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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賢財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賢財(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補充國立東華大學民國107年3月21日東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校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申復審議決定書及該校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8至141頁),理由除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3327HV1052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每因作證時需回想細節而覺得噁心,甚至哽咽哭泣無法自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無騷擾意圖、不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已經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四、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經思考並與辯護人討論,認為自己的行為確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告訴人感到不適深感抱歉。

(二)被告先前之所以否認犯行,係因被告並不瞭解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刑法上強制猥褻的主觀構成要件之區別,被告經過歷次開庭,逐漸瞭解其中的差異,也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只是因為對被告而言,之前是享有名譽的大學教授,對他而言要他承認這種比較不名譽的罪,對他可能有一定的困難,但他已經願意認錯,也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努力尋求告訴人的原諒,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被告也因案件的審理,瞭解自己之前對性別界限拿捏有不當之處,以後必定不再犯同樣的錯誤,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五、不爭執事項:被告係國立東華大學教授,因提供技術轉移而擔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東華大學育成中心顧問職務,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A女,嗣即推薦A女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遠紅外線床墊等,A女遂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與被告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東華大學育成中心0-00室辦公室上班。

六、爭執事項: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七、現行性騷擾規範之法制架構:

(一)我國現行規範性騷擾之法律計有「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97年修正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二)其中第一部規範性騷擾之法律,係91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第3章性騷擾之防治第12條明訂職場性騷擾之類型,包含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第13條規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第5章明訂救濟及申訴程序,第6章罰則則規範雇主之法律責任,然並無刑事罰。

(三)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則在第2條第4款明訂校園性騷擾之定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並在第4章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第5章規範申請調查及救濟,並在第6章罰則部分,規範學校、行為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之法律責任,惟亦無刑事罰。

(四)94年2月5日則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將性騷擾防治範圍擴大至職場及校園以外之場域,適用對象為一般人,第2章至第5章分別明訂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申訴及調查程序、調解程序及罰則,就性騷擾之法律責任,則有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及刑罰之區別,民事賠償責任明訂對他人性騷擾者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9條)及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之賠償責任(同法第10條);行政罰部分,則明訂對他人性騷擾者之處罰(同法第20條、第21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罰(第22條、第23條)及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第24條);刑事罰部分則僅規定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

八、性騷擾之定義: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指之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四)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定義之性騷擾,基本上係由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交換式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出發,從主要規範權力地位不平等之場域(如職場或校園)中之當事人,延伸至其他生活場域。只要是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均足以構成,關於素昧平生、身分未明或不熟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間所為之騷擾行為,及在公共場所或私人場域所為之騷擾行為,亦應有其適用。而經實務運作闡釋結果,最高法院認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將性騷擾限縮在與「利益交換」或「敵意環境」有關之範疇。並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53號、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94年2月5日立法意旨係以「強制觸摸行為現行刑法並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強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乃針對無法以強制猥褻等性侵害犯罪論處之性騷擾行為所規定之新型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規範目的及侵害之法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強制觸摸罪構成要件解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人不及抗拒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構成要件解析如下:

1、「性騷擾」要件: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乘人不及抗拒」要件:所謂「不及抗拒」則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觸摸」要件:依一般性定義,所謂「觸摸」係指「碰觸撫摸」(參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址:http://dict.concised.moe.e

du.tw/cgi-bin/jbdic/gsweb.cgi)。

4、「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要件:

(1)「臀部」:依一般性定義,所謂「臀部」係指「是猿類和人類盆骨後方由臀大肌和臀中肌覆蓋脂肪組織所組成的渾圓部位,在人類的功能為坐著時承受坐力,俗稱為『屁股』。」(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而言,則應指前開部位中與人類之性、性別及第二性徵有關,而不習於裸露,且不欲他人未經同意任意干擾或觸摸之部位。

(2)「胸部」:依一般性定義,所謂「胸部」係指「頸部以下,腹部以上的部位」(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定義;網址: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9ZCj0j&o=e0&sec=sec1&op=v&view=1-1)。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而言,則應指前開部位中與人類之性、性別及第二性徵有關,而不習於裸露,且不欲他人未經同意任意干擾或觸摸之部位。

(3)「其他身體隱私處」:按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苟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觸摸罪係以「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構成要件,「其他身體隱私處」,係緊接在「臀部、胸部」等具體例示之身體部位之後,即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所為概括補充規定。依法條體系解釋,其他身體隱私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始克當之。則「其他身體隱私處」自亦應符合臀部、胸部等例示所揭示之與性、性別、性徵有關之特質,不習於裸露,而不欲他人未經同意任意干擾、碰觸之部位,如不具與性有關而欲遮掩之特質,縱使觸摸,亦非當然成立本罪。另由強制觸摸罪所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觀察,亦可得出「其他身體隱私處」必須與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結論。

4、強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

(1)強制觸摸罪不屬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否則,倘認性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者之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意思,屬於性侵害概念之一切情色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故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基於該犯意所為帶有性暗示及調戲之動作,則屬性騷擾之行為。此二種行為之目的、犯意、行為方式、態樣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有間,自應詳加區分辨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0判決意旨參照)。

①定義上的區別:

刑法所稱的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強制觸摸,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尚不符合刑法猥褻罪的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罪目的之區別: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指強制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指強制觸摸)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者乃以其他具有性意見自主權人作為客體,使成為行為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2判決意旨參照)。

③侵害法益之區別:

關於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第46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犯罪手段之區別:

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性騷擾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區辨之詳細說明: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

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①「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A男之指證、證人即案發時與被

告及A男同舍房之受刑人B男、C男及D男(以上3人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以及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本件案發現場舍房監視錄影影片、監視錄影影片截圖畫面與彰化監獄函附案發地點即該監獄舍房全景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乘A男不及抗拒,以其陰莖頂弄A男臀部,係具有偷襲性、短暫性及有性暗示意味之不當觸摸,屬性騷擾行為,而非刑法之猥褻行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依被害人A男證稱:被告用下體(即陰莖)頂伊臀部,讓伊感到不舒服等語。證人B男、C男均證稱:目睹被告用陰莖頂A男臀部之行為,讓伊等感覺不舒服、很變態、噁心等語。以及C男另證稱:感覺被告是在玩(指玩弄A男)等語。參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及A男均穿著衣褲,並於受刑人在舍房內等待監獄人員送早餐時段,在同舍房獄友面前,公然以其陰莖部位頂弄A男臀部位置,A男感覺不舒服乃轉頭出言制止,被告即停止其頂弄行為,以及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當時其陰莖並無勃起等情以觀,可知被告上開帶有性暗示之動作,似未誘起目睹上情之同舍房獄友之性慾,尚難認有滿足其自己或他人性慾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上述帶有性暗示之不當動作,非無可能係出於調戲之意,而使A男及在場其他受刑人發生不舒服之感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較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要件。是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乘A男疏於防備之際,(有穿著褲子)以其陰莖頂弄A男之不當碰觸行為,認為尚不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0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乘A女整理書包之際,

自後方徒手往前將手伸進A女外衣內,隔著內衣揉捏A女胸部約10秒,非係短暫觸摸,原判決認其所為係屬猥褻行為,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上訴人在為A女按摩之際,以手撫摸及抓A女胸部

、以舌頭舔吻A女左頸部,及以手撫摸A女下體,迄A女起身離去或出聲制止方停手,所為均屬為滿足己身性慾之猥褻行為,而非基於騷擾A女之短暫觸摸,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有別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1判決意旨參照)。

④「本件原判決詳細敘明依憑被告坦承要求A女躺在床上並

有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供述及A女、張○珠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說明A女警詢雖未述及A女雙手環抱胸部後,被告仍強行自雙手縫隙伸入,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之情節,然A女於偵查中已為此部分情節之詳細指陳,難以警詢中略述被害經過,即認其偵審中所述不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敘明A女、張○珠與被告係首次見面,無任何怨隙糾紛,A女於案發後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向被告請求賠償,僅希望被告獲得應有之處罰,無從認A女有以刑逼民而設詞誣陷之動機,依被告自承,其所習技術僅係腳底按摩,無能力判斷A女脊椎側彎而藉此要求A女躺在床上由其進行與腳底按摩無涉之身體按摩,益徵係假藉按摩為由而為猥褻,A女、張○珠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併敘明被告為A女按摩過程,先以手撫摸胸部,再以右手從A女交叉之雙手所形成的縫隙伸入而從腋下撫摸至胸部及按壓乳頭而為猥褻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3判決意旨參照)。

十、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自承已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雖仍爭執其並無碰到A女之「大腿內側」及「胸部」,並稱其所定義的胸部是「乳房」,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乃是於105年8月1日中午某時,未經A女同意,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按摩A女身體肩膀、背部,又自A女背部、腰部、臀部等處按摩而下,另以舒緩為由,以手掌揉A女之臀部;於同年月4日17時許,佯稱了解胃部原始點,藉機按壓A女腰部,未經A女同意,將A女之衣服從背面拉起,在腰部擦精油及按摩,復以月經來時易腰酸為由,按摩A女屁股,從短袖袖口伸入按A女背部,並以女性腋下有乳腺需要疏通為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身體隱私部位腋下壓按到腰部,隨即手伸入A女上衣領口,欲在A女胸口塗抹精油;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標示105年8月1日被告係以舒緩為由,以手掌揉A女之「身體隱私處臀部」一次;於同年月4日,未經A女同意,將A女之衣服從背面拉起,在A女身體隱私處「腰部」擦精油及按推,並以女性腋下有乳腺要疏通為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身體隱私部位「腋下」壓按到腰部,欲在A女胸口處塗抹精油,並碰觸到A女身體隱私處「前胸部位」而性騷擾得逞,從而起訴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為被告有觸摸A女「乳房」及「大腿內側」情事,被告對於起訴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誤解,然不影響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效力。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內衣肩帶是比較私密的位置,一般人對於工作夥伴不會任意碰觸其內衣肩帶或相關外衣以下部位,臀部及胸部亦為隱私部位。而○○公司本身並沒有在推廣原始點,就A女的工作內容,原始點也只是一個媒介,A女是推廣產品,沒有叫她推廣原始點。有關原始點是我推廣進入○○公司。原始點的原理就是一條脊椎有七處原始點,按推對人體循環有幫助,甚至可治病。就我學到的經驗,原始點的標準作業流程,要告訴對方要按哪些部分,需要得到對方同意才可以施作。對於異性施作原始點,如果會按壓到身體隱私處,會事先講,比如說臀部、腰椎。按到臀部之前,如果她沒有被做過原始點,就一定要講,如果有做過,就跟她說現在要做緩解、推拿。一般來說要對別人進行原始點按壓,要經過比較完整、正規的流程,要自己被按過,而且要實習,一套大約要兩、三個月,也要看訓練的密度。A女在認識我之前印象中沒有接受過原始點訓練、上課,我是第一個幫A女按壓原始點的人。就原始點我拿了資料給A女,有大概跟她提了一下,跟她說原始點的位置、功用,與她的銷售的關係,因為A女那時正在寫畢業論文,還有喬口試的事情,我看得出來她沒有心思在這裡,我只是很簡單跟她解說。胸部沒有原始點,原始點不會按壓到胸部,原始點也沒有按壓乳腺,亦不會疏通乳腺,施作原始點時,基本上沒有用到精油。105年8月1日有用精油來協助按摩,這個精油和原始點沒有關係,在幫A女舒緩臀部前,實際上有無告訴她要用手接觸她的臀部,我不記得了。105年8月4日也有用精油幫A女按摩,A女沒有告訴我她月經來,當天應該有幫A女處理月經容易腰酸的問題。乳腺疏通與原始點沒有關係,乳腺疏通要按壓肩胛骨再下來那邊,肩胛骨的下緣,那天A女沒有請我幫她疏通乳腺,腋下的下方與肩胛骨的下緣位置很接近。本日在按壓A女前,我認為她已經知道,有無再重複告知我要按壓她的側胸、臀部、胸部位置,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而被告乃是違反A女之意願,未經其同意,而分別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月4日觸摸前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業據A女歷次陳述明確(詳原判決理由貳、一、(二)、(三);見原判決第4至10頁)。則被告雖以按推原始點為由,幫A女按壓,然竟未經同意,即推揉A女之臀部,且使用按推原始點所不需要之精油,並藉機伸入A女上衣內,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腰部」、「腋下」及「前胸部位」,甚至以女生月經來時腰易酸、疏通乳腺為由,在A女隱私處按壓,均係與性、性別有關,而觀諸整個歷程,尚在原始點按推過程中發生,並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乃是以A女為洩慾之工具,藉以滿足其性慾之舉,且對於前開身體隱私處,並非在隱私處長時間按推,而係在按推、塗抹精油過程中偷襲性、短暫性的不當接觸,而騷擾A女,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其所為仍合致強制觸摸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

