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輝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6、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俊輝與同案被告曾彩耀為鄰居,曾彩耀於民國106年6月2日清晨5時59分許,因不滿被告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睡眠,即持鋁棒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處前,敲打被告上址居處之欄杆,致該欄杆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被告聞聲開啟鐵捲門後,曾彩耀即持鋁棒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奪下曾彩耀之鋁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攻擊曾彩耀,致曾彩耀受有大腿外側瘀血之傷害(曾彩耀部分因心神喪失,原審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之傷害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謹按:
一、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二、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關於刑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言,「現在」之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或尚未發生,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又侵害行為是否不法,應以事後、客觀之角度判斷侵害人於加害當時,該行為是否得被評價為不法。另關於權利侵害之意義,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對於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加以侵害,即應認為屬於權利之侵害;至於行為人之防衛行為,需與侵害人之侵害行為相對應,且須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外,正當防衛之主張,尚需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一、游俊輝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玫蕙之證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6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849號函文及所附病況說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勘驗筆錄檔名【CH10】(106年度核交字第686號卷第27頁)「05:13:20被告把棍子搶下來用右手拿著,此時被害人被拖動變成面朝下跪姿,江玫蕙用力拉被告左手,被害人在被告、江玫蕙中間地上」,被告既已把棍子搶下,被害人又呈跪姿,此時被害人已完全無攻擊性,已非「現在不法侵害」,惟被告卻又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踩被害人之腹部並以左手壓住被害人後頸,又用鋁棍毆打被害人4次,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前開行為為正當防衛,顯屬不當。又107年3月9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CH10】0000-00-00.05.5.09.00檔案,05:13:26被告將被害人頭部壓向地面…被告仍保持左手捏掐A男脖頸處…看似以全身之力坐往地面上A男的背部,其間掐捏A男脖頸之左手均未放開(05:
