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美花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美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7年12月26日健保東醫字第1077014918號函覆之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年1月2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里安診所108年1月22日里安韓字第1080122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8年1月25日(108)玉慈醫字第0017號函、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函覆之被告就診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2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394號函、花蓮縣卓溪國民小學108年4月1日卓國教字第1080000967號函覆之被告在校學籍資料及智力測驗報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108年6月4日玉醫社字第108250053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2頁及本院證物袋)等證據資料,及所犯法條補充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上限亦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沒有拿刀砍傷告訴人王金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告訴人案發後,已因肝硬化等原因死亡,無其他補強證據。玉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未將告訴人警詢所稱被告有自言自語、一個人大笑傻笑之情形納入考量,似有評價不足。是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狀,如無,亦請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本案兇器可能是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搶下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持扣案鐮刀砍傷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復有證人高○○○於原審之證詞、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病情說明書可參。而告訴人傷勢偏布全身,右手中指幾遭截斷,顯非自傷所致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核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只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二)其次,被告自稱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查詢結果,其於案發前確無身心科就診紀錄,有各家醫療院所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及證物袋)。經本院委請玉里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個人生活史及過往紀錄、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屬「神經發展障礙」,非精神疾病,其於犯罪行為發生時,未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依卷證資料及酒精使用造成影響進行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飲用米酒,席間表達對告訴人之憤怒,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降低控制衝動之能力,被告行為時之控制力可能因此受到影響,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減低,屬法律判斷,非鑑定人所能回覆等旨,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2頁)。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能擇要為利己之辯解(如:沒有喝酒《意指未因飲用而影響控制力》、有搶下扣案鐮刀但沒有砍告訴人、只有徒手打告訴人的頭一下、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高○○○看到的人不是她等)。其所稱案發當天中午有請「扛霸子」(即證人林○○)喝酒,核與證人林○○警詢所述大致相合(林○○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被告責任能力之參考,非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警方於案發隔日即105年10月4日接獲報案,經於同日前往案發地點詢問被告,被告猶能指出棄刀地點供警查獲扣案鐮刀,有承辦員警報告書可參(警卷第1頁)。
足見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經過,記憶甚明、無誤,僅就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予以否認。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伊知道拿刀砍人是不對的,法律會處罰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基上,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然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無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又本院係檢附全卷影本送請玉里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院卷第50頁),鑑定報告也表示係參考卷證資料而為鑑定(本院卷第92頁),當認鑑定人已知悉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而為綜合之評價、判斷。故辯護人徒以鑑定人未參考告訴人所為被告有自言自語、大笑傻笑之證詞,而指摘鑑定報告存有瑕疵,實屬臆測,亦不足採。
(三)復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準此,被告有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犯罪所得低微、犯罪動機、手段或其犯後態度(有無坦白犯行)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立法理由復說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從嚴,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本件原審依附卷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傷之故意,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傷害罪;量刑時,也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敘明理由,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甚且,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因細故竟持刀砍傷告訴人,刀傷共有7處,偏布手、腳、頭部,右手第三手指幾近完全截斷,違反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原審依普通傷害罪量刑,實已從輕。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智識程度較低,然於刑法第57條為有利之酌量,應為已足。法律禁止持刀傷人之誡令,人盡皆知,被告也自承知悉。被告輕度智能障礙,並無礙於其對本案違法性之認識。況被告所犯傷害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是此一因素經與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綜合評價,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辯稱其係自告訴人手上奪下扣案鐮刀等語,惟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被告卻毫髮無傷,核與互毆或正當防衛常見雙方互有受傷之情相違,故被告所辯,要難盡信。是以,被告上訴後,猶否認犯罪,量刑基礎未顯有變更,原審論罪量刑已屬從輕,無過苛失衡之情,亦查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本案犯罪情狀顯有可憫之處,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雖有缺漏,然適用之法條並無二致,經補充敘明如上後,應予維持,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