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仲人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1293、1295、1296、1326、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仲人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梁仲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見甲女仍在熟睡,竟未經渠同意,自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甲女住處2樓已破損之窗戶侵入甲女房間內,梁仲人因甲女起床後大聲呼叫,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女恫稱:若再呼救即打爛甲女之嘴,並會對甲女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求救。梁仲人即滯留該處飲酒,於該日下午3時許,詢問甲女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經甲女否認後,竟萌生妨害性自主犯意,稱:「真的假的,我試試看就知道了」等語,強行將甲女撲倒在床上,強吻甲女之臉頰及脖子,且動手脫去甲女之衣褲,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甲女不斷掙扎並將衣服拉回,且大喊「強姦」,梁仲人聞聲後乃基於己意中止,強制性交因而未得逞。梁仲人即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甲女放置在床頭之皮包1只(內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機車鑰匙、行動電話、錢包等物)。得手後,因見甲女欲向前搶回皮包,為防護所搶得之皮包,而與甲女發生拉扯,並將甲女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法防止該皮包遭甲女搶回。後梁仲人旋轉持該皮包內之機車鑰匙,騎乘甲女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機車)離開,因甲女在後追趕並苦苦哀求,梁仲人方將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丟在地上後駛離現場。甲女隨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承:警方於107年3月17日詢問伊時,伊所述都實在,伊當時也沒有受到恐嚇、脅迫或妨害伊自由陳述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部分自白供述,應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程序,最後為被告辯護時稱:上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坦承案發當時因為不甘心感情被騙,騎走甲女所有之本案機車是想把本案機車占為己有之記載(即彌封資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617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倒數第二個問答與第10頁第一個問答),與被告所述不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等詞。然而,檢察官起訴證據,已將被告於警詢供述列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辯護人於原審已受選任,當明白知悉被告警詢內容,於歷次開庭未曾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第27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7頁);而本案案情及卷證資料並非繁複,辯護人也未曾以不及閱卷為由聲請延展庭期,堪認法院已賦予辯護人充分時間閱覽卷證與準備辯護事宜;是以,在無客觀情狀可認辯護人有未善盡其責的嚴重疏失下,本於對辯護權行使專業之信賴與尊重,自宜認辯護人已詳閱並檢視、核對本案全部卷附事證而為被告有利辯護,應認辯護人庭前已確認被告警詢係出於任意性且筆錄與錄音並無不符之處。則辯護人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始反於自己所知而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具體釋明被告警詢筆錄與錄音有何不符之處,核屬空泛,且有違誠信,已難認有何必要性;況經本院庭後再予確認,確無辯護人所述之情,此有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可參(僅作為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補充,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甲女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列之特殊情狀,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未據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梁仲人固坦承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進入甲女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之犯行。被告辯解與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解: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我們沒有分手,只是在案發前一個禮拜吵架。案發前一天甲女有同意我進去,但我沒有進去,案發當天甲女已經喝醉,因為我擔心甲女的憂鬱症,就從窗戶進去,她也沒有喊救命,我問她要不要喝酒,她說好,我們在她房間裡喝酒聊天到下午3、4點,我問她有沒有跟別人發生關係,甲女說沒有,當時她躺在我旁邊,我才說我試試看,作勢往她身上靠,我的手根本沒有碰到她,後來她喝醉生氣,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把我與甲女一起貸款買的機車騎走,騎了幾個小時我就還她了。