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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鳳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魏素珍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等語,惟告訴人係指其於95年4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購買儲蓄保險,但遭被告偽造文書,被告辯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交付之25萬元已繳交與公司,至於告訴人之損失係因該保險為基金保險所產生之損失,告訴人復稱其係於不知情下簽名。而依據卷附「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內容(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創世紀壽險)所示,簽約日期為95年4月23日,第1次主約保費為25萬元,堪認告訴人所稱於95年4月23日給付25萬元予被告購買之保險即為上開創世紀壽險,故告訴人所稱在不知情下簽名之保單,僅限創世紀壽險之保單要保書,非指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所有相關保險文件,均為告訴人於不知情下所簽名。

㈡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至少得以確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載之告訴人署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每次簽保險契約時都是透過林瑞梅,林瑞梅每次簽約時都在場等語,核與證人林瑞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簽約買保單時皆為伊與告訴人、被告3人在場之情節相符,堪認本案所涉3份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即創世紀壽險、「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富貴壽險】、「金順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金順意壽險】)簽署時之在場人應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瑞梅。而被告始終供稱上開保險相關文件為告訴人親簽,告訴人則指稱為被告偽造其簽名,皆未陳述上開保險文件所載告訴人之簽名係證人林瑞梅或其他第三人所為,證人林瑞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代告訴人簽名,是上開保險文件所載告訴人之簽名,難認係被告及告訴人外之其他第3人或證人林瑞梅所為,再輔以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至少應可認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應係被告所為。至告訴人雖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其署名是否為其親簽前後所述不一,然該署名之鑑定結果已得認定非告訴人親簽,足認定上開署名確非告訴人親簽,尚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署名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素珍於偵查中之指訴、創世紀壽險之保單要保書暨重要事項通知書、投保聲明書、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同意聲明書、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單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談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人住(居)所確認/更暨網站會員申請書、金富貴壽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金順意壽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5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所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書、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印鑑卡、花蓮郵局105年5月26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5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當庭書寫之「魏素珍」簽名筆跡、甲鑑定書、乙鑑定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案件卷宗暨所附104年評字第592號調處筆錄、104年評字第965號調處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創世紀壽險、金富貴壽險、金順意壽險(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身份向告訴人所招攬,而系爭保險契約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數量之告訴人簽名,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所親簽,伊從未代理客戶在保險文件上簽名,伊只要做任何動作都先跟告訴人說,況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年金給付、期滿給付或解約給付等,均直接匯入告訴人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伊並無經手,伊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與必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83頁、104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卷第40頁、第80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8頁)。經查:

㈠客觀上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⒈甲鑑定書之送鑑資料為創世紀壽險要保書原本1份(要保

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創世紀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份(要保人簽章欄)、金順意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1份(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創世紀壽險、金富貴壽險、金順意壽險申請書原本3份(申請欄),其上「魏素珍」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至甲6類筆跡(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告訴人署名);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土城學府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和興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花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2紙、臺灣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1紙,其上「魏素珍」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鑑項目為筆跡鑑定,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6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109頁)。

⒉乙鑑定書之送鑑資料為創世紀壽險要保書(被保險人、要

保人及指定受益人欄)、創世紀壽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創世紀壽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解約訪問報告單、金順意壽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金順意壽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金富貴壽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原本各1紙,其上「魏素珍」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至甲7類筆跡;被告105年11月24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1紙,其上「魏素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鑑項目為筆跡鑑定,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甲1類(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署名)、甲3至甲7類(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2類(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運筆緩慢、筆劃僵硬滯澀,前經與魏素珍筆跡比對結果,認其與魏素珍本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由於甲2類筆跡書寫不自然,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即陳鳳玉之手筆」(見偵續卷第121-124頁)。

⒊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6以及附表二之四所載之告訴人署名,則不在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範圍。

