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鵬霖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花檢和義106蒞3523字第1079009128號書函,明確表示就被害人宋冬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未一併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被害人宋冬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6月8日花分檢朝紀忠107上蒞124字第1070000548號函及所附之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即被害人陳貴霖、陳清忠、陳湰琩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鵬霖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要以:證人陳貴霖等人之證述分別就借款之金額及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有無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有不一致之瑕疵,且除前開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僅憑有前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遽認被告確犯重利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8、9月起,見路邊牆面張貼借錢廣告,遂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廣告上刊載之「有先生」借貸,陸續借貸5至8萬元,目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借款利息以10萬元為例,先扣1萬元,實拿9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次繳納利息1萬元,伊係以配偶林梅雀之花蓮縣吉安農會仁里分部支票質押借款,並與綽號有先生及另1名不詳男子,相約在太昌派出所前左前方統冠超商前,或黃昏市場和泰汽車前洽商借貸、放款、還款事宜等語,並於101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即為有先生等語,核與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間因要輒票需要8、9萬元,見有載「日仔會,電話0000000000,有先生」之廣告,即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廣告上所載之門號,向有先生借款10萬元,與有先生相約在中央路的果菜市場附近交款,伊當時有交付配偶吉安鄉農會之支票予對方抵押,對方則交付現金9萬元,當時約定10天1期,利息每期1萬元,有先生即被告等語,就廣告內容、借款之對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擔保品等事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雖其就卷附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於102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11萬400元,加計利息9,600元,故開立上開支票予被告質押,且計息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繳納利息9,600元,月息25分等語,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僅於100年間有向被告借款上開10萬元,忘記上開票據面額為何是12萬元,不知道是否因加計利息等語,就借款日期、金額及計息方式與前開警偵訊之證述歧異,然就被告向證人陳貴霖收取重利之行為則屬一致,僅利息有1萬元及9,600元之些微差距,不論何者(借10萬元收取每10日1期1萬元利息,每月即3萬元利息;借11萬400元收取每10日1期9,600元利息,每月即2萬8800元利息)均屬收取重利之行為,況該歧異處應得向證人陳貴霖查明何者為其實際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尚難僅因上開借款細節之不一致即認證人陳貴霖之證述全部不可採,而認被告無收取重利之犯行。
(二)證人陳清忠於103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自101年4、5月起,陸續向被告借貸20至30萬元,約向被告借款共300至400萬元,支付多少利息沒有計算,伊係與被告大部分約在花蓮市○○街○○路口茶鋪、自強路二信或被告位在花蓮市○○路住處接洽借貸、放款、還款事宜,並以質押支票、本票及借據、本票兌換日期同意書予被告作擔保,利息計算如係借款當日拿到錢係以月息20至25分計息,如隔日用錢,前1日告知,就以月息15分計息,借款先扣利息等語,與其於103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25日因急需用錢,至被告位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友人彭慧娟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支票為質押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僅先借款20萬元,並扣除月4萬元,伊當場實拿16萬元,月息20分等語,就借款之洽談處所、計息方式、利息數額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陳清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大概於101年5、6月向被告借錢,伊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位在建華街之住處見面,並向朋友借支票開給被告,伊向被告借款10萬元,遭被告預扣2萬元,實領8萬元,利息是月息20分,因已預扣2萬元利息,中間不另外分期支付利息,伊向被告借款每次約定均10萬元預扣2萬,20萬元預扣4萬,借款當日向被告拿錢收月息20分,如借款前1日告知被告則收月息15分等語,及證人陳清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於101年5、6月至102年初這段期間有向被告借錢,因為周轉不靈,伊有透過其他管道借款過,但是無法滿足伊的資金需求,後來透過黃振輝介紹向被告借錢周轉,借款1個月的利息是20至25分,伊不能確定是多少,但最低是20分,10萬元、20萬元都有借過,借10萬元每次會預扣2萬元利息,伊都借1個月等語,就借款金額、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洽談借款地點、擔保之票據等事項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清忠所書立之明細在卷可佐,雖就利息計算數額有20至25分及20分2種說法似不一致,然依據證人陳清忠上開證述就借款10萬元收取2萬元利息、借款20萬元收取4萬元利息,月息20分之證述一致,且該月息20分亦未逸脫被告前述利息20至25分之範圍,要難僅因有上開差異即謂證人陳清忠所為上開證述均不可採,而認被告無重利之犯行。
