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惠明
黃明章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惠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明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因偵辦呂芳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票,而借提潘惠明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製作調查筆錄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7時37分,在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呂芳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提訊潘惠明以證人身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接受訊問,製作訊問筆錄,潘惠明明知其從未向呂芳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芳裕之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及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潘惠明偵訊筆錄用語依一般通稱記載為安非他命,然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呂芳裕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潘惠明與呂芳裕有無親戚、僱傭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命潘惠明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有無向呂芳裕買過何種毒品?虛偽證稱:有。我有向呂芳裕買過安非他命。問以:「(提示並告以105.3.23.19:17、21:45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何意?)」復虛偽證稱:「我要向呂芳裕拿毒品,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向呂芳裕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呂芳裕大禹租屋處交易,因為呂芳裕欠我2千元,所以呂芳裕給我安非他命相抵。電話中『你不是要給我錢』就是我要向他要錢的意思。『明天才有錢進來』是他沒有錢給我的意思,所以他才拿毒品跟我相抵。我原本去他租屋處是要向他要錢,但是因為呂芳裕身上沒有錢,所以他就給我安非他命,呂芳裕共給我2公克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回家,安非他命我自己施用掉了」云云,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二、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因偵辦呂芳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4日約詢黃明章製作調查筆錄後,黃明章自願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詢問,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7時52分,在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呂芳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訊問黃明章,製作訊問筆錄,黃明章明知其從未向呂芳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芳裕之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及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黃明章偵訊筆錄用語依一般通稱記載為安非他命,然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呂芳裕亦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黃明章與呂芳裕有無親戚、僱傭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命黃明章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呂芳裕有無給過你安非他命?虛偽證稱:「他有給過我一點安非他命,是因為他叫我的計程車,但是他沒有錢可以付我車資,所以拿安非他命跟我抵車資。」並偽稱:「……我記得當時我載呂芳裕去瑞穗吃肉粽,車資應該6百元,但呂芳裕沒有錢付車資,所以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一點點而已。我平常沒有在用安非他命。呂芳裕給我的安非他命我放在車上,有時候開車累的時候我會用一點點。...呂芳裕給我的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真的忘記日期和時間,只記得有一次呂芳裕用安非他命跟我抵車資」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
三、嗣潘惠明、黃明章於106年7月10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事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及黃明章之辯護人,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7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及黃明章之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坦白承認,此外並有被告二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6號呂芳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販賣毒品案件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103頁)。
(二)被告黃明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證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本件早於警詢中,被告黃明章即因警方一再認為被告黃明章應有向呂芳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質疑被告黃明章,被告黃明章不得已,才表示以甲基安非他命抵銷車資。被告黃明章並未被警方移送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然被告黃明章既向警方自白上情,正足以證明被告黃明章至少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責,如此顯而易見之事實,應非饒具辦案經驗之檢察官所得推諉不知,從而檢察官應已明知或可得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即應踐行該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本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之規定,則被告黃明章固然自白,仍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合,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即應予駁回。
二、何謂證人:所謂證人,係依憑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係陳述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以外之人所得代替,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理到庭陳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法定證據方法之觀點而言,所謂證人,係指在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人之陳述,則指第三人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就其曾經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之義務:
(一)作證之義務:
1、法律依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意旨:考其立法意旨係謂「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3、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有拒絕陳述(證言)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指同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此例外情形,即有作證之義務,俾經由人證之調查程序,真實得以發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處罰:「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到場之義務:
1、法律依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2、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1條及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者,仍須到場,再依該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但於該法第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酌後,予以准駁,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絕證言之規定,並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否則於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或與之有密切關係之人,如係潛在之應被追訴者,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證人得依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不許作證而拒絕到場為證人,不但未盡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釋明拒絕證言原因之責,且將導致難以發現真實、追訴犯罪之目的,此當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實陳述義務: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據實陳述義務,乃證人應負之義務之一,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之規範之保護目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故上揭規定,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證人所為之供述仍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具結之義務:
1、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之處罰:「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偽證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1、保護法益:按「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證罪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不受侵害。
2、立法目的: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要件分析: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具結要件:
(1)何謂「具結」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詳言之,「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前」、「供後」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朗讀結文程序欠缺之效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書面結文之出具為具結法定程序之生效要件: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6)具結之效力:「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明白該結文之真實意思,而後簽名保證如實陳述,即生具結之效力。又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的情形下,先前既已於供前具結,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法務部七六法檢二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文內容,亦隱喻同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林○○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已為說明。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嗣林○○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均已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如未拒絕證言,先前之具結仍然有效,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7)未具結之法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8)不得令其具結之人,縱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第2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要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虛偽之陳述」要件: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主觀要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亦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為形式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92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拒絕證言權及告知義務:
(一)證人之得拒絕證言權: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且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為分析:
1、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1)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2)制度設計目的:證人此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乃是概括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證人得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證人與自訴人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關係,亦祇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而為陳述,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得採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得以拒絕證言之證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非被告所能主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1)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2)制度設計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係以證人雖負有據實陳述之法定義務,但倘其陳述涉及自己之犯罪嫌疑時,其證言不免將成為訴訟外自白而為不利益證據,如涉及與證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同法第180條)之犯罪嫌疑時,將有違容隱之傳統,皆無期待可能,為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必須針對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拒絕證言權:①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
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是否因其陳述致揭露犯行、自陷於罪,而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詰)問後,針對所訊(詰)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其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與同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者不同,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自無得於為證之初,即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故倘法院或檢察官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命其具結作證,即生具結之效力,而無於為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之前,即詢問證人是否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
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證人拒絕證言經駁回,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所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並無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要件:①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
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號、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
實作證之義務,所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有直接導致
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知得拒絕證言權之義務:
1、法律依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亦得拒絕證言,復為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證人上揭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罪之處罰,或因拒絕證言而遭科處罰鍰。為確保證人上揭權利,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言:為確保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言:
(1)立法理由:就刑事訴訟法186條第2項而言,係於92年2月6日增訂,考其立法意旨為「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亦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乃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該證人表示拒絕證言,自無強其具結並接受詰問對質而剝奪此項拒絕證言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係規定,證人有第181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不得命其具結,縱其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而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刪除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即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必須命其具結,倘其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修正本旨在兼顧證人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以發見真實,及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冀免偏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使證人知曉其有拒絕證言之權,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事先告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須告知拒絕證言:
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即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時,檢察官及法官固應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向證人告以得拒絕證言。惟證人在客觀上並不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既不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則檢察官及法官未依上開規定為告知,尚不得認證人之作證不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類型,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謝○○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係黃○○對謝○○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證述事項,倘據實陳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而其虛偽陳述,要屬不利於前案被告謝○○,是縱前案法院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具有第181條之情形,非檢察官或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未踐行告知義務,亦不影響證人所為具結之效力:
「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固經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始無瑕疵而生合法之效力,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如證人並無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或縱有該情形,亦尚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不知者,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未踐行前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不影響該證人所為具結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陳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義務之法律效果: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既經另案原審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自應依法命具結。上訴人於具結後,在同一期日作證過程中,均未表明對任何詰問事項為拒絕證言,乃故為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偽證罪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倘經法官或檢察官踐行此項告知後猶決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甚至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此舉就有關被告本人犯罪部分之陳述顯然等同被告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1、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就證人本人及對於被告而言,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茲分述如下:
(1)就證人本身是否負偽證罪責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證人證詞對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仍命其具結作證,固不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縱屬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然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僅屬踐行之法定程序有瑕疵,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並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而應適用刑訴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審酌、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1)就證人本身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而言:①就具結效力面向觀察─不生具結效力: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不生具結之效力,難負偽證罪責:
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證據能力面向觀察─對該證人不得做為證據:
「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證人證詞對被告而言:①早期實務見解未明確表示違反之法律效果:
有認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違反告知義務規定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47、40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
10、4937、4931、4382、3787、3586、2552、2061、1598、1311、83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59、6173、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隨後逐漸明確表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衡平法則)審酌:
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固不得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所取得之證言,應有同法第158條之4相對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實務見解解析:
(一)歸納前開見解,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而事實之有無或如何,須依賴證據加以釐清,又所謂證據,包括證人,即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證人依法負有作證、到場、據實陳述及具結之義務。證人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陷於抉擇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而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三難困境。且以「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要件,若證人之陳述無使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不包含證人單純以其具結後若未據實陳述所可能招致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主張,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另「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不符合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餘地,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及法官未依上開規定為告知,尚不得認證人之作證不生合法效力。且不僅證人要具有前開第181條之要件,尚須檢察官或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須踐行告知義務。
(二)從而,尚應區分據實陳述會否使自己或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分別以觀:
1、在據實陳述「會」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危險之情形,即會使證人陷於前開三難困境,此時檢察官或法官應負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若漏未告知,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因證人不知其得以就可能因據實陳述供出其犯行之具體問題行使拒絕證言權,為不自證己罪而選擇虛偽陳述,掩飾或規避自己或特定親屬之犯行,亦不構成偽證罪。
2、然在據實陳述「不會」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危險之情形,不會陷入三難困境,即無拒絕證言之必要,證人卻違背據實陳述義務,選擇虛偽陳述自己及作證之他人犯罪之情節,究其實際,就所虛偽陳述自己犯罪部分,表面上似乎供出其自身之犯罪,然就客觀情形而言,倘所述確實不實,則除其虛偽之唯一陳述外,將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虛偽犯行,檢察官實際上無從據以追訴,法院亦無從判其罪刑,客觀上根本不會導致或增加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見解,即不符合「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無拒絕證言權之可言,此際,即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縱檢察官或法官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反之,若除證人之證述內容外,尚有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則該次證述即屬真實,自非虛偽陳述。另所虛偽陳述他人犯罪之事實,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不包含證人單純以其具結後若未據實陳述所可能招致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亦無該條拒絕證言權之適用,縱檢察官或法官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復不影響具結之效力。簡言之,倘據實陳述並不會使自己或作證之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不選擇據實陳述,卻選擇陳述客觀上不存在的自己及他人犯罪情節,一方面自證己罪,一方面故意構陷他人犯罪,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無拒絕證言權,亦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必要,其虛偽之陳述,仍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適用。
七、經查:被告潘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犯罪事實一,於105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實在,實際上的事實是我跟呂芳裕要錢,他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證述內容才是實在的。如果在檢察官偵查中據實陳述,不會使自己受到偽證罪以外其他犯罪的可能性等語。被告黃明章亦自承如犯罪事實二,於105年7月4日在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假的,事實是載呂芳裕去吃肉粽,他沒有付我車錢,我生氣了,他欠我來回600元車資。於本院
106 年7月10日證述內容是正確的。如果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事實就不會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從而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倘據實陳述,事實上呂芳裕根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被告潘惠明、黃明章根本不會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呂芳裕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而其等分別虛偽陳述如犯罪事實一、二不實之證述內容,表面上看似供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實際上因屬未發生之虛構事實,無從找到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客觀、主觀及實際上均無從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追訴、處罰。倘前開所述向呂芳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以甲基安非他命抵車資之供述,有充足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則評價上即屬真實之陳述,反而係其在本院呂芳裕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為虛偽陳述,而有偽證之可能。另被告二人亦不能主張因恐虛偽陳述呂芳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自己恐涉犯偽證罪而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開分析,被告二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檢察官亦無告知該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則檢察官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偵查時,檢察官既有詢問被告潘惠明、黃明章與呂芳裕有無親戚、僱傭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命被告二人具結,業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亦有證人結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縱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則被告二人供前具結後,對於呂芳裕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辯護意旨雖認檢察官應已明知或可得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即應踐行該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二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不會使自己或呂芳裕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即毋庸探究檢察官是否明知或可得知被告二人是否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潘惠明、黃明章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法律上加重規定(累犯)之適用:被告潘惠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3月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自首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自首之立法目的: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49號、84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自首,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首之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①以「未發覺」之犯罪為要件: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610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已經發覺,已知犯罪之人有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能否仍認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發覺」:
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嫟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自首之方式並無限制:
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71年度臺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361號、79年度臺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經本院民刑庭總會二十四年七月決議在案。」(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案時坦承購得安非他命,以便轉售圖利,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已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須有受裁判之表示: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雖於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事實,然此乃是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言,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已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本院亦未將被告二人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
1、刑法第172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3)自白要件:①必須自白陳述係屬虛偽: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僅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白虛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前後一致並無變更者,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何謂自白: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自首與自白之區別: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必須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倘在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5)不問自白之動機為何,均可適用:「偽證之自白,祇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雖於106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事實,然在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尚不知悉被告二人偽證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二人偽證犯行尚未發覺,該次陳述亦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縱使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乃是虛偽陳述,仍非「自白」,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又被告二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呂芳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6年9月15日即已確定,有呂芳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縱使檢察官於106年10月6日傳喚被告二人到庭偵訊,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二人均自白偽證犯行,然已在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自白,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該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二人倘據實陳述,並不會使自己或他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並無拒絕證言之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縱使檢察官未告知前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被告二人仍應成立偽證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重大案件,倘證述呂芳裕販賣第二級毒品,將使呂芳裕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重大風險,並損害司法威信,被告潘惠明僅因呂芳裕欠其錢,被告黃明章僅因呂芳裕積欠車資,即虛偽陳述呂芳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呂芳裕因其等之陳述,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誤導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二人終在本院審理呂芳裕案件交互詰問時,即陳明偵查中虛偽陳述情事,以致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被告潘惠明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黃明章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四個小孩均已成年,但都沒工作,尚需扶養父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壓,及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第一至第四期慢性腎病或未明示慢性腎病,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暨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部分:
一、緩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緩刑制度: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附條件緩刑制度設計目的: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緩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明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已自白犯罪,參以被告黃明章係初犯,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黃明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明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