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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錦隆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錦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錦隆與山君豪前為就讀研究所時期同學,郭錦隆嗣擔任國立○○○○高級中學(下稱○○○○)之公民科正式教師,山君豪則於民國105年8月底,至○○○○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郭錦隆於105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山君豪投資期貨之訊息,山君豪因而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郭錦隆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由郭錦隆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詎郭錦隆明知○○○○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竟因投資失利,遂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在○○○○或台東市某地,接續多次或當面、或以傳送LINE訊息向山君豪詐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校長曹學仁熟識,可協助山君豪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公民科正式教師職位云云,使山君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萬元);山君豪再於同年3月8日,同意以上揭委請郭錦隆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亦轉為上揭用途。郭錦隆實際上並未將上開山君豪交付之金錢供為行賄,卻以之彌補自己投資失利之用。嗣山君豪得知○○○○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始悉受騙。

二、案經山君豪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上訴人即被告郭錦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則稱:

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則稱:(除林崑成LINE對話外)無意見等語(本院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林崑成LINE對話紀錄部分,本院並未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錦隆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二)狀坦承:利用告訴人山君豪欲取得教職之機會,詐騙告訴人200萬元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辯稱: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上開匯款目的係委請其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但已因虧損而不存在云云。

(二)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間,與告訴人在LINE上討論、商議如何為告訴人取得正式公民教師職位行賄,告訴人再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且有告訴人上開各該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各1份(他1卷第6至10、98至103頁;原審卷二第1至186頁)附卷可稽。

(三)本案之關鍵厥於:被告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經查:

1.證人即○○○○校長曹學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89至203頁):

(1)教評會成員分2個區塊,因為教育部怕行政去干涉,所以行政歸行政,如果是兼職行政,那就去票選行政的委員,一般老師就去票選一般老師的委員,但有規定一般老師的席次一定要多於行政的席次,票選係由全校老師直接票選。

(2)任何學校、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沒有辦法片面決定要開什麼缺,是要看學生的數量和比例去調配;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影響伊決定教師名單的錄取名額,亦沒有透過其他人施加壓力去影響錄取老師的名單。

(3)教師甄選中負責面試、口試、筆試的人分別由誰擔任,要看缺是開在國教署的聯甄或是自辦,如果是聯甄的話,國教署聯甄的委員會很大,約200多人,所以面試、口試、筆試的人都不可能是基層的學校,而是由國教署的長官去做分配,且有迴避義務,如果是親屬或幾等親,通通都不准進來,再來就組成委員會,通常每個學科幾乎都是要20個以上,所以都不會是單一人可以決定;如果是學校自辦的話,通常會由教師會派監察員,學校程序都是成立教甄會,而教評會委員基本上是教甄會的一定委員,但該科目的老師不一定會選進教評會,所以在成立教甄會時,就會邀請該科目老師進來,提供專業上的需求,譬如希望何種專長或何種學經歷的老師,接下來就是由各個委員推薦3種人,1種是專業命題的,另外就是口試的,再來是試教的,送來之後渠等會再做勾選,勾選完畢後再請監察員去確認名單,監察員是由教師會派代表來做整個過程的監察,看有沒有違法,沒有違法就確認名單,並且要簽保密原則和迴避。

