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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麗香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鳳旋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蒲麗香與告訴人陳炳煌(下稱陳炳煌)為○○關係,被

告林鳳旋與陳炳煌曾有生意往來關係,而陳炳煌於民國(下同)100年起,因罹患糖尿病身體不佳,屢次住院治療,因從事土地買賣生意,於住院期間,將其設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印章交予被告蒲麗香保管,若土地買賣生意需要開立支票時,被告蒲麗香需先告知並獲得陳炳煌之同意後,方得開立支票交付他人。被告林鳳旋於100年3月6日,與友人周重全(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被告蒲麗香與陳炳煌位在花蓮縣○○鄉(下稱○○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被告林鳳旋向被告蒲麗香要求借用陳炳煌之支票,並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被告蒲麗香表示因陳炳煌病重、不應讓陳炳煌得知借票之事,被告蒲麗香遂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犯意,明知陳炳煌未同意其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竟於附表所示票號之發票人處盜蓋陳炳煌之印章,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原載日期而偽造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林鳳旋。被告林鳳旋嗣於100年3月間某日,持向友人張庚蓮借款,作為還款擔保而行使之,然被告林鳳旋於100年5月6日支票屆期前因無力還款,遂向張庚蓮取回,被告林鳳旋、蒲麗香共同基於盜用陳炳煌印章之接續犯意,由被告林鳳旋將系爭支票之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6日,並由被告蒲麗香於更改處盜蓋陳炳煌之印章後,被告林鳳旋再交還張庚蓮,張庚蓮並於102年5月6日經提示獲得兌現。嗣陳炳煌於104年間,因故獲悉被告林鳳旋持其支票在外流通,經查詢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蒲麗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林鳳旋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蒲麗香於102年8月7日,乘陳炳煌罹患糖尿病精神狀態

不佳之際,帶陳炳煌前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陳炳煌之印鑑證明後,未獲陳炳煌之許可,於102年8月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盜用陳炳煌之印鑑章,佯以陳炳煌將其所有○○○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蒲麗香,而於102年8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年8月16日將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蒲麗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蒲麗香、林鳳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蒲麗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鳳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炳煌、張庚蓮、周重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163號函、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0424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02年8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蒲麗香坦承因與被告林鳳旋是好朋友,被告林鳳旋做生意需要週轉而向其借票,其同情被告林鳳旋的先生已往生,所以就開立陳炳煌的支票借給被告林鳳旋,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先供稱:陳炳煌有授權給我,他那時在住院,將支票本、印章交給我保管,被告林鳳旋常常來我家,我們有談到我先生住院,票都在我這裡之事。我去辦土地過戶時,陳炳煌不知道,過戶後錢借下來他才知道;後則改稱:被告林鳳旋知道我先生不會借票給人家,我有跟她說我開票給她,我先生不知道,她說:我會兌現,陳大嫂別擔心,我不會害妳。因我借給被告林鳳旋之支票未兌現,我才請陳炳煌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他同意後,我才找他去請領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自白不能當唯一證據,告訴人指訴也必須無瑕疵才能當補強證據。本案關鍵在於被告蒲麗香開立系爭支票有無經過陳炳煌之授權,陳炳煌雖稱沒有授權,但從卷證可知陳炳煌對於發現支票短少的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在原審時亦證述被告林鳳旋有到他家借票,加上他與被告蒲麗香有○○關係,被告蒲麗香長時間保管使用其支票高達數百張,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蒲麗香用他的票,可知被告蒲麗香係有權簽發支票。關於土地過戶設定抵押部分,陳炳煌陪同被告蒲麗香去辦理印鑑證明,可知陳炳煌係知情等語置辯。而被告林鳳旋固坦承向被告蒲麗香借用陳炳煌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蒲麗香借用支票時有跟她說清楚,請她跟她先生說我要借票,我有先跟被告蒲麗香說她先生同意再借給我票,支票是經過他們同意才借給我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蒲麗香與陳炳煌為○○,曾對被告林鳳旋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才對被告林鳳旋提出本案之告訴,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鳳旋陳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㈡系爭支票被偽造之時間為陳炳煌提告時所指之101年5月20日至102年8月其開刀住院期間或100年開刀時?或為其於原審所稱未住院在家時?其先後指述不一,真實性有疑。㈢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已兌現,被告蒲麗香就票款之來源先稱是被告林鳳旋存入,後則改稱是共同集資。㈣被告林鳳旋借用之支票不只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被告林鳳旋借票後均持用他人借款。足見被告林鳳旋係認被告蒲麗香有獲得陳炳煌之授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2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被告林鳳旋於100年3月間至系爭住處,向被告蒲麗香借用系