(三)證人陳湰琩於103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間因被告經常至伊店內買便當認識,閒聊中知悉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被告並拿1張名片予伊,對伊說有困難可找被告幫忙,伊於同年8、9月以上開名片所載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陸續每次借貸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次借款3萬元,簽署本票質押後,先扣除利息3,600元及1,000元手續費,實拿2萬5,400元,每日還1,000元,30日還3萬元借款,利息加手續費月息計約15分等語,核與證人陳湰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1年8、9月間,因急需周轉,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當時扣1,500元手續費及利息費用,然忘記利息多少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復證稱: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因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等語相符,縱利息金額前後所述不同,然證人陳湰琩接受警詢時間為103年9月10日,確實距離發時間較近,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105年1月18日,距被告接受警詢時已逾1年,距離案發時已逾3年,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警詢時更為模糊,本為事理之常,於偵查中就手續費之金額之證述縱有些微差距,並就利息不復記憶,均符合常情,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喚醒證人陳湰琩之記憶後,證人陳湰琩仍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陳湰琩所為證述亦為前後一致,足憑採認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陳貴霖等人就被告犯有本案重利犯行之證述皆屬明確可採,且得相互補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被害人指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及補強證據要求:
(一)無瑕疵及與事實相符之要求:
1、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1、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1號、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重利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八、經查:
(一)就被害人陳貴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1月22日(2次)、同年月27日警詢(見警卷第205至215頁;原審判決漏載同年月27日警詢,然引用該次警詢中之供述內容)、102年3月28日警詢(見警卷第216、217頁),及104年10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41頁)內容,說明證人陳貴霖前後所稱借款之金額、次數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已有顯著差異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一)1、2)。從而證人陳貴霖供述內容已非無瑕疵。
2、而被告雖於102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陳貴霖,內容載明證人陳貴霖於101年1月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並開立其妻林梅雀之吉安鄉農會12萬元支票(票號: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然被告於102年2月16日提示時遭退票,而通知證人陳貴霖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4至226頁)。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害人陳貴霖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9月間某日,借款金額為10萬元,而前開支票發票日則為101年9月5日,金額為12萬元,已有差距。且證人陳貴霖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以林梅雀名義開的票據有跳票過一次,跟這次(100年7、8月間借的)借貸沒有關係。是開給其他的生意往來客戶。前開存證信函(警卷第224頁)有收到,當時狀況是票據到期日沒有錢可以軋票,票據就跳票了,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忘記這張票據為何是12萬元,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加利息的原因。我們之間都沒有簽立本票或契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從而上揭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做為證人陳貴霖供述之補強證據。
3、上訴意旨縱認證人陳貴霖證述內容,就被告向證人陳貴霖收取重利之行為一致,僅利息有1萬元及9,600元之些微差距,且均屬收取重利之行為,尚難僅因借款細節不一致即認證人陳貴霖證述全部不可採等語,惟縱使評價證人陳貴霖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均證述被告之重利行為,核屬被害人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或累積性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陳貴霖歷次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二)就被害人陳清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清忠於103年4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233至237頁)、同年10月3日警詢(見偵卷第244、245頁)、104年10月7日偵查(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及原審106年1月25日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5、66頁)之證述內容,說明證人陳清忠對於借款之利息並無一致之說法,非無瑕疵可指(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二)1、2)。