⒋依上開甲、乙鑑定書所載,固可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

1、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之「魏素珍」署名筆跡與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同,堪認此部分告訴人之署名並非告訴人所書寫,且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魏素珍」署名,與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魏素珍」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被告手筆。惟「有可能出於被告手筆」與「確認出於被告手筆」究為二事,且人之筆跡因年紀、健康狀況、書寫習慣、署名時是否處於壓力下、書寫時間急促與否等,均有可能改變而呈現不同之字跡,「有可能出於被告手筆」之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魏素珍」之署名為被告所偽簽。況且,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認為原判決附表二之二「魏素珍」署名,與被告親寫筆跡不符,無法排除其上「魏素珍」署名係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自難僅憑被告曾經手前述保險契約文件,即遽認上開「魏素珍」署名係被告所偽造。是以,甲、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魏素珍」署名之犯行。

㈡被告欠缺犯罪之動機:

⒈依創世紀壽險保險要保單所示,該壽險係95年4月23日以

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約定保險金額為288萬元、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險費)為25萬元、年繳9萬6,000元(嗣於97年7月13日變更為月繳8,000元)、99歲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告訴人之子潘彥宏,有創世紀壽險保險要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104年評字第965號卷【下稱金融消費卷】第18-35頁)。嗣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解約,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保險解約金14萬1,850元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匯款記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記錄、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金融消費卷第36-39頁、原審卷第91-92頁)。

⒉金富貴壽險部分,係91年7月16日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約定保險金額為54萬、保險費為50萬8,124元(躉繳)、繳費期滿時之保險受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告訴人之子潘彥宏,有金富貴壽險保險要保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於93年1月11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41萬7,000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3年1月13日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自陳該借據為其親自簽的,錢有進到其戶頭,其再把這筆錢匯給業務員來買保險等語,有保單借款借據、匯款記錄及104年5月6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融消費卷第8-9頁、第16-17頁)。之後因告訴人未償還該筆借款,該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4%並滾入本金利息,於94年3月7日借款總額增加至43萬5,127元;於95年3月2日借款總額增加至45萬2,517元,於96年3月1日借款總額增加至47萬602元,於97年3月7日借款總額增加至48萬9,410元,於97年11月7日借款總額增加至49萬7,622元。該保單於期滿後,國泰人壽公司扣除借款及利息49萬7,622元後,於97年11月7日將保險滿期金4萬2,518元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以上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記錄、滿期金提領記錄、匯款記錄、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金融消費卷第10頁、第12-13頁、原審卷第91-92頁)。

⒊金順意壽險則係93年1月7日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約定保險金額為20萬、保險費為年繳4萬420元、繳費期滿時之保險受益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則為告訴人之子潘彥宏,有金順意壽險保險要保單在卷可參(見金融消費卷第87-91頁)。惟告訴人僅繳交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第一個月保費後,即未再繳費,後續保單自動墊繳保險費至期滿,期滿時告訴人本可領取26萬640元之滿期金,扣除保單自動墊繳之21萬40元及墊繳金額之利息2萬1,955元後,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將餘款2萬8,645元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此有國泰人壽公司花蓮陳鳳玉疑似保費流用案查核報告、魏素珍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記錄一覽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滿期金提領記錄、匯款記錄、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60-61頁、第65頁、104年度他字第4084號卷第53頁、第67頁、原審卷第91-92頁)。

⒋依上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告訴人或告訴人

之子潘彥宏,滿期金、解約金及保單借款等項目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所有保險利益均為告訴人所享有,衡情度理,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刑罰之風險,為告訴人之利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應無本件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堪以認定。

㈢末按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予以究明,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然:

⒈證人林瑞梅於107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創世紀壽險

保單上告訴人的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當天我沒有看到是誰簽名的,復改稱:被告說明創世紀壽險保單內容後,告訴人有在保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反面),證人林瑞梅之證詞前後固然不一,然從未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於創世紀壽險保單上簽名。又證人林瑞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在其面前繳20萬元要買儲蓄型躉繳保險費(即金順意壽險)一事,證稱:被告及告訴人有在其家中簽名(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依證人林瑞梅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簽約現場,被告豈可能當告訴人與證人林瑞梅面前偽造告訴人簽名,而不被其等發現?再佐以證人林瑞梅證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保險文件簽名,則此部分告訴人署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更非無疑。

