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勤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勤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9時30分起至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所屬或轉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0時16時25分許,假冒為鄭麗鴻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鄭麗鴻,佯稱有用錢急需,向鄭麗鴻商借3萬元,致鄭麗鴻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7時2分、27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20日17時11分許,假冒為陳正欣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欣,佯稱有用錢急需,向陳正欣商借3萬元,致陳正欣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邱勤即以前開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財物。
嗣鄭麗鴻、陳正欣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麗鴻、陳正欣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申請核發VISA金融卡。
(三)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向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申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之證明。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有前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曾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假冒告訴人鄭麗鴻、陳正欣之友人,佯稱亟需用錢,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而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麗鴻、陳正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登記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第31、34頁、第36至39頁),互核相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則本件即應繼續探究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之辯稱與客觀事實不符:
1、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辯解臚列於下:
(1)於105年12月30日警詢中:①就遺失部分:
稱:於105年11月18日在花蓮火車站坐火車到玉里站下車時發現遺失系爭存款簿及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3頁)。
②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稱:系爭帳號於105年11月15日至17日間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
(2)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①就遺失部分:
稱:系爭存款簿及金融卡沒有在我身邊,都不見了。不見的時間要看報案三聯單。是三聯單上載報案日105年11月22日,物品遺失日是11月18日。就檢察官問以:為何東西不見當天沒去報案?答稱:當天是晚上,我又帶孩子,而且隔天是週六、日,本來想說週一去補卡就好;我開麵店在忙,週二才去補辦,行員說我帳戶有問題,但他不告訴我是什麼問題,在遺失當下我就有去玉里鐵路警察局備案,我問有沒有撿到我的東西,警察說有撿到再通知我,沒有留下書面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②就密碼部分:
就檢察官問:「新金融卡密碼?」答稱:不知道新金融卡密碼,行員新設密碼給我,但我還沒更改,密碼條子我還沒拆與新卡放在一起。該袋子還有我兒子的玩具,整袋不見;東西不見前幾天才到郵局變更身分證字號,變更完拿到新卡後就一直放在袋子,案發當天我要到花蓮辦事,帶該袋子出門在火車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3)於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①就遺失部分:
就法官問以:「什麼時候發現VISA金融卡不見?」答稱:
就是我之前說的11月18日沒有錯,應該是禮拜五。我領卡片回來就一直放在花的小包包裡面,都沒有拿出來,我的包包裡面有我兒子的小玩具,我帶著包包來花蓮辦事情,裡面除了有卡片還有兒子的玩具、小朋友喝的水壺,我帶很多個包包,我是帶著我兒子所以也拿那個包包,那天我是要來花蓮辦事情,當天來回,我的包包一起遺失,是在火車上遺失的,我上火車時還有帶著包包,下火車出站才發現少了個袋子,我當時跟車站的志工詢問,他有幫我打電話問,但裡面的人都說沒有看到我的包包,也沒有幫我登記,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的卡片在包包裡面,我後續都沒有再詢問。我不認識那位志工,我一般是從瑞穗下車,我住在瑞穗,那天是坐過頭才坐到玉里。就法官問以:「什麼時候發現卡片不見?」答稱:過了幾天到郵局辦事情時,才想到我的卡,我要去存錢跟匯款,因為我做生意,每個禮拜都會去匯款,我要去辦之前就發現我的卡不見了,我就去郵局問他們說我要去辦卡,他們說我的卡片凍結了,他說我的卡已經被盜用,叫我趕快去報警。同一天就去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②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稱:11月18日之前帳戶裡面有存款、轉帳、存款紀錄都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③就密碼部分:
我在105年11月16日有領VISA金融卡,因為當時我剛拿身分證,我要去辦理大陸通行證,他們說所有人都有換成身分證字號,我原本的卡也有壞掉,所以就順便去辦。不太記得領卡時,櫃臺人員有無請我設定密碼,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的本子上面,我剛來臺灣,剛辦卡,怕忘記所以把卡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那是之前卡片的密碼,我新的卡片密碼應該是一樣的,我忘記有沒有當場設定密碼,我當時事情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原審檢察官因被告所說密碼取得方式與偵查中不一,而聲請調查證據,就此,被告則稱:我當時講的不是郵局的卡,我是說在農會還有一張新的完全沒有使用過的卡,檢察官當時有問我有沒有別的帳戶及金融卡,我當時回答的不是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辯護人並請求函詢郵局系爭帳戶核發新卡時,郵局人員對於新卡的密碼及設定,有無標準程序,以查明新卡原設定密碼是援用舊有的,還是郵局設定的。
(4)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①經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
就遺失部分:
05:53 檢察官:好,那個你剛是說你的卡,是什麼新辦
的喔?