(4)獨招跟聯招都是由教評會決定,如果是聯招,要把缺報上去,國教署會統一全國的缺,並統一辦聯甄,再透過筆試、口試、試教去填志願分發;獨招是學校組成一個甄選委員會,教評會的委員是當然委員,再根據學科的一些代表進來,組成甄選委員會,再看是委內命題或委外命題,這些過程都必須由教評會審議通過才能去進行;通常每年12月會先調查介聘,介聘人數要報給國教署,介聘完之後,國教署會繼續來函問要不要開聯甄缺,委辦給國教署,如果沒有缺或不想委辦,通常就是等到6月才會去決定要開什麼缺,因為那時候現職老師都外調得差不多了,才有辦法去精算缺額,渠等不像臺北市的學校,因為臺北市學校的老師都不想走,所以3、4月就可以決定缺什麼,但是渠等偏鄉要到5、6月才有辦法決定要開正式、代理、還是自辦,委辦的話像這次是1月底就要決定,於106年1月底,我們是報歷史1位,由教評會通過委辦,沒有公民老師的缺;在106年5、6月間,也不可能會有獨招公民老師的缺,因為沒有課可以教,除非有其他調動,像本校周威同老師是到7月初才決定被國教署調去,那他的課務就要被代,所以才會開代理老師缺;正式的缺大概只有2種可能,1種是介聘,1種是聯甄,聯甄的話在1月底前就要把缺報上去了,臺東女中在106年1月也沒有缺額;因為國教署會調查聯甄的需求,文到1個月內要開教評會,那時教評會就要做決定,然後把決議報國教署彙整,所以大概在1月份可以確定臺東女中會有正式老師聯招或獨招的缺,這些可以透過公文的方式得知,而這些公文主辦單位是人事室,人事室收到之後就會通知教評會開會,也會請教務處先精算課務的增長需求,並到教評會列席報告,被告不是委員,應該是接觸不到;於105年12月底到106年2月底期間,伊完全沒有和被告說臺東女中要開公民老師的聯招缺或獨招缺,這不是伊1個人能決定,不可能的事;介聘之後,萬一公民老師不夠,通常就開代理缺,不會開正式缺,因為通常在1月的時候如果沒開正式缺,一般來講就不會再開正式缺;教師甄試是學校的權力,學校拜託國教署辦是委辦,為了能夠吸引更多的人才,把權力交給國教署,國教署是全國的作業,至遲在1月底,甚至早到12月底、1月初就會完成全國調查,因為需要時間作業,4月份會介聘、分發。接下來是5月份會進行聯甄;介聘如果有2個人走的話,實務上106年度不可能會有聯招公民老師缺,因為介聘是電腦作業,全國教師會、職業公會、產業公會都會到場監督,所以不可能在3月就預測到這2個人有辦法離開,而且介聘的達成率非常低,因為在都會區的人沒有人要走,現在是偏鄉的人想進都會區,電腦作業不可能作弊,一定是公開作業,所以這2個缺不可能開的成。

(5)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私交,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國教署出差,伊完全沒有跟被告出過差,伊不認識農委會主秘,也沒有和被告去南投拜訪過農委會主秘,伊沒有和被告打過麻將,因為伊不會打麻將;伊沒有收過關於告訴人可以拿到正式老師名額、被告為告訴人行賄之金錢,伊也沒有和被告商議說要向上頭長官送錢,被告以幫告訴人爭取正式教師資格名義,而請求告訴人匯款這件事伊是在106年3月15日才知情,在這之前伊完全不知道;在決定開缺科目及人選前,被告沒有極力跟伊推薦過告訴人,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推薦過告訴人關於教師職缺、或說告訴人的好處,但伊想被告應該是有說過,因為現在教師謀職不容易,其實也會有一些人向校長推薦,但都不是伊等權責,一切就是秉公處理各等語。

(6)準此以觀,○○○○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校長曹學仁亦未向被告說該女中要開公民老師的聯招缺或獨招缺,更未與被告打麻將、到國教署或南投中興新村;且無論是學校獨招或全國聯招,各有其法定程序及監察等制度,被告單獨一人顯無影響○○○○獨招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再者,依每年度獨招與聯招之時程,縱使被告在106年度介聘成功,而使○○○○公民科正式教師有一空缺,亦不及在當年度再開設公民科正式教師缺額,而係以代理教師補該缺額,凡此均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如介聘成功,○○○○將會空出缺額在獨招或聯招;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輸多少即是行賄價碼云云,要屬對告訴人以協助其取得○○○○公民科正式教師而實施之「詐術」行為甚明。