因為鑰匙在皮包裡面,所以我有拿鑰匙,手機是我買給甲女的,因為我懷疑有第三者,但我看完就還給她了,其他東西我都有還她。我沒有與她拉扯皮包。她會流鼻血坐在地上、打電話報警、報警時泣不成聲及向員警為本案指訴等行為,都是因為她憂鬱症發作。我離開後,有打電話問她在哪家醫院,要把皮包還她,但她沒有告訴我,我就自己拿去她家裡還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被告被訴各罪與他們的親密關係脫不了關係。①就財產犯罪部分,須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拿手機是為了查詢甲女與其他男生有無聯繫,手機在當下已返還甲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甲女與乙女均稱被告說「來國福里來找我」,可看出被告並非真心想拿取甲女物品,不然不會要求甲女到國福里找他,蓋因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理應企求終局取得動產,且為避免遭查獲,幾乎不可能希望再與被害人碰面,所以被告這樣的行為,比較像情侶間吵架或爭執,拿走情侶的東西以為談判。另被告係與甲女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機車,被告於案發前經常使用本案機車,應認甲女已概括授權被告可使用本案機車,故被告於案發日騎走本案機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事後甲女皮包、手機及機車都出現在甲女家裡,可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甲女驗傷的時間並非案發當日,尚難證明甲女的傷勢與拉扯有因果關係。②就侵入住宅部分,甲女證稱被告每天去找她,難道要說被告到其家中都是侵入住居?乙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案發前,平均每週會到甲女住處1次,故是否如同被告所辯與甲女有約才會進入甲女住處,不無疑義。再者,甲女稱房間的玻璃早就破了,雖甲女不願意,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是否誤以為到甲女家裡其實她沒有意見,應認為甲女有概括同意被告進入她的房間;故不構成侵入住宅。③依甲女於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進入後先質問、吵架、喝酒,被告侵入住宅到強制性交未遂的時間歷時5個小時之久,可見被告侵入住宅當下並不是要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這部分不能放在一起做結合犯討論。④依甲女所述及其他證據來看,無法確信被告要對渠為性交行為、或威脅、或打鬧、或被告所述之測試,甲女稱被告沒有脫自己的褲子,此對甲女的法益會否立即受侵害的可能有疑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要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⑤乙女稱很常聽到甲女與被告吵架,若甲女聲嘶力竭喊3、4次「強姦」,乙女不可能沒聽到。但乙女於原審證稱沒有聽到,顯大大減弱甲女證述之可信度。甲女就強制性交未遂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且甲女指訴被告強逼她吸食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證明甲女本案指訴實非屬實。甲女於警詢稱,被告跟鬼一樣不想再看到他,也不想跟被告有任何聯繫,想離他很遠,但她卻於107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2日到看守所探望被告,若甲女所陳述被告逼她吸食、要打爛她爸爸的嘴、要打爛她、要對她強制性交或猥褻為真,甲女種種行為讓我們合理懷疑是因為甲女與被告之間的情感爭執所發生的,雖然被告前科很多,但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均是重罪,請庭上審酌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給予判決等語。
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 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女證述如下: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5年5、6月間同居,一直到今
年(按即107年)1月間,他搬離開我的住處。同居期間他有對我家暴,他會對我拳打腳踢,也會恐嚇我,說要找我爸爸麻煩、要找小孩子、我姐姐他們麻煩,也有說過要殺我,我有報警過好幾次了。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還在睡覺時,我不知道他怎麼進入我房間的,我醒來後我就很大聲問他怎麼進來的,他就叫我閉嘴不要出聲,我就再叫,他就威脅我說我再叫就要把我嘴巴打爛,後來他嘴巴就唸唸唸,說他對我那麼好,為何我要背叛他等語,後來他就從他身上拿出一個紅色的空的煙盒,裡面裝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把安非他命裝入就叫我吸,我很怕,就假裝要去浴室,後來我出來後我就坐在房間,後來被告自己用打火機把吸食器烤一烤後,就叫我吸,他把吸食器放在我嘴邊,我就吸了兩口,我就說我不要了,當時因為梁仲人的眼神很恐怖,嘴巴又一直唸唸唸,說我背叛感情,我是很害怕才吸食的。後來我就側睡不理他,後來11點多他說他要喝酒,我說我沒錢,他就自己到廚房去拿料理米酒喝,喝掉四分之一後他就一副要打人的樣子,我就不理他,他就說他腳踏車上有啤酒,他要去拿,之後他就下去拿啤酒,還拿了一包花生上來,一直唸唸唸,我都沒有回答他。下午3時許,我就調整姿勢半坐著,他就問我說外面是不是有交男友,我說我沒有,他就突然衝過來親我的臉跟脖子,然後要脫我的衣服、褲子,我有抵抗,他把我的褲子脫掉一半,我就拉回來,當時我喊很大聲「強姦」,他可能被嚇到,他就說他要搶我的包包跟手機,並把我的包包及手機拿走,我也有跟他拉扯,他拿到樓下後我跟著跑下去,後來他還是把我包包內的鑰匙、小東西都拿走,並把我的機車騎走,他繞到後面,我還在後面追喊叫他把手機還我,後來他把手機丟給我,並要我去國福里找他,不然他要把我的車砸爛。後來我就去報案,並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偵查隊的人也來了,帶我回家看現場,回家後因為我有憂鬱症,所以吃了幾顆藥,之後就睡著了,警察可能是因為叫不醒我,就把我送到門諾醫院。我左手掌的傷害是被告造成的,應該是當時他搶我的包包及手機時,我跟他在樓梯間拉扯時造成的。案發當時只有我在2樓,我爸爸和姊姊都出去工作,我姊姊的女兒有聽到,但她很害怕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64頁至第66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107年3月15日我在睡覺,睡醒時我房間