爭支票,隨即持向證人張庚蓮借款,嗣於100年5月6日即原載票期屆至時,因無力付款遂向證人張庚蓮要求延後付款,取回系爭支票將票載日期之年份由100年改為102年,並由被告蒲麗香於更改處蓋用陳炳煌之印章後,再交還證人張庚蓮,嗣後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張庚蓮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20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第530號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⑵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曾於104年7月23日具狀對被告林鳳旋、

及周重全提出詐欺告訴,以被告林鳳旋及周重全於10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趁陳炳煌因病住院期間,向被告蒲麗香訛稱「借票」,使被告蒲麗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2,695,000元,嗣後周重全於104年3月7日至系爭住處以被告林鳳旋之土地欲蓋豪宅為由,騙取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之信任,延遲返還詐騙所得,卻以跳票及脫產詐害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彼此熟識,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林鳳旋向被告蒲麗香商借票據周轉,期間並有清償部分欠款,雙方之借貸往來屬正常交易行為,被告林鳳旋未依約清償債務係屬民事糾葛,而周重全與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為被告林鳳旋拿取向被告蒲麗香借用之支票行為,被告林鳳旋及周重全之詐欺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炳煌僅對周重全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附表二所示支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第935號卷第1-5、7-11頁;原審卷第46-49頁)。