(三)綜合上述及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量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4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

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之評價: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說謊與緘默權行使之辨明:

又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1、檢察官: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上訴書之意見,依法判決。

2、被告:請從輕量刑。

3、辯護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五)經查:

1、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長期均任職東華大學教授,為人師表本應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對於○○公司育成中心也負有技術顧問之職責,理應盡責協助,被告為逞個人私慾,竟乘擔任上開職位得以接觸告訴人A女之機會,利用原始點按推為藉口,趁為告訴人A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之機會,藉機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權利,也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參以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時數度哭泣之情緒反應,也無法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犯後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學大學任教,現因本案遭學校停職,經濟狀況小康,因本案而離婚,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原審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書狀所稱「A女每因作證時需回想細節而覺得噁心,甚至哽咽哭泣無法自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無騷擾意圖、不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情狀,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或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2、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上訴理由。惟按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對因犯罪行為受到最直接影響的人們,即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甚至社區的成員或代表,提供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負責,並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相對於以刑罰為中心的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修復式司法關注的重點不在懲罰或報復,而是國家如何在犯罪發生之後,療癒創傷、恢復平衡、復原破裂的關係,並賦予「司法」一種新的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根據2002年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草擬「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E COSOC Res.2000/14,U.N.Doc.E/2000/INF/2/Add.2