的燈全部被打亮,被告不知道站在我床邊多久,醒來時我嚇壞了,他沒有經過我同意進入我房間。被告說我對你多好,有帶安非他命給你,他從口袋掏出紅色香煙盒,裡面裝有玻璃球、安非他命,梁仲人直接把吸食器塞到我嘴巴裡,我吸了二口就拒絕,我很怕被打,他已對我多次家暴,趕也趕也不走,他搶了我的錢,還說要打爛我爸爸的嘴巴,被告說我出聲就打我,還說要我好看,還說過要殺我全家。被告說我在外面有交男朋友,他要測試確定我有無交男朋友,然後就往我身上撲,我起身半坐臥著,伸出左手擋住並跟他說不要這樣,他很強硬地親我的臉、脖子,我開始叫時他大力硬拉我的衣服,我拉回衣服他又脫我的褲子,拉下我的褲子時我就連叫三聲「強姦」他才罷休,當時被告沒有脫自己的衣、褲,他的眼睛好恐怖瞪很大,好像眼珠子要掉下來,他要對我做性侵行為。我大叫三聲後被告可能嚇到就搶走我的手機、包包往外跑,我有與他拉扯,我被推倒後被告把手機、包包拿著往外衝,我扶著手扶梯追下去大喊手機還我,我姪女乙女在房間不敢開門。被告出去後騎走我的機車,從我前面經過時警告我說一定要到國福里找他,不准報警,不然他會砸爛我的機車。我的手是與被告拉扯皮包而受傷,我手、腳都有受傷,梁仲人硬拖我。被告在我房間時把剩餘1/4的大桶料理米酒喝光,之後又喝完3大罐百威啤酒。從我睡醒發現被告在我房間是早上10點,一直到下午3點多他抓起包包、手機離開,時間約5小時,這中間他一個人碎碎唸又哭又笑,我一直側睡背對著他。我不清楚被告何時還我包包跟機車,事發當天我在派出所跟醫院,我在門諾醫院待了一個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至第272頁)。
⒊認甲女上開證述具有真實性之理由:
⑴經核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清醒後,
發覺被告在房內即大聲呼叫,隨遭被告告以再呼救即打爛嘴,並會對渠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求救。後被告在該處飲酒,於同日下午3時許,詢問甲女是否有交男友,經甲女否認,對甲女稱:「真的假的,我試試看就知道了」等語,將甲女撲倒在床上,強吻甲女之臉頰及脖子,且動手脫去甲女之衣褲,後因甲女不斷掙扎並將衣服拉回,且大喊「強姦」,被告聞聲後方中止,復徒手奪取甲女放置在床頭之皮包(內有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機車鑰匙、行動電話、錢包等物),得手後,又與欲搶回皮包之甲女發生拉扯,之後,旋持該皮包內之機車鑰匙,騎乘甲女所有之本案機車離去,亦即構成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性交未遂、準強盜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甲女先前多次遭被告家暴,於案發前一週,住處2樓窗戶復遭被告毀損(均詳下述),衡情被告長久以來的家暴行為,應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壓力;甲女於案發當天,於家中甦醒,乍見被告在房間內,應已驚嚇不己,之後再接連遭被告為本案恐嚇、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等暴力犯行,於報警時泣不成聲(詳下述),可見甲女因被告犯行所受驚嚇非輕,已難苛求甲女得以完整、確實記憶事發經過,故其事後對於細節、時序部分略有出入,無違常情,要難因此即得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⑵另由甲女與被告雖對於107年3月15日當時是否已分手認知
不同,且甲女陳稱遭被告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然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07年3月26日至4月12日至看守所探視被告3次,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7年6月21日花所戒字第1070000049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對被告的行為很生氣,但他說在裡面日子很難過,拜託我去看他,我也有點捨不得,畢竟在一起久了,可是去看他都要我花錢,我就不去看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可知甲女對被告仍有一定情誼存在。若非遭被告施以上開行為,應無甘犯偽證重典而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甲女之指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至甲女指訴被告強迫其施用毒品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然檢察官之起訴,不能草率,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應達「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是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篩選後,擇證據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事實起訴,乃本於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未經起訴部分,僅得評價證據不足,本無從逕推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且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也未認定甲女之指訴不實。從而,尚難以甲女部分指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甲女關於本案之指訴全屬不實。至被告辯稱:甲女當天喝醉生氣,伊就離開,她當天向警察亂說話,都是憂鬱症發作等語。惟員警於案發當日獲報趕赴現場時,甲女情緒失控、非常激動(呈哭泣狀),身上無酒味,意識清楚,語言表達正常,無任何醉酒情事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1月4日吉警偵字第107002554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將各種不利其之證據,均空言推稱是甲女憂鬱症發作,益見被告辯詞已窮、急於卸責之情,委無足採。
