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侃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國璋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聲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國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聲侃原經營中古車修理及買賣,而與陳全成認識,並自稱是「黃明侃」,且為取得陳全成之信任,捏造其係時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弟。在二人交往之過程,知悉陳全成亟需購買土地使用。嗣因古國璋原使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故障無法再維修,又因欠稅遂委售予吳聲侃報廢,同時需要購買另一部車代步,然欠缺資金向吳聲侃購買車輛,吳聲侃明知古國璋或其母親張有妹名下並無任何土地可供出售,然古國璋為取得得以購車之款項,吳聲侃則為取得古國璋之車款,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聲侃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其友人陳全成佯稱古國璋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出售面積300坪、位於知本地區之土地,繼又自行帶陳全成一同前往臺東地區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訛稱該處即為古國璋欲出售之土地,以取信陳全成,再與古國璋一同於104年1月31日,前往陳全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農機行內,由古國璋向陳全成詐稱欲出售該筆土地,另由吳聲侃向陳全成詐稱若不儘快付款,古國璋即將該筆土地讓售予他人,吳聲侃並先後指示古國璋及不知情之妻子楊怡婷,分別簽發12萬元本票1張、5萬元本票3張(吳聲侃並在3張本票上記載「車號00-0000保證人」)交付予陳全成,用以取信陳全成,致陳全成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聲侃,並連同吳聲侃積欠陳全成之欠款4萬元,作價12萬元用以作為陳全成向古國璋購地之訂金,吳聲侃取得前開訂金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付古國璋(於104年2月4日過戶登記在古國璋配偶楊怡婷名下),作為共同詐騙陳全成之代價。嗣因古國璋無法將土地過戶而告知陳全成上情,陳全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全成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古國璋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國璋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訊據被告吳聲侃對於伊與被告古國璋係當兵同梯、介紹告訴人陳全成購買古國璋欲出售、位於知本地區之土地,並帶同告訴人前往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指稱該處即為古國璋欲出售之土地,及於104年1月31日與古國璋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農機行內,由古國璋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知本土地之事,嗣收受金錢後,即將車輛交付予古國璋,並過戶予楊怡婷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是古國璋與陳全成間的關係,伊並沒有介入,伊也沒有直接收取陳全成所交付之訂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謹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二)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甲、被告古國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國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國璋配偶楊怡婷及母親張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古國璋及證人楊怡婷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合計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7年5月11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076473號函暨車號00-0000、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67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年5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86619號函暨車號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104年2月4日自吳聲侃移轉登記楊怡婷,104年5月7日自楊怡婷移轉登記吳聲侃,104年8月12日自吳聲侃移轉登記案外人李○○(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75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站字第1070103336號函暨車號00-0000之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憑,被告古國璋所坦認之上開犯罪事實應足採信,被告古國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吳聲侃部分:
(一)吳聲侃原經營中古車修理及買賣,而與陳全成認識;嗣因古國璋原使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故障無法維修,又因欠稅遂售予吳聲侃委請報廢,同時要向吳聲侃購買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聲侃曾自行帶告訴人一同前往臺東地區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看古國璋欲出售之土地,再與古國璋一同於104年1月31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農機行內,取得告訴人購買土地之訂金,古國璋及其配偶楊怡婷分別簽發5萬元本票3張、12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聲侃取得古國璋購車款12萬元(含抵債之4萬元),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付古國璋(於104年2月4日過戶登記在古國璋配偶楊怡婷名下)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成、共同被告古國璋在偵查及原審、證人楊怡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古國璋及證人楊怡婷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合計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7年5月11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076473號函暨車號00-0000、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67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年5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86619號函暨車號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104年2月4日吳聲侃移轉登記楊怡婷,104年5月7日楊怡婷移轉登記吳聲侃(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75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站字第1070103336號函暨車號00-0000之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吳聲侃所供認(偵字第186號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交查字第576號卷第7頁,他字第687號卷第20頁,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44頁反面、10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信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古國璋或其母親張有妹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此情亦為被告吳聲侃所知:
