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昭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丙○○為夫妻,且丙○○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人(該建物位於0樓,下稱000之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其子陳政誠),而乙○○、甲○○為姊弟,均設籍在花蓮縣○○市○○路○○○號0樓(該建物位於000之0號建物之樓下即0樓,下稱000號0樓建物),郭麗靜則為乙○○姊弟之母親。000之0號建物有一獨立樓梯通道(下稱系爭樓梯通道)進出,得獨立從0樓騎樓處通往0樓,且系爭樓梯通道與000號0樓建物有一牆面區隔,而得以區分自000號0樓建物,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屬於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
二、緣乙○○與郭麗靜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共同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丙○○制止而發生爭執,丙○○旋於同日提出毀損告訴,然乙○○於105年4月29日又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經丙○○報案阻止,惟105年5月4日某時,乙○○與郭麗靜又僱工繼續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系爭樓梯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等毀損,與丙○○又發生爭執(乙○○、郭麗靜所為共同毀損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相關毀損刑案;丙○○涉犯傷害等罪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戊○○因此對乙○○及其家人心生不滿。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戊○○在000號0樓建物前之騎樓處,知悉甲○○位於000號0樓建物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朝向正位於000之0號建物之丙○○交談之方式,向位於000號0樓建物處之甲○○恫稱:「你(按:指丙○○)等一下要灑水,他(按:指甲○○)如果要電,把他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業已否認證人甲○○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檢察官未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為主張,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影像光碟之錄影,係證人即告訴人甲○○在000號建物處,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取證之行為,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而取證,又錄音、錄影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戊○○表現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錄影內容及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業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原審於107年5月21日勘驗現場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係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第42條之規定,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事務官為司法警察官,此參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規定自明,其於107年1月9日就上揭現場影像光碟所實施者僅屬勘查性質(見核交字第24號卷第2頁、第8頁),不能稱為勘驗筆錄,且與前述法官實施者為勘驗有所不同,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原審既已實施勘驗,則檢察事務官所為前開勘查筆錄均不具必要性,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辨稱:當時我看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打算僱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道之0樓入口封住,我很擔心,才會講「你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我沒有針對特定人說,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上開言語通知,係以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亦即:要以電焊封住系爭樓梯通道通往0樓通路口之行為為前提,如無此不法行為,自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所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下稱丙○○)為夫妻,丙
○○為501之1號建物之實際管領權人,證人甲○○、乙○○為姊弟並設籍於000號0樓建物,郭麗靜則為乙○○姊弟之母親,又000之0號建物有系爭樓梯通道,得獨立從0樓騎樓處通往0樓,且系爭樓梯通道與000號0樓建物有一牆面區隔,得以區分自000號0樓建物,系爭樓梯通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附屬於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乙○○與其母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曾共同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與丙○○發生爭執,丙○○旋提出毀損告訴,105年4月29日乙○○又僱工繼續拆除,經丙○○報警阻止,105年5月4日乙○○與郭麗靜復僱工繼續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系爭樓梯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等毀損,與丙○○又發生爭執,乙○○與郭麗靜所為毀損犯行,業經相關毀損刑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上各情,有現場照片、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圖、建物所有權狀、證人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亦有105年4月29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同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毀損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有附於該案卷內之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前述時地確有說「你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