⑶陳炳煌於偵訊時先陳稱:104年2月13、14日在門諾醫院住院

時,有個我不認識之朋友來看我,問我最近是否跟被告林鳳旋投資廢土回收場、水泥預拌場,因被告林鳳旋都拿我的新秀農會支票在外面流通,我回家問我太太即被告蒲麗香,她都不肯講。我住院時由我太太保管處理我的支票,因我當時有做土地買賣的生意,她若要投資要我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反面);後則陳稱:104年間某日,我以前的同事來跟我聊天,說張庚蓮也被被告林鳳旋騙,我跟張庚蓮聯絡,經她告知我才知系爭支票的事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正面);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蒲麗香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林鳳旋,後來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6日之事,我是在104年6月6日經持票人張庚蓮告知才知道。在被告蒲麗香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林鳳旋之前,我沒有保管(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大部分都放著。系爭支票我沒有授權被告蒲麗香開給被告林鳳旋,剛開始用支票時我有開玩笑跟被告蒲麗香說支票比妻子、孩子還重要,被告蒲麗香開立系爭支票時我不在場,我在醫院。我家裡有4家銀行共400張支票,1本100張,我會嚴密控管支票,我沒有很多時間看4本支票。我當時是○○○○○○及做土地生意,沒有天天看票,支票不夠時我打電話去銀行,再叫被告蒲麗香去拿,我不知道支票被偷開,但我的支票都有回籠。我對被告林鳳旋提出詐欺告訴之5張支票共267萬元,票期為101年7月30日(應為31日之誤)至8月16日,當時被告林鳳旋已無法支付票款。101年6月26日我剛出院回家,地下錢莊的人拿4顆芒果到我家,被告蒲麗香說那是被告林鳳旋的朋友,我跟被告蒲麗香從101年6月26日吵到104年2月13日,被告蒲麗香不告訴我她把支票開給誰我要怎麼查,我請司機拿著印章查了3天還查不出來,我打電話請新秀農會總幹事才查到支票流向。張庚蓮在104年6月6日告訴我系爭支票在她那裡,我才知被告蒲麗香偷開票給被告林鳳旋及更改支票日期的事。我在101年至104年持續與被告蒲麗香吵架,就是為了要知道發生什麼事,在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時,已察覺被告蒲麗香把我的支票開給別人,因支票變少了,在101年6月被告蒲麗香急著用票,當時我在慈濟住院,被告蒲麗香叫司機載我去領票,我就覺得奇怪,因二信本來有100張支票,怎麼只剩下25張,但我怎麼問被告蒲麗香,她都不講。我在104年對被告林鳳旋提出詐欺5張支票之告訴時,已知系爭支票也遭偷開,但我不懂法律,不知支票竄改的罪這麼厲害,所以未將系爭支票一併提告。我在100年3月間並未住院,都住在家裡。被告2人不知是什麼原因日夜相隨,有時中午被告林鳳旋會跟周重全一起來吃飯,當時我在家,被告林鳳旋來騙吃騙喝,晚上11點也來我家吃飯,我是生病的人10點多就要睡覺,她常來待到2點多,票沒有拿到她不會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以下)。是陳炳煌於101年6月間即知道被告蒲麗香用票太快之事,且可透過新秀農會總幹事查知其支票流向,同年月26日出院時並有地下錢莊的人至系爭住處,經被告蒲麗香告知地下錢莊的人是被告林鳳旋的朋友,並常見被告林鳳旋到系爭住處吃飯,且被告林鳳旋常到很晚才離開,因她若沒有拿到票不會走,卻因詢問被告蒲麗香未獲告知簽發之支票流向,而自101年至104年持續與被告蒲麗香吵架,實與常情不合。又陳炳煌既曾擔任○○○○○○,並自承從事土地買賣使用4家金融機構之支票,金融機構均係1次提供100張之空白支票,則其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當其知道遭盜開支票時,縱使不懂法律,亦可經由詢問相關具專業知識之人員獲知正確之救濟途徑,復自承在104年2月間已獲悉被告林鳳旋持其新秀農會之支票在外使用流通,104年6月6日更因系爭支票持票人張庚蓮之告知而確知係由被告林鳳旋所交付,然於104年7月間與被告蒲麗香共同對被告林鳳旋提出詐欺告訴時,卻以被告林鳳旋佯以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名而為詐欺犯行,全然未提及系爭支票遭被告蒲麗香擅自簽發之事,顯與事理有違。況陳炳煌就其於100年3月間即被告2人所指借用系爭支票時有無在家一節,亦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是其陳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⑷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對被告林鳳旋提告詐欺案件中,於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屬被告林鳳旋之資產(見他字第935號卷第75頁),而陳炳煌之系爭帳戶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5月6日即系爭支票原載日期止,其中交易摘要為「票交」之數量近40筆,且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均有○○公司、被告林鳳旋、○○公司電匯存入與票款相符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附表三編號21-65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則有○○公司、被告林鳳旋、周重全電匯存入與票款相符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又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大寫金額及日期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互核一致,部分支票並有被告林鳳旋背書之情形,有新秀農會107年3月2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00814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7年4月16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01502號函檢送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第118頁以下)。是被告蒲麗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附表三所示支票都是由我簽發借給被告林鳳旋,在系爭支票前後借給被告林鳳旋等語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及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借給被告林鳳旋之支票張數約有100張,她借的票都有兌現,後來因手頭緊才無法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被告2人確有相當之交情,被告林鳳旋早在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即已向被告蒲麗香借用為數不少之陳炳煌支票作為生意周轉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周重全於偵查證稱:因被告林鳳旋是議員也是建商而認