1.被告古國璋業已坦認其名下並無任何土地等情(偵緝字第1號卷第4、29頁,他字第687號卷第29、32、33頁,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77頁)。再證人張有妹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古國璋的母親,伊在知本曾有一塊土地,但是被查封,且查封後土地就收回去了,伊名下沒有任何土地,伊與古國璋有3、4年以上沒聯絡了;那塊地根本沒辦法賣,因為我們沒有買成等語(偵字第186號卷第35、36頁),足證證人張有妹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此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3360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74頁)。
2.被告吳聲侃亦已知悉被告古國璋或其母親名下並無土地:
(1)觀被告吳聲侃處理伊與古國璋間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程,均立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中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等到104年2月2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訂金,才過戶登記到楊怡婷名下,甚至為了保障受被告古國璋委託修理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債權,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於104年5月7日自楊怡婷移轉登記到吳聲侃名下,可見吳聲侃行事作風小心謹慎。
(2)古國璋從未告知吳聲侃其名下有任何土地,亦未告知要出賣,出示過權狀證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古國璋陳明在卷(他字第687號卷第30頁,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105頁),被告吳聲侃並無誤認之可能。
(3)何況吳聲侃坦認知悉古國璋沒有錢,信用也不好(他字第687號卷第29頁),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款12萬元亦無力支付,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稅都要將車售與甲○○來報廢處理,以吳聲侃小心謹慎之作風,為了避免收不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款,應該早已針對被告古國璋之身家經濟狀況進行全面了解。
(4)若只是支付本案車款,古國璋名下或其母親名下果真有土地,籌措車款非僅出賣一途,尚有設定抵押貸款可圖,以民間設定二胎貸款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效率,不出幾日即可順利取得貸款。
(5)再一般土地買賣前,除非買賣雙方具有特殊情誼或另有其他約定外,依市場通常之商業交易習慣,多須先確認買賣土地區段、地目、地號、由買方支付一定數額之訂金、分期款,迨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始交付價金尾款,資以確保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是以,被告吳聲侃在介紹告訴人購買被告古國璋或其母親名下之土地,當然會就土地位置、地目、地號、有無所有權、支付土地款方式、如何移轉登記等確認清楚,且確認過程又無特殊困難,竟然連地號、所有權狀何在均一無所知,又未洽土地代書辦理,實與一般介紹土地交易常態不符,可見被告吳聲侃早已知悉被告古國璋或其母親名下並無土地,才會連地目、地號、所有權狀均未加以確認。
(三)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據被告吳聲侃、古國璋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及告訴人均認識,古國璋及告訴人二人係於104年1月31日才在告訴人農機行內才認識(他字第471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86號卷第45、68頁反面至69頁,他字第687號卷第29、30頁,交查字第576號卷第7頁,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26至131頁)。由此可知,若無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事先共同謀議,被告古國璋無從知悉告訴人有購買土地之需求,假扮地主出賣土地,投其所好。
2.而告訴人大約在103年6、7月間認識吳聲侃,自稱是「黃明侃」,認識後不久,向告訴人表示係時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弟弟,且是因為此一身分才相信吳聲侃所述,進而相信古國璋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立字第41號卷第2頁反面,他字第687號卷第31頁,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26至127、134至135、137頁),復據共同被告古國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吳聲侃說他的哥哥是檢察長,有事他會處理等語(他字第687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吳聲侃捏造係檢察長弟弟之目的,無非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鬆卸心防。
3.被告吳聲侃明知被告古國璋或其母親張有妹名下並無任何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吳聲侃趁告訴人亟需用地之際,告知告訴人伊當兵同梯的弟弟古國璋有一塊在知本火車站附近之土地要賣,並由其先帶著告訴人去看地,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直到104年1月31日才與自稱地主之古國璋見面,古國璋當日亦親口告知伊有土地要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他字第471號卷第30頁,他字第687號卷第20頁,偵字第186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7至131、135至137、141頁),及共同被告古國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字第687號卷第28、29、33頁,偵緝字第1號卷第4、29頁,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76至181、187頁),被告吳聲侃亦坦認有先帶告訴人去看土地(偵字第186號卷第69頁反面,交查字第576號卷第8、9頁,他字第687號卷第20頁,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44頁反面、105頁),被告吳聲侃此一舉動是為了讓104年1月31日進行之三方交易不至於破局,藉此取信告訴人,以強化假土地買賣之詐欺手段之效果,接著在104年1月31日攜同被告古國璋扮演地主角色,與不知情之楊怡婷一同出面騙取告訴人交付本案土地買賣訂金,過程中因告訴人疑慮第三者楊怡婷為何要簽發本票,吳聲侃並在楊怡婷簽立的本票上記載車號00-0000號作為保證(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83頁),以取信於告訴人,讓告訴人最終上當受騙,隨後在104年2月2日交付購地訂金12萬元,足見告訴人、被告古國璋所述本案詐欺取財過程信實可採。被告二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自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古國璋於偵查、原審之陳述參互以觀,佐以被告吳聲侃供認之事實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古國璋及證人楊怡婷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合計8張、車號00-0000、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67至70頁)、車號00-0000之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含104年2月4日吳聲侃移轉登記楊怡婷,104年5月7日楊怡婷移轉登記吳聲侃等情)(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67至70、75至79、86至88頁),可見被告吳聲侃確有與古國璋共同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12萬元(未扣除4萬元債權)之事實,已甚昭然,核與單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