2、參以被告曾於103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證人陳清忠所簽立之收據及本票影本共8紙(分別為101年9月10日開立4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11月1日開立2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11月12日開立2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101年12月20日開立25萬元之收據及本票)為據,經該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00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證人陳清忠應向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見原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陳清忠聲明異議後,以被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證人陳清忠於該案中主張前開4次借款都是扣除月息15分的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案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借款之利息,仍與證人陳清忠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不一致。經原法院花蓮簡易庭審理後,為證人陳清忠敗訴之判決。經證人陳清忠提起上訴,又辯稱借款金額雖約定為105萬元,但實際受領借款94.2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0分,且會預扣該借款之利息等語(詳民事上訴理由狀,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9、10頁)。復與其在該案原審之主張不同,其證述關於重利部分,仍有明顯瑕疵。經審理後,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前開主張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而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駁回證人陳清忠之上訴。從而前開民事案件中之借據及本票,僅能證明證人陳清忠曾向被告借款,然仍無法為證人陳清忠證述關於重利部分之補強證據。
3、上訴意旨縱認證人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借款金額、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洽談借款地點、擔保支票具等事項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清忠所書立之明細在卷可佐,雖利息計算數額說法似不一致,然月息20分並未逸脫利息20至25分之範圍,要難僅因有上開差異即認證人陳清忠證述均不可採等語。惟證人陳清忠前開證述及所書寫之明細,核屬被害人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或累積性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陳清忠歷次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就被害人陳湰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陳湰琩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見警卷第314至317頁)、105年1月18日偵查(見偵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之證述內容,說明證人陳湰琩就借款的手續費,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並於偵查中陳稱已忘記利息為多少,應以警詢時印象較深,但其於警詢中為所述借款時間2年後仍印象深刻,但於3年餘後之偵查中即已忘記,難認合理,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七、(四)1、2)。
2、而警方於103年1月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花蓮縣○○市○○街○○巷○號搜索時,雖扣得證人陳湰琩開立之本票乙紙(發票日為101年12月22日,付款日為101年12月31日,金額為1萬元;見警卷第32頁、94至105頁、第107頁)。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被害人陳湰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101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借款3萬元,亦即前開本票發票日乃在借款的時間之後,金額亦不一致,已難認與被訴事實有關。參諸證人陳湰琩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你有無簽本票或借據」之問題,則答稱:「好像沒有。因為他也知道我的店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更難認扣案之上揭本票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人陳湰琩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證人陳湰琩供述之補強證據。
3、上訴意旨縱認證人陳湰琩利息金額前後所述不同,偵查中對案發過程之記憶自較警詢時更為模糊,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喚醒證人記憶,證人陳湰琩仍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陳湰琩所為證述亦為前後一致,足憑採認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等語。惟證人陳湰琩前開證述,縱認前後一致,乃屬被害人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或累積性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陳湰琩歷次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四)此外,綜觀上述證人所述,借款之金額及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有無收取手續費等事實,均存有不同之處,與被告間之關係、情誼亦有不同,並無明顯一致性而足資認定被告慣用手法為何,難以作為互相補強各證人所述屬實之依據。