⒉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要、被保險人都是告訴

人自己簽名的。告訴人則稱:我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後又改稱:剛開始保險單都是拿給我大嫂林瑞梅保管,我不清楚是否有可能是我大嫂幫我簽的(見104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嗣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再次翻異前詞,否認前述文件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衡諸常情,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記載,為保險契約中最重要之一環,約定何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及何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攸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先前已有投保壽險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但告訴人卻前後為不一致之證述,實有悖於常情,則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均堪質疑。

⒊又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日給付告訴人創世紀壽

險之解約保險金、於97年11月7日給付告訴人金富貴壽險之滿期保險金、於100年2月24日給付告訴人金順意壽險滿期保險金,其給付方式均係直接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倘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乙事,告訴人至遲於100年3月1日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上開最後一筆款項時,即足知悉有遭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偽造簽名之事,然告訴人遲至104年6月8日始就系爭保險契約產生之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見金融消費卷第3頁),與常情、經驗法則均大相違背。是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顯有諸多不符之處,自無從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㈣綜上,起訴書所載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之「魏素珍」署名,

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查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玉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保戶即告訴人魏素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投保、變更保單內容、留存住(居)所、解約或申請保全給付等事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素珍之證述、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保險文件(下稱系爭保險文件)、告訴人於金融機構及戶政機關留存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資料、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下分稱系爭甲、乙鑑定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965號案件卷宗暨所附之調處筆錄、調處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在104 年以前曾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且告訴人為其客戶,而系爭保險文件確載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數量之告訴人簽名(下合稱系爭簽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文件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我從未代理客戶在保險文件上簽名,又本案相關保險給付均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因此我並未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附表一所載時間係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則為其客戶,又系爭保險文件分別載有系爭簽名,且被告曾將上開文件送交國泰人壽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系爭保險文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系爭保險文件上所載系爭簽名部分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應予以審究。茲查明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之初,經詢及被告辯以系爭簽名係由告訴人所為等語時,答稱:「我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名的」(見他字第1031號卷第17頁反面),然其後於偵、審中卻翻異前詞否認為其親簽(見他字第1031號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系爭保險文件所載之系爭簽名究竟為告訴人所親簽或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立場相對,依上開說明,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系爭簽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二)又檢察官雖以系爭甲、乙鑑定書之筆跡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有偽造系爭簽名之犯行等語。惟查:

1.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系爭甲鑑定書內容,其鑑定結果略以:「甲1至甲6類(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告訴人署名)筆跡均與乙類(按: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筆跡及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另依該局所提出之系爭乙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則以:「甲1類(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署名)、甲3至甲7類(按:即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均與乙類(按:即被告於10

5 年11月24日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2 類(按: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告訴人署名)筆跡運筆緩慢、筆劃僵硬滯澀,前經與魏素珍筆跡比對結果,認其與魏素珍本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由於甲2 類筆跡書寫不自然,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即陳鳳玉之手筆」等語,此部分各有系爭甲、乙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000-000、121-12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6以及附表二之四所載之告訴人署名,均不在系爭甲、乙鑑定書為筆跡鑑定範圍,甚至系爭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竟顯示附表二之二所載告訴人署名與被告親寫筆跡不符,則能否單執前開鑑定結果,即推斷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乃大有可疑。

2.又觀諸系爭乙鑑定書所採用之筆跡鑑定方法,鑑定機關係將本案保險文件與被告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告訴人簽名筆跡加以比對,作為其論斷依據。惟以鑑定實務而言,筆跡鑑定係以比較人所書寫之文字與文字,經對比相當數量文書之文字筆劃,以識別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鑑定方法,則宜有多份與待鑑定筆跡相近年度且包含相同字彙之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作為比對參照,始易有準確之鑑定結果;而參以前揭用於比對之被告書寫筆跡係其於105 年11月間所為,距離本案保險文件之製作時間已達5 至10年之久,與待鑑定之問題筆跡書寫時間相距時間甚遠,加以比對資料只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與製作本案保險文件相近時期之被告平日其他書寫字跡為佐,其鑑定所據資料仍屬少量,是依上開鑑定方法所得之結果,逕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簽名之犯行,尚值商榷。再慮及被告始終否認系爭簽名係由其所為,兼衡系爭乙鑑定書記載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及附表二之六所示告訴人署名,經與被告當庭書寫簽名比對後,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堪認該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由被告以外之人為系爭簽名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據此推認上開保險文件之告訴人署名確由被告所為,難認毫無可疑之處。