⒋甲女之證述,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⑴甲女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以電話報案,然因甲女
哭泣不已,無法陳述,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到甲女居所處理,回報狀況略以: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強行進入甲女房間並限制甲女行動,甲女一度想報警,但遭被告恐嚇,如報警就將其機車砸爛等語,甲女即不敢有任何動作,期間被告獨飲2罐啤酒及三分之一料理米酒後,取出安非他命吸食且強逼甲女共同吸食,另強脫甲女衣褲並強姦得逞,完事後又將甲女所有機車及機車鑰匙拿走並騎乘甲女所有機車離開,經社工訪談評估即由醫院做檢體採樣乙節,有吉安分局107年6月23日吉警偵字第1070014664號函文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43頁、原審證件袋㈡),足徵甲女於被告離開後,旋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被告飲酒量及是否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一節與渠前開證述未合外,均與渠上開證述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女前揭報案錄音紀錄勘驗結果,甲女於報案時,確已泣不成聲,僅能斷斷續續回答所在地址,對員警其他詢問,均因哭泣哽咽不已而無法言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1月4日吉警偵字第1070025541號函附之報案紀錄檔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9頁)。員警趕赴現場,亦發現甲女當時情緒失控,語言表達非常激動(呈哭泣狀),頭髮些許凌亂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上開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9頁)。復參諸被告自承:當天伊與甲女在房間聊天到下午3、4點,伊問甲女有沒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甲女說沒有,伊才說「我試試看」,作勢往她身上靠,但沒有碰到她。後來,甲女喝醉生氣,伊沒有交通工具,就把本案機車騎走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核與甲女於偵查證述: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問伊有沒有交男友,伊回稱沒有,被告就衝過來要脫伊衣服,伊大喊強姦,被告可能被嚇到,就拿走伊的手機與包包,伊有與被告拉扯,被告還是拿走包包並騎走本案機車。後來伊就報警等語(偵卷一第4頁),二人所述上開事件之發生時間、次序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強姦甲女未遂後,再奪取甲女皮包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則甲女於被告離去後之當日下午3時28分許隨即報案,於報案時所呈現哭泣不已、無法陳述及員警抵達時仍有情緒失控、哭泣之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及暴力犯罪被害者常見之創傷情緒反應相符,為甲女遭創傷後之即時情緒反應,驚嚇之情,自然流露無遺,無偽裝、誇大之疑慮,可信性甚高,自得作為補強甲女證述之情況證據。
⑵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稱:107年3月15日被告
有到我家,我不知道他何時到的,下午我在1樓客廳看電腦時,因為他跟我阿姨(按即甲女)吵架,才知道他在我家,我是聽到吵架的聲音,內容我不一定聽的到。我聽到阿姨跟被告哭著講說叫他把手機還給她,還有被告要阿姨去國福里找他。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我聽到他是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上開甲女證稱有要求被告將渠手機返還、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並要求甲女至國福里等情相符,亦可補強甲女所述,應非子虛。
⑶另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手上傷勢,是因為與被告拉
址包包而受傷等語(偵卷一第5頁、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而甲女於107年3月16日上午9時之驗傷結果為:左手拇指、右手手背0.5公分抓傷,並主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嫌疑人至甲女家中對其言語暴力及施暴,並企圖性侵甲女,有親吻臉部及脖子,並拉扯衣褲,疑似有咬,但甲女反抗後未得逞等節,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㈠)。經核甲女傷勢集中於雙手手掌(背)處,與甲女所述拉扯時受傷,並無相悖,兩者應具有關聯性,可補強甲女所述。雖甲女驗傷日期為案發翌日,然與案發時間甚為相近,且依甲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在醫院過夜,故甲女於翌日在醫院醒來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即進行檢傷,並無違常之處;參以甲女案發後遭受驚嚇,且與被告尚有一定情誼,衡情應無心思與動機自殘誣陷被告之理,故辯護人爭執甲女上開傷勢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應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坦承於107年3月15日見