要電,把他電死」之言詞,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戊○○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對證人甲○○所為,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所勘驗之前揭錄影
畫面係我持手機拍攝,當時家裡僅有我及另一名友人,該友人剛好看到我在家,過來跟我聊天,並將貨車停放於1樓裡面,丙○○則在樓梯處,當下只有我一個人對被告戊○○拍攝,我的朋友跟這件事完全無關,如果被告戊○○不是針對我,能針對誰,被告戊○○用言語恐嚇我,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⑵觀諸前揭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戊○○於斯時距
離證人甲○○攝影之處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戊○○自稱其因見證人甲○○打算僱工以鐵板將系爭樓梯通道之0樓入口封住,方為前揭言語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8頁),復參酌證人甲○○家人與丙○○因系爭樓梯通道拆除乙事,自105年4月12日起發生嚴重爭執,2日前(即105年5月4日)甲○○之姊乙○○猶繼續雇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而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證人甲○○係在被告戊○○面前不遠處為蒐證攝影之舉動,又無證據可資佐證當時在場之甲○○友人與前述毀損糾紛有何關聯,被告戊○○、丙○○亦均未供稱斯時與該名友人曾有何對話或接觸,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戊○○所稱「你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你」「他」均非指在場之該名友人。再衡酌被告戊○○與丙○○、與證人甲○○各自之關係,丙○○為被告戊○○之配偶,依後述無罪理由之說明可知,丙○○主張系爭樓梯通道為其所有,甲○○之姊乙○○於105年5月4日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時,被告戊○○曾坐在上面欲阻擋工人拆除,可見被告戊○○與丙○○之利害關係一致,故被告戊○○所稱「你等一下要灑水,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他」自無可能指丙○○;反之,證人甲○○係乙○○之弟,乙○○又與丙○○分屬敵對立場,堪認被告戊○○前開言詞所稱之「他」係即指證人甲○○,「你」則指丙○○,要屬無疑。
⑶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言詞
,語意上寓有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施以威脅之意思,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被告戊○○辯稱無恐嚇犯意,尚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上開言語通知
係以證人甲○○要用電焊封住系爭樓梯通道通往0樓通路口之不法行為作為前提,並引臺灣高等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審核意見為佐。然查:
⑴被告戊○○上開言語中完全未提及有以甲○○如果用電
焊封住系爭樓梯通道通往0樓通路口,其才要「把他電死」之任何言詞,亦無任何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以甲○○為不法行為作為其所稱「他如果要電,把他電死」之前提。
⑵臺灣高等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案例係「某甲對鄰
居小孩乙稱:『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另對自己未成年之小孩丙稱:『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分別致乙、丙二小孩心生畏懼,某甲所為,是否均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認為:「某甲對乙、丙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以甲說為當。」。由上可知,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案例係某乙、某丙已經先有偷竊行為,某甲為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對某乙、某丙稱:如『再』來偷東西、『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等言語。本件證人甲○○於案發前,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曾有用電焊封住系爭樓梯通道通往0樓通路口之行為,則本件案發時,證人甲○○自無可能『再次』為該封住通路口之行為,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案例與本件事實,迥不相同,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餘地。
