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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侵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炳賢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炳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B女(代號0000甲0000,年籍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案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炳賢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3940號函核准假釋,惟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考量:本件受刑人與被害人B女(即代號0000甲0000之女子,案發時未滿14歲,年籍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案卷)為表兄妹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於本案,見B女年幼可欺,性侵害B女多次,情節及手段至為嚴重,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不容輕忽;又受刑人雖於獄中坦認罪行,經教誨師電詢受刑人外婆,得知B女現已搬離案發地點,受刑人假釋出獄後,不會與B女同住;然受刑人與B女血親關係甚近,家族親戚於案發之初,猶有為受刑人掩飾非行之舉措,可知B女承受之家族壓力非輕,所處環境甚為孤立;是以,基於特別預防,認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禁止其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就是不得對B女為身體或精神上的任何不法侵害;是以,此部分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其他資料,均無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必要之建議或鑑定;審酌受刑人經刑前強制治療3年後,再轉刑中治療,嗣法務部104年第179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受刑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經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評估結果,認受刑人暴力危險、再犯可能性及量表MnSOST甲R均低度,量表Static甲99則屬中低,有該署107年1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3941號函暨函附之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聲請命受刑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屬無據。至受刑人於本案中,雖另對A女(即代號0000甲0000之女子,案發時未滿14歲,年籍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案卷)為多次性侵害行為,然受刑人與A女並非家庭成員關係,是就A女部分,無從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命令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三、按性侵害加害人於假釋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揭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案係對於1位以上之年幼女子,各有多次性侵害行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依前揭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應責由執行機關整合聯繫相關單位,無縫接軌,依相關規定儘速妥為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