13:30至05:13:36)。及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如果心臟部位受到撞擊,是有可能引起惡性……造成心臟停止」(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26頁反面),而被害人將近60歲,我國中、老年人罹患心血管疾病之人始終居高不下,心臟病列為我國十大死因中之第二位,被告猶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倒地,自不能以「無預見可能」為脫罪之詞。
二、且原判決亦認被告行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被害人因此次衝突有可能間接造成心律不整或心跳停止等情,有慈濟醫院106年9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137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106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849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傷害行為才致被害人因此衝突而發生當下心律不整之結果,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無被告傷害行為,根本不會發生被害人當下心律不整、心跳停止之結果。然原判決卻認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因此衝突而發生當下心律不整、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對此無客觀預見可能性,自不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已有違誤等語。
陸、訊據被告游俊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於奪下曾彩耀所持之球棒後,有朝曾彩耀之腿部揮擊,造成曾彩耀大腿外側瘀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踩曾彩耀是為了奪下棒球棍,而拿球棒揮曾彩耀,是因為曾彩耀持續攻擊我,所以我才打他的腿部,制止他繼續攻擊,要他停下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曾彩耀於清晨持球棒至游俊輝家外敲打圍牆、鐵門及欄杆,嗣游俊輝開門後,又持球棒毆打游俊輝之頭部、大腿,游俊輝係因遭毆打始將曾彩耀手中棍棒搶下以保護自己,又因曾彩耀仍持續糾纏及持續搶奪棍棒,游俊輝始持上開棍棒毆打曾彩耀下肢部位,且游俊輝於奪下球棒後,僅先試圖壓制曾彩耀,於曾彩耀掙脫後又試圖搶走游俊輝手中球棒後,游俊輝方以球棒毆打曾彩耀下肢,且非持續毆打,而是一面以左手推開曾彩耀或躲開,見曾彩耀前進才加以毆打,且邊打邊退。游俊輝身材較曾彩耀壯碩且年輕,游俊輝於持有球棒後可能可以攻擊曾彩耀地方甚多(包含頭、頸、肩、身體等),但游俊輝刻意以中低位置打擊曾彩耀之大腿根部之非致命部位,並未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係為避免曾彩耀持續搶奪游俊輝手中之球棒,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又游俊輝對曾彩耀之身體狀況一概不知,曾彩耀現為植物人狀態是心臟問題導致,此情形無論游俊輝、乃至曾彩耀本人及其家屬均無人知悉,游俊輝對此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且曾彩耀現在的病徵也與游俊輝打曾彩耀大腿之行為無關,不論預見可能性及因果關係均被遮斷,請依法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柒、經查:
一、曾彩耀與游俊輝為鄰居,曾彩耀於106年6月2日清晨5時59分許,因不滿游俊輝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睡眠,持鋁棒至游俊輝位於花蓮縣○○鄉○○○街○○○號居處前,敲打游俊輝上址居處之欄杆。