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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元璽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元璽於民國99年至105年間任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陳茂春原係○○○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林義士,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委由代書陳玉桂辦理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公司變更為林義士。陳茂春嗣因無力繳納○○○公司出售上開16筆土地及建物之營業稅,遂於100年5月間將○○○公司出賣予梁鎮章,並於同年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鎮章,而由梁鎮章任董事長,孫元璽任總經理。梁鎮章(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認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孫元璽二人均明知本案建物○○○公司早已出售由林義士買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應均係林義士所持有,並未遺失,亦無權置喙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事,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梁鎮章指示孫元璽,孫元璽再委託不知情之巫依冠,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嗣經林義士發覺權益受損後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地院審結105年度易字第305號梁鎮章偽造文書案件後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孫元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至105年間任職○○○公司,陳茂春於100年5月間出賣○○○公司予梁鎮章後,於同年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鎮章,而由梁鎮章擔任董事長,其則擔任總經理,嗣受梁鎮章指示,委託巫依冠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不知陳茂春已將本案建物出賣予林義士,本案建物應為○○○公司所有,曾與梁鎮章一起找過林義士,假借買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經林義士告知不在他手裡,實際上是在林義士手上,林義士之說詞使被告等人誤認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在林義士手上,且覺得陳玉桂僅係代書,既已辦妥相關手續,亦不可能在陳玉桂手裡,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被告受僱於○○○公司,係承辦公司業務,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99年起至105年間擔任○○○公司經理,歷任陳茂春、梁鎮章兩位前後任老闆;○○○公司負責人原為陳茂春,自100年5月30日起變更登記為梁鎮章;被告介紹陳茂春與梁鎮章認識,陳茂春於100年5月間向梁鎮章出售○○○公司;被告受梁鎮章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巫依冠以本案7筆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由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梁鎮章於原審法院另案即105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下稱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26頁正、反面、86、89頁),證人巫依冠於原審法院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81至84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情節相符,並有申請補發本案建物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刊登遺失啟事之報紙、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113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補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7份在卷可稽(他字第471號卷第94至

113、116至118、155至160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茂春於99年間仍為○○○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林義士,本案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委由代書陳玉桂辦理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公司變更為林義士,且100、101年度之本案建物房屋稅均由林義士繳納,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均為林義士所持有,並未遺失等情,業經證人林義士、陳玉桂、陳茂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3至104頁),亦與證人陳玉桂、林義士於原審法院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47頁反面至6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物之臺東縣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收據副聯、補發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各1份附卷為憑(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1至25、33至4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曾辯以:本案建物仍為○○○公司所有,陳茂春並未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並稱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即承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施工之吳淑芬取得,而非由陳茂春取得云云。惟證人陳茂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人,而於原審證述:為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而向林義士借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他始終沒有摸到借的錢,最後因為欠林義士錢就把這些建物都賣給林義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他簽名的都是由他簽名並有收到現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0至101、102頁),足認陳茂春應係以部分抵銷其與林義士間借款債務、部分收取現金之方式,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甚明,而吳淑芬是否於陳茂春取得現金後再向陳茂春取得部分款項充作工程款,並於契約書上簽認,尚不影響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四)被告雖辯以:不知陳茂春已將本案建物出賣予林義士云云。然查:

1.證人陳茂春於原審證述: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後,還有幾十萬契稅沒有繳,他根本沒有錢繳稅,經向會計師諮詢,只有2條路,一是破產,一是將○○○公司賣給他人,稅金由買的人負責,遂經被告介紹將○○○公司牌照賣給梁鎮章,跟梁鎮章間沒有簽約,但有口頭協議梁鎮章負責繳契稅,梁鎮章也有跟他一起去國稅局,國稅局小姐有說如果梁鎮章要買,稅金就會找梁鎮章;當時只有出賣○○○公司牌照予梁鎮章,出賣○○○公司牌照前,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沒有其他東西可以賣梁鎮章,而就是因為產生契稅,才要出賣○○○公司牌照;曾帶被告去找林義士想藉此賺一點仲介費,當時被告應該已經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為林義士所有,否則被告沒有必要找他帶去見林義士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核與證人梁鎮章於原審法院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及證述:陳茂春只有賣他○○○公司牌照,不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等其他財產,他也只有要那張牌,從頭到尾沒有講到什麼16筆建物等語(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89、13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梁鎮章向陳茂春買受○○○公司,只有買公司牌照,沒有其他資產等語(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75頁),就陳茂春僅出賣○○○公司牌照予梁鎮章,不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一節相互吻合,況被告於原審曾先陳稱:陳茂春與梁鎮章間買賣標的範圍係○○○公司牌照等語,嗣才改稱:包括○○○公司名下所有產業云云(原審卷第37頁),足徵被告事後改變說法顯有臨訟飾詞之嫌,亦難憑以對其為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對於陳茂春僅出賣○○○公司牌照予梁鎮章,而未包括本案建物應知之甚詳。

