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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張彧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工程行營業處所,向證人歐陽家翠佯稱要繳交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即國稅局規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導致證人歐陽家翠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證人歐陽家翠收據,僅給予證人歐陽翠1張自己製作之帳目摘要明細表,渠等有向○○記帳士事務所查證,該事務所說無該筆規費,告訴人有打電話查詢○○記帳士事務所電話,故於上開明細表上填寫○○事務所電話等語,核與○○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潘寧遠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過上開明細表,告訴人有到伊公司詢問該明細表是否為伊事務所開立,伊有說非伊公司開立,伊僅有向告訴人收取代辦公司登記費用6,000元,伊事務所有2位吳小姐,上開明細表上之吳小姐電話號碼並非伊公司之2位吳小姐所有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6、7月有打電話問伊公司登記之代辦費有沒有好幾萬,伊回答不可能,之後告訴人有拿上開明細問伊是否為伊製作給被告的,伊回答沒寫過該明細,伊從頭至尾只收到6,000元等語相符,再參諸上開帳目摘要明細上手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確實與○○記帳士事務所電話相符(參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證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收到上開明細後,確有先向證人潘寧遠查證該明細及其所載工商課及國稅局規費明細之真偽,而告訴人既有持該明細向證人潘寧遠查證之事實,且○○記帳士事務所確為被告委託辦理○○工程行設立登記事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證稱被告有向證人歐陽家翠佯稱要繳交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即國稅局規費3萬元乙節,並非無據,足以採信。原審雖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表示商業登記須繳租金,與卷內轉帳傳票不符,而認證人所述誇大,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上開3萬元之部分,本即與卷內105年6月6日有載「支付租金」之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33,170」,及105年6月7日有載「租金支出」之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33,000」均不同,證人交付被告上開3萬元之時地及方式(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工程行營業處所交付現金予被告),均與告訴人交付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33,170)予被告(告訴人於105年6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石業有限公司砂石場,交付支票予被告)不同,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兩者並無關聯,卷內亦無任何轉帳傳票記載上開3萬元為租金支出,故證人就被告是否告知其辦理商業登記需繳納租金一事,雖與卷內轉帳傳票記載不符,然該陳述僅係針對上開被告收受33,170元支票部分所為供述,與本案被告收受3萬元部分並無關連,原審以證人就與本案無關聯之證述認定證人就本案所述不實,認定有所違誤。

(二)細觀上開帳目摘要明細,摘要欄記載「收到支票一只(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戶名-○○實業有限公司-兌現日期105.06.06」,收入欄記載「$33,170」,與卷內105年6月6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摘要、金額等欄記載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工程行之會計,曾經手上開轉帳傳票,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傳票為證物,被告對於上開帳目摘要明細記載之內容應最為知悉;又該文書記載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子媳即證人吳以瑄之電話號碼,而告訴人與證人歐陽家翠與證人吳以瑄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業經證人吳以瑄到庭證述屬實,告訴人並無可能知悉證人吳以瑄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被告與證人吳以瑄之親屬關係,顯見該電話號碼應為被告記載;另證人潘寧遠前有證稱告訴人於105年6月間有持該記載上開門號之帳目明細向其查證該文書上所載吳小姐及上開門號是否為其事務所人員業如前述,且除告訴人自承手寫之電話號碼外,其於記載內容均非手寫字體,顯見案發時該文書上確已有記載證人吳以瑄上開門號及吳小姐字樣,應得認定該文書應為被告製作,而非告訴人偽造,原審以該文書無正本供比對,以致無法確認告訴人取得該文書時是否已有記載證人吳以瑄上開門號,參諸上開說明,顯有違誤。況原審亦認縱該文書上確有記載證人吳以瑄之門號,亦不能認定該文書係被告製作,則縱告訴人有到庭提出正本,原審亦不認為足以認定為被告製作,則原審究係以告訴人未提出正本,亦或其他理由認該文書非被告製作,未見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案縱無法認定上開文書確為被告製作,惟綜合前開告訴人、證人歐陽家翠、證人潘寧遠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向其騙取3萬元後,旋即向證人潘寧遠查證有無繳納國稅局及花蓮縣政府工商課規費3萬元情事,亦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證人歐陽家翠佯稱要繳交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及國稅局規費3萬元之事實,證人潘寧遠之證述,應得為補強證據,原審對該證人潘寧遠之證詞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之處。

(三)本案案發時地在場之人僅有證人歐陽家翠及被告2人,業據被告及證人歐陽家翠供述及證述明確。證人歐陽家翠證稱被告係以要繳交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及國稅局規費為由向其收取3萬元,被告則辯稱證人歐陽家翠交付該3萬元係為繳付公司登記地址之租金,在場2人所述歧異,何人所述為真,除查證證人歐陽家翠所述是否屬實外,就被告所述如經查證發現不實,雖非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仍得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作為在場之2人何人所述較可採信之依據。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歐陽家翠之證述外,另有證人潘寧遠之證述得作為補強證據,並有上開帳目摘要明細作為佐證,足以認定證人歐陽翠證詞可以採信,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被告取得之3萬元係繳納「○○工程行」承租證人吳以瑄○○街住所做為營業地址之二期租金,並稱係「○○記帳士事務所」會計師指示及挑選證人吳以瑄住所○○街為登記地址,且有於105年6月7日在「○○記帳士事務所」與證人吳以瑄談租賃之相關條件,證人吳以瑄表示1年租金10萬元,分三期(3萬、4萬、3萬),其辯解:

