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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傑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為代鄺澄澄購買汽車,陸續收受鄺澄澄交付之購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然林聖傑遲未代鄺澄澄購買汽車,後於同年5月間因與鄺澄澄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下稱吉安鄉房地),先於104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鄺澄澄於花蓮縣○○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提款後,收受鄺澄澄交付之158萬元,並將上述已交付之購車款42萬元轉為購屋款之一部,又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處,收受鄺澄澄交付之200萬元。林聖傑先後取得前述共計4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接續將其中之385萬元侵占入己,分別供作其於同年5月14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至酒店玩樂等其他私人用途。嗣於同年6月11日,與前開房地賣方簽約時,僅能支付賣方簽約金15萬元,其餘35萬元則簽立本票,鄺澄澄察覺有異,委請李凱文代為處理(李凱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林聖傑因而於同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交付13萬元及上開小客車予李凱文,鄺澄澄始取回13萬元。

二、案經鄺澄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鄺澄澄、李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鄺澄澄、李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鄺澄澄、李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鄺澄澄、李秉慧、鄭翔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彼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間因代告訴人鄺澄澄購買汽車而收受購車款,復於同年5月間,因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吉安鄉房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之後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之100萬元用於購買上開小客車,且伊於購買吉安鄉房地簽約時僅交付15萬元現金作為簽約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僅有交付其約200多萬元,伊將其中100萬元作為購車用途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還有跟伊一起去看車,並有匯款65萬元予李秉慧,後來李凱文拿走13萬元現金及上開小客車,伊並沒有欠告訴人;被告買車及生活花用均經告訴人同意,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與被告共同購買吉安鄉房地,共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鄺澄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4月間,因與伊室友李秉慧想一起購買一臺車,被告跟伊說有調到一臺法拍車,用LINE將該車輛的照片5張傳給伊,向伊報價67萬元,伊就每天領6萬元給被告,因為伊用銀聯卡提款,每天只能領6萬元,到104年5月底已經給被告67萬元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車給伊,後來於104年5月間與被告約定要購買前開房地,被告有帶房仲鄭翔林一起去看,被告提議跟伊一人出資一半,因為被告說伊是香港人,又是學生還沒畢業,不能在臺灣置產,房屋先登記在他名下,伊們與屋主約定1,600萬元,伊與被告各出800萬元,伊簽協議書當日已經給付200萬元,之後在5月25日又付了一次200萬元,後來因為鄭翔林打電話給李秉慧說被告到6月15日只有付了15萬元訂金及35萬元的本票,但是伊已經給被告400萬元,伊才知道被告騙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間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在中央路上開車行,故帶伊去看車,在車行看到1台TOYOTA YARIS,這臺41或42萬,伊每天提6萬元給被告,因為銀聯卡每日提款限額就是6萬元,後來被告說有一臺法拍車可以託朋友幫忙買,是一臺賓士的車,事隔有一點久,伊忘記是67萬元還是76萬元,後來再補上差額,但伊忘記剩下的款項如何交付;伊於104年5月間有與被告協議共同購買前開房地,伊交付到用印的200萬元後,被告才剛跟屋主簽約,一共給被告400萬元,第一筆是給被告150萬元,是在去何叔孋事務所公證前的路上交付給被告,差額50萬元是以之前的購車款補上,第二筆200萬元是在104年5月25日被告跟伊一起去兆豐銀行提領這筆錢,這2筆錢均係由其父親透過伊姑姑帳戶自香港匯入,伊直接去兆豐銀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2-6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交予被告之購屋款總數為400萬元,其中350萬元係由其父親匯款,其餘50萬元則係以其之前交付予被告之購車款補足。而證人李秉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陪同告訴人至兆豐銀行提領200萬元予被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43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2.告訴人固指稱伊因請被告代為購車而交付被告67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係交付伊42萬元,並非67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李秉慧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我們說車子的價格是67萬元,告訴人有給被告現金,但因為車子跟房子的錢及被告向告訴人借的錢都混在一起,伊不知道告訴人拿給被告的錢是哪一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原審證述:60幾萬元告訴人沒有全付,只付一小部分,車子也沒有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又告訴人雖於104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女友白翊珊(原名白佩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107年7月26日儲字第1070156342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其每次給予被告6萬元,之後補上67萬元與41或42萬之差額未符。