識她,並因被告林鳳旋之關係而認識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與他們很熟,之後被告林鳳旋也叫我去系爭住處拿過很多次票,因她們是10幾年的老朋友,被告林鳳旋跟被告蒲麗香調票,當時陳炳煌是○○會○○,被告林鳳旋是○○○,他們很熟。我是陸陸續續去拿支票,只是跑腿而已,當時他們兩邊的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因向金主借錢時人家都要客票,所以他們會互相借票使用,他們往來很久了,之間一定都有兌現,後來被告林鳳旋才跳票(見他字第935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我只是陪被告林鳳旋去系爭住處,支票借用跟我沒關係,是被告2人自行討論借票問題,或是被告林鳳旋在電話中跟被告蒲麗香講好要借支票,我再開車去跟被告蒲麗香拿票,借來的票我沒有使用過,只是幫朋友跑腿而已,我去系爭住處拿票時,有時有見到陳炳煌,被告林鳳旋都是跟被告蒲麗香借票,就我所知,陳炳煌之支票都由被告蒲麗香管理。我只知道張庚蓮跟被告林鳳旋很熟,被告林鳳旋偶而會跟張庚蓮借錢,我會幫被告林鳳旋拿票去給張庚蓮換現金,我對系爭支票沒有印象等語(見交查卷第106頁)。

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林鳳旋因有持客票向金主調現之需,而向被告蒲麗香借票已久,其幫被告林鳳旋至系爭住處向被告蒲麗香拿取借用之支票時,有時會看到陳炳煌,且陳炳煌之支票都由被告蒲麗香管理,無從執其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⑹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蒲麗香固一再供稱未經陳炳煌之同意,偷開系爭支票借給被告林鳳旋,被告林鳳旋亦知悉其未獲授權開票之事,因被告林鳳旋要其不要告訴陳炳煌,以免陳炳煌病情加重,惟其於本院供稱:我有開我先生的票借給被告林鳳旋,先生有授權給我,將支票本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開票給被告林鳳旋,是因她做生意要周轉來求我,我想說她是我的好朋友,同情她的先生已往生,所以她向我借票我就借給她了,借的時候我先生不在,我沒有跟我先生說,我剛說我先生有授權,是因我先生叫我保管他的支票及印章,被告林鳳旋知道我借票給她,我先生不知道,因她知道我先生不會借票給人家,我有跟她說我開票給她,我先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是其就有無獲得授權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林鳳旋是向被告蒲麗香借票,借票好幾次,有時不只借1張票,被告蒲麗香有跟被告林鳳旋說陳炳煌將支票授權其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蒲麗香於原審供述不諱(見原審卷第172頁)。又陳炳煌曾擔任○○○○,被告林鳳旋則曾擔任○○○,被告林鳳旋係因生意周轉之需而向被告蒲麗香借票,被告蒲麗香亦坦承借予被告林鳳旋之支票包含附表三所示支票在內約有100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日期前後長達近2年,陳炳煌及被告蒲麗香均承認被告林鳳旋確有向被告蒲麗香借用支票,佐以在被告蒲麗香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鳳旋之前及之後,被告蒲麗香亦簽發為數不少之支票借予被告林鳳旋,而被告林鳳旋借用之支票屆期時,均有被告林鳳旋或其經營之○○公司、○○公司或周重全電匯與票款同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之情形,及被告蒲麗香因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借予被告林鳳旋,嗣因被告林鳳旋無力付款,陳炳煌、被告蒲麗香因而需支付巨額之票款,陳炳煌、被告蒲麗香並曾對被告林鳳旋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提起詐欺告訴,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蒲麗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有疑。更何況,被告蒲麗香確有向被告林鳳旋表明陳炳煌之支票及印章由其保管,則在被告蒲麗香與陳炳煌係○○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林鳳旋因此主觀認定蒲麗香係已獲陳炳煌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單憑被告蒲麗香片面且難認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⑺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林鳳旋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蒲麗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蒲麗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蒲

麗香所有,有花蓮地政所106年4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0424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炳煌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頁以下),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陳炳煌之印文為被告蒲麗香所蓋用及製作後,持向花蓮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蒲麗香供承不諱,是被告蒲麗香確有申辦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鄉○○段000建號建物坐落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蒲麗香,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30號卷第27-28頁)。