(五)被告吳聲侃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繹本件告訴人在偵查、原審歷次陳述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與古國璋原來並不認識,是吳聲侃自稱「黃明侃」告訴伊,當兵同梯的弟弟古國璋有一塊在知本火車站附近之土地要賣,並由吳聲侃先帶著告訴人去看,告訴人直到104年1月31日才與古國璋見面,當時古國璋表明要出賣土地要向吳聲侃買車,價金12萬元,故要先付購地訂金12萬元,讓古國璋可以向吳聲侃買車,吳聲侃並在楊怡婷簽立的本票上記載車號00-0000號作為保證,以取信於告訴人,最後古國璋因無土地可出售,無法過戶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雖告訴人就交付訂金予古國璋或吳聲侃,及交付之金額是12萬元或抵銷伊與吳聲侃4萬元之債務後,交付8萬元予吳聲侃之陳述先後不一,惟查:本案發生於000年初,距離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之進行,已事過境遷將近3年,人類之記憶有其限制,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告訴人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本案涉及到是否有分次給付、本票張數及簽發人等細節,實難強求告訴人在歷經長久時間後,仍能精確無誤地加以複述,再參以所交付之訂金金額12萬元,就告訴人與古國璋間之土地交易而言,係訂金12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間有汽車買賣交易價額12萬元,古國璋缺乏資金,吳聲侃則有急用,就告訴人與甲○○之間而言,直接交付訂金予吳聲侃,可免交付古國璋後,古國璋再轉交吳聲侃之不便,告訴人對吳聲侃則有4萬元之債務,相抵之後,只要交付8萬元即可,吳聲侃直接收到款項後,即可直接過戶登記交付車輛給古國璋使用,因此先後金額大小不同之證言,細究之下並無矛盾,況相對於告訴人本身從事農機行生意而言,此金額並非鉅款,更夾雜有其與兩位被告間車款之交付、購買土地訂金之給付之不同買賣法律關係,當更有可能因時間間隔而記憶不清,然告訴人所言證明受騙之經過及訂金總額、確有給付訂金款項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再參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楊怡婷簽發之本票上確有記載車號00-0000號作為保證等字樣與被告古國璋之證述,甚至被告吳聲侃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等語(他字第687號卷第30、31頁),已足認其所述並非子虛。
3.由於被告二人係共謀以假土地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購地訂金12萬元,為了將之導向單純民事糾紛,避免無法交代自己名下之土地為何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讓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一事曝光,被告古國璋先前謹守二人之約定,就告訴人提告事項在第一次在偵查中就土地來源及是否出售土地陳稱:「知本那塊土地是伊母親張有妹的,因為弟弟古安順想要那塊土地,所以我母親不賣了,伊仍然會勸古安順賣土地」等語(立字第41號卷第22、23頁),來解釋為何始終無法將其宣稱出售之土地過戶,之後見假借母親及弟弟古安順之說詞無法繼續圓謊,告訴人又一再要求土地過戶登記及償還訂金,始將被告二人共同假借土地買賣之詐欺手段全盤說出,前後所述細究之緣由亦無矛盾可言。
4.又被告吳聲侃於原審提出並主張是被告古國璋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在告訴人經營之農機行內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47、53頁),經原審勘驗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俊男(即陳全成之偏名)知本這塊地我媽媽講現在先不要賣,借的12萬已經還你2萬,剩下10萬每個月還你2萬好嗎?」(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24頁),惟查:104年1月31日係被告吳聲侃攜同被告古國璋、古國璋之配偶楊怡婷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農機行內,向告訴人稱欲出售土地,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正在洽談預付購買土地訂金充作被告古國璋向被告吳聲侃購車款等情,尚未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古國璋何以會對告訴人表示,借的12萬元已經還你2萬等語,且上開對話內容,經原審詢之被告古國璋,被告古國璋證述:伊都稱呼告訴人陳大哥或陳先生,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吳聲侃要伊如此說等語甚明(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186頁反面),是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難以認定本案與被告吳聲侃無關。
5.至於被告古國璋固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陳述:是被告吳聲侃要求伊以假買賣土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的,訂金12萬元沒有交給伊,是直接交給被告吳聲侃,且告訴人向伊表示,要一起告被告吳聲侃詐欺,告訴人不會再向伊討錢等語。然衡以常情被告古國璋倘欲聯合告訴人設詞構陷被告吳聲侃,其大可隱蔽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偽裝成不知情者,再將一切責任推給被告吳聲侃,豈有先對告訴人不利於己之證詞為附和後,再說出與被告吳聲侃共謀詐欺取財為不利證詞之必要性,何況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仍對檢察官表示還是要告古國璋、楊怡婷(偵字第186號卷第46頁),亦未曾有何更易證詞為被告古國璋有利之陳述。何況被告吳聲侃於同一偵查中亦曾二度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他字第687號卷第30、31頁)。基此,本院認為被告古國璋上開之陳述難認對於其所述核心部分及告訴人證詞之基本事實之信用性,有所減損或削弱。