甲女在房內無意識,就從破損之窗戶爬進去。復在該處飲酒後,詢問甲女有無與他人發生關係,於甲女表示沒有後,對甲女稱「那我來試試看」,往甲女身上靠,作勢親吻,其離開前有拿走甲女的皮包,甲女要求將手機返還,並與甲女在樓梯間拉扯等情(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106頁),益徵甲女指訴遭被告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性交未遂、準強盜乙情,確有所據,洵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未與甲女拉扯,對於甲女是否清醒,於本院更改稱:伊進屋前,聽到甲女在廚房煮東西云云,益見被告心虛狡展之情,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未經甲女同意,趁機奪取甲女皮包,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⒈被告雖稱其拿取甲女皮包係因其無交通工具,要騎乘機車,
而該機車係其與甲女一同貸款購買,過戶在甲女認識之人名下等語(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然此為甲女所否認(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且觀諸卷附之該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買受人為甲女,而該車係登記在出賣人三得利企業法定代理人吳月英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存卷可參(均參花蓮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㈠),均與被告所辯未合,遑論被告於本院明白供承:伊與甲女分手時,本案機車是歸甲女所有,伊也沒有機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本案機車已無任何權利。且若被告僅係為騎乘機車而拿取甲女之皮包,自可在拿到機車鑰匙後,將其餘物品連同手機一併返還甲女,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知被告確有意破壞甲女對於上開皮包、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先前經常使用本案機車,可認甲女已概括授權等詞。惟被告與甲女早於106年11月間分居,於107年1月間分手,此從二人分居多時,且被告供陳甲女與其他男子交往,可推知二人確已分手之事實;故案發時二人已無親密關係可資推認概括授權使用彼此物品;況甲女倘有意概括授權被告可隨時使用本案機車,理應交付機車備份鑰匙,被告既自知無機車備份鑰匙,理應明白知悉未經甲女同意交付鑰匙,不得使用本案機車,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基上,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於民事法律既無任何權利,其未經甲女同意,破壞甲女持有關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當具有不法意圖。
⒉按刑法財產犯罪章所謂「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
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利用意思),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在暫時性使用的情形,若具有持續侵犯被害人財產利用的可能性,仍應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如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查,被告自承:伊離開時,有對甲女說「如果不來國福里找我,就把機車砸爛」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甲女、乙女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269頁反面),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接稱:伊騎走機車,是想再看到甲女,如果她不來牽,伊還是會還給她等語,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被告取走甲女皮包,騎走機車,是要逼甲女來拿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是依上開情狀,可知被告言語間,實表露其係以物品所有人自居之心態,並利用甲女經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使用上開物品之需要性,以此要脅、迫使甲女屈服而主動前往國福里再見面,在在向甲女展現其對上開物品已具有支配、處分權利,並利用取得上開物品帶來的效用(迫使甲女再見面)。被告雖稱:甲女不來拿,伊還是會還給她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實已供承:因為甲女欺騙伊的感情,私下跟別的男人交往,伊不甘心,就拿她的包包,把機車騎走,伊想把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後來還給甲女,是看甲女可有病在身,看她可憐才還給她等語(警卷一第9、10頁),顯徵被告奪取甲女皮包時,係出於報復而欲將物品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嗣又以所有人自居,將物品施捨返還予甲女;又甲女自105年起即有遭被告家暴紀錄,有甲女105年10月18日、106年8月12日及106年11月29日遭家暴資料可參(見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㈠),甲女不堪被告慣性家暴,終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分手,加以本案再次遭受嚴重驚嚇,甲女是否願意或有勇氣再次與未受羈押之被告見面,已非無疑;是依被告自承之報復動機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行為時預定之計畫係利用上開物品要脅甲女,直到甲女屈服前來相見,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僅具有暫時持有之意或甲女不來相見仍會返還之情;況被告於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奪取甲女皮包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參理由貳. ㈡⒈),業該當搶奪罪要件,其事後縱有返還之意,亦無礙其搶奪罪之成立。