⑶系爭土地辦理上開贈與登記時係檢附陳炳煌於102年8月7日

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見交查卷第36頁),而證人陳炳煌於原審結證稱:102年8月7日我有去○○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事,因過戶後設定抵押之貸款利息比較便宜,房地過戶給同一人才方便辦理抵押貸款,在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蒲麗香之前,已向新秀農會貸款,過戶後在102年9月再向新秀農會增貸,雖很捨不得,還是把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蒲麗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面)。核與其於本院所為:我確實有跟被告蒲麗香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蒲麗香,過戶的目的是要讓她辦貸款等語相符。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秀農會,並於102年9月18日因修改權利內容而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交查卷第9頁反面以下)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第530號卷第8頁以下)存卷可稽。是被告蒲麗香係經證人陳炳煌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蒲麗香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未經陳炳煌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之犯行,惟陳炳煌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蒲麗香所有,業如上述,是被告蒲麗香上開自白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亦否認有此犯行,依前開說明,無從以被告蒲麗香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逕為不利被告蒲麗香之認定至明。

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蒲麗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蒲麗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未洽,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 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6 │22萬元│FA0000000 ││ │ │ │更改為 │ │ ││ │ │ │102.5.6 │ │ │├──┼───┼───────┼────┼───┼─────┤│ 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6 │32萬元│FA0000000 ││ │ │ │更改為 │ │ ││ │ │ │102.5.6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7.31│32萬元 │FA0000000 │他字第935號卷 ││ │ │ │ │ │ │第8頁 │├──┼───┼───────┼────┼────┼─────┼───────┤│ 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8.3 │70萬元 │FA0000000 │他字第935號卷 ││ │ │ │ │ │ │第9頁 │├──┼───┼───────┼────┼────┼─────┼───────┤│ 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8.9 │876,000 │FA0000000 │他字第935號卷 ││ │ │ │ │元 │ │第11頁 │├──┼───┼───────┼────┼────┼─────┼───────┤│ 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8.16│30萬元 │FA0000000 │他字第935號卷 ││ │ │ │ │ │ │第7頁 │├──┼───┼───────┼────┼────┼─────┼───────┤│ 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9.4 │50萬元 │FA0000000 │他字第935號卷 ││ │ │ │ │ │ │第10頁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99.12.13│1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19頁 │├──┼───┼───────┼────┼────┼─────┼───────┤│ 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2 │436,000 │FA0000000 │原審卷第119頁 ││ │ │ │ │元 │ │ │├──┼───┼───────┼────┼────┼─────┼───────┤│ 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4│56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0頁 │├──┼───┼───────┼────┼────┼─────┼───────┤│ 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20│6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0頁 │├──┼───┼───────┼────┼────┼─────┼───────┤│ 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2.11│56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1頁 │├──┼───┼───────┼────┼────┼─────┼───────┤│ 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2.27│2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1頁 │├──┼───┼───────┼────┼────┼─────┼───────┤│ 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3 │8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2頁 │├──┼───┼───────┼────┼────┼─────┼───────┤│ 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16│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2頁 │├──┼───┼───────┼────┼────┼─────┼───────┤│ 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18│4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3頁 │├──┼───┼───────┼────┼────┼─────┼───────┤│ 1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22│2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3頁 │├──┼───┼───────┼────┼────┼─────┼───────┤│ 1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22│4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4頁 │├──┼───┼───────┼────┼────┼─────┼───────┤│ 1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3.26│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4頁 │├──┼───┼───────┼────┼────┼─────┼───────┤│ 1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4.1 │46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5頁 │├──┼───┼───────┼────┼────┼─────┼───────┤│ 1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4.7 │336,000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5頁 ││ │ │ │ │元 │ │ │├──┼───┼───────┼────┼────┼─────┼───────┤│ 1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4.12│3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6頁 │├──┼───┼───────┼────┼────┼─────┼───────┤│ 1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4.20│3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6頁 │├──┼───┼───────┼────┼────┼─────┼───────┤│ 1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4.25│3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7頁 │├──┼───┼───────┼────┼────┼─────┼───────┤│ 1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4 │766,000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7頁 ││ │ │ │ │元 │ │ │├──┼───┼───────┼────┼────┼─────┼───────┤│ 1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6 │3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8頁 │├──┼───┼───────┼────┼────┼─────┼───────┤│ 2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6 │4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8頁 │├──┼───┼───────┼────┼────┼─────┼───────┤│ 