05:58 被 告:對阿。我本,沒有,因為我那個時候拿
身分證,然後我整個換新的,全部都換新的,我那一天才剛好去拿新的卡,就跟那個簿子就放在一起這樣子。
06:08 檢察官:恩,好。新辦的,那我,因為我換身分證。
06:18 被 告:對,因為以前是用那個去郵政辦的。
想說那天駕照全部到底都換新的,換好了我就把那個卡,就放在簿子裡面就放在一起了。
06:26 檢察官:好,那你新的,你新的那張卡的,提款
卡的密碼是什麼?
06:33 被 告:密碼那時候…新的卡的密碼,我還沒去改。
06:40 檢察官:對阿,那時候是什麼阿?那時候改成是
幾號?
06:43 被 告:我不知道。
06:46 檢察官:你沒改,你更是會知道吧?你這張卡用這麼久了。
06:48 被 告:恩…原本的密碼我知道。
06:51 檢察官:對阿,那你的密碼是什麼阿?。
06:52 被 告:但他幫我換新卡之後,他說問我要用舊
的還是要用新的,我說你重新幫我再調密碼這樣。
06:56 檢察官:恩。
06:58 被 告:對阿,他才又設一個新密碼給我。
07:02 檢察官:不知道,行員設新密碼給我。
07:03 被 告:我都還沒去用。
07:04 檢察官:我還沒有改。
07:06 被 告:對阿,我都完全還沒有去用,因為那時
候我正在帶著我兒子花蓮兩邊跑,我要辦那個證件,我要帶他回大陸去。
07:13 檢察官:沒有,我還沒有,我還沒更改?
07:17 被 告:對阿,我都還沒有用過那張卡。
07:18 檢察官:那行員不是會告訴你密碼是什麼嗎?
07:23 被 告:還沒有,那張密碼的那個小紙我都還沒有拆看。
07:26 檢察官:那密碼條子放在哪?
07:27 被 告:就都放在一起。
07:29 檢察官:密碼條子我還沒拆開跟新卡放在一起。
07:37 被 告:是放在同一個袋子,那袋子裡面還有我
兒子的玩具,有熊,就是貓熊一起的,就是那個袋子整個不見了這樣子。
07:45 檢察官:該袋子還有我兒子的玩具,整袋不見了
?
07:52 被 告:恩。就請求協尋部分:
04:06 被 告:然後我才去那個,我當時有在鐵路局掉
的時候,我有問有沒有撿到,他說都幫我查了,說沒有人撿到這樣子的東西。
然後我就想說,反正東西都,我就剛好那天有提錢出來有用到這樣子,然後就想說那裡面沒錢沒關係這樣。對,所以我才去補卡的時候他才告訴我說,我的卡裡面有問題,對。
04:36 檢察官:所以說補辦時,行員跟我說帳戶有問題
?
04:39 被告:對阿。然後我那天問出了什麼問題。
04:43 檢察官:但他不告訴我是犯了什麼問題。
04:46 被 告:恩。
04:48 檢察官:阿你說在火車上遺失的,當下你就有在
鐵路警察局備案了嗎?