⒊另被告固於107年3月15日後將甲女之皮包與機車均放回甲女
居所,業據甲女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71頁),然就此點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中係稱「第二天我就要把健保卡還給甲女,但我去醫院時看到有警察在戒護,所以我就把健保卡拿回被害人甲女家中。健保卡是放在包包裡面,包包裡面還有其他證件,我是直接把包包放在甲女的客廳」等語(偵卷一第
24 頁);甲女先前曾多次報警遭被告家暴,被告前往醫院,既見警察在旁戒護,衡情應知悉本案業經甲女報警處理,是其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甲女報警等詞,有違常理,顯屬狡辯,不足採信。是以,堪認被告原先僅欲返還健保卡予甲女,但見甲女業已報案,自知事態嚴重,乃將甲女之皮包放回甲女居所,自難以被告事後返還之行為反認其不具有搶奪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至被告奪得甲女皮包後,雖於離去時,已將手機返還予甲女
,然此乃因甲女苦苦哀求,業據甲女證述甚明,核與被告坦承:伊與甲女在樓梯間拉扯,她叫伊把手機還她等語一致(偵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返還手機,並非出於自動,自無從逆推被告於搶奪時,僅有短暫持有甲女手機之意,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月主動搬出甲女居所,自106年1月即未
持有該處鑰匙等語(偵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足徵甲女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可隨時、隨意進入渠居所。又被告陳稱:伊於107年3月15日進入甲女居所時,甲女尚未清醒,伊在屋外叫甲女,她沒有反應,伊就從窗戶爬進去,而該窗戶係伊於一週前破壞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顯見被告該次進入甲女居所,並未得甲女同意,故方需從窗戶進入,足知被告所為確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為明確。至關於被告進入甲女住處房間時,甲女尚未起床,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7頁),其嗣於本院雖改稱:伊到2樓叫甲女,她沒有反應,伊聽到甲女在廚房煮東西,擔心甲女憂鬱症發作,就於早上7點30分爬窗進入等詞,惟又接稱:案發當天是甲女休假,她休假時如果晚上10點睡,會睡到隔天中午12點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既知悉甲女作息,為何擇甲女正常起床前之時間進入甲女住處?甲女既對其喊叫無反應,憑何認定甲女憂鬱症發作而有急迫情況?又既擔心甲女憂鬱症發作,為何進屋確認無事後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屋內滯留達數小時之久?被告事後翻稱,前後邏輯顯然矛盾,委不足採,且無礙被告擅自侵入甲女住處之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雖再辯稱:甲女有把鑰匙放在2樓大門上面等
語,惟倘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大可以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即可,毋需再從破損窗戶鑽爬進入甲女住處之必要,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與甲女約好,在她家附近見面,結果她酒醉了沒去,伊就於案發當天早上8時許,從破掉的二樓窗戶爬進去甲女住處等語(偵卷一第14頁);於本院辯稱:伊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甲女,要過去看她,但因她爸爸在家,伊就沒過去,等到翌日早上,她爸爸上班後才過去甲女住處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一晚與甲女相約乙事,前後所辯大相逕庭,且經甲女明白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71頁),被告空言辯解,顯不足採。
⒊另辯護人以被告每日去找甲女、甲女居所窗戶破損未修繕,
應認甲女概括同意被告進入等語。惟上開窗戶係遭被告於案發前一週毀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8頁);被害人甲女無力及時修繕遭被告毀損之窗戶,致再遭被告為本案侵害,處境已足堪憐,倘若因而認定甲女已放棄住處隱私權之保護,無疑係對甲女屢遭侵害、無力自保之無助困境,再予落井下石,嚴重輕忽被害人權益之保護,顯悖於社會大眾之認知,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
⒋辯護人辯以依甲女之證詞難認被告有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惟
被告係於詢問甲女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後,對甲女告以「真的假的,我試試看就知道了」等具有性暗示之言語,復將甲女撲倒在床上,親吻臉部及脖子,再脫去甲女之衣褲,業均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對甲女確實存有性意圖,尚難以被告尚未褪去褲子即認被告所為僅係嬉鬧,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另以甲女既然聲嘶力竭喊「強姦」3次,乙女不可能
