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林裕祥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裕祥(以下稱被告)前於○○不動產公司擔任總經理,於民國104年6月間,受告訴人彭阿娜(以下稱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2筆土地)。
㈡、被告明知不知情買方張麗玉實際出價價格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而未盡告知義務,向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出價約125萬元,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125萬元價格代為出售系爭土地。
㈢、嗣於104年6月26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不動產公司內,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席與張麗玉簽訂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表面上由不知情張劉家豐擔任人頭簽約承買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則係由張麗玉以210萬元代價購入系爭2筆土地。
㈣、迨104年7月16日,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姚進川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登記與張劉家豐,完成系爭2筆土地過戶程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85萬元之損害,嗣經告訴人向土地代書詢問,方知悉上情。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無罪之理由㈠--系爭2筆土地業於104年6月25日出賣予黃桂青(即出賣予被告,詳下述):
㈠、查告訴人與證人張文成於104年6月11日簽訂他卷第35頁之授權書,其內容如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正面):
1、全權代理本人(即告訴人)土地及房屋買賣等相關事宜。
2、被授權人(即證人張文成)對前開不動產有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事宜。
㈡、告訴人亦證稱:伊有全權委託證人張文成出面買賣土地;系爭2筆土地,伊有另外委託證人張文成處理(偵續一卷第50頁正面,偵續卷第83頁正面)。
㈢、證人張文成有代理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與被告(被告代理黃桂青購買,實係被告以前配偶黃桂青名義購買,以下稱被告購買)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6月25日買賣契約)、並已支付餘款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買賣契約書載明:茲告訴人持有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黃桂青約定以125萬元,代書費等費用各出一半金額,買方已支付65萬元,餘款分2次支付,鑑界完稅付30萬元,交地結清尾款30萬元,特此立據(他卷第10頁;此買賣契約書上之年份誤繕為2016年,實應為2015年或104年)。
2、關於上開1所述「買方已支付65萬元」部分,除有他卷第38頁下方以黃桂青名義開具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可稽外,他卷第34頁反面之書證另有記載:茲因告訴人與○○不動產間,互信原則,全權處理土地事務,不得影響地主權益,先以5萬元正,保障雙方的權利,消保會取得處理,法院訴訟的律師費用等,由○○不動產公司全權處理。並署有「簽收人彭阿娜」。
3、關於系爭6月25日買賣契約之餘款,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黃桂青(由被告代理)、告訴人(由張文成代理)於104年7月8日簽訂「約定書」,內容如下(他卷第50頁):
系爭2筆土地,有關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獲利佣金12萬元暨辦理土地轉移,雙方合意條件如后:買方(代表人林裕祥)承諾開立當日即期支票面額30萬元、現金6萬元;另並開立本票面額36萬元,到期日104年9月1日乙張交予賣方(代表人:張文成)(註:以上金額合計為72萬元);賣方(代表人張文成)於收受上開金額暨支票、本票後,當面將辦理土地轉移之印鑑交予買方(代表人林裕祥)以示完成買賣成立。
⑵、此外,並有發票日104年7月8日面額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4
年9月1日面額36萬元本票及記載6萬元之收據在卷可稽(他卷第51頁、第53頁)。
⑶、復有104年7月10日告訴人簽立之收據乙紙(記載:茲收到張
文成交付土地款36萬元正,特此為憑)可證(偵續一卷第60頁)。
⑷、又104年9月1日結案證明記載如下:收款人為張文成,付款
人為被告,茲證明收到尾款30萬元(案名系爭2筆土地),6萬元非服務費為約定190萬元不足額(他卷第52頁)。
⑸、參以,104年9月5日告訴人簽立之領據亦記載:茲收到張文
成交付土地款36萬元正,特此為憑;收款人:告訴人(偵續一卷第59頁)。
⑹、104年7月8日之約定書,係證人謝平東為被告與證人張文成2
人撰寫,撰寫時被告與證人張文成2人均在場乙節,亦據證人謝平東證稱在卷(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
⑺、證人張文成於105年6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關於系爭6月25
日買賣契約,被告實際交付137萬元(偵續卷第58頁正面)。
㈣、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將○○段00
0、000地號土地委託張文成做何用?)土地買賣的一些事我交給張文成,我與張文成像哥哥又像姊夫,2016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書是林裕祥與張文成寫的,買賣土地我是委託張文成去弄。2016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125萬元我有同意,我是要賣給黃桂青125萬元,是林裕祥簽的……林裕祥給我125萬元。(他卷第29頁)」其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答應125萬,後來有拿到125萬元(偵續卷第83頁反面)。其嗣於105年12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知悉證人張文成將土地賣給被告(偵續一卷第52頁)。
㈤、綜上所述,可知系爭2筆土地業於104年6月25日以125萬元價格出賣予黃桂青(被告另支付12萬元予證人張文成,實際支出137萬元),告訴人亦顯然知悉該情。
四、認定無罪理由㈡--被告係以一般市價行情(或略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且尚難因被告轉售價格高於125萬元,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㈠、被告係以一般市價行情(或略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
1、蘇蕭偉揚前於104年5月28日以115萬6000元,向告訴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乙節,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2、又被告係於104年6月25日以125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代告訴人支付違約金17萬3400元,及土地代書費2萬3400元等節,亦有系爭6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頁)、104年6月17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卷第36頁、第37頁)、支票2紙(他卷第38頁)在卷足憑。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告係以高於前手9萬4000元(0000000-0000000=94000)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外並代告訴人支付違約金17萬3400元,及土地代書費2萬3400元。準此,以被告購買價格及支付違約金等情觀之,被告顯係以一般市價行情(或略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如此,豈能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豈能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出賣系爭2筆土地?
