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仁杰
張仁俊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宏
潘紹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俊新臺幣(下同)2,026,744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211,876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1,384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18,798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乃以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共同傷害案件經諭知無罪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無罪判決,業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俊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上訴人張仁杰欲帶走潘文舒,遂於上訴人張仁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準備載送上訴人張仁杰等人離去時,與上訴人張仁杰發生爭執,嗣陳俊仁即以電話聯絡徐高瑜前來助陣,陳俊仁並持鋁棒等工具與徐高瑜、鄧璟陽、被上訴人2人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2人,致上訴人張仁杰受有頭部、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門齒、側門齒斷裂、牙冠上喪失、頭皮外傷等傷害。上訴人張仁俊則受有腦內出血、左手左大腿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陳俊仁等人亦出於毀損故意,以鋁棒等工具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又上訴人張仁杰因陳俊仁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61,87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另上訴人張仁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89,115元、看護費用24,0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等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7,209元(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張仁俊之薪資,其100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313,580元。又106年5月時上訴人張仁俊為30歲,自該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5年,參照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上訴人張仁俊因本件受傷減損勞動能力17%,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未來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853,629元。上開兩金額核計後即為2,167,2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另上訴人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6,808元等;又上訴人張仁杰、張仁俊2人因上開受傷而就醫,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107年11月27日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陳俊宏等人共同傷害張仁杰、張仁俊之犯行,也不是圍標集團成員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涉犯共同傷害案件,諭知無罪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經核無不合。刑事部分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陳俊宏、潘紹凱無罪之判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