則本件除被害人容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確實涉犯重利罪,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公平法院原則,亦無依職權發動調查之義務,從而被告之辯解縱認亦有瑕疵而難以遽信,而容有為重利行為的合理懷疑,然檢察官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依現今之證據法則,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被告前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前開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鵬霖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鵬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鵬霖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鄉○○街道巷口,張貼「急救調現金、日仔會、有先生、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放款小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陳貴霖、陳清忠、宋冬源及陳湰琩等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錢並預扣借款利息,並要求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憑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放款廣告名片1張、陳湰琩之本票1張、空白同意書、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收據各1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貴霖、陳清忠、宋冬源及陳湰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寄送予證人陳貴霖之配偶林梅雀之存證信函暨附件1 份,(四)證人陳清忠簽發之本票、收據影本各4 份,(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六)扣案之放款廣告名片1 張、證人陳湰琩之本票1 張、空白同意書、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收據各1 疊等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陳貴霖、陳清忠及陳湰琩,陳貴霖、陳清忠及陳湰琩並有簽發本票或支票予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係伊之前做餐廳生意時,陳貴霖係菜商,陳貴霖有開1 張支票請伊幫忙周轉,伊借予陳貴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息;陳清忠係因要經營地下組頭,陸續向伊借款100 多萬元,本票係陳清忠第二次向伊借款時,伊要求開的,後來每次借予陳清忠都會要求其開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息,陳清忠說如果賺錢會給伊吃紅,但後來陳清忠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才去法院告陳清忠,法院也判伊勝訴;伊不認識宋冬源,也沒有接洽過;陳湰琩則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每次只有借1 、2 萬,不到3 萬,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算利息,伊沒有張貼廣告,伊不是「有先生」,0000000000也不是伊的電話等語。
七、經查:
(一)附表編號1 借款人陳貴霖部分:
1.證人陳貴霖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0 年8、9 月份間起,看路邊牆面張貼之借錢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向一位「有先生」借款,陸續借了5 至8 萬元,一直都是依約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目前還積欠約本金10萬元,至於支付多少利息伊沒有計算過,以借款10萬元為例,先扣款1 萬元,實拿9 萬元,每10天計息1 次,每次繳息1 萬元,月息30分利,以開立伊妻子林梅雀之吉安農會仁里分部支票質押借款後扣除第1 期利息,拿現金給伊,大部分是約在太昌派出所左前方「統冠超市」前或黃昏市場前和泰汽車前,由綽號「有先生」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跟伊接洽,之後約101 年7 、8 月間,伊無法支付利息,曾以伊個人身分證影本質押,並開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給「有先生」等2 人做擔保,伊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有先生」,「有先生」約伊至太昌派出所左前方「統冠」超商前見面,由「有先生」及游智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042461號刑案偵查卷第205 至215 頁);其於102 年3 月28日警詢時則指述:伊於102 年3 月1 日接獲被告寄給伊的存證信函通知伊妻子吉安鄉農會12萬元支票遭退票,結果伊母親稱被告於
102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跟另一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催討,伊母親跟被告說已還5 萬元,為何還欠12萬元,被告說還的是利息而已,不是本金,伊係於101 年8 月25日質押向被告借11萬400 元,加利息9,600 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6 、217 頁);其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0 年7 、8 月間左右因以伊妻子林梅雀名義開的票剩下3 、4 天要到期,伊有先跟朋友借錢,但大家都沒辦法,後來是看到牆壁上的小廣告可以借錢,伊就打去問,對方自稱「有先生」,問伊是否有使用票據,伊說有,伊就給對方伊太太的甲存帳戶號碼,對方就打去銀行確認,後來對方借伊10萬元,當時是「有先生」與伊約在中央路果菜市場附近交現金9 萬元予伊,伊開面額10萬元,到期日1 個月伊妻子吉安鄉農會的支票給對抵押,當時約定10天1 期,利息每期1 萬元,票據日到期後,若支票可以兌現,則由「有先生」將票據提示後領現金10萬,若到期日沒辦法支付,對方就會要求伊再向伊借款10萬元,伊就再開1 張1 個月10萬元的票據予「有先生」,「有先生」就是被告,中間有跳票過1 次,伊沒有跟被告講,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伊,那筆10萬元一直到102 年7 、8月份才還完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74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背面)。
2.則證人陳貴霖先於101 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於100 年8 、