3.此外,本院為確認系爭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所為,曾將系爭簽名與系爭保險文件製作之相近時期內,被告在電信公司及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字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惟各該鑑定機關均無法以該等資料進行認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 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3月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以現有證據資料,難以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

4.至系爭甲鑑定書就系爭保險文件內部分告訴人署名,與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筆跡及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文件加以比對後,其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雖如上述,檢察官並以被告乃經手系爭保險文件之人,認系爭簽名乃其所偽造等語;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推斷受鑑定之告訴人署名非出於告訴人親自簽立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曾經手系爭保險文件,遽認系爭簽名係被告所為,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疑義。

5.綜上,系爭甲、乙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既有上開疑義之處,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即嫌率斷,為不可採。

(三)此外,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又國泰人壽公司就告訴人所投保之金富貴壽險、金順意壽險及創世紀壽險等保險契約,先後於97 年11月7日、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給付滿期保險金或解約保險金,其給付方式乃直接匯款至告訴人前揭帳戶等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0 月27日函檢送之告訴人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 92頁)。準此,倘如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簽名之情,告訴人在國泰人壽公司為前揭保險給付時,衡情當可查覺上情,並立即向被告或國泰人壽公司反應此事;但告訴人遲至104 年間始就系爭保險文件所生爭議,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此有該中心104年評字第965號卷宗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就其所稱被告偽造系爭簽名之事,其處理方式即有悖於事理之處,自難推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固另以被告及告訴人曾就系爭保險文件所生爭議,經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成立,由被告對告訴人為金錢賠償,進而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4 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嗣經該中心調處成立,而觀諸其內容為國泰人壽公司同意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7 萬元及23萬8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接受,並願意就創世紀壽險、金富貴壽險、金順意壽險及「開運年年終身保險」(該份保險契約所涉情節不在起訴範圍)等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拋棄對國泰人壽公司及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追訴權」等情,有金融評議中心104 年評字第592 號調處筆錄及104年評字第965號調處筆錄、調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金融評議中心案件卷第132-133、153-1