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因委請被告購車而交付被告共67萬元,爰依被告之自白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因委請被告購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為42萬元。

3.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給付伊購屋款,總金額僅有200多萬元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訂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約定雙方購買上開房地各出資800萬元,而告訴人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時程,分別於簽約、用印、完稅、尾款交屋時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各200萬元予被告,而此契約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收據各1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4-26頁)。而兆豐銀行確實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分別解付157萬5,214元(港幣40萬元折合並扣除相關費用)、195萬5,200(港幣50萬元折合並扣除相關費用)予告訴人(英文名:KWONG JING JING),而匯款人為署名KWONG

KIT CHING之人等節,有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07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197號函所附之資料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5日之國外匯兌-匯入查詢、解付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13- 217頁),可認告訴人確於其所稱分別交付予被告150萬、200萬元時,各自兆豐銀行受付匯款157萬5,214元、195萬5,200元無訛。再自上述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之記載,其上第三點載明「乙方(按:指告訴人)於簽定本約時,已給付訂金二百萬元整予甲方(按:指被告),經甲方確認收訖無誤」,此金額大致與告訴人105年5月11日所收匯款157萬餘元加計告訴人之前給付之購車款42萬元之總和幾近相符。另該二日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人均相同,顯示均係為供告訴人購買前開房地所用,而104年5月25日所匯款之港幣50萬元,經折算新臺幣後,亦大致與上述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給付金額200萬元相合。

4.至於上開協議書第四點雖亦載明「本協議書簽定後,確實收到乙方支付之訂金,甲方才出面與原屋主簽約,依收到訂金實際簽約後本契約書始生效」,然第四點僅係表明被告出面與賣方簽約之條件係收到告訴人之200萬元,及該契約書係簽約後始生效,如將之解釋為告訴人尚未支付200萬元,顯然與前述第三點之文義矛盾,尚不得以有此條款即認被告當日尚未向告訴人收足200萬元。況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即已交付吉安鄉房地買賣定金一節,有買賣定金收據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74頁),益徵被告於當日之前即已收足告訴人於簽約時應交付之200萬元無訛。另自上述白翊珊郵局帳戶以觀,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5日各有現金存款120萬元、100萬元,然此並非告訴人直接匯入,而被告亦供陳告訴人交付購屋款後係由其自行存入甚明(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是被告本即可能未將收得之金額全數存入,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僅有交付220萬予被告。

5.基上各節,告訴人於交付被告42萬元購車款後,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同年5月25日交付被告158萬、200萬元,以湊足依上述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於簽約、用印時應交付予被告之400萬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400萬元中之385萬元侵占入己:

1.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就前開房地交付定金5萬元,由房仲暫收,於同年6月11日與賣方簽約時,連同定金於當日交付現金15萬元及到期日為同年6月22日之本票1紙予賣方,另約定於同年7月10日用印時交付200萬元,於同年7月20日完稅時交付30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貸款時交付餘款1,050萬元,惟上開支票並未於6月22日兌現,導致賣方解約並沒收15萬簽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房仲鄭翔林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78-181頁),復有成交單、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工商本票票號000000號面額35萬元、價金履約保證書、買賣定金收據影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5-45、74、86、87頁),而證人鄭翔林亦證稱:被告當天所簽本票係代書提供,15萬元裡有5萬元是之前的定金,被告當天只帶10萬元來簽約,代書才拿出一張本票寫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觀察前述買賣定金收據,其上已載明簽約時含定金應給付50萬元整,然被告於同年6月11日與賣方簽約時,其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卻僅能於當日交付賣方含定金總共15萬元之簽約金。