9 月間陸續向綽號「有先生」之人借款5 至8 萬元,於時隔近3 年後之偵查中方具體指稱係借款10萬元,其前後所稱借款之金額、次數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已有顯著差異。而卷內固有扣案之陳貴霖配偶林梅雀所開立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仁里分部支票1 紙可查(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6 頁),然其面額為12萬元,證人陳貴霖於偵查中指陳:伊忘記為何係12萬元,不知道是不是有加利息的原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然其於102 年3 月28日警詢時已指明該票據係伊於101 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1萬400 元所交付予被告,此於該票上所載發票日101 年
9 月5 日較為相符,是該支票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00 年8、9 月間借款1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之佐證,而被告亦僅承認曾借款12萬元予陳貴霖,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陳貴霖,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實有可疑之處。
(二)附表編號2 借款人陳清忠部分:
1.證人陳清忠於103 年4 月23日警詢時指訴:伊因幫友人支票背書,友人跑路,資格不符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友人介紹,自101 年4 、5 月份起,陸續向被告借貸20至30萬元金額,約向其借款3 、400 萬元,如當日借款拿到錢是以月息20至25分計算,如隔日要用錢,前1 日告知,就以月息15分計算,借款先扣利息,伊都以友人陳建紋的花蓮二信及伊公司臺灣企銀支票向被告質押借款,大部分都約在花蓮市○○街○○路口茶舖、自強路二信或到被告花蓮市○○路住處借貸、放款、還款,至102 年1 月24日均已償還,但被告硬要坑伊,故意扣伊5 張120 萬本票及借據,還要拿20萬元或15萬元,被告才肯歸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3 至237 頁);其於103 年10月3 日警詢時指稱:另伊在101 年12月25日因急迫需錢,至被告花蓮縣○○市○○路○○巷○ 號住處,以友人彭慧娟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質押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說現在只能給伊20萬元,伊跟被告說102 年1 月24日過票後,要還伊10萬元,協議後被告扣除月利息4 萬元,當場只拿給伊16萬元,月利息計20分,後過票當天,伊打電話向被告催還10萬元,被告都藉故推諉而未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44 、245 頁);其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中指證:因為伊賭博,輸了不少錢,伊是跟朋友借支票開給組頭,後來資金不夠無法軋票,銀行也無法貸款,土地已經設定最高了,曾經也以車子向和潤借錢過,只好透過朋友黃振輝介紹,大概101 年5 、6 月時,一開始伊需要借錢10萬元去過之前的票,伊是跟被告約在被告建華街住處,伊是向朋友借支票給被告,被告只有給伊8 萬元現金,預扣2 萬元,雙方約定票據到期日時,要可以有現金讓被告提領,利息就是月息20分,中間不用另外分期支付利息,因為已經預扣2 萬元利息,伊共借款16次,每次約定就是10萬元預扣2 萬元,若20萬元就是4 萬元,被告本來是說若票據到期日前一天有跟他講的話,就收月息15分,若當天才講就收月息20分的利息,越急他會開越高利息,除了給被告借的支票外,當場還有簽本票及收據,被告才會把現金給伊,伊均已還完,伊向朋友借的票都已經兌現,伊還有105 萬元本票在被告那邊,被告要拿去簡易法庭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其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1年5 、6 月至102 年初這段期間有向被告借錢,因為周轉不靈,伊有透過其他管道借款過,但是無法滿足伊的資金需求,後來透過黃振輝介紹向被告借錢周轉,借款1 個月的利息是20至25分,伊不能確定是多少,但最低是20分,10萬元、20萬元都有借過,借10萬元每次會預扣2 萬元利息,伊都借1 個月,伊向被告借的錢都有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是依證人陳清忠所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借款利息為月息20至25分,前一日借款為月息15分,第二次警詢指稱利息為月息20分,於偵查中則指稱月息為20分,前一日借款為月息15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月息是20至25分,不能確定是多少,但最低是20分,其對於借款之利息並無一致之說法,非無瑕疵可指。
(三)附表編號3 借款人宋冬源部分:
1.證人宋冬源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時指證:伊於100 年7月間起,因急需用錢,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款,看路邊牆面張貼所刊載之「有先生」借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地點見面商討借款事宜後,質押支本票方是借款,第1 期先扣利息10分,10天為1 期,月息計30分,陸續借款2 至10萬元,一直有依約償還支付利息,被告就是為伊辦理借款、收息之人,有時是手下年輕男子與伊接洽借款、放款、還款事宜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95 、296 頁);其於104 年10月23日偵查中則證述:伊有看「有先生」的廣告借過錢,但伊不知道「有先生」是誰,當時因為小孩唸書要錢及家中經濟狀況急需金錢周轉,伊要借款10萬元,但是銀行跟朋友都無法借伊,伊就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就是「有先生」,對方問伊有無支票或其他抵押品,伊就向一位經營超商的朋友徐秋鈴借1 張面額5 萬或6 萬元的支票,另外伊的車子00-0