at 35(2000))指出,以修復式司法處理犯罪,可達成提高當事人對犯罪處理結果的滿意度、降低再犯率以及減少社會對立及恐懼等效益。法務部為推動修復式司法,亦頒佈「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查被告曾於107年7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惟該署表示應向該署觀護人室申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被告即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實施原則第5點,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意願及權利,如當事人一方在任何階段表達無參與意願,應即繼續原刑事司法程序」,因此縱使被告提出申請,只有在被害人表達有願意參與進行修復程序並與加害人對話,才會進行修復程序。又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實施原則第1點,係以地檢署偵查中之案件為主,而因本案已進入審判階段,如果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有意願進行修復程序,則應由法院轉介被告之修復申請,並同意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進行修復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由中立的修復促進者(通常具備法律、心理、諮商輔導及社會工作等相關背景)來進行修復程序。而就被告申請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檢復字第1號評估結果,認未符合「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原則規定,礙難進行修復,有該署108年2月25日花檢金護貳字第002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本院向該署觀護人室詢問結果,觀護人室承辦人稱我們決定不予進行修復程序,一是因被告對本件性騷擾案件的主觀犯意其實是否認的,二是因A女多次均未到庭,又不接手機,我們認為A女並沒有修復之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提出申請,有意修復與A女之關係,然因前開因素,致無法進行修復程序,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無騷擾意圖、不願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加重被告之刑期,難認有理由。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已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請從輕量刑。惟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表示對於起訴之事實不爭執,然細究其歷程,對於上訴要旨,先表示請律師代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如108年6月19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所載,而前開書狀乃是表示被告行為確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然在調查證據過程中,卻又稱A女所說的我不能接受,因為一般的概念會認為我是侵犯她,但我是通過A女同意才去塗抹的,而且我一隻手不方便,沒有辦法一手抓住A女,一手塗抹,我真的沒有惡意,並不是我有那個犯意要吃A女的豆腐,或佔A女便宜。對於審判長問以:是否認罪?或是僅承認有客觀事實,而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答稱:我承認有客觀事實,但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但經法官、檢察官的曉諭,我已經知道我有造成A女的不舒服,所以我不爭執,但有些部分我必須要爭執,我認為我真的沒有觸碰到她的大腿內側、胸部,至於其他部分可能有觸碰到,她有感到不舒服而我沒有發現,就是我錯。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除我沒有碰A女的胸部、大腿內側,其他我都承認。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表示(點頭)就像我書狀所寫的,我認為我已經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罪。就審判長問以:你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不爭執?被告點頭又搖頭。審判長再問以:剛才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否不再爭執,你點頭後又搖頭代表何意?則稱:我內心的爭扎,我覺得是不名譽的罪,我有所猶豫,所以搖頭不是要爭執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想到一審還沒有結束的時候,這些事情就被公布在報紙上,當時法院根本還沒有判,就將我定罪,我搖頭是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2頁)。足徵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答辯方向仍前後不一,猶豫是否認罪,被告既係在審理最後階段,案情均已明朗,始勉強自白,依照前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說明,本院綜觀整體訴訟過程被告犯罪後態度,認毋庸因被告自白犯罪而從輕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財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賢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賢財係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授,因提供技術轉移而擔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東華大學育成中心顧問職務,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3327HV10520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嗣即推薦A 女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遠紅外線床墊等,A 女遂於105 年8 月1 日正式任職,與吳賢財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東華大學育成中心0-00室辦公室上班。詎吳賢財見該辦公處所僅有其與A 女二人在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某時,要求A 女趴在治療床上,假藉以精油按推原始點為由,未經A 女之同意,以手從A 女脖子的領口伸入A 女衣服內,按推A 女身體肩膀、背部,另又自A 女之背部、腰部、臀部等處按推而下,以舒緩為由,以手掌揉A 女之身體隱私處臀部1 次,致A 女感覺遭騷擾。

(二)復於同年8 月4 日17時許,吳賢財佯稱了解人體胃部原始點,藉機按壓A 女腰部等處,未經A 女同意,將A 女之衣服從背面拉起,在A 女身體隱私處腰部擦精油及按推,復以女生月經來時易腰痠為由,按推A 女臀部,再從A 女所穿短袖袖口伸入按摩A 女背部。隨後又要求A 女側躺,並以女性腋下有乳腺需要疏通為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身體隱私部位腋下壓按到腰部,再將手伸入A 女所穿著上衣領口,欲在A 女胸口處塗抹精油,並碰觸到A 女身體隱私處前胸部位而性騷擾得逞,經A 女制止,致使A 女心生不悅、噁心之感,並於同月9 日離職,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包括:調查訪談紀錄、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均係依法製作、蒐集,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東華大學調取關於A 女對被告申請調查後,由該校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完成後作出報告,等相關資料,此有東華大學106 年7 月11日東秘字第10600137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屬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告訴人A 女之顧問,並有在上開時、地對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對A 女所做的原始點按推都是常規性的,本來就有包含胸部和臀部附近,按推手法及部位都很正常,因A 女對於原始點按推沒有確實認知,故有不當的聯想產生,我並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也不知道A 女的感到不舒服及事後有心生恐懼的情形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A 女應徵○○公司業務助理職位,派駐於東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被告有先詢問A 女對於原始點療法是否有想要多瞭解,得A 女同意後有提供相關書籍供其參考,待2 天後A 女充分理解原始點療法後,才表示要幫A 女實施背部原始點按推,A 女則同意趴在診療床上,被告以此確認A 女已同意實施背部含臀部之原始點按推體驗,故觸碰A 女身體時並未違反其意願。而被告自A 女頭頸部、肩胛部一路向下按推,被告始終專注於講解及按壓,並未碰觸原始點以外的部位,也非對A 女實施猝不及防短暫、偷襲式碰觸。是被告有取得A 女同意才碰觸身體,無違反A 女之意願,且目的是為了講解原始點的原理,而非出於調戲、破壞A 女關於性或性別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案僅有A 女單一指訴,然案發當時該場所隨時有他人進出,與性騷擾案件通常發生在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的場所有別。況A 女在該事件發生後,仍與被告共事,甚至邀請被告參加其他廠商之活動,隔數日後返家始提出本案告訴,與一般常情不符。再A 女之證述隨著時間距離案發時越遠,反而越趨詳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左手肢體障礙萎縮無力,客觀上不可能實行A 女所稱之一手壓制、一手性騷擾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國立東華大學教授,因提供技術移轉而擔任○○公司東華大學育成中心顧問職務,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 A女後,推薦告訴人A 女至○○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遠紅外線床墊等,告訴人A 女於105 年8 月1 日正式任職,與被告同於上開地點上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且告訴人A 女於同年月9日即離職,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公司106年3月23日(106)麗函字第03001號函及所附員工人事及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5 年9 月8 日在東華大學性平會調查時陳稱:105 年8 月1 日時被告叫我趴上去,並有使用精油,我不喜歡被告抹的感覺,那時我穿有領子的POLO衫,被告從脖子後面伸進去,我前面很勒不太舒服,但被告還是繼續弄,只有抹上半部,從我背部兩邊的袖口伸進去,腰還沒有,伸進去可以摸到後面內衣的肩帶,也會摸到腋下這邊,我會很癢就會縮起來夾緊,被告還是照伸進去,並拉開繼續伸,這次沒有從前面,被告會說「喔,會癢喔」,但還是重複這樣照摸。8 月4 日那次被告要我側躺,說女生乳腺都需要疏通什麼的,沒說就開始按,也是用手肘按,也是很痠,我就會縮起來,被告就把我手拉開,等於他牽著我的手,我這邊夾著他把我推開,就是要往前面摸。被告就從前面這邊伸進去,當天我穿圓領,他用手掌從領口伸進去,也有抹精油一直搓,並說這邊是乳腺,一直摸一直摸,我就跟他講說「這裡不用」,而且我很嚴肅地講,被告才說好收手,之後被告叫我轉另外一邊,要繼續摸另外一邊,我就整個坐起來跟被告說今天就到這裡等語。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證稱:105 年8 月1 日服務的公司是在販售遠紅外線床墊,被告多次告訴我必須要學會原始點,我認為我的工作範圍跟原始點沒有太大相關,但被告還是堅持叫我躺在治療床上幫我按摩,一開始從肩膀按,接著慢慢往下移,按到了屁股,當時我很緊張一直冒汗。之後於8 月4 日那天,被告跟我聊到保健食品,他知道我有在吃益生菌時,就說要幫我按胃的原始點,便開始按壓我的腰,接著按到屁股。被告叫我側躺,說女生腋下有乳腺需要疏通,接著就拿出他買的精油幫我塗抹,就從我衣服的袖口、領口及下方把手伸進我身體裡塗抹精油,塗抹時就摸到我的胸部及背部,當下我有制止他,但被告還是執意要幫我按,我就坐起來制止他繼續。當時我感到很害怕,之後就是很憤怒。我是因為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大約3 個月,被告確實有違反我的意願摸我的屁股及胸部。事發後我有告訴我妹妹、男朋友、教會夫婦及我同學等語(見警卷第2 至8 頁)。於106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 日開始在○○公司任職,之前被告有要求我要幫他打掃,並希望我在上班前就開始學習公司的東西,看離職員工留下的資料,不要等到任職後才開始學習。任職的內容是要對客人做行銷,學校裡也有東華會館,被告希望可以邀請老師去演講,由我在旁協助,要銷售產品也要做企劃。被告說產品遠紅外線床墊有舒緩及血液循環的功能,在辦公室角落有放一張床,中間有圓洞可以趴著按摩。還有提到原始點按摩我必須要學習,因為與業務有關,5 月時被告就開始跟我介紹原始點,當時有幫我按摩背部原始點,先問我那邊酸痛,是隔著衣服按的。 8月1 日那次中午被告先帶我去鳳林吃飯,回到公司後被告叫我趴在床上說要按摩我的原始點,還用精油按摩我的脖