游俊輝聞聲開啟鐵捲門後,曾彩耀即持棒球棍朝游俊輝揮擊,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另曾彩耀因嚴重腦損傷(到院前心跳呼吸中止)、缺氧性腦病變、創傷後水腦症等病症,於106年6月2日6時23分由救護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於106年9月8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門診,同年9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目前昏迷指數E3VTM4,意識呆滯,肢體活動障礙,氣管造口抽痰、胃造廔灌食、大小便失禁,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對此被告亦未爭執,並有慈濟醫院、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及花蓮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52、56至62頁),堪信為真實。
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一)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街000號戶外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05:10:38至05:11:55)案發當日曾彩耀持棍棒自街角進入畫面中,並持棍棒敲打畫面右側房屋,並將棍棒伸入房屋內持續敲打數次後,停止動作、凝視該處房屋並等待。(
05:11:55)曾彩耀轉身至街角處。(05:11:59)自街角走出證人即曾彩耀之妻江玫蕙。曾彩耀(05:12:12)復又轉身走回該屋前,舉起棍棒敲打該房屋,江玫蕙做出勸阻的舉動,與曾彩耀拉扯一番。
2.(05:12:49)曾彩耀持棍棒敲擊街角電線桿,復又持棍棒敲打該處房屋,看似一邊對著屋內叫囂,並舉起左手指向屋內,復轉身再回身朝向屋內前進後,站立於門口,舉起右手之球棒指向屋內。
3.(05:13:06)屋內伸出一隻手捉住曾彩耀所持棍棒,順著曾彩耀揮棒的手勢拉扯著。與曾彩耀拉扯棍棒之游俊輝自屋內順勢走出,至05:13:10,曾彩耀持棍棒掙脫已抓住棍棒之游俊輝左手後,曾彩耀以雙手採揮棒姿勢第一次向游俊輝腿部以該棍棒揮擊。揮擊後並以雙手持球棒將球棒高舉於至右肩膀上方面向游俊輝所在位置作勢要揮出球棒。
4.(05:13:12)此時游俊輝自屋內衝出,近身阻擋曾彩耀之攻擊,並伸出左手要抓取曾彩耀所持棍棒。曾彩耀連續後退,游俊輝持續前進。(05:13:15)曾彩耀右手持棍棒彎腰屈膝攻擊游俊輝男左膝蓋後方,看似重心不穩。(05:13:
16)曾彩耀臀部著地仰躺倒地,與仍直立於地面之游俊輝就棍棒相互拉扯搶奪。
5.(05:13:19)游俊輝以右腳第一次踩向曾彩耀正面腰腹,同時雙方均仍拉扯該球棒,一旁江玫蕙上前近身拉扯游俊輝勸阻。(05:13:20)游俊輝成功奪取棍棒,適時曾彩耀順勢面朝地面,並以左手拉扯游俊輝褲子,為游俊輝掙脫,同一時間江玫蕙雙手阻擋游俊輝,曾彩耀則趴臥在地,游俊輝旋改以左腳踩踏在地面之曾彩耀之正面腰腹處長達3秒鐘左右(自05:13:21至05:13:24)其間,江玫蕙持續雙手阻擋持棍棒之游俊輝向曾彩耀。(05:13:25)曾彩耀欲自地面翻身爬起。
6.(05:13:26)游俊輝不顧江玫蕙阻攔伸出左手向曾彩耀後頸處壓制欲起身之曾彩耀,並將曾彩耀頭部壓向地面,曾彩耀以臀部著地之姿抵抗其頭部撞及地面,游俊輝則仍保持左手捏掐曾彩耀脖頸處,右手持棍棒,此時江玫蕙均與雙手與游俊輝拉扯棍棒。游俊輝並順曾彩耀之姿勢,右手一邊撥開阻攔的江玫蕙,坐往地面上曾彩耀的背部,曾彩耀雙膝跪地後採蹲姿欲脫離游俊輝脖頸壓制自地面起身。其間掐捏曾彩耀脖頸後側之左手均未放開至(05:13:36)。(05:13:36)曾彩耀掙脫游俊輝脖頸之挾制而起身站立。
7.(05:13:36)曾彩耀掙脫游俊輝挾制站立起身,江玫蕙持續抓住游俊輝手中棍棒,與游俊輝拉扯間,江玫蕙臀部跌坐地面後整個人仰躺在地,棍棒再次落於游俊輝一人手中。游俊輝右手持棍棒,旋即轉向面對正走向其的曾彩耀,曾彩耀至起身後即向游俊輝的方向走去。
8.(05:13:39)曾彩耀、游俊輝近身接觸,曾彩耀看似欲搶奪游俊輝手中棍棒,為游俊輝往右後方轉動身體避開曾彩耀抓取球棒,二人原地180度旋轉後均面朝前述房屋。
9.(05:13:41)游俊輝先右手持棍棒高舉過頭,其後側身朝向曾彩耀臀部揮擊,曾彩耀旋即以雙手觸摸其臀部並轉身欲阻攔游俊輝攻擊。
10.(05:13:42)曾彩耀往游俊輝方向踏進一步後,游俊輝先以左手阻擋曾彩耀前進,並以右手持棍棒自下方打擊曾彩耀左大腿中段範圍後,兩人短暫拉開距離。(05:13:42)此時曾彩耀並沒有往前進,游俊輝右手持棍棒前進揮擊曾彩耀大腿區域。
11.(05:13:45)曾彩耀有在往游俊輝方向逼近半步,游俊輝用左手抓住曾彩耀右手,此時江玫蕙從游俊輝背後試圖抓住游俊輝,故曾彩耀、游俊輝又分開。
