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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祥任(以下稱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應沒有毀損的動機:告訴人即證人李一明(以下稱證人李一明)於警詢時說:我不認識被告,與他也沒有結怨、爭吵或發生糾紛(警卷第8頁),所以從他2人的關係來看,被告應沒有毀損的動機。

㈡、被告應沒有毀損的動機:

1、被告僱工整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要停貨車及拆除房子,避免蛇出沒乙節,除據被告先後陳明在卷外(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並有照片(偵續卷第5頁)可稽。

2、系爭0000-0號土地的面積大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7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乙節,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0000-0號土地)(警卷第14頁、第15頁)、地籍圖(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偵辦李一明竹筍園遭毀損案示意圖(警卷第17-1頁)可佐。足見,從被告整理系爭0000-0號土地的目的、及系爭0000-0號土地的面積來看(應足以供他停貨車),被告應沒有毀損的動機。

㈢、被告辯稱他是不小心毀損證人李一明的竹木,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合理性及常識性:

1、關於系爭0000-0號、0000-0號土地(以下或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的界限區隔部分:

⑴、證人洪嬌理於原審107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107偵續17號卷第5頁〉中間照片所示的空地〈按即系爭0000-0號土地〉與妳是否有關?」是我的私有地。);(「問:那塊地〈按即系爭0000-0號土地〉是否與妳的地比鄰?」是。);(「問:這塊私有地是否在妳與妳的兒子名下?〈點頭〉);(「問:證人李一明是否有在妳的那塊地上面耕種?」種竹子,種了4、5年。);(「問:被告母親是否有在他們向國家承租的土地上面耕種?」種竹子。);(「問:被告母親種的竹子是否與告訴人李一明種的竹子相鄰?」是。);(「問:竹子的生長狀況是否已形成『竹叢〈台語〉』?」是。);(「問:告訴人李一明及被告母親種植的『竹叢〈台語〉』間是否有界線?」有,有插鐵條當界線,而且以前有網子,網子後來壞光了。);(「問:當天怪手挖土地時,妳是否在場?」竹子很高,我看不到,我在另一邊。);(「問:怪手在挖界線時,妳是否有看到?」我看不到,竹子很高又很多,我在另一邊看不到)(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

⑵、證人游湛秀香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王祥任

說因為中間沒有界線,他才會挖錯?」有界線,中間有鐵網是舊舊的,生銹了,但沒有倒,高度大概就是剛才看李一明照片中鐵棒長度的一半)(偵續卷第25頁反面)。原審107年7月24日審理時也說:(「問:妳剛才稱告訴人李一明有在那塊地上種東西,是否如此?」種竹筍。);(「問:被告他們家是否有在那邊耕種?」被告的母親有在那邊種竹筍,說讓我們生活比較困苦的人挖來吃。);(「問:他們都有在那塊土地上種竹子、竹筍,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

⑶、證人李一明於偵查中提出的鐵條長度約為197公分乙節,也有照片可稽(偵續卷第15頁)。

⑷、證人李一明於本院審理時也說:竹筍的高度約2層樓高(本院卷第43頁正面)。

2、梳理上開1所述,可以知道:

⑴、系爭2筆土地都有種竹木(這1點證人李一明也承認,本院卷第43頁正面)。

⑵、系爭2筆土地固有鐵網當界限,但網子已經損壞生銹了。

⑶、縱認仍殘留有部分鐵網沒有倒,高度也只有約1公尺左右(

證人李一明雖然說,鐵網的高度約到他的胸口〈即超過1公尺〉,但這部分與證人游湛秀香所證有間,而且從他所提的照片〈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也無法看出高度超過1公尺)。

⑷、竹木很高,約有2層樓高(約6公尺),而且很多。

⑸、系爭2筆土地上固有插鐵條作界限,但依證人李一明所提的

照片(偵續卷第15頁),鐵條的直徑僅為數公分,長度為197公分,遠低於約有2層樓高(約6公尺)的竹木。

3、所以從上開2所載的外在客觀狀況及難以撼動的事實,加上被告是僱請挖土機司機開挖整地(警卷第4頁),而不是請人以「人工方式」整地,被告辯稱他是因2邊土地界限不明,不小心毀損證人李一明的竹木,與外在客觀事實相符,也具有合理性及常識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的故意。

4、證人游湛秀香的證詞也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⑴、證人游湛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怪手是否有用到

中間的界線?」我剛看的時候那時還沒,之後弄到界線時我有跟他們說超過別人的地了,他們就沒挖了。);(「問:當天妳是否有在過程中跟被告說他的怪手已經挖超過了界線了?」當時他不在場,剩其他2個人在,我有跟剩下2個人說挖超過了,接下來就沒挖了。);(「問:「妳看到怪手挖過頭後有去找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有再到現場,是否如此?」是,被告母親到場後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挖過頭,被告說他不知道(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所以從上開2工人的案發時行止(證人游湛秀香跟他們說超過別人的地了,他們就沒挖了),及工人開挖時被告並不在場,之後並當場表示不知道挖過頭來看,被告是否有毀損的故意,實難認為無疑。

⑵、至於證人游湛秀香固另證稱「怪手司機跟我說被告有說過這

都是他的土地,怪手司機才這麼挖」(原審卷第49頁反面),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系爭0000-0地號繳款人王祥任,警卷第16頁),及系爭0000-0號土地確為證人洪嬌理的私有地(警卷第14頁、第15頁)等情來看,被告縱有為上開的表示,亦非不得認為被告的意思為:系爭0000-0號土地都是他(使用)的土地。應不得單憑證人游湛秀香上面所述,就遽認被告有毀損的故意。

⑶、證人游湛秀香固另證稱「被告之母有說不要挖過頭」(原審

卷第49頁反面),但這1點也僅足證明被告的母親要求被告要在系爭0000-0號土地內開挖,無法單憑這1點就認為:被告有刻意挖超過,毀損證人李一明所植竹木的故意。

三、綜上所述:

㈠、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毀損的故意。

㈡、檢察官未詳究鐵條的直徑、鐵網毀損狀況、高度、竹木生長狀況(約2層樓高,而且很多),及被告與證人李一明間原先無結怨、爭吵或發生糾紛的關係(警卷第8頁),及被告無毀損的動機、利益等情,徒以系爭2筆土地有鐵條、鐵網構成的圍籬作為分界,鐵條長度長達197公分,就認為被告顯然能分辨系爭2筆土地的分界,而有毀損的故意(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並據此提起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