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曾於100年5月26日函請○○○公司負責人,於同年6月10日到場說明99年12月間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戶建物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營業稅繳納相關事宜,隨函並附上○○○公司與林義士間於99年11月30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00016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59至66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沒有看過這份函文,應該是陳茂春所接○○○鎮○○○○道國稅局要求於100年6月10日去說明這件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前有查證本案建物之稅籍資料,係由○○○公司繳納房屋稅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曾為國稅局認為○○○公司沒有繳稅一事,跑去很多次國稅局,○○○公司只有這件國稅局案件,並於100年6月10日至宜蘭分局詳談稅捐問題等語(原審法院易字第305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與其上揭不知國稅局要求到場說明辯詞顯相矛盾,復參核本案建物之100、101年度房屋稅均由林義士繳納,有前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為佐,被告所辯係○○○公司繳納房屋稅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由被告曾去國稅局追查○○○公司欠稅相關事宜並到場說明,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國稅局函文所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毫不知情。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梁鎮章成為○○○公司負責人後,關於通知○○○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之罰款是事後由會計師處理,應該是於梁鎮章成為○○○公司負責人後3至6個月間知道國稅局通知要罰款等情(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30日梁鎮章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之半年內即同年11月底,早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前,已明知陳茂春出賣本案建物予林義士。

3.綜上,對於陳茂春僅出賣○○○公司牌照予梁鎮章,而未包括本案建物等其他財產,且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前,本案建物已出賣予林義士,被告均知之甚詳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曾與梁鎮章一起找過林義士,假借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互核於原審時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義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3至95頁反面、110頁正、反面),自堪認定。又證人林義士於原審證述:被告找他欲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時,有跟被告提及本案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事實上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代書那邊,沒有在他身上,但只有跟被告說放在別的地方,還沒有拿回來,沒有說放在代書那邊,也沒有說使用執照不見;他有權出賣本案建物,雖本案建物沒有保存登記,但有使用執照,被告買了要自己去辦保存登記,他僅以現況交付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反面);被告並於原審供述:當時林義士都對外宣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所有權,外面也這樣傳,有與梁鎮章一起找林義士洽談,向林義士提議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林義士有說可以一次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但林義士只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提出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只說不在他身上,沒有說在陳玉桂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110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林義士始終以有權出賣本案建物之人自居,而林義士僅對被告說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沒有說使用執照不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前,沒有問過陳茂春使用執照下落,也不需要向陳玉桂求證,因為陳玉桂作為代書只是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不可能會持有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55頁反面、110頁),則被告在對於本案建物確已出賣予林義士一事有所認知下,始終未向其認知之可能買賣契約當事人陳茂春、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之代書陳玉桂為任何查證。況被告僅假借打算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要與直接詢問林義士使用執照下落有別,遑論林義士根本從未提及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已遺失不見,且本案建物又已非屬○○○公司所有,無論是被告或○○○公司均無權申請補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此不會因林義士未明確告知使用執照在何處,即可合法化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林義士證述前後矛盾云云,但查證人林義士僅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執照在代書那裡有所不同,對於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一事則始終無異,然林義士有無告知使用執照在代書那裡,對於被告是否履行其查證義務之判斷不生影響,況被告亦自承事後未向陳玉桂探詢使用執照下落,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茂春僅出賣○○○公司牌照予梁鎮章,未包括其他財產,且陳茂春出賣○○○公司前,已將本案建物出賣予林義士,而林義士始終以有權出賣本案建物之人自居,卻於林義士告知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後,認有機可趁,既未進一步直接追問使用執照下落,亦未向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陳茂春、代書陳玉桂為任何查證,逕認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遺失、○○○公司仍有權對本案建物主張權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巫依冠,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一)被告與梁鎮章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巫依冠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及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始終飾詞狡辯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名義上雖受梁鎮章指揮行事,但實際上被告涉入本案甚深,與梁鎮章間分工程度不分軒輊,殊無所犯情節較梁鎮章為輕可言,兼衡以被告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肥大等疾病,及於原審陳稱:初中畢業,從事中古傢俱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家裡只有他自己,但還要照顧2個老弱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號 │├────┼────────┼─────────────┤│2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號 │├────┼────────┼─────────────┤│3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號 │├────┼────────┼─────────────┤│4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號 │├────┼────────┼─────────────┤│5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6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7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8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9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房屋(建號;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2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3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4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巷00號 │├────┼────────┼─────────────┤│5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0巷0號 │├────┼────────┼─────────────┤│6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0巷0號 │├────┼────────┼─────────────┤│7 │臺東縣○○鄉○○│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000巷0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