12.(05:13:47、48)游俊輝作勢高舉持棍,被自地面起身之江玫蕙從背後拉住其持棍棒之右手,游俊輝之球棒並未揮出,同時放開箝制曾彩耀右手之左手(看似游俊輝左手亦為江玫蕙箝制住),曾彩耀正面向游俊輝方向前進。
13.(05:13:47)游俊輝之母洪美蕉自該屋走出往三人拉扯方向前進。同一時間,為江玫蕙拉住之游俊輝再次向曾彩耀所在位置前進,但被江玫蕙所箝制,曾彩耀則朝游俊輝方向跑去,看似欲以左手搶奪游俊輝右手棍棒,但為游俊輝躲開,游俊輝適時掙脫江玫蕙之箝制。其後曾彩耀跟游俊輝有短暫的肢體碰觸。
14.(05:13:48)曾彩耀與游俊輝拉開一步的距離後,曾彩耀有在往游俊輝方向前進,此時游俊輝以右手持棍棒揮打曾彩耀左大腿中段處。
15.(05:13:50至53)曾彩耀看似左腳步行不便但仍試圖往游俊輝方向前進,此時游俊輝不斷的往後退,期間江玫蕙在兩人之間阻擋曾彩耀、游俊輝靠近。
16.(05:13:52至05:14:56)畫面看似由江玫蕙撥開了的曾彩耀頭低下,駝背的站立在當場(雙腳看似無力站立於地面),於05:13:55全身向右側倒向地面,不再動彈,倒地時並未與在場三人有其他接觸。一旁三人短暫推攘之後,始發現曾彩耀不對勁。
17.(05:14:11)江玫蕙欲扶起曾彩耀,然曾彩耀為江玫蕙調整姿勢後仍全身無力面朝地面癱軟在地,倒地時朝右方倒下肩膀右側彷彿有撞倒地面。
18.(05:14:27)為江玫蕙轉向面朝地之曾彩耀左肩仍微微動彈,頭部幾欲抬起仍不得其法。而後江玫蕙向游俊輝取回棍棒,游俊輝、洪美蕉進入屋內(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街000號室內向外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05:12:06至05:12:55)影像畫面車庫,畫面中央停放一輛銀白色的休旅車,休旅車後方有藍色鐵捲門,休旅車距離鐵捲門約有二步的距離。游俊輝從畫面右下方走出,於(
05:12:21),游俊輝開啟鐵捲門。游俊輝行至休旅車與鐵捲門間,游俊輝於鐵捲門前站立,等候鐵捲門開啟,鐵捲門持續上升中。
2.(05:12:49)鐵捲門上升至游俊輝頸部的高度,門外依稀可見有人影。
3.(05:12:55至05:13:08)鐵捲門外可見曾彩耀出現即持棍棒朝游俊輝方向由上而下揮擊,過程中鐵捲門有晃動,但游俊輝有躲開並沒有擊打到游俊輝頭部。爾後畫面中僅看得見曾彩耀與游俊輝有發生口角爭執,可看到不時揮舞之棍棒。
4.(05:13:08)可見曾彩耀有持棍棒有朝游俊輝方向比畫,於(05:13:09)時可見棍棒被游俊輝所抓住。
5.(05:13:09至05:13:13)曾彩耀所持棍棒為游俊輝抓住,(05:13:10)曾彩耀將棍棒往後抽回,再次由曾彩耀一人獨拿,曾彩耀並於棍棒抽回後順勢朝游俊輝左側身處再一次揮擊,旋即再次作勢揮棒欲攻擊游俊輝。游俊輝於(05:1
3:13)時朝門外的曾彩耀方向移動並以曾彩耀一同離開鐵捲門往外移動等情(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此有原審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三)本院於審理程序再度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CH10】0000-00-00.05.5.09.00檔案,並針對檢察官指摘之時段勘驗結果如下:
1.05.13.51:曾彩耀還試圖前進往被告方向,但是江玫蕙搭在曾彩耀右肩膀上攔阻,被告左手是曲起來的,此時還沒有碰到曾彩耀,江玫蕙係緊鄰站在曾彩耀的右側及被告左側,並出手搭著曾彩耀的右肩。
2.05.13.52:被告左手有頂住曾彩耀的前胸位置,這時候曾彩耀雙腳彎曲已經呈現有點腳軟的姿勢。江玫蕙在被告及曾彩耀中間將曾彩耀及被告二人以手撥開。
3.05.13.53~57:江玫蕙在被告及曾彩耀中間出手,將曾彩耀及被告二人撥開後並抵住被告往前,此時曾彩耀身體已經搖晃,一度向前傾之後,便向後倒地不起等情,此有本院108年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三、游俊輝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一)本案衝突係曾彩耀先持棍棒至游俊輝住處前,數次以棍棒敲擊游俊輝之房屋,待游俊輝打開鐵門時,曾彩耀即持棍棒由上而下揮擊游俊輝之頭部,待游俊輝閃避後,仍以棍棒攻擊游俊輝,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故當時曾彩耀確實有對游俊輝實施不法侵害。而游俊輝在遭受曾彩耀持棍棒攻擊後,首先係先閃躲,後再徒手試圖抓住曾彩耀之棍棒,但為曾彩耀所掙脫,且曾彩耀掙脫游俊輝後,又繼續持棍棒朝游俊輝揮擊(檔案時間05:12:55至檔案時間05:
13:10),此後游俊輝始衝出住處試圖搶奪曾彩耀手中之球棒,雙方及在場之江玫蕙當時均在拉扯中,游俊輝為奪下曾彩耀之棍棒,始第一次踩壓曾彩耀之腹部(檔案時間05:13:19),其後方奪下曾彩耀手中之棍棒,已足認被告初無主動傷害曾彩耀或與其互毆之意,其後為奪下曾彩耀手中之棍棒,始第一次踩壓曾彩耀之腹部,但考其當下處境,唯有奪下曾彩耀手中之棍棒,始能避免曾彩耀繼續持棍棒攻擊。故至此為止,游俊輝之行為均係為避免曾彩耀繼續持棍棒攻擊所必要之行為,當屬防衛行為無訛。
(二)待被告奪下並持有上開棍棒,自上開監視器影像中可見被告此時未曾使用上開棍棒毆打曾彩耀,縱然在江玫蕙位在其左手邊抓住其左手,而其持棍棒之右手並未受限制時,被告亦未曾以該棍棒揮擊曾彩耀,而係以左手及身體嘗試壓制不斷試圖掙脫及站起之曾彩耀。自此時至檔案時間05:13:32止,游俊輝曾以腳第二次踩壓曾彩耀之腹部達3秒鐘,並以手壓制曾彩耀之頭部及後頸部,及以身體壓上曾彩耀之身體。然參酌其並未以所持棍棒揮打曾彩耀,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此時行為並非係出於主動傷害曾彩耀之目的,而係試圖將曾彩耀壓制在地,避免當時仍不斷試圖掙脫之曾彩耀繼續對其發動攻擊。考量曾彩耀一開始持有棍棒施加在被告之各種舉動、在場之被告當時同時受到江玫蕙拉扯之干擾,足認其壓制曾彩耀之行為並未逾越曾彩耀先出手攻擊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仍係出於防衛之目的。蓋其此時若係以傷害曾彩耀報復為目的,則其應於搶得棍棒後,即得以其年輕、身材及體力之優勢持該棍棒揮打曾彩耀,而非費力的試圖以身體將曾彩耀壓制,故在檔案時間05:13:32曾彩耀掙脫前,被告之行為,仍屬防衛行為,難認有何傷害或防衛過當之可言。
(三)其後曾彩耀掙脫被告之壓制,此時並非被告主動朝向曾彩耀攻擊,反而係曾彩耀主動衝向被告欲搶奪其手上之棍棒(檔案時間05:13:39)。被告於躲過曾彩耀撲向其搶奪球棒之動作後,始使用手中之棍棒揮打曾彩耀,且在上開監視器影像中清楚可見,被告身型較為高大,其舉起手中之棍棒後最直接之做法應是從上而下揮擊曾彩耀,但被告動作顯然刻意避免以棍棒從上而下揮擊曾彩耀之頭部或身體,而係曲身將舉起之棍棒以較為不自然之角度打向曾彩耀之大腿部位。其後在被告前3次揮擊及檔案時間05:13:45揮擊但未擊中之4次行為,均係在曾彩耀試圖搶奪球棒之過程中,被告將球棒揮向曾彩耀之大腿,從未曾以棍棒攻擊曾彩耀之頭、頸等重要部位,且均係在曾彩耀逼近或對峙中被告方揮擊曾彩耀之大腿,其目的顯然在於嚇阻曾彩耀搶奪球棒之行為。第4次揮擊甚至是在曾彩耀再次衝向被告試圖搶奪球棒之過程中,游俊輝不斷後退期間,再以棍棒揮打曾彩耀之大腿。自上開過程觀之,游俊輝顯然均係出於避免曾彩耀再取得棍棒對其攻擊之目的,始有上開持棍棒揮打之行為,且被告已經盡力避免其行為對曾彩耀造成嚴重之傷害,始終均顯然刻意的將球棒打向造成傷害較低之大腿部位,而非任意的以棍棒揮打曾彩耀,益徵其行為之目的在於嚇阻,希望曾彩耀放棄奪回棍棒,而非報復,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上開舉動乃為求避免曾彩耀奪回棍棒,企圖繼續傷害被告所實行之必要行為,尚難據此謂被告有何傷害或與曾彩耀互毆之意。
(四)本件事件肇始於曾彩耀持棍棒朝被告之頭部揮擊,故雖被告在過程中已經將球棒奪下,但曾彩耀仍未曾放棄奪回棍棒,多次朝游俊輝撲擊嘗試奪回棍棒,足見曾彩耀試圖傷害被告之侵害並未終結,在被告第四次揮擊棍棒,被告均仍處於曾彩耀之不法侵害繼續狀態中。而游俊輝之上開踩壓、壓制與揮擊棍棒,其目的都在於排除及嚇阻曾彩耀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卻係出於防衛意思無訛。且自上開過程,顯見被告已經盡力避免對於曾彩耀造成嚴重傷害,於可以試圖壓制的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手中之球棒;於曾彩耀已經掙脫後,被告亦刻意將棍棒揮向較不易發生無法回復傷害之大腿部位揮打,已經盡力選擇依當時狀況可以選擇的最小侵害手段,本院審酌客觀情況,認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5:13:20被告已把棍子搶下來用右手拿著,被害人又呈跪姿,此時被害人已完全無攻擊性,已非「現在不法侵害」,而認被告有主動傷害曾彩耀之意云云,似未慮及被告取得棍棒之時,曾彩耀順勢面朝地面,並以左手拉扯被告褲子,為被告掙脫等一連串被告壓制,曾彩耀掙脫試圖奪回棍棒之動作,已如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之攻擊、避免曾彩耀奪回棍棒持之毆打被告之保護動作,主觀上並無與告訴人互毆之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已難認為可採。
