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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晨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彭明章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晨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晨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鄉○○○街○○號附近之美而美早餐店【下稱:該早餐店】,與於上學途中之○○國小四年級學童即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相遇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尾隨甲童至花蓮縣○○鄉○○○街○○號○○國小○年○班教室【下稱:該國小○年○班之教室】內,自甲童背後抱住甲童禁止其離去之方式,妨害甲童離去之權利。嗣經甲童之同學報告班級導師邱綉禎,經邱綉禎見狀後立即制止,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該早餐店,與甲童相遇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尾隨甲童至該國小○年○班之教室內,自甲童背後抱住甲童禁止其離去之方式,妨害甲童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童、證人邱綉禎、證人即甲童之同學林○○、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20頁;外放於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認前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年9月7日警詢時陳稱:(問:學校教師在何處叫你至一樓會議室內?)我在○○國小二樓0年0班教室內抱住一位學生,被老師看見後叫至左側一樓會議室內。(問:該學生你是否認識?)很面熟,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是否有尾隨學生進入校園內?)我有尾隨進入校園內。(問:你是否該學校學生家長?)不是。(問:你不是家長為何進入校園內?)該學生像朋友小孩,我才進入校園內。(問:你是否進入○○國小左側二樓0年0班內強制抱住學生?)我進入○○國小左側二樓0年0班內抱住學生。(問:你何事將該學生抱住?)我看見學生在哭泣,我抱住學生安慰他。(問:學生在哭泣有無告知原因?)沒有。(問:你如何抱住學生?)我沒有抱住他。(問:你抱住學生作何事?)我沒有抱住他,沒有任何事情。(問:該學生有無反抗你的行為?)沒有。(問:你抱住學生時間大約多久?)沒有等語。同日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在現居地旁的早餐店看見被害人,我覺得他是我朋友林益堂的兒子(名字我忘記了),我就跟著他去學校,因為我想送他去上學,我跟他到他的教室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原審則陳述:(問:去年跑去○○國小那段時間是否有按時服藥?)有,現在我要講話講不出來,我從小到大有一個好鄰居就是我父親的朋友,他有在製作一個念力藥水,所以我現在講不出話來,他製作藥水沒有給我喝,我不知道這是甚麼東西,但我現在就是沒辦法講話跟陳述(原審卷第68頁反面)。觀諸被告前揭回答之內容,與上開調查結果有異,顯未能明瞭所犯何事,與現實有乖離之情狀,客觀上已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

(三)又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因自認腦部被干擾,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要求腦部磁振照影,嗣經醫師診斷照會精神科,建議身心科醫學治療;同年4月27日之治療經過:聽幻覺,是小學同學的聲音,被電磁波控制頭腦;106年5月7日診斷有幻覺,會診身心科後出院;並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疾患、失眠、精神疾患、藥物性精神病等病名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180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3份及中文病情說明書2份及相關病歷紀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0-14頁)。再者,被告亦有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衛福部花蓮醫院】就醫,因有幻聽、被害感、混亂行為〔自笑、自語〕及混亂言語等症狀,經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醫師於105年11月16日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衛福部花蓮醫院醫師則於104年間至106間,因被告有主觀描述:伊遭電磁波控制其講話2個半月,所有想法都受到控制,有電子刑具會電伊、有心理語言機等語,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徵後群〔慢性〕、短暫精神病症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福部花蓮醫院106年5月25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33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罹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仍持續因該精神疾病赴院治療,並未間斷,至為顯然。

(四)又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該院於106年8月18日實施精神鑑定後覆以:依據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即被告〕於青少年時起有多次前科,並開始使用愷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毒品,並因失眠症狀就醫,近年出現幻聽妄想、自語自笑等症狀,持續無病識感,藥物遵從性不佳,職業人際功能下降,近日精神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下降,並因此住院治療,於心理衡鑑時情緒激躁、幻聽妄想較為改善,但仍有自我照護能力下降,認知功能減退等症狀;查其犯案日期,其前後數月曾因精神症狀加劇而多次就醫,其犯案時行為能力較鑑定時相比,其差距應有限,應仍有明顯功能退化;個案近年因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案時無明顯幻覺干擾、對話中現實感未完全扭曲,然犯案時之言談於多人筆錄中可見其思緒較為貧乏且欠缺彈性、判斷力下降,且言談時有時前後不一,有時又無法切題連貫,其思緒確已出現障礙;個案於犯案過程與被害者〔即甲童〕之互動,如言談與行動皆與其妄念一致,依其認知能力確難以察覺此一行為已導致妨害他人自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物質施用障礙症〔安非他命、愷他命〕,其確因身心疾病導致其行為辨識是非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欠缺,其犯案時無法辨識與理解其行為將涉及妨害他人自由,並依其妄念進行後續作為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至52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五)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記載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說明,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五、經查:

(一)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K他命),其中思覺失調症受其妄想或幻覺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減退影響,對行為是否違法仍難以辨識。被告雖能於父親監督下按時服藥,但缺乏病識感,造成難以配合就醫或於症狀加劇時接受住院治療。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對父親有暴力傾向,因而自該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該段期間呈現「情緒不穩、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忘想,自我照顧及人際功能退化」之症狀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紀錄單(病歷資料卷第1至9頁)、衛福部花蓮醫院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卷第11至16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護理評估紀錄表、門診病歷單(病歷資料卷第17至28頁)、本院107年8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0頁)。再依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3月21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0975號函覆:1.被告有再犯之虞。2.為降低再犯風險與提高其治療意願與動機,並考量其犯行並非重大與極端,或可監護處分1至2年,得依其治療成效、個案病情屆期進行延長或聲請提前終結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二)依照上開病歷等資料及說明可知,被告須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下接受治療,若未能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不力,則被告住院治療或進入相當醫療處所,即有必要。倘不進行治療,依被告判斷力明顯受損等節以觀,即有高度再犯其他案情之風險之危險,由此亦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依家人監督治療之情形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之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依其情狀顯示,足認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查: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以觀,應施以適當之監護處分,按時追蹤,促進其接受藥物治療,以達到行為控制與改變,乃至於職能社會功能復健之目的,且依前揭國軍花蓮總醫院等醫院病歷等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若被告未受妥適之治療程序,恐有高再犯之虞,是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入院治療或復健即有再犯之危險,顯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有理由。

(二)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監護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雖無違誤,然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4至5頁),經核其上訴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是參酌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綜合國軍花蓮總醫院等醫院病歷等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人身自由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為2年,較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