2.此外,復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提及得以金錢行賄相關官員以取得正式教職,而告訴人表示懷疑、或進一步詢問行賄之細節時,被告甚至表明行賄的具體金額、時點、及操作之方式,並向告訴人稱告訴人想取得臺東女中正式公民教師,以此行賄方式一定可成,且不斷向告訴人稱如行賄不成,將把行賄款項退還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多次表示欲直接找校長商談,被告則屢次勸阻;而上開對話過程中,如前所述被告並向告訴人宣稱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輸多少即是行賄價碼,及多所透露自己之親友為官員、醫界人士及商界老闆等情,均有上揭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益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向其實施詐術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3.關於告訴人因被告施行詐術所交付之款項

(1)告訴人因對被告上揭詐術信以為真,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除為告訴人指證在卷外,亦已如前述認定。

(2)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能否這樣,如你小舅之前所說,我再貸140給你做為教甄處理的尾款,然後,之前投資選擇權的60我都不拿回來了,所有的獲利都歸你」,被告回稱「好吧!」、「其實我跟小舅收60你的投資款,其實是這個基金現在賠了20%,要回本還要一陣子,所以我們用60買回,基本上對你還是有利的」、「你可以先140的一部分看是50之後90,早一點匯進我土銀帳戶(最好這一兩天),因為3/14我媽媽要開刀,介聘事又火燒屁股,麻煩你了!」,告訴人詢問「不轉入華南銀的帳戶嗎?」,被告回稱「土銀比較好,跟其他帳分開」等詞(原審卷二第177頁)。爰此,告訴人係誤就上開行賄謀求正式教職之事信為真實,因而允諾被告,其先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不論損益為何」,以60萬元計算而歸被告,雙方因而達成共識,足認告訴人已等同於斯時轉將60萬元交付被告,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60萬元)雖然維持率是虧損的,但還沒有實現虧損,沒有實現之前無法知道賺或賠等語(本院卷第83頁),具徵告訴人同意以上揭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60萬元,亦以60萬元計算而轉為上揭用途愈益灼然。被告雖又翻異翔實前供而辯稱:告訴人投資之60萬元早已虧損不存在,無從獲取該不法利益云云,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自承:被告受託操作台指選擇權,造成自己、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虧損,為填補損失,除自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外,亦藉告訴人欲行賄取得教職之機會詐騙款項,投入台指選擇權操作(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本件行為伊始,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灼然明甚。

(四)綜就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60萬元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爭辯犯罪動機、詐騙金額之多寡,均無足解免其犯行。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前者乃行為人施行詐術,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例如現金、喝酒為其適例;後者則係行為人施行詐術,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舉凡交付物以外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有形、無形,凡物所不能包括者,皆屬之,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提供勞務等是。

2.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匯款交付200萬元外,另以先前所匯60萬元款項,亦轉為本件交付被告之款項,依上述說明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或當面、或傳送LINE訊息),接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以實現一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受騙交付財物,告訴人係同一財產法益受侵害,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區別,已如前述。告訴人先前交付投資之60萬元乃屬現實之財物,即使嗣後轉換為本件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其性質並未有何不同。原審誤認為此部分係被告施行詐術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

(2)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山君豪詐騙,並未記載犯罪地點,已嫌疏漏,更何況理由欄引用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詐騙行賄以取得教職(原審判決書第4頁),事實欄卻認定係自「106年1月18日起」實施詐術,顯相矛盾。再者,所謂「陸續」即指被告所為詐騙行為有多次,理由欄卻未說明其罪數關係,併有未洽。

2.被告爭執其犯罪動機及上揭60萬元已虧損而不存在為由提起上訴,雖如前述指駁,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接受研究所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復擔任○○○○公民科之教職,為人師表,本應潔身自愛,竟利用與告訴人前為研究所同學及現為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及告訴人急欲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心態,向告訴人誆稱可為告訴人行賄以取得正式教師職位詐取財物,合計高達260萬元,所肇生財產上之損害至鉅;其犯罪動機係為彌補己身投資及為人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所生損失,致愈陷愈深;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詐騙告訴人,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為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60萬元,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據扣案,仍參諸上揭規定均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