6.另被告吳聲侃指稱:設若伊與古國璋為詐欺取財共犯,二人應有緊密聯結關係,自無向古國璋提起竊盜罪嫌告訴之理,是被告二人間有修車購車之債務糾紛,顯無緊密聯結關係,二人殊難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云云。惟查:被告吳聲侃向古國璋提起竊盜告訴主張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間,古國璋趁其外出之際,進入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住處,竊取5萬元、被告古國璋所簽發之本票1張等財物離去等事實,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03年12月至104年1月31日間,將近2年6月之時間,二案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該案經檢察官查明:106年7月20日當天被告古國璋確實在娜路彎飯店地下室1樓進行地下室商店街拆除改建宴會廳工程,無竊取被告吳聲侃物品之可能,且被告吳聲侃指訴被告古國璋竊取上開物品後置於其母張有妹住處,依據證人張有妹及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陳俊嘉之證詞,實難採信,因而為被告古國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6年度偵字第2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本院原上易字第14號卷第55至56頁)。據此,被告吳聲侃指稱與被告古國璋有修車購車之債務糾紛,顯無緊密聯結關係,難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亦無法為被告吳聲侃有理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吳聲侃前揭辯詞均為臨訟飾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涉及行為人主觀之內部意志,然仍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取得財物之目的與過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項,綜合審認判斷之。再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相互交易,此毋寧係屬常態,惟若以不法手段,造成他方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狀態,且行為人自始即為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自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核被告吳聲侃、古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如前述行為之分擔,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吳聲侃前於101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被告吳聲侃部分:本案依憑上開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吳聲侃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審理後,竟認為並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有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被告古國璋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古國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共同所為,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係被告古國璋一人所為,吳聲侃係不知情,尚有未洽。
(2)被告古國璋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與被告吳聲侃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財物,其等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著非輕微,原審就被告古國璋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
3.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誤認被告吳聲侃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吳聲侃無罪判決,並誤認係被告古國璋一人所為,有共犯認定錯誤之情形,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對被告吳聲侃為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古國璋有罪判決則有共犯範圍認定錯誤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古國璋以其自始坦認犯行,陸續清償欠款,並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吳聲侃前於100年8、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1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而與被告古國璋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8萬元(不含抵銷之4萬元債務)予被告吳聲侃,其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依本件犯罪情節來看,應以被告吳聲侃之情節較重,又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不貸,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國璋與告訴人陳全成原無任何關係,竟因缺乏資金購買汽車,與吳聲侃2人以假土地買賣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訂金12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古國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考量被告古國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詐騙犯罪所得非鉅,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情節較被告吳聲侃輕,並已陸續賠償告訴人2萬3千元,學歷為國小肄業之識智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5名幼子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謹按:
1.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就沒收之性質係認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故明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下列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然仍應依卷內資料及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予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先敘明。
3.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查被告吳聲侃、古國璋於本案共同詐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由被告吳聲侃取得現金8萬元及告訴人抵銷其積欠4萬元之債務,被告古國璋則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此12萬元因認被告吳聲侃與古國璋對於不法利得各自取得6萬元。後被告古國璋陸續賠付現金2萬3千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及原審指述明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吳聲侃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至於被告古國璋於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後,所餘之3萬7千元,被告二人各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名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經告訴人領回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古國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吳聲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