子、背部等部位,衣服沒有脫掉,當時我很緊張有流汗,被告直接繼續按,還說有按到原始點有效才會流汗,會按到手、腰部,最後按到屁股,是用手肘去壓,幾乎整個屁股都有按到,說這是在舒緩。那天我穿POLO衫,前面有扣釦子,被告從頸部伸進去,造成我脖子很勒,我有發出不舒服的聲音。8 月2 至3 日被告出差不在,4 日我跟被告說我胃不好,被告就開始要幫我按摩,按到我腰部的某個位置就說這裡是胃部原始點,要幫壓,我就說壓起來很酸痛又癢,被告說這是正常的,因為我的胃不好,被告又去拿精油,這次最誇張,被告沒有事先講,就把我的衣服從背後拉起來,並開始在腰部擦精油及按摩,我就不太敢講,被告說女生月經來容易腰酸,又開始幫我按摩屁股,再按回腰部。當日我穿短袖,被告先從領口伸手進去幫我按背部,還有從袖口伸進去按背部,後來被告又說女生腋下旁邊有乳腺,需要疏通,就用手肘隔著衣服從腋下一直壓按到腰部,我當時有張開眼睛看,後來被告從我的胸前領口把手伸進去拿精油抹我的前胸,有碰觸到胸部的上半部,沒有碰到乳頭部位,我有壓住胸部說這裡不用。被告叫我換一邊繼續按,我就坐起來說今天到這裡就好。我想趕快下班被告卻說要去拜訪老闆,後來因老闆沒接電話而改天,被告還要邀我吃飯,我就說跟朋友有約趕快離開。回家後我就先跟我妹妹說這件事,還有跟一個學姐、男友及教會朋友講,因為我不確定不舒服是否是我個人的感受。但因為週五還有事情要做,我不敢馬上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5頁)。