⑶依上說明,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從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被告戊○○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證人甲○○之家人未循合法方式,任意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致被告戊○○心生不滿,雖丙○○已經報警,被告戊○○尚不滿足該救濟途徑,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兼衡被告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為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仍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與被告丙○○已經發生爭執,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被告丙○○見告訴人乙○○又繼續進行系爭樓梯通道拆除工程,竟基於強制犯意及傷害之犯意,在000號0樓建物內徒手將告訴人乙○○強行拉出屋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強制罪嫌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拉告訴人乙○○一下,惟辯稱:我沒有強拉告訴人乙○○到屋外,20餘年前我向前手林榮輝購買000之0號建物時,已有系爭樓梯通道存在,林榮輝亦交付其與0樓(即000號0樓)屋主之協議書,20餘年來000號0樓屋主從未否定我的權利,詎料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12日無故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我報案後,告訴人乙○○才於105年4月15日撰文向花蓮縣政府檢舉系爭樓梯通道為違建,但系爭樓梯通道是合法的,花蓮縣政府的文件也沒有寄給我,105年4月28日在地檢署我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申請使用變更等文件作為證明,告訴人乙○○當時在庭知道此事,檢察官亦命告訴人乙○○及其母郭麗靜不得繼續拆除牆面與樓梯,告訴人乙○○卻不理會,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僱工拆除,愈拆愈嚴重,樓梯的主結構被小山貓機器挖破洞,我雖報警阻止,告訴人乙○○竟又於105年5月4日僱工再拆,當時同案被告戊○○(下稱戊○○)坐在該樓梯通道上試圖阻止施作,我為了避免戊○○受到危險,才出手拉告訴人乙○○,在旁之工人阻止後,我就立即鬆手,我只是要制止繼續拆除,沒有妨礙告訴人乙○○行使權利或致其受傷的意思,其實我也受傷,只是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5年5月4日係因告訴人乙○○已多次無故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被告丙○○為保護自己財產及配偶生命安全,才有出手拉告訴人之行為;依據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光碟,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將其強行拉出屋外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又告訴人乙○○說曾讓警員觀察其受傷狀況,但警員作證時均否認,且告訴人乙○○在同日右手手肘與左上臂皆有拍照,卻穿著不同衣服,故告訴人乙○○所稱因被告丙○○拉扯而受傷乙節,實值存疑;由事件發生過程以觀,被告丙○○提起民刑事訴訟又多次報警,仍未能排除侵害之情況下,方為上開行為,應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縱然認有不符,依照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規定,本件亦應有所適用,且被告丙○○之行為並未過當,應諭知不罰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丙○○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在000號0樓建物內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依告訴人乙○○所述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左上臂受有挫傷,再佐以被告丙○○當時就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自承因認配偶戊○○有發生危險之虞,遂於激動情緒下徒手拉住告訴人乙○○,足認被告丙○○當時係拉住告訴人乙○○之左手臂,並致其左手臂受有挫傷。辯護人雖辯稱前述挫傷應非被告丙○○於拉扯中造成,警員作證時否認有觀察其受傷情形,告訴人乙○○同日照片中穿著之服飾亦不相同云云。然警員李同祥於偵查中已表示其僅前往處理105年4月29日該次報案(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03頁),顯未看到告訴人乙○○105年5月4日之受傷情形,而警員郭聖云於105年5月4日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將手上挫傷給女警看,警員郭聖云為男性(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09頁反面),可認乙○○並非讓警員郭聖云看其傷勢,又衡諸常情,衣服遇有髒汙、流汗等而更換,實屬平常,尚不能以警員李同祥、郭聖云未看到告訴人乙○○之傷勢、乙○○有更換衣服等情,據以否定告訴人乙○○因被告丙○○拉住而受傷之事實。被告丙○○又辯稱其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惟被告丙○○為成年男性,告訴人乙○○為女性,男性力量較諸女性為大,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明知,被告丙○○在情緒激動下拉住告訴人乙○○之左手臂,縱令時間不長,衡情已足產生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丙○○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再者,以告訴人乙○○因被告丙○○拉住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勢以觀,可徵被告丙○○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時,所用力道尚非輕微,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即令被告丙○○未將告訴人乙○○強行拉出屋外,然拉住手臂之時間,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丙○○確有以徒手方式拉住乙○○之左手臂,致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權利,並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與自救行為之說明:㈠行為經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如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時,固