1.不僅與卷附收據記載(第1期2萬7,000元、第2期3萬元、尾款1萬3,000元)及105年6月7日轉帳傳票記載(租金支出6,000元、2萬7,000元,其中6,000元證人潘寧遠證稱為該事務辦理登記費用)不符。

2.與證人吳以瑄於警、偵、審時證稱,有關租賃條件皆為被告告知,其從未去過「○○記帳士事務所」,被告告知之租賃條件為1年7萬元,先付5萬7,000元,尚欠1萬3,000元等語不符,及證人潘寧遠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挑選登記營業地址,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在「○○記帳士事務所」與證人吳以瑄商談租約之事等語不符。

3.依證人吳以瑄及告訴人沈崧濠、證人歐陽家翠等人證述及供述,吳以瑄與沈崧濠從未見過面,也未協商過租賃條件及簽訂租賃契約,且該收據所示二租金支付日期僅隔1周,不符一般租賃按月支付租金常情。

4.而告訴人所證稱另行承租營業地址之月租金為1,500元,1年1萬8,000元,亦遠低於被告辯稱1年10萬元之行情。

5.被告所辯本案3萬元為租金支出,但卷內並無該租金支出之轉帳傳票。

6.被告於偵查中稱,吳以瑄與她兒子積欠結婚費用約3萬8,000元,吳以瑄歷次證述均稱要將5萬7,000元全部給被告,其稱要還結婚時欠被告的錢,被告所述之金額與證人吳以瑄所述不符。

7.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在「○○工程行」營業地址向歐陽家翠收受3萬元,於偵查中改稱未向歐陽家翠收錢,是在6月15日早上在花蓮市○○路○○○段00地號向砂石場證人沈崧濠收取,於審理時又再度改稱與警詢相同說法,辯解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沈崧濠之證述不符。綜合上述,已足證明被告所稱本案3萬元為繳納租金確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雖不能以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然綜合案發時在場僅有證人歐陽家翠及被告2人,被告所述不實,而證人歐陽家翠所述有上述證據補強,自以證人歐陽家翠之證述較可採信,從而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沈崧濠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略以:被告曾至其住處向其配偶歐陽家翠取得3萬元,目的係為繳納政府規費等語,然該3萬元規費之說法,則來自歐陽家翠之陳述,沈崧濠係事後聽聞自歐陽家翠之轉述,無從為歐陽家翠證詞之補強。且證人歐陽家翠對於106年6月6日轉帳傳票分別記載「租金支出」、「○○村○○街00巷0號」、金額部分「6000」、「27000」分別撰寫,且都有歐陽家翠親筆簽名確認等情,顯然歐陽家翠在簽名轉帳時,對於有承租地址使用並有租金支出等情,就已經知悉同意,然事後竟稱當時簽名實為空白為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陳述,足見其陳述之信憑性有所不足。且沈崧濠於警詢中提出「帳目摘要明細表」(警卷第35頁)之真實性,始終無法證明,是以證人潘寧遠建立在該「帳目摘要明細表」上證詞之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告訴人沈崧濠有查詢「帳目摘要明細表」是否係○○記帳士事務所製作、該所收取多少代辦公司登記費用及有無吳姓員工、手機門號等情,仍無從補強證人歐陽家翠單一證言,進而推導出於105年6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內,被告有藉詞繳納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為由向歐陽家翠騙取現金3萬元之事實。

(二)又檢察官雖以上開明細表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子媳吳以瑄所持用,此部分已據證人吳以瑄於原審陳明在卷,加以證人吳以瑄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或歐陽家翠等人,進而主張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提出等語;惟查,106年6月6日轉帳傳票分別記載「租金支出」、「○○村○○街00巷0號」(按係吳以瑄住處)、金額部分「6000」、「27000」分別撰寫,且都有歐陽家翠親筆簽名確認等情,顯然歐陽家翠在簽名轉帳時,對於有承租地址使用並有租金支出等情,就已經知悉同意一節,已如前述,則沈崧濠提出之「帳目摘要明細表」上載有「吳小姐」(按指證人吳以瑄)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等其原因或有多端,未必即可當然推斷該明細表係由被告制作並交予告訴人。

