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愛民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坦承並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和解,惟被告對告訴人乙○○始終未有道歉之意,開庭結束後亦未有任何表示,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悟自己之犯行,所謂認罪、和解僅係為取得輕刑之一時表現,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不足使被告警惕及悔改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且在大漢技術學院從事教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溝通,卻因告訴人勸諭手術後勿吸菸,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多次揮打到告訴人臉部,復於告訴人揮打其一巴掌欲脫逃後,與告訴人拉扯至該病房外,以腳踢告訴人,將渠推撞至該樓層之安全門處,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頸、臀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應嚴懲,然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歉意,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惟告訴人到庭情緒激動並落淚表示:無和解意願,醫療暴力不單為想像,其經歷此事後每日惡夢,對於每位抽菸之病患,其均會勸諭,從未針對被告個人之意思等語,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經檢察官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傷害,請從重量刑以維護醫療人員職業安全之意見,並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堪認其品行尚佳,自陳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庭訊時當庭鞠躬向告訴人
乙○○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各捐款4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勵馨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會,暨於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捐款收據影本、刊有道歉啟事之更生日報報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43-47頁、第59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非真心悔改為由提起上訴,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有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㈡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14時許,因接受手術在花蓮縣○○市○○路○段○○○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0000號病房住院治療中,明知護理師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乙○○為其傷口換藥,正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告知其勿在病房內抽菸,甲○○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揮動雙手打到乙○○之右臉3 次,並於乙○○欲離開該病房時,拉住渠之藥車及衣領不讓渠離去,進而與渠拉扯至該病房外,以腳踢乙○○,將渠推撞至該樓層之安全門處,致乙○○跌倒而受有臉、頸、臀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衛生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42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偵查報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1月3 日花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花蓮地檢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5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1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且在○○技術學院從事教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溝通,卻因告訴人勸諭手術後勿吸菸,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多次揮打到告訴人臉部,復於告訴人揮打其一巴掌欲脫逃後(此部分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與告訴人拉扯至該病房外,以腳踢告訴人,將渠推撞至該樓層之安全門處,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頸、臀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應嚴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歉意,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惟告訴人到庭情緒激動並落淚表示:無和解意願,醫療暴力不單為想像,其經歷此事後每日惡夢,對於每位抽菸之病患,其均會勸諭,從未針對被告個人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經檢察官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心傷害,請從重量刑以維護醫療人員職業安全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品行尚佳,自陳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