04:51 被 告:對,我出來了,我當時已經,我坐過頭還坐到玉里去了。
04:53 檢察官:恩。
04:54 被 告:我是坐在瑞穗的。
04:56 檢察官:恩,你在哪一站備案的?
04:58 被 告:我在玉里的鐵路局備案的。
05:01 檢察官:那我有去玉里鐵路警察局?
05:05 被 告:對。
05:06 檢察官:備案?
05:07 被 告:對。
05:10 檢察官:是有留下紀錄的嗎?
05:12 被 告:證據?
05:14 檢察官:我說,你當時備案他有幫你留下紀錄嗎
?
05:18 被 告:有阿。
05:19 檢察官:還是你只是問一下,說有沒有撿到我的
東西,他說沒有,有撿到再說?
05:23 被 告:他,對阿,我問他有沒有撿到我的東西
,然後我就是說,然後那邊的警察就是說,哎唷,這是小事就等一下看有沒有就通知我,打電話給我這樣。然後又很晚,小孩子,我還抱著我孩子。
05:35 檢察官:所以是沒有留下書面紀錄的嗎?
05:37 被 告:沒有。
05:40 檢察官:好,說再通知我,沒有留下書面記錄。
05:42 被 告:一直到22號那天,他才幫我做筆錄,公家機關才幫我做紀錄。
05:46 檢察官:好。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從而勘驗筆錄客觀上呈現被告供述內容,顯與其在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辯:我當時講的不是郵局的卡,我是說在農會還有一張新的完全沒有使用過的卡,檢察官當時有問我有沒有別的帳戶及金融卡,我當時回答的不是中華郵政帳戶云云,迥不相符。
②就遺失部分:
就法官問以:「發現裝有金融卡、存摺之袋子遺失,時間是否為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答稱:我當時跟他講大概這個時間,這個時間點我在花蓮市,我那時候要搭火車,因為是過了幾天才報案,我那天搭的應該是普悠瑪或自強號,就是快車。不太記得到玉里幾點,過很久了,也不確定是否在2時30分搭火車。當時我下火車出來發現東西不見,有到鐵路買票窗口,看到一個穿著背心的志工站在窗口外面,我跟他說我東西不見可否幫我問一下,他說等下幫我打電話問,因為我小孩在哭,只有講我的電話給他,請他如果找到東西就聯絡我,我沒有看到他把我的電話記下來,因為我的小孩在哭,我要帶小孩回瑞穗,因為本來就走過頭,朋友從瑞穗剛好去玉里買東西,所以順道載我們回瑞穗,我當時只有跟那位志工講這件事情,沒有跟其他人提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③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交易清單上105年11月17日有一筆跨行轉出20元不是我做的;105年11月14日這筆23,000元是我提的,提完就發VISA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5)於原審107年5月9日審理中:就遺失部分:
就原審審判長問以:「當時坐火車為什麼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答稱:我當時因為要放東西,我帶著小孩,我後來找才發現那個包包掉了。我沒有要把帶存摺、金融卡帶在身上,是我兒子的熊貓娃娃在裡面,我走到哪裡都要帶著走,存摺一直都在身上,剛好那天我有去拿我的新卡片,新卡片我拿來就急急忙忙跟本子塞在一起,就放在包包的夾層裡面,我就沒有拿出來用,那個包包剛好是我小朋友的玩具,他沒地方放,我就順便塞在那個包包裡面,我來花蓮就順便大包小包都背著就走了,在火車上小朋友比較會鬧,可能是上廁所或買飲料之類的,所以後來下火車才發現少了一袋東西,才會想到我兒子的玩具不見了,最後我才說那我要找我的存摺的時候,我的存摺等東西都不見了,應該都在那個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6)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①就遺失部分:
稱:印象中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應該是星期五遺失的,105年11月22日去鐵路警察局玉里派出所報案時所說遺失時間是正確的,因為星期六、日我在麵店開店。當天從花蓮坐火車回瑞穗,坐過頭到玉里,還帶著最小的兒子,那天把存摺、金融卡放在一個小提袋裡面,裡面還放著我兒子的玩具,我遺失了小提袋。我那天帶了很多袋子,只有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下車的時候在找我兒子最喜歡的娃娃,才發現小提袋不見了。時間好像是下午,快要晚上了,我忘記了,我下火車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我出來看到一個穿背心的,請他幫我問一下,他說好,幫我問一下,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②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
先稱:好像有聽過「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下稱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就本院問以:你與該協會有無往來或互動?有無捐款過?則稱:我有捐款過,印象中如果有人跟我說什麼愛護動物,有人需要幫忙,就會順手捐款。口袋有什麼零錢會順手去投。應該是有匯款給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如果有匯,就是有人給我帳號我才會匯。105年11月17日匯款20元出去的紀錄,應該是我匯的。就本院問以:「為何你在原審時,法官提示交易清單,你說11月17日不是你匯款的?」答稱:我真的不記得。
本院再問以:你剛剛為何說應該是你匯的?改稱:我真的不記得了。就本院問以:105年11月19日、11月20日也各匯款出去20元,是否是你匯款的?答稱:真的不是我。經本院問以:「你說你是在11月18日才遺失金融卡及存摺,但是11月17日就有不是你的人,匯了20元給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而在這個時間的前後,臺灣之心動物協會的帳號收到大量20元的匯款,疑似是詐騙集團測試金融卡?如果19、20號也是你匯款的,你怎麼會是18日遺失金融卡?如果17日不是你匯款的,你又怎麼會是在18日才遺失提款卡?」,再稱:都不是我匯的;真的都不是我匯款的。並稱:我只是有聽過,真的有聽過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就本院問以:「這個協會是在做什麼事情的?做什麼內容的?裡面有誰?你是否認識裡面的人?其宗旨、目的為何?該協會設立在什麼地點?」答稱:我不知道。再問以:「既然都不知道,為何會聽過這個協會?是否真的知道這個協會是否存在?」則答稱:我不知道。沒有捐款給這個協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③就密碼部分:
稱:我不記得郵局密碼幾號,我記得是我公公的生日構成的,但我不記得他生日了,那個密碼是我以前跟我前夫共用的密碼,是6碼,遺失金融卡時,還記得密碼,但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7)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審理中:就遺失部分:
稱:我取得金融卡後就沒有用過,我是在11月18日那天在臺鐵上掉了一個包包,才發現新卡不見了,所以我就認為是在11月18日那天遺失了。就審判長問以:「你究竟掉了哪些東西?」答稱:小朋友的玩具,還有一個水壺,動物園買的一個熊貓玩具,連同金融卡跟存摺,都放在同一個包包,身分證及駕照沒有遺失,只有掉玩具,還有金融卡跟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2、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9時5分曾至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報案,請求發給報案證明書,其上記載遺失「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發生時間為105年11月18日14時30分,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鎮○○街○○號前(玉里火車站前),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3、經原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玉里站(下稱臺鐵玉里站)函詢結果,105年11月18日當日玉里站穿背心為職代陳玉蘭,祈請值班站長協尋,值班站長用無線電話請列車長協尋,但未尋獲,無留下聯絡電話紀錄,有臺鐵玉里站106年12月8日玉站字第106000000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經本院向臺鐵玉里站詢問當日穿背心之職代陳玉蘭於105年11月18日當日請值班站長協尋之對象,是否即為原審函詢所稱攜帶孩童之旅客,該攜帶孩童之旅客,是否表示係包包遺失在列車上,當日除攜帶孩童之旅客外,是否有其他旅客請穿著背心人員表示在列車上遺失物品,經臺鐵玉里站函覆稱:因下車旅客眾多,印象中未注意到是否攜帶孩童,僅知有位小姐向穿背心員工本站職代陳玉蘭祈請協尋包包遺失物,值班站長亦用無線電聯繫車上列車長協尋,結果未尋獲,小姐並無留下聯絡電話紀錄等情,有臺鐵玉里站107年8月10日玉站字第1070000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4、依中華郵政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8040號函所示,申請人領卡時需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及原留印鑑至受理郵局領取VISA金融卡,並由儲戶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日後儲戶可自行於ATM或網路ATM變更密碼(見原審卷第80頁)。
5、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16日9時30分51秒核發VISA金融卡後,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跨行轉出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105年11月19日11時22分48秒、105年11月20日11時38分22秒,各跨行轉出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有中華郵政107年1月29日儲字第107002193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5、96頁)。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5年11月20時16時25分許,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詐欺行為,告訴人鄭麗鴻並於同日17時2分37秒跨行轉入30,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
6、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函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經該行函覆稱前開帳戶戶名為「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於105年11月17日確有自系爭帳戶跨行轉入5元(轉出2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紀錄,觀諸該帳戶105年11月之交易明細,於105年11月13日至17日合計有80筆自不同帳戶轉入5元之交易紀錄,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8301號函及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戶事故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函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稱前開帳戶戶名亦為「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於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0日確分別有自系爭帳戶跨行轉入5元(轉出2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紀錄,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2月3日合計則有186筆自不同帳戶轉入5元之交易紀錄,觀諸該帳戶該期間前後交易情形,則無此種極小額轉入之情形,有中華郵政107年9月12日儲字第1070194286號函及所附之該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94頁)。由前開特殊之交易情形可知,上開「財團法人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轉帳之工具,則在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應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
7、綜合勾稽前開相關證據:
(1)被告始終陳述於105年11月18日遺失「包包」: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始終供稱係於105年11月18日(星期五)在花蓮火車站坐火車到玉里站下車時,發現遺失包包,就遺失日期部分前後所述一致,且與其所述隔日就是週六等情相符。
(2)被告所述遺失之時段並非一致(時間不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是晚上;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不確定是否在下午2時30分搭火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時間好像是下午,快要晚上了等情。然依上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9時5分報案時,係稱105年11月18日14時30分遺失,所述遺失的時點前後並非一致,而當日究竟何時抵達玉里站,何時發現遺失,當不至於有下午與晚上迥然不同的情形。
(3)被告所稱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遺失之時間前後亦非完全一致: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系爭金融卡、存摺放在包包中一併遺失,然於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是11月18日,後又稱過幾天到郵局辦事情前,才想到卡遺失,前後亦不一致。
(4)被告請求協尋之情形復非一致:被告偵查中係稱到「玉里鐵路警察局」「備案」,警察說這是小事,等一下看有沒有就打電話通知伊,沒有留下書面紀錄,一直到22日那天,他才幫伊做筆錄(參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偵訊光碟情形,見原審卷第84頁);於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則稱:下車時向車站的「志工」詢問,他有打電話問但裡面的人說沒有看到;於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不是到鐵路警察局備案,是向買票窗口外穿著背心的志工,請他詢問,他說等下幫我打電話問,當時小孩在哭,有講我的電話,請他如果有找到就聯絡我,但沒有看他把電話記下來;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下火車的時候就發現不見,我出來看到一個穿背心的,請他幫我問一下,他說好,幫我問一下,但沒有找到。則被告所稱請求協尋的對象究為「玉里鐵路警察局」還是臺鐵穿背心的「志工」,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倘依被告所述,當日其係攜帶其幼子,向志工詢問時幼子且在哭鬧,詢問的情形稍有特別之處,其所謂穿背心的「志工」對此當有印象,然依臺鐵玉里站之函覆,卻僅稱105年11月18日有個小姐請求協尋,對於該女子是否攜帶孩子等情,則無印象,該協尋包包之人是否即可遽認即為被告亦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是否確實於105年11月18日在火車上遺失包包,包包內是否放置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非全無疑義。
(5)被告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部分,所述前後亦不一致:其於警詢中稱:系爭帳戶105年11月15日至17日間有使用於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11月18日之前帳戶裡面有存款、轉帳、存款紀錄都是我做的;於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稱105年11月17日匯款20元不是我做的;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105年11月17日匯款20元是其所為,嗣又改稱,105年11月17日、19日、20日均非其所匯款,前後所述仍不一致。
(6)倘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跨行轉出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所為,則至遲於前開時間為止,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均應由被告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105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9、20日跨行轉出之對象均係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而匯款5元至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無非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能夠轉帳之手法,從而被告為告訴人轉帳前測試帳戶之行為,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甚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7)而倘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跨行轉出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被告所為,於前開時點之前,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應為詐欺集團所管領、知悉,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則被告歷次所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於105年11月18日遺失等情,即與客觀事實齟齬,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所辯有前開諸多不一致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之憑信性不佳,難以遽信。