(三)又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部分)育成中心的工作機會是教會的人推薦我的,105年5月間遇到被告,我去○○公司時被告有跟我介紹公司的設備、診療床等,被告會幫人按原始點,當時我只有聽,沒有很仔細聽被告講內容。5月26日第1次給被告按推,被告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肩頸酸痛,被告就叫我趴在床上按幫我按原始點,有稍微介紹要按的點會很酸很痛,我叫的時候被告說他有按對點,是直接用手放在我身上開始按摩。6、7月間也有1、2次給被告按推頭部到肩頸,之後到臀部、大腿、大腿內側、小腿、腳底,時間約40至50分鐘。被告按推前會介紹原始點的名字,要按推腰部、臀部前沒有告訴我而是直接按,我很怕癢,我有表示很癢又很痛,但被告只是重複我的話又繼續按,因為我很緊繃全身發冷汗,被告說這樣就是按對點,我就不敢說什麼,因為我覺得跟他講很奇怪,我這樣講的意思就是希望被告不要繼續按。5月至8月的按推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床旁邊有可以移動的粉紅色圍簾,按推時會拉起來,外面就看不到床的位置,除非有人走床的旁邊。8月1日時被告有塗抹精油按推,被告先跟我介紹精油,說要教我怎麼按,語氣類似命令式的叫我趴上去,我趴在床上被告從我的領口跟袖口伸進去,突然把精油抹在我身上,也沒有講說按推要用精油,也沒說要伸進去,當天我穿POLO衫,被告從我的後領伸進去塗抹,有摸到內衣肩帶,又從袖口伸進去再抹精油,塗腋下跟後面肩帶即手臂後面這一塊,後來被告隔著衣服用手肘按推背部跟手,讓我覺得很驚嚇但不敢講,直接講我覺得很失禮,畢竟被告是老師,當日按推時間約40至50分鐘,我沒有在週報中提到按摩或性騷擾的事情,因週報會透過被告修改再傳給我,我再寄給特助李文德。8月4日我跟被告說胃不好,被告要告訴我胃部原始點在哪,叫我趴上去,一樣有抹精油,被告把我後面衣服下擺拉開從腰部伸進去抹,當時我有抖一下,全身僵硬不敢說話,按完腰部後塗抹精油按肩,後來被告叫我側躺,也是塗精油在我身上(比手勢表示被告從領口摸進胸口),先在腋下抹精油,我覺得很癢就夾緊手臂,被告把我手拉開且用另一隻手跟我的手十指交扣不讓我夾緊,手右往前摸,他伸進去越摸越下面,第3次我拍胸部說「老師這裡不用」(證人語帶哽咽、哭泣),我覺得按到胸部太超過,被告說好那換邊,我覺得很恐怖,坐起身說今天就到這裡。被告就說那今天要去看客戶,我覺得5點了應該要下班,結果客戶沒接電話才沒去,被告又要約我吃飯,我說跟朋友有約先走,那天我很驚嚇趕快離開辦公室,回到家先跟我妹妹講(證人哭泣),妹妹有叫我星期五不要去上班,但我說那天被告有約人來怎麼能不去,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假可以請,隔天我有找我的朋友來看我,也跟我說要小心。當時我有把我會害怕的事情跟男朋友、同學講。隔天我在教會認識的陶柏年和林耕民醫師及被告的學生等人有來開會,被告約11時出門,我就跟陶柏年提到被告有問題,還有用公司手機聯絡前任業務助理MANY,我問她當時為何要離職,MANY跟我說要小心,被告會越來越誇張。中午我跟陶柏年出去吃飯,聊得很激動覺得不能繼續待在公司,但今天還是要待完,之後再跟公司提離職。我有把MANY回覆的內容給陶柏年看,我很害怕,陶柏年叫我要冷靜,因為等一下被告要來,當下我很震驚害怕想要離開,但又有會要開,我去廁所冷靜一下回來裝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證人哭泣)。15時許林耕民醫師等人來拜訪,當天我下班時不敢收東西,因被告說要來關門,我在20時請研究所同學陪我回去公司還被告借我的書及公司資料,並把公司的鑰匙交給陶柏年。因MANY跟我講提離職不能跟李文德說,要直接寫信給董事長,我就把我到任不到幾天的時間就發生性騷擾跟前任助理也發生同樣的事情都寫下來寄信給董事長,說公司為何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處置或調查,我希望公司能看重此事。下週一我就傳簡訊跟被告說要請假7天回臺北,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為何不上班,是發生什麼事,我只有說家裡有事,被告一直問,問不出來還打電話問陶柏年。被告在塗抹精油及用手伸進去按推前,均沒有告知或徵得我的同意。(辯護人詰問部分)8月1日按推時有翻身,但沒有側躺按摩乳腺,精油抹下去就覺得不舒服,但還沒有聯想到性騷擾,8月4日被告叫我趴上去,不是我願意的,我沒有決定權,被告沒有恐嚇而是命令我。我有製作工作日誌初稿,是8月5日才寫的,但不記得是哪天寄給被告的。8月4日下班有跟朋友去參加花蓮地區葡萄王產品直銷發表會,沒有邀被告去,被告問我要不要吃飯我說約了朋友,8月5日9時10分有寄送原生蘭修護液PPT檔案給被告,是被告叫我寄給他,並有跟總公司聯絡產品售價,通知李文德跟被告,15時許林耕民有跟其他人到育成中心來聽遠紅外線說明跟做循環檢測,16時、17時我有將工作日誌傳給李文德,當日我很害怕但不敢表示出來,被告是我的主管且是老師,我覺得應該先跟外人求救而不是說「不」,之前我說會痛會癢、這裡不用,但被告好像都沒有聽到叫我轉身換邊,我的確有拒絕過。被告是故意在我沒辦法說不的情況下對我做原始點按摩,我知道原始點按摩會有肌膚接觸,5、6月體驗時都是肩頸部位,我覺得很正常,後來被告越按越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是告訴人A女於性平會、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關於8月1日遭被告原始點按推時性騷擾之部位、有使用精油、有從領口伸入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就8月4日遭被告原始點按推時性騷擾之部位、按推時姿勢、有使用精油、有碰到前胸後制止等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被告對於有進行按推等情也坦承明確,堪認其指述並無前後矛盾等情,應屬可採。雖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就8月1日遭被告按推之情節證述較為簡略,僅有提到按推肩、臀部位而已,然A女於警詢前業經性平會調查時就該日遭性騷擾過程也陳述明確,核與後續證述內容均相符,已如前述,警詢時容因員警以較為概括、簡略之問題詢問,故A女未提及當日按推的其他細節,核無違常之處,辯護人執此遽認A女證述前後不一致云云,不足採信。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固有提及8月4日按推過程中被告有把其手拉開且用另一隻手跟其十指交扣不讓其夾緊等情,固然其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然審理時距案發時已有將近1年時間,證人之記憶自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或誤會,但其餘細節部分均屬相符,是僅此部分證述不可採,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已,自不致影響其餘證述部分之可信度,故無從因此遽認A女證述均不可採。