可推定該行為係具有違法性之行為,但所推定之違法性,祇是屬於形式之違法性,如未具備實質之違法性時,仍不能認為是具有違法性之行為。是以,刑法所規定之5個阻卻違法事由類型(即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故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以阻卻違法,但此5個阻卻違法事由,係刑法就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最具有類型性及普遍性者,予以例示規定而已。除該5個阻卻違法事由以外,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仍所在多有,尤其今日多元化社會,利益與利益相互衝突之情形,不在少數,為調和此揭利益與利益相互衝突之現象,無法單純從各個法規之形式面論斷行為之違法性,而應從法規之實質面切入觀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全體法秩序之要求。如該行為並未違反全體法秩序之要求時,仍須肯定其得以阻卻違法。這些基於實質違法性之法理所肯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因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學理上稱之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所謂超法規,係因刑法未明文規定,並非超越所有法律之意思,故仍需基於實定法之全體精神,基於實質違法性之法理予以合理判斷。而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須符合:⑴目的正當性、⑵手段相當性、⑶法益均衡性之要件。目的正當性係指具有保護必要之優越利益存在;通常為維持某種值得保護之利益,往往同時使其他之利益受到侵害,因此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必須在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者,始能認為手段相當性;而保護法益與侵害法益間,必須保持適當之均衡,就保護法益與侵害法益間之性質、程度及其他主客觀價值,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予以認定(詳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93年4月出版,第172頁至第174頁)。
㈡所謂自救行為(自力救濟),係法益受到侵害之人,按照法
律上正式之程序等待國家救助機關之救助,不可能恢復或顯然難以恢復時,以自己之力量求得其恢復之行為,所針對者為已經過去之侵害,此點與針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有區別。現行刑法固未對自救行為作特別規定,然當國家機關對於被侵害之法秩序恢復無暇顧及時,如放任不管,將造成法律保護不法之結果,因此在不脫離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學說多認為應將自救行為認屬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自救行為須滿足以下要件:⑴法益侵害之存在,即存在對法益之違法侵害;⑵緊急性,即無暇請求國家機關之法律救濟;⑶恢復被害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當性,即為了自救而實施之行為,係恢復被害所必要與相當之行為;⑷自救之意思,即出於自救之目的,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法益,在所不問(詳大谷實著,黎宏譯,刑法總論,第205至第207頁)。
三、被告丙○○上開行為,認符自救行為之要件,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違法:
㈠法益侵害之存在:
被告丙○○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時,被告丙○○就系爭樓梯通道之財產法益已經受到侵害,且配偶戊○○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危害發生之虞:
⒈被告丙○○對系爭樓梯通道有財產法益,且為告訴人乙○○所知悉:
⑴依相關毀損刑案卷內之資料所示,被告丙○○係於84年
5月3日自案外人林榮輝處購得000之0號建物,並於84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丙○○再於101年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陳政誠,惟仍實際管領該建物;而案外人林亮太係告訴人乙○○之父,亦為案外人林榮輝之胞兄,000之0號建物尚未移轉前,為案外人林榮輝所有,而林榮輝、林亮太間自該建築物於69年5月5日建築完成後,於69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其上即已提及系爭樓梯通道之使用權歸屬方法,及二樓住戶得通行該出入口之協議(見相關毀損刑案之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下稱相關毀損刑案他字卷】第4頁),而協議書之附帶條件第3點亦表示,轉賣他人因(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亦有案外人林榮輝、被告丙○○於97年11月20日之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書(見相關毀損刑案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丙○○供稱其20餘年前向前手林榮輝購買000之0號建物時,已有系爭樓梯通道存在,案外人林榮輝亦交付其與000號0樓屋主林亮太之協議書,二樓住戶得通行系爭樓梯通道至0樓出入口,系爭樓梯通道為其所有之財產等情為真。
⑵告訴人乙○○除設籍在000號0樓建物以外,其於相關毀
損刑案中自承「從60幾年房子蓋好後就住在該處一直到現在」、「房子還沒有蓋好之前我們就住在這個地方,後來因為火災房子燒燬,房子重蓋,所以離開1年多的時間,也就是蓋房子的期間離開,蓋好後我們就搬回去住了」、「知道樓梯是爸爸蓋了給叔叔用,都是自己人所以也沒有過問」等語(見相關毀損刑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又參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樓梯通道係起自000號0樓地面層,與0樓樓地板相接,系爭樓梯通道與000號0樓之間有一牆面區隔、至0樓騎樓處並設有不鏽鋼大門,大門及其上之空間,依序設置有「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請由此進」等字樣之看板與行進之指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乙○○長期居住使用000號0樓,對於被告丙○○在同棟大樓之000之0號建物開設補習班,20餘年使用系爭樓梯通道從0樓通行至0樓,應知之甚詳,⑶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28日偵查庭陳稱:105年4月12
日拆除當中我有看到協議書,有警察來關切,丙○○提供給警察看,警察也有拿給我看,當時尚未拆除完畢(見相關毀損刑案他字卷第1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12日第一次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時,即知悉被告丙○○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被告丙○○就系爭樓梯通道有財產法益,為告訴人乙○○所知。⑷至於告訴人乙○○雖向花蓮縣政府檢舉系爭樓梯通道為