(8)再者,或可假設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前即已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然被告甫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VISA金融卡,於105年11月16日9時30分51秒核發VISA金融卡,收受卡片後旋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5秒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遺失之金融卡是否能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即能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並實際使用,在經驗法則上並非無疑。且倘僅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詐欺集團成員難以得知金融卡之密碼,參以被告係以其前夫之父之生日構成6碼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更難以猜測及知悉該密碼。又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不知道新金融卡密碼,行員新設密碼給伊,但伊還沒更改,密碼條子伊還沒拆與新卡放在一起等情;於原審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不太記得領卡時櫃臺人員有無請伊設定密碼,伊有把密碼寫在存摺的本子上面,伊剛來臺灣,剛辦卡,怕忘記所以把卡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辯稱偵查中講的不是郵局的卡,是說在農會還有一張新的完全沒有使用過的卡,檢察官當時有問伊有沒有別的帳戶及金融卡,當時回答的不是中華郵政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中華郵政函覆所稱密碼乃是在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上輸入設定等情齟齬,經原審於105年10月20日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前開辯解更顯與其在偵查中供述內容迥不相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之前在金融機構有開過幾個帳戶?」被告答稱:開過系爭帳戶,一直到我拿到身分證,我朋友才叫我去瑞穗農會開一個帳戶,但是我沒有去領卡,到現在我都沒有去改密碼,也沒有在用,除此之外都沒有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被告既未去領取瑞穗農會帳戶金融卡,即無從知悉農會金融卡密碼究係當場在密碼輸入器上設定,或由銀行人員給予密碼條子,根本無從混淆郵局與農會金融卡密碼設定程序,加上其並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倘被告確實依照舊有密碼輸入成為新的密碼,密碼又寫在系爭帳戶存摺上,且系爭帳戶金融卡確實遺失,若非為掩飾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偵查中編纂其未曾經歷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實陳述係將郵局的卡誤以為是農會的卡之理。
(9)綜合勾稽前開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遺失乙節,不可採信。其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業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二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四)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承:知道帳戶、金融卡不可以隨便給人家用;如果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別人用,自己不可能控管自己的帳戶、金融卡,也不可能控制別人匯了哪些錢進入自己的帳戶;亦不可能確信拿到其帳戶、金融卡的人匯入的錢都是來自於合法的管道,因此如果別人拿到伊金融卡,並且有密碼,就有可能把不法所得來源匯到伊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無法控管寄交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3、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直接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程度,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審認結果,本件無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或主觀要件均已具備,自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出生在大陸地區貴州,93、94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來臺灣,案發時已在臺灣地區生活約10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自承知悉不能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於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等情,有所預見,竟率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該他人所屬及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遂行其實行詐欺犯罪,致無辜被害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造成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本案被害人為2人,損失合計9萬元等侵害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3子,有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在花蓮市經營麵店,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酌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嗣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顯非詐欺集團中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核心人士,亦難認其對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得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