(五)又依據本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5.13.51曾彩耀還試圖前進往被告方向,但是江玫蕙搭在曾彩耀右肩膀上攔阻,被告左手是曲起來的,此時被告還沒有碰到曾彩耀,江玫蕙係緊鄰站在曾彩耀的右側及被告左側,並出手搭著曾彩耀的右肩;檔案時間:05.13.52被告左手雖有頂住曾彩耀的前胸位置,這時候曾彩耀雙腳彎曲已經呈現有點腳軟的姿勢,江玫蕙在被告及曾彩耀中間將曾彩耀及被告二人以手撥開;之後曾彩耀身體已經搖晃,一度向前傾之後,便向後倒地不起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是並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有推曾彩耀一下,曾彩耀因而往後倒地之情形,難認曾彩耀最後倒地是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游俊輝之上開2次踩壓及4次以棍棒揮擊阻止曾彩耀之行為,係為排除曾彩耀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手段,自難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且被告之行為均係對於當時正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亦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
四、曾彩耀雖於同日急診送醫,到院時已經心跳停止,經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然對於曾彩耀現在疾病狀態之原因,經慈濟醫院函覆稱:根據心導管檢查結果,曾彩耀3條心臟冠狀動脈皆有病理性嚴重狹窄及阻塞,足以導致受刺激時心肌血流灌注不足,心律不整或心跳停止。惟曾彩耀經心肺復甦術恢復心律後及心電圖檢查,並未發現進行性的心肌梗塞。綜合上述,曾彩耀心跳停止及昏迷原因,應是自身原有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在與他人衝突過程中,因腎上腺素劇烈分泌等生理變化,導致突發性及暫時性的心臟肌肉灌流不足。根據整體病情看來,曾彩耀外傷程度輕微挫傷,並不足以造成直接身體機能重大損傷,然病人原有之前未曾被診斷的糖尿病及嚴重冠心病,此次衝突有可能間接造成心律不整或心跳停止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9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137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106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849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
故堪認曾彩耀當日並非直接因其所受之擦挫外傷導致其現在呈現植物人狀態之病症,而係因自身罹有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且因急救恢復心跳後診斷並無持續性的心肌梗塞,足見當日高度可能因衝突造成腎上腺素劇烈分泌等生理變化,導致突發性的心臟肌肉血液灌流不足,方造成其心跳停止,進而使腦部受損產生現呈植物人之結果。然心臟疾病何時與是否發生,本即有其偶然之因素,曾彩耀當日因衝突造成腎上腺素等內分泌狀況如何影響其心臟血流之供應,更有其難以預測之偶然因素,縱然客觀上重複此等狀況,是否發生曾彩耀同樣發生心臟病之結果,實非必然。況則當日衝突發生係由曾彩耀先持棍棒至游俊輝家中尋釁,曾彩耀在與游俊輝發生肢體衝突前,即已有持棍棒敲打被告房屋及高聲呼喊之情事,且係由曾彩耀主動先向游俊輝持球棒攻擊,足見當時曾彩耀亦已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則究竟游俊輝上開踩踏曾彩耀腹部2次及持棍棒揮打其腿部4次之行為,是否為曾彩耀心臟病發作之不可或缺之原因,亦非無疑。