(四)另證人即A 女男朋友C 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我是在8 月4 日晚上知悉此事,A 女剛開始不太敢開口,但後來A 女說不舒服的點是被告有摸到胸部,A 女有刻意在迴避,但被告就繼續。A 女感覺狀態很不好,也有一直在嘆氣,就不知道怎樣開口,A 女還是有描述被告做了什麼,就是幫A 女做原始點按摩時有摸胸部,A 女就起身,被告就說休息一下。A 女事後有講在週四前,被告已經有讓A 女不舒服的感覺,A 女當初不敢說,覺得好像是被告的專業,也不太好說什麼,8 月1 日就有覺得不舒服,4 日發生的事讓A 女覺得待不下去,5 日 A女也不太敢去,有先聯絡研究所同學來,還有朋友F 男(姓名、年籍詳卷)也在場,所以那天沒有發生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A 女友人F 男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8 月初我過去被告那邊,我來的第一天,A 女在被告離開的期間有問我說,有沒有覺得被告怪怪的,A 女說昨天被告教他按摩,按到特別她覺得不舒服的地方,A 女就是有比較保護自己的動作,也有跟被告說那邊會癢,然後不要,她還有說被告還是會繼續,A 女說被告有按到胸部側邊。A 女那天就有同時聯絡之前的助理3327-HV105204A(年籍資料詳卷,為前助理身分,下稱

B 女)跟另外一個男生,A 女有跟我說B 女回覆說「被告只會越來越嚴重,你自己要小心」,A 女其實有一點害怕,是不知所措的害怕,我看出來也是這樣,A 女有跟我說一開始不知道究竟誰對誰錯,還有問我說該不該離職,我就說因為B 女都這樣了,還是趕快走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其轉述自告訴人A 女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則係渠等基於與A 女於案發時為朋友及男朋友之身分,就其親身觀察、體驗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經過,仍足證明A 女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有害怕及疑惑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無異,倘非被告確有騷擾A 女之意圖及行為,A 女當不致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是此一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A 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另證人即8 月4 日前去該辦公室參訪之林耕民於審理時證稱:現職為醫院醫師,被告是我在東華大學電機系博士班教授,有在8 月5 日15時許因被告希望可以研討研究方面事務,故前往育成中心○○公司開會,當天有碰到A 女,但我不清楚其身分,我有做指甲床微血管循環檢查,是