2.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承有將其中100萬作為自己購車用途,大約70幾萬是與李秉慧一同去酒店玩花掉屬實(見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李秉慧亦陳稱:被告有帶伊去高雄酒店,類似談生意,錢是被告付的,伊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與被告所稱用於與李秉慧至酒店玩樂相合。又被告女友白翊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104年5月11日匯入120萬元後,於同年5月14日即提出100萬元,而車號000-0000號(重領車牌後為000-0000號)之MERCEDES-BENZ(中文譯名: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亦於同日新領牌照,並登記在白翊珊名下各節,有上述白翊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12月4日高監車字第1060224097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確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自己購買車輛、至酒店玩樂使用無誤。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與告訴人方於104年5月11日簽定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即應出面與原屋主簽約。是以,告訴人既已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應迅速與賣方洽談契約,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約在即之際,復同意被告動用大部分之金錢用於供被告購買車輛或至酒店玩樂之用,被告辯稱此係經告訴人同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4.被告固辯稱伊有在新城郵局將65萬元存入李秉慧郵局帳戶內,30萬元是因李秉慧要買車,存入其帳戶讓其貸款,30萬元則還給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李秉慧陳稱:被告存錢至郵局帳戶,但隔日又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而李秉慧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6月4日確有一筆存款65萬元,係於新城郵局存入,其中25萬元為現金,40萬元係自白翊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等情,有中華郵政107年5月2日儲字第1070090333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年7月17日儲字第107014790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單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159、218、219頁)。

然就此事告訴人於原審述:伊不知道被告有將錢存到李秉慧帳戶內,也不清楚被告說其中30萬元有提領出來還伊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證人李秉慧亦稱:伊忘記為何被告要存錢至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而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係為供作購屋款項,且依上開協議書,係要由被告出面簽約購屋,而於104年6月4日之時點,被告係已交付5萬元定金予房屋仲介,後於104年6月11日始與賣方簽約,被告毫無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理由,被告此一說法顯然不可採。此外,縱如被告所述,其中部分款項係為供李秉慧購車,惟同前理由,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任意動支購屋款項,復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作此使用,則縱使被告係提供予李秉慧作為購車使用,仍係任意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項私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屬不當處分之行為,仍堪認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其行為構成侵占甚明。

5.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李凱文叫伊到高雄後,說有生意要跟伊談,伊車子開進去後李凱文就把鐵門拉下來,拿棒球棒不讓伊走,這時李凱文有拿走13萬元,上開小客車也讓他們拿走,前開房地買賣解約後賣方求償,錢也是伊付的等語,而李凱文確實於104年6月12日有拿走現金13萬元並交付予告訴人,而上開小客車由李凱文取走轉賣等節,亦經告訴人、證人李凱文陳明在卷,復有上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但被告在該日之前,除簽約時交付之簽約金15萬元外,其餘均已供己任意使用而侵占入己,被告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其侵占罪即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返回13萬元,並任由告訴人所委託處理此事之李凱文取走其侵占款項所購得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鄭翔林以證明鄭翔林曾說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只有200多萬元等情,然證人鄭翔林於原審已證稱:伊主動聯絡告訴人他們,他們已經匯錢給被告800萬元,可是被告沒有如期進行履約買賣程序等語明確,無再傳喚證人鄭翔林之必要;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莊豪傑以證明在購車過程中,告訴人及李秉慧均有到場,告訴人知悉金錢的花用流程等語,然被告除未能提供莊豪傑之聯絡地址以供傳喚外,被告亦陳稱莊豪傑是在伊與告訴人決定購買吉安鄉房地之前的事,不記得莊豪傑是在何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莊豪傑所見聞者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購買房地之資金以購車之事,且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將購買吉安鄉房地之資金挪以購買汽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莊豪傑作證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將所收取款項之部分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為335萬元,惟其餘遭被告侵占部分與本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屋,於告訴人交付鉅額款項後,任意供己用於購車、玩樂等用途,導致簽約購買吉安鄉房地時無法交付足額之簽約金,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已委由李凱文取回部分款項及被告不可歸責事由購買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亦已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59萬元,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可按;暨被告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執理由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所處罪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於108年4月15日前向告訴人給付359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可考,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385萬元,已詳述如前,上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告訴人委由證人李凱文出面向被告追索遭侵占之款項,李凱文取走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時,當場自車內取得13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據證人李凱文於本院證述被告交付之現金為13萬元,車子賣掉大約是20多萬元,因為車子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案發後有拿回現金13萬元,李秉慧部分有拿回20萬元,李凱文賣車的錢扣掉貸款差不多是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取回被侵占之額至少有58萬元,則本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385萬元扣除告訴人已取回之58萬元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327萬元未獲賠償,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筆錄所載願意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認定告訴人尚未受賠償之金額;而上開和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為履行,告訴人可憑該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如再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易生重覆執行之爭議。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萬元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考量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上述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