故游俊輝之上開傷害行為既無法確認為導致曾彩耀心臟病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必要條件;且因心臟病及腎上腺素分泌本身即有其不可測之性質,亦無從認為游俊輝之上開傷害行為及必然會導致曾彩耀心臟病發作之結果,亦非其充分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相同之結果,故游俊輝傷害行為之條件與曾彩耀現在疾病狀態之結果不相當,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加重結果犯要求必須依當時客觀情況,一般人均得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方能認為具備客觀上之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然而曾彩耀罹患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係屬特殊之事實,外觀上曾彩耀並無特殊罹病之異狀,證人江玫蕙亦於原審證稱:曾彩耀是遊覽車司機,雖然有點年紀,但每年都有體檢,沒有發現身體有嚴重不適的情形,過去也都沒有檢查出有心臟病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2頁),足見縱然朝夕相處之至親乃至於曾彩耀自身均未能發現曾彩耀罹有上開疾病。況縱然罹有心臟疾病,於爭吵乃至肢體衝突過程間導致心臟病發作,進而致人死亡或重傷結果之情況,更屬罕見。實難認社會上客觀理性之一般人,在與被告同樣的情況下,可能預見曾彩耀有罹患心臟疾病,且可能因其踩壓腹部2次、持棍棒揮打腿部4次,即導致曾彩耀嚴重心臟病發作,進而造成現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故認被告實欠缺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與曾彩耀並不熟識,自更無可能知悉曾彩耀及江玫蕙均不知悉之曾彩耀身體疾病,故被告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亦無預見。
六、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於勘驗檔案時間05:13:19至05:13:26之期間,曾彩耀已經倒地,沒有為攻擊之行為,但此時被告仍兩度以腳踩踏曾彩耀之腹部,應認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並不相符等語。並引用告訴人之主張稱:曾彩耀年近60歲,我國中、老年人罹患心血管疾病之人口甚多,心臟病為我國十大死因之第2位,且游俊輝年輕力壯,當時雙方衝突激烈,連被告於衝突後均有大便失禁之情形,被告當可預見持棍棒毆打有心血管疾病之人,可能導致心肌梗塞及腦部缺氧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當時被告尚以手掐曾彩耀之脖子,並以腳踹其身體,應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奪下球棒後不法侵害已經終結,應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於曾彩耀倒地後之第一次踩踏行為係為奪取棍棒,第二次則係為避免曾彩耀繼續對其攻擊之必要行為,業如前述,應屬正當防衛無訛。且游俊輝係以手壓制曾彩耀之後頸部,並非正面掐住脖子使其無法呼吸,對於人身體之傷害程度應屬較微。心臟病縱非罕見疾病,但究係非屬常態之事實,本院認為實無從苛求社會上一般人均假設與其互動之任何人均有罹患心臟病之可能,況縱然確實對方罹患心血管疾病,在言語與肢體衝突中因此突然導致心肌梗塞與腦部缺血等傷害,更屬罕見,辯護人以此遽論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能預見此等可能,實嫌速斷。況如此推論將使社會上一般人均暴露於高度的行為風險之中,任何人在不清楚他方身體情況之情形下,與對方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均可能因偶然的疾病發生而需承擔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未免過苛。而本院認本件游俊輝對於上開結果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亦無預見,已如前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