㈡、尚難因被告轉售價格高於125萬元,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1、關於系爭2筆土地與蘇蕭偉揚簽約、解約部分:
⑴、告訴人與蘇蕭偉揚前於104年5月28日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15萬6000元)乙節,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⑵、嗣104年6月17日告訴人與蘇蕭偉揚解除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
約,並約定賣方彭安娜(被授權人張文成)、買方蘇蕭偉揚之買賣雙方前於104年5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賣方因故無法履行,雙方同意解除,賣方(即告訴人)應將買方先前所交付之價款60萬元整返還之,並應支付原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土地總額之15%)17萬3400元整。此節亦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他卷第36頁、第37頁)。
⑶、上開⑵之違約金17萬3400元、代書費2萬3400元、證人張文
成另取得之2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乙節,除有黃桂青名義開具之面額17萬3400元支票外(他卷第38頁),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方亦記載「收違約金新台幣17萬3400元整無訛」、「現金2萬3400元」(他卷第36頁),該紙17萬3400元支票下方亦記載「2萬現金」(他卷第38頁)。
⑷、另綜合參照上開三所述,被告以黃桂青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
爭2筆土地,前後實際計支出158萬6800元(0000000+173400+23400+20000=0000000)。
2、尚難因被告轉售系爭2筆土地有得利,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⑴、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125萬元購買系爭2筆土地後,旋於翌
日即104年6月26日以210萬元出售予證人張麗玉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原審卷第54頁)。
、證人張麗玉所開具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原審卷第55頁)。
、證人張麗玉之證詞(偵續一卷第49頁、第50頁、第68頁正面)。
⑵、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25日以1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
地,其雖旋於翌日轉售予他人,應難單憑此點即率認被告有詐欺之情。又雖然被告轉售得利約為51萬3200元(0000000-0000000=513200),惟考量被告積極為告訴人處理解約事宜及尋找買家努力,與買賣交易所存在之風險(賣出去不見得可以收到錢)等,得否因被告轉售得利51萬3200元(或可以說,以投資客立場來說,轉售得利本是常態)及被告交易能力較為純熟,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實施詐欺犯行,應非無疑。
五、認定無罪理由㈢--尚難因被告有簽署他卷第34頁之○○不動產授權書,及約於104年6月26日前1星期與證人張麗玉談妥210萬元轉賣價格,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實施詐欺犯行: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4年6月13日簽訂他卷第34頁○○不動產授權書,且同紙授權書內容為:授權書為告訴人全部授權被告系爭2筆土地之出售買賣,包含簽訂不動產契約,收受所有款項,並於○○不動產開發完成所有不動產所有買賣相關程序。此有○○不動產授權書(他卷第34頁)、告訴人證述(偵續卷第83頁正面)可證。
㈡、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上開授權書之目的係委請被告前去處理與蘇蕭偉揚違約事宜乙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偵續卷第83頁反面),又被告業於104年6月17日,依告訴人授權代告訴人與蘇蕭偉揚解除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17萬3400元違約金、2萬3400元土地代書費等節,亦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卷第36頁、第37頁)、支票影本2紙(他卷第38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授權之情。
㈢、被告約於104年6月26日前1星期,即與證人張麗玉討論,決定以210萬元出賣系爭2筆土地予證人張麗玉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及反面),並據證人張麗玉證稱在卷(偵續一卷第49頁、第50頁正面、第68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參,惟因:
1、告訴人與被告簽署104年6月13日○○不動產授權書之目的係委請被告前去處理與蘇蕭偉揚間之違約事宜,並不是要被告代為尋找其他買家。
2、被告約於104年6月26日前1星期,以210萬元價格取得與證人張麗玉締約之訊息及機會,並沒有違反104年6月13日○○不動產授權書之授權界限。
3、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125萬元(與一般市價行情相當,或略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基於投資轉售立場,於買受前與其他買家討論轉售價格,要屬投資轉售之可能行為之一,應難認此行為為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涵攝。
㈣、綜上,基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署104年6月13日○○不動產授權書之目的,以及投資轉售者於買受土地前,本非不得與其他買家討論轉售價格,從而,應難單憑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前,即與轉售買家即證人張麗玉討論轉售價格,而率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實施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相論擬,原審未察,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