違建,然依花蓮縣政府公務員張志豪於另案即系爭樓梯通道民事賠償案件之證述,系爭樓梯通道依89年當時之規定已合法化(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第130頁反面),尚難認系爭樓梯通道屬於違建。且縱令屬於未依法規建築之違建,仍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丙○○對系爭樓梯通道有財產法益之存在。
⒉系爭樓梯通道自105年4月12日起遭告訴人乙○○故意接續侵害:
⑴如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㈡⒈所載,告訴人乙
○○接續3次,即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4日僱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被告丙○○雖報警處理,但每次報警後,告訴人乙○○於不久時間(第一次距離第二次為17日、第三次距離第二次為6日),即又僱工繼續拆除,有相關毀損刑案卷內之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判決書可考。
⑵告訴人乙○○於105年4月28日偵查庭陳稱:105年4月12
日警察離開後,我們有繼續拆除工程,才會變成現場照片的樣子,(問:警察當時跟你們怎麼說?)警察有叫我們暫時不要動,但是考慮工人已到場,所以我們仍繼續拆除等語(見相關毀損刑案他字卷第15頁)。另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於105年4月12日第一次報警後,已於105年4月18日在系爭樓梯通道牆面上張貼「刑事訴訟中請勿租賃、施工避免遭受損失105年4月18日」之告示(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67頁)。再者,105年4月28日相關毀損刑案偵查庭開庭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告訴人乙○○即第二次僱工拆除。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自105年4月12日起,係故意接續侵害被告丙○○之財產法益。
⒊戊○○當時有生命、身體危害發生之虞: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乙○○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可知,105年5月4日工人拆除系爭樓梯通道時,戊○○確實坐在系爭樓梯通道上。告訴人乙○○固稱被告丙○○拉住其左手臂時,現場工人已無施作,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到場時沒有見到施工拆除情形,惟警員丁○○亦證述當時樓梯已有拆過的痕跡,現場有工人、工具等語(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06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仍有工人、機具留在現場相符(見核交字第68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參酌前開告訴人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雖同意停工,當警員離去後,便又僱工繼續拆除之事實,且105年5月4日已是第三次僱工拆除,堪認被告丙○○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之前,現場工人確有施工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之行為,戊○○因坐在系爭樓梯上,生命、身體安全因下方工人施工而受到危害之虞。
㈡緊急性:
被告丙○○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時,符合緊急性之要件:
承前所述,被告丙○○對系爭樓梯通道有財產法益,為告訴人乙○○所知悉,但告訴人乙○○仍故意自105年4月12日起接續僱工拆除,並對警察暫時停工之指示置之不理。被告丙○○雖數度報警尋求司法機關協助,然警員離去後,告訴人乙○○又繼續實行毀損之侵害行為,侵害結果愈形嚴重。105年5月4日為第三次僱工,雖有報警,但警察尚未抵達之前,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樓梯通道之牆面、該處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已毀損甚多,戊○○又因坐在系爭樓梯上,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虞,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為維護其財產權益與配偶戊○○之人身安全,不及等待警員到場予以法律救濟,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欲制止繼續施工,符合緊急性之要件,洵堪認定。
㈢恢復被害行為之必要性與相當性:
被告丙○○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之行為,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
衡酌105年5月4日之情狀,系爭樓梯經連續拆除工程後,已非原來之狀態,財產價值減損,樓梯之安全性亦值堪慮,當日又繼續施工,足認被告丙○○之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甚深,配偶戊○○坐在安全性堪憂之系爭樓梯上,人身安全危害之虞不可謂不大,而被告丙○○當時並未使用工具或武器,僅係徒手拉住告訴人乙○○之左手臂,欲阻止施工,再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所稱,其遭被告丙○○拉住後,工人過來將渠2人拉開,再把被告丙○○推出去,工人力道也滿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丙○○拉住告訴人乙○○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屬短暫,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為左上臂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綜上各情,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堪認被告丙○○為自救所實施之行為,在社會倫理秩序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與相當性。
㈣自救之意思:
被告丙○○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之行為,係為了制止工人拆除系爭樓梯通道,以免其財產法益繼續受到侵害,配偶戊○○之人身法益受到更進一步危險,顯係出於防衛自己與配偶之法益之自救目的,要屬無疑。
㈤綜合上述,被告丙○○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左手臂欲阻止
施工之行為,認符上開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實施強制與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當,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