聽不到,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然乙女結稱其在1樓僅能聽到甲女與被告在2樓吵架的聲音,不一定可以聽到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而甲女係在2樓房內大喊「強姦」,出房間後喊「手機還我」,業據渠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2頁),核與被告稱甲女係在樓梯間與其拉扯,要求返還手機一情相符(偵卷一第15頁);參以被告供承:甲女是住2樓,從1樓到2樓的樓梯是蓋設在屋外,任何人都可以從樓梯到2樓大門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知甲女住處1樓、2樓乃各自封閉、獨立空間,在2樓屋內之聲響,衡情不易為1樓屋內之人聽到。則乙女僅聽到甲女稱「還我手機」、「來國福里找我」,而未聽聞「不要強姦我」之類的話語(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恐係因甲女所處位置不同,故致在1樓客廳使用電腦之乙女聽聞之清楚程度不同,自無從以乙女未聽聞甲女喊「強姦」反指甲女所述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甲女同意,侵入甲女住處2樓房間,迄同日下午3時離去時,期間對甲女有恐嚇、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月英,欲證明其有出資共同購買本案機車,另傳喚證人林承佑、楊芝穎,欲證明其於案發前經常使用本案機車,甲女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機車。惟被告自承其與甲女分手,本案機車歸甲女所有,其無機車鑰匙,本案係未經甲女同意,即騎走機車等情,已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對本案機車無民事法律上之權利;則其未經甲女同意或授權,基於排除及利用之意思,破壞甲女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支配關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待證事實或已明確,或無關聯性,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329條準強盜罪。又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準強盜過程中,雖致使甲女受有傷害,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此應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上午10時前某時許侵入甲女居所,在甲女居所飲酒、自言自語,後於下午3時許因詢問甲女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乃另行起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甲女大喊強姦後,中止強制性交行為,萌生搶奪之意,是以被告侵入住宅至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間隔至少5小時,堪認其侵入住宅之初,並非基於強制性交、搶奪之意思或主觀上有何夾雜性交、搶奪之目的,自不得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侵入住宅準強盜罪,起訴書上載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於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二人陳述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所為前開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未遂、準強盜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第713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3年6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著手對甲女為強制行為後,出於己意中止
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及侵入住宅,均只有甲女單一指訴,乙女當天在1樓,不可能沒聽到甲女大喊「強姦」3次,乙女既證述當天沒聽到甲女喊「強姦」,可證甲女所述不實;乙女於原審稱被告在案發前,平均一週會到甲女住處1次,被告與甲女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是否確與甲女有約才進入甲女住處,實非無疑;另本案機車應是被告與甲女共同購買,被告拿取甲女皮包,係因不滿甲女與其他男子相處,藉由取走甲女皮包宣洩不滿情緒,並希望甲女去被告處所找被告以重修舊好,並非企求終局取得皮包內物品及本案機車所有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第329條準強盜罪,量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個人情感,侵入甲女居所,先對甲女為恐嚇行為,復為一己私慾,不尊重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臨時起意搶奪甲女之皮包及機車,並於為警查獲前主動歸還至甲女居所;併斟酌被告犯後未坦承本案全部事實,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清潔工,離婚,無須扶養之家屬(原審卷一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強制性交未遂及準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侵入住宅與恐嚇),與竊盜罪(未上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無視原判決已為之明白論述,復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侵入住宅及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