(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就其辯稱租金各期金額以及如何向證人吳以瑄交付租金等情,與證人潘寧遠、吳以瑄之證述及卷附轉帳傳票及吳以瑄簽收租金單據等記載不符,且被告就其向何人收取款項30,000元乙事,歷次供述情節不一,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刑事訴訟被告有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按應為權利),被告究有無向歐陽家翠佯稱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等語而騙取現金3萬元,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未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供調查審酌,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明宏【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張彧均即楊劉彧均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張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張彧均自民國105年6 月2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沈崧濠所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會計一職,並於同年月6 日受告訴人指示辦理該工程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且收受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17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告訴人支票),嗣於翌(7)日委託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潘寧遠辦理上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詎被告明知花蓮縣政府及財政部國稅局均未就辦理前開登記事務收取規費3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配偶歐陽家翠佯稱:須向花蓮縣政府工商課及國稅局繳納規費30,000元等語,致歐陽家翠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及歐陽家翠向花蓮縣政府及潘寧遠查證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潘寧遠、吳以瑄等人之證述、帳目摘要明細、經濟部頒布之商業登記收費準則、花蓮縣政府網頁及該網頁下載之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文件、○○工程行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被告於105年6月間於「○○工程行」擔任會計乙職,並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該工程行之商業設立登記事務,嗣被告依記帳士之建議,商請其子媳吳以瑄提供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地址作為設立登記之用,並約定承租該址租期為1年、租金為100,000元,計分3期給付,上開事宜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遂於105年6月15日在「○○工程行」向歐陽家翠收取現金30,000元作為第2 期租金給付,且已轉交予吳以瑄受領,被告絕無以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為由向告訴人或歐陽家翠詐取財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載有「縣政府規費」、「30,000」之帳目摘要明細表乃告訴人片面所提,並非被告製作,被告亦未見過該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曾藉詞辦理商業登記規費而向歐陽家翠詐取現金30,000元之情,又告訴人與歐陽家翠間均稱不清楚辦理商業登記需要租用地址等語,此部分亦與卷附傳票記載不符,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可信,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會計乙職,並於105年6 月6日受告訴人指示辦理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同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告訴人支票乙紙,復於翌 (7)日委託記帳士潘寧遠辦理上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事務,再於同年月15日自歐陽家翠處取得現金30,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翠、潘寧遠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6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支票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時,無庸向花蓮縣政府繳納高達30,000元之規費乙節,亦據證人潘寧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字卷第62頁),且有經濟部頒布之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該事實亦可堪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藉詞辦理商業登記規費乙事向歐陽家翠詐取前揭金錢款項30,000元之情形,既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收取上揭款項是否確以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為由,即為本案之關鍵。經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略以:被告曾至其住處向其配偶歐陽家翠取得30,000元,目的係為繳納政府規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然告訴人自陳其於歐陽家翠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在場,因此係事後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正面),可見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之證述內容部分,非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加以告訴人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為陳述,其立場本與被告相反,故無法據此推斷其所陳被告係以繳納規費而收取金錢之原因為真實。

2.又證人歐陽家翠於偵查時固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向其收取現金30,000元以繳納政府規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52頁),但參酌證人歐陽家翠於偵查時另就被告收取告訴人支票之用途乙情證稱:被告從未表示設立商業登記需繳納租金(見偵字卷第17頁),此部分顯與證人歐陽家翠親自簽名其上之「○○工程行」轉帳傳票載有「支付租金」、「租金支出」等語不符 (見警卷第36-37頁),由此可見證人歐陽家翠就被告涉案情形,所述不無誇大之處。再審酌證人歐陽家翠乃告訴人之配偶,彼此親誼關係甚為緊密,其利害關係與告訴人相同,亦無從單憑此部分證詞即為補強證據,逕為推斷被告確以告訴人所稱詐術方式取得財物之情事。

3.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事後向被告詢問費用收支情形時,被告曾向其提出收支表以說明金錢使用情形,其上記載「縣政府規費」即為30,000元,並提出帳目摘要明細表為憑,惟被告就此則否認該文書係由其所制作。本院經細繹上開帳目摘要明細表之內容(見警卷第35頁),其上僅見各筆支出項目、金額等資料之記載而已,不但未見任何有關制作該文書者之署名,且該文書僅屬影本,而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查核,是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制作。又檢察官雖以上開明細表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子媳吳以瑄所持用,此部分已據證人吳以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加以證人吳以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或歐陽家翠等人,進而主張該明細表係由被告所提出等語;惟本案因欠缺該明細表之正本可供比對,致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於取得明細表時,該文書是否即載有證人吳以瑄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縱令該明細表於告訴人取得時,其上即記載證人吳以瑄之聯絡方式乙情屬實,但其原因或有多端,未必即可當然推斷該明細表係由被告制作並交予告訴人。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藉詞繳納規費之詐術而取得金錢,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就其辯稱租金各期金額以及如何向證人吳以瑄交付租金等情,與證人潘寧遠、吳以瑄之證述及卷附轉帳傳票及吳以瑄簽收租金單據等記載不符,且被告就其向何人收取款項30,000元乙事,歷次供述情節不一,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前之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藉詞繳納規費而收取金錢,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述辯解雖有未盡信實之處,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確實有詐欺之事證,自難徒憑推測即認定被告有罪。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向歐陽家翠佯稱辦理商業登記規費等語而收取現金30,000元,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尚有不實,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