55、160- 161頁)。據此可知,被告及國泰人壽公司於金融評議中心所為之前揭調處程序進行時,並未就起訴書指稱被告偽造系爭簽名乙事加以肯認之意思表示,而以前揭金融評議中心調處成立之資料,僅得證明國泰人壽公司為解決上開各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曾給付金錢予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檢察官前揭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斷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英豪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備註 │├──┼──────┼──────┼──────────────┼───────┤│ 1 │95年4月23日 │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 │某時許 │○○路00號 │保險文件名稱及欄位內,接續以│實一(一) ││ │ │ │親自簽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一│ ││ │ │ │編號1至6所載署名而完成各該保│ ││ │ │ │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向│ ││ │ │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創│ ││ │ │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 │ │ │:0000000000,下稱創世紀壽險│ ││ │ │ │)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 │ │ │行使之。 │ │├──┼──────┼──────┼──────────────┼───────┤│ 2 │97年7月13日 │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二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某時許 │○○路00號 │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二) ││ │ │ │偽造如附表二之二所載署名而完│ ││ │ │ │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創世紀│ ││ │ │ │壽險保單之旨,再持以向國泰人│ ││ │ │ │壽公司行使之。 │ │├──┼──────┼──────┼──────────────┼───────┤│ 3 │100年2月22日│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三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上午10時30分│○○路00號 │名稱及欄位內,接續以親自簽立│實一(三) ││ │許 │ │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三所載署名│ ││ │ │ │而完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 ││ │ │ │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解除創世紀│ ││ │ │ │壽險保單,並申請保全給付之旨│ ││ │ │ │,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 ││ │ │ │。 │ │├──┼──────┼──────┼──────────────┼───────┤│ 4 │96年1月3日某│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四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時許 │○○路00號 │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四) ││ │ │ │偽造如附表二之四所載署名而完│ ││ │ │ │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全數保│ ││ │ │ │單均留存其最新住(居)所之旨│ ││ │ │ │,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 ││ │ │ │。 │ │├──┼──────┼──────┼──────────────┼───────┤│ 5 │97年11月5日 │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五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上午10時30分│○○路00號 │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五) ││ │許(起訴書原│ │偽造如附表二之五所載署名而完│ ││ │記載為100年2│ │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 ││ │月22日,嗣經│ │就其投保之「金富貴110養老保 │ ││ │檢察官更正)│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下稱金富貴壽險)申請領取滿期│ ││ │ │ │(祝壽)金保全給付之旨,再持│ ││ │ │ │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 │ │├──┼──────┼──────┼──────────────┼───────┤│ 6 │100年2月22日│花蓮縣○○鄉│被告在附表二之六所載保險文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上午10時許(│○○路00號 │名稱及欄位內,以親自簽立方式│實一(六) ││ │起訴書原記載│ │偽造如附表二之六所載署名而完│ ││ │為100年2月23│ │成該保險文件,用以表示告訴人│ ││ │日,嗣經檢察│ │就其投保之「金順意養老保險」│ ││ │官更正) │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 │ │ │金順意壽險)申請領取滿期(祝│ ││ │ │ │壽)金保全給付之旨,再持以向│ ││ │ │ │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 │ │└──┴──────┴──────┴──────────────┴───────┘附表二之一: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1 │國泰人壽創世紀│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 │見偵續字卷第││ │變額萬能壽險要│被保險人簽名(│ │82頁 ││ │保書(丙型) │及次被保險人簽│ │ ││ │ │名)欄 │ │ │├──┼───────┼───────┼─────────┼──────┤│ 2 │國泰人壽創世紀│要保人簽名欄 │「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變額萬能壽險(│ │ │84頁 ││ │丙型)重要事項│ │ │ ││ │告知書 │ │ │ │├──┼───────┼───────┼─────────┼──────┤│ 3 │『國泰人壽創世│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 │見偵續字卷第││ │紀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簽名欄│ │88頁 ││ │(丙型)』投保│ │ │ ││ │聲明書 │ │ │ │├──┼───────┼───────┼─────────┼──────┤│ 4 │保單帳戶價值試│要保人簽名欄 │「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算表 │ │ │16頁 ││ │ │ │ │ ││ │ │ │ │ │├──┼───────┼───────┼─────────┼──────┤│ 5 │同意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魏素珍」署名2枚 │見偵續字卷第││ │ │被保險人簽名欄│ │85頁 ││ │ │ │ │ ││ │ │ │ │ │├──┼───────┼───────┼─────────┼──────┤│ 6 │國泰人壽投資型│立授權書人(要│「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保險商品委託辦│保人)欄 │ │87頁 ││ │理結匯額度查詢│ │ │ ││ │暨結匯授權書 │ │ │ │└──┴───────┴───────┴─────────┴──────┘附表二之二: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 │ │ │ │├──┼───────┼───────┼─────────┼──────┤│ 1 │保險契約內容變│要保人簽章欄 │「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更申請書 │ │ │89頁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三: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 │ │94頁 ││ │給付申請書 │ │ │ │├──┼───────┼───────┼─────────┼──────┤│ 2 │國泰人壽保險股│要保人請簽名欄│「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份有限公司解約│ │ │95頁 ││ │訪問報告單 │ │ │ │└──┴───────┴───────┴─────────┴──────┘附表二之四: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1 │要保人住(居)所│要保人簽章欄 │「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地址確認/變更 │ │ │27頁 ││ │暨網站會員申請│ │ │ ││ │書 │ │ │ │└──┴───────┴───────┴─────────┴──────┘附表二之五: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 │ │97頁 ││ │給付申請書 │ │ │ │└──┴───────┴───────┴─────────┴──────┘附表二之六:

┌──┬───────┬───────┬─────────┬──────┐│編號│保險文件名稱 │欄位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文件出處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申請人(親自簽│「魏素珍」署名1枚 │見偵續字卷第││ │份有限公司保全│名)欄 │ │96頁 ││ │給付申請書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