A 女幫我做檢查的,是在指甲床上滴油並放到顯微鏡下看。當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A 女,當時我主要是開會,不是要交朋友,在場時有被告、A 女及其他5 、6 個人。我不記得當天跟A 女交談有無異狀或她是否有不高興,因我的注意力不在她身上,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與A 女互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告訴人A 女固於遭被告按推隔日仍有上班,並接待證人林耕民等人,進行指甲床循環檢查之業務,並製作業務上所需之工作日誌,業據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A 女寄出之電子郵件及日誌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75頁),然參酌每個人遭遇到遭騷擾或侵犯情況後之反應容因個人感受度或個性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然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已有將此事轉知友人C 男及F 男,已如前述,甚至該日雖有上班,但有請其友人F 男前來,已有表現出不同於以往之情緒反應,並於該日工作空檔聯繫B 女詢問先前是否曾遭被告騷擾,業據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F 男、C 男上開證述相符,堪認A 女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情緒表達與常人無異,並有多方求證確認其是否有反應過度,且A 女也證稱被告是師長的地位,其認為直接表達拒絕可能不合適等語,故於5 日時仍有上班,是A 女自有可能因顧慮被告身為師長及工作之順利進行等因素,而壓抑自己情緒並未於工作場合顯示出不安或憤怒之舉動,然A 女於週末過後旋即向證人即○○公司總經理特助李文德請1 週長假,於到任後僅8 天即8 月9 日就離職,業據證人李文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亦有前述○○公司資料可參,綜觀上情,A 女案發後翌週起就未曾再次上班,其上述舉動核與一般被害人並無二致,被告辯稱 A女案發行為不似受侵害者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辯稱原始點按推符合相關規範,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具有原始點按推經驗之吳寶珠審理時證稱:我曾在104 年間花蓮縣花蓮市○○路學習原始點按推的手法,師兄、師姐會傳授按推手法,曾被按推過,有包含臀部部位,也有被按推過腋下,但不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因很清楚原始點的手法、部位,這是按推的正常過程,基本上是使用手肘按推,或用手指或尖端為使力點幫忙按推。而用手肘按推臀部後再用手掌舒緩,亦屬正常舒緩動作。但沒有在按推時使用過精油,也沒有看過別人使用精油。被告也是該處的學員,曾幫我按推過1 、2 次,曾按推過我的頭部、耳後、頸椎,也有被其他師兄按推過臀部、腰部,如果是下半身疾病可以按推臀部、腰部,右半背部不舒服會按推上背部跟側胸。基本上被按推者是趴在床上,一般不會碰到胸部,會碰到側邊而已,學員事先也會知道互相練習時要按推的部位,接受按推時也不會覺得不舒服,在練習時約有20人,會穿著運動服練習。在學習時也有男性志工幫女性按推的情形,過程中會跟體驗者說明要按壓那個位置,有疼痛一定要講,也會依照體驗者的情形施力。並無特別避免異性按推,只要能解決身體疼痛,而來按壓都可以,通常大家都穿軟性的衣物,如運動服或棉質衣物,避免有拉鍊、釦子的衣服,以免按推時受傷,通常都是隔著衣物進行,也沒有從領口、袖口伸進去按推的情形,只有從領口往下推一點,露出肩頸的情形。且按推過程應不會故意按到側胸,雖然部位很接近,但我們信任志工師兄,故沒有注意到,也沒聽過要避開隱私部位的說法,女生的話會問有沒有懷孕,施作一些手法會事先提醒按壓的部位,如要按壓臀部,會告訴體驗者需要肩椎骨測量抓按痛點,也會明確告知要針對何部位按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是證人劉寶珠同與被告在中福路學習原始點按推,其與被告對於原始點按推之學習與理解應屬相同,是其所述關於原始點按推部分情形,應屬可採。然依其所述,進行原始點按推前理應告知對方按推的部位,且無使用精油的情形,也僅會隔著衣物進行按推,而不致有掀起衣服或從領口將手伸入進行按推的情形,但被告2 次按推前僅有在8 月4 日有提到要告知胃部原始點在哪裡後就開始按推,均未明確告知告訴人A 女要按推的部位,是否可能涉及隱私部分也沒有提到,在未徵得其明確同意情況下,告訴人A 女對於被告要按推之部位及流程均不知悉,被告遽行在2 次按推過程中,分別對告訴人

A 女之隱私部位如臀部、被衣服覆蓋的背部、腋下等部位進行按推,甚至從領口伸入在胸口塗抹精油,亦有碰觸到前胸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部位核屬告訴人A 女身體隱私部位甚明,衡情如被告果真單純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理應依循上開規範而為,被告所為既與一般原始點按推之情形均屬不符,足徵被告僅以此為藉口而對告訴人

A 女為性騷擾。

(六)復參以被告所提原始點健康手冊手法篇內容之記載,關於「上背部原始點」涵蓋範圍為「上軀幹(除鎖骨、肩峰、肩前、腋下、側胸以外)」,是該處原始點按推部位自不包含腋下及側胸部位甚明,然被告於8 月4 日按推過程卻仍觸碰到告訴人A 女腋下部位,實與上開手冊記載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按推合乎一般原始點按推規範,但無法對此提出合理說明,又未徵得A 女同意,其辯解當無足採信。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函調告訴人A 女寄送予性平會秘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部分,惟本院業已向東華大學調閱本案相關調查資料,已如前述,雖該校並未檢附此部分原始檔案,但已有檢附告訴人A 女經性平會歷次訪談之完整內容,已足明瞭告訴人A 女指訴內容,當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另主張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被告左手生理狀況部分,參酌被告業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照片2 張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160 、202 頁),此部分事實當屬明瞭,況被告對於本案有對告訴人A 女進行按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告訴人A 女所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言「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應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擬制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二)本案被告係藉由為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之過程中,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趁A 女不及抗拒時而為碰觸臀部及腰部隱私部位,於犯罪事實(二)則趁A 女不及抗拒時碰觸臀部、前胸及腰部、腋下等隱私部位,雖告訴人A 女審理時證稱2 次按推時間各約40分鐘等語,然考量該段期間內被告並非全在碰觸A 女上開隱私部位,尚有按推其他非隱私部位,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觸碰上開部位之時間尚屬短暫。況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告訴人

A 女當時仍得隨時自由離去,並未達影響告訴人性意思與決定之自由,業據告訴人A 女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諸前述說明,當非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至利用權勢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東華大學教授,告訴人A 女則為該校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其等間不具有師生關係,且告訴人A 女係受雇於○○公司而非被告,參以證人李文德證稱:被告是○○公司成立育成中心後的輔導老師,也是技術顧問,但不能監督○○公司所屬員工,員工的任用、管理、離職都是由我負責執行及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並無任何教育、訓練、公務、業務等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為也非猥褻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足構成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又被告前開2 次行為,均已讓A 女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或身體隱私處罪。被告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2 次各藉從事原始點按推之機會碰觸告訴人A 女胸部、臀部及上述身體隱私部位,各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均任職東華大學教授,為人師表本應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對於○○公司育成中心也負有技術顧問之職責,理應盡責協助,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竟乘擔任上開職位得以接觸告訴人A 女之機會,利用原始點按推為藉口,趁為告訴人

A 女進行原始點按推之機會,藉機為上開性騷擾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A 女身體自主權利,也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參以告訴人A 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時數度哭泣之情緒反應,也無法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嚴重受創,犯後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東學大學任教,現因本案遭學校停職,經濟狀況小康,因本案而離婚,有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