000 有再寫1 張抵押文書給對方,之後有跟「有先生」約在太昌的「統冠超市」見面,當時是2 位年輕人來找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的,請伊把支票拿給他們,並提出1 張類似的文書,內容載有借款時間,若逾期未還款,車子就歸他們所有,並叫伊簽名,還有簽1 張本票,面額為4 萬元,這個部分是做車子的擔保,伊向對方借款10萬元,現場預扣9,000 元,實拿9 萬1,000 元,支票開20天,20天後對方會拿票去提示兌現,剩下的欠款就是用車子做抵押,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利息及手續費,後來伊朋友有軋錢進去,車子的抵押文書有還伊,本票沒有還,伊還錢的時候也是打電話給「有先生」,然後就會有年輕人過來收錢,伊沒有看過「有先生」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其於106 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因為3 個孩子要繳學費,工作不順利,入不敷出,所以打小廣告上的電話向「有先生」借錢,約在太昌郵局對面,是2 個年輕人來,伊沒有看過「有先生」,也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對方問有沒有支票,伊向對方共借款2 次,各10萬、15萬元,伊用支票抵押,利息很低,第1 期扣3 分,如來不及支付支票錢,再付3 分利息,車子不值錢沒有抵押,只記得扣利息3,000 元,借15萬元扣4,500 元,借10萬元扣3,0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2.是細繹證人宋冬源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借款金額、次數、利息,差異均甚明顯,亦未見其合理之緣由,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四)附表編號4 借款人陳湰琩部分:
1.證人陳湰琩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因大環境影響,生意不好,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貸,無計可施才會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被告經常到伊店裡買便當認識,閒聊中知道被告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被告並拿
1 張名片給伊,並跟伊說困難需要可找伊幫忙,101 年8、9 月份伊就以名片上之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借貸,陸續借貸3 萬元金額5 、6 次,一直都有依約支付利息,均已償還本金,伊每次借款3 萬元,簽署本票質押後,先扣除利息3,6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拿2 萬5,400元,每日還1,000 元,30日償還3 萬元借款,利息加手續費月息計約15分,電話聯絡後就由被告親自或其他不詳小弟至伊店裡跟伊接洽借貸放款、還款事宜,並由不同小弟每日到伊店內收1,000 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4至317 頁);其於105 年1 月18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於10
1 年間開簡餐店,生意不好,每月都虧損,伊沒有聽過「有先生」,有向被告借過錢,因為被告到伊店裡吃飯,聊過幾次後,就跟伊說有缺錢可以跟他說,他是將電話寫在紙條上給伊,不是給伊名片,伊是有在其他雞排店看過「有先生」名片,伊向被告借了3 萬元,當時扣了1,500 元手續費,利息多少忘記了,應以警詢時所稱借款3 萬元,扣除利息3,600 元及手續費1,500 元為準,當時印象比較深刻,很像沒有簽本票,之後每天要給對方1,000 元,不是被告本人來拿,本金在1 個月內要還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2.而證人陳湰琩就借款之手續費,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並於偵查中陳稱已忘記利息為多少,雖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應予警詢時印象較深,故以警詢為準。而證人陳湰琩接受警詢時固然較事發當時較為接近,但參以其接受第一次警詢,亦為其所述借款時間之2年後,則於事發2 年後仍印象深刻,但於3 年餘後之偵查中即已忘記,難認合理,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五)此外,綜觀上述證人所述,渠等借款之金額及方式、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有無收取手續費等事實,均存有不同之處,並無明顯一致性而足資認定被告慣用手法為何,難以作為互相補強各證人所述屬實之依據。而證人之證述既分別有前述瑕疵可指,則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除前開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僅憑有前述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犯重利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附表:
┌─┬───┬───┬─────┬──────┬────────┐│編│借款人│時間 │ 地點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之計算 │├─┼───┼───┼─────┼──────┼────────┤│1 │陳貴霖│100年8│花蓮縣吉安│10萬元 │被告與陳貴霖約定││ │ │、○○ ○鄉○○路之│ │每10天為1 期,每││ │ │間 │果菜市場附│ │期收取1 萬元之利││ │ │ │近 │ │息,預先扣款當月││ │ │ │ │ │利息後,實際交付││ │ │ │ │ │9 萬元予陳貴霖。││ │ │ │ │ │被告取得月息百分││ │ │ │ │ │之30(換算成週年││ │ │ │ │ │利率為百分之360 ││ │ │ │ │ │)之重利。被告並││ │ │ │ │ │收取陳貴霖所交付││ │ │ │ │ │其妻林梅雀開立之││ │ │ │ │ │支票1 紙供擔保。│├─┼───┼───┼─────┼──────┼────────┤│2 │陳清忠│101年5│花蓮縣花蓮│借貸16次,本│被告與陳清忠約定││ │ │、6 月│市○○路00│金共370萬元 │每月為1 期,月息││ │ │間起至│巷0號 │ │百分之20(換算成││ │ │102 年│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1 月24│ │ │240 ),預先扣款││ │ │日前 │ │ │當月之利息。被告││ │ │ │ │ │並收取陳清忠友人││ │ │ │ │ │所開立之支票共16││ │ │ │ │ │張供擔保。 │├─┼───┼───┼─────┼──────┼────────┤│3 │宋冬源│100年7│花蓮縣吉安│10萬元 │被告與宋冬源約定││ │ │月間 │鄉某統冠聯│ │先預扣約定之月息││ │ │ │合超級市場│ │百分之10(換算週││ │ │ │前 │ │年利率為百分之12││ │ │ │ │ │0 ),實際共交付││ │ │ │ │ │9 萬1,000 元予宋││ │ │ │ │ │冬源,並收取宋冬││ │ │ │ │ │源友人徐秋玲所開││ │ │ │ │ │立之支票1 紙、宋││ │ │ │ │ │冬源開立之本票1 ││ │ │ │ │ │紙及車輛抵押文件││ │ │ │ │ │1 份。 │├─┼───┼───┼─────┼──────┼────────┤│4 │陳湰琩│101年8│不詳 │3萬元 │被告與陳湰琩約定││ │ │、9月 │ │ │每月為1 期,月息││ │ │間 │ │ │百分之12(換算成││ │ │ │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144 ),預先扣款││ │ │ │ │ │當月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