2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5.15│8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9頁 │├──┼───┼───────┼────┼────┼─────┼───────┤│ 2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7.12│6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29頁 │├──┼───┼───────┼────┼────┼─────┼───────┤│ 2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7.31│36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0頁 │├──┼───┼───────┼────┼────┼─────┼───────┤│ 2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8.3 │5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0頁 │├──┼───┼───────┼────┼────┼─────┼───────┤│ 2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8.13│53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1頁 │├──┼───┼───────┼────┼────┼─────┼───────┤│ 2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8.17│2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1頁 │├──┼───┼───────┼────┼────┼─────┼───────┤│ 2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8.27│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2頁 │├──┼───┼───────┼────┼────┼─────┼───────┤│ 2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9.6 │6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2頁 │├──┼───┼───────┼────┼────┼─────┼───────┤│ 2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9.8 │5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3頁 │├──┼───┼───────┼────┼────┼─────┼───────┤│ 3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9.14│6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3頁 │├──┼───┼───────┼────┼────┼─────┼───────┤│ 3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9.23│7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4頁 │├──┼───┼───────┼────┼────┼─────┼───────┤│ 3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9.26│72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4頁 │├──┼───┼───────┼────┼────┼─────┼───────┤│ 3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3│525,000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5頁 ││ │ │ │ │元 │ │ │├──┼───┼───────┼────┼────┼─────┼───────┤│ 3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5│6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5頁 │├──┼───┼───────┼────┼────┼─────┼───────┤│ 3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8│6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6頁 │├──┼───┼───────┼────┼────┼─────┼───────┤│ 3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1│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6頁 ││ │ │ │8 │ │ │ │├──┼───┼───────┼────┼────┼─────┼───────┤│ 3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2│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7頁 ││ │ │ │1 │ │ │ │├──┼───┼───────┼────┼────┼─────┼───────┤│ 3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0.2│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7頁 ││ │ │ │6 │ │ │ │├──┼───┼───────┼────┼────┼─────┼───────┤│ 3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2│8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 │├──┼───┼───────┼────┼────┼─────┼───────┤│ 4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8│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8頁 │├──┼───┼───────┼────┼────┼─────┼───────┤│ 4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1│2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 ││ │ │ │0 │ │ │ │├──┼───┼───────┼────┼────┼─────┼───────┤│ 4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1│5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39頁 ││ │ │ │6 │ │ │ │├──┼───┼───────┼────┼────┼─────┼───────┤│ 4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1│2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0頁 ││ │ │ │6 │ │ │ │├──┼───┼───────┼────┼────┼─────┼───────┤│ 4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1│53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0頁 ││ │ │ │8 │ │ │ │├──┼───┼───────┼────┼────┼─────┼───────┤│ 4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2│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 ││ │ │ │3 │ │ │ │├──┼───┼───────┼────┼────┼─────┼───────┤│ 4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2│6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1頁 ││ │ │ │5 │ │ │ │├──┼───┼───────┼────┼────┼─────┼───────┤│ 4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0.11.2│6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2頁 ││ │ │ │6 │ │ │ │├──┼───┼───────┼────┼────┼─────┼───────┤│ 4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6 │62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2頁 │├──┼───┼───────┼────┼────┼─────┼───────┤│ 4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14│8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3頁 │├──┼───┼───────┼────┼────┼─────┼───────┤│ 5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18│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3頁 │├──┼───┼───────┼────┼────┼─────┼───────┤│ 5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20│2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4頁 │├──┼───┼───────┼────┼────┼─────┼───────┤│ 5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31│8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4頁 │├──┼───┼───────┼────┼────┼─────┼───────┤│ 5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2.3 │9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5頁 │├──┼───┼───────┼────┼────┼─────┼───────┤│ 5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2.9 │2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5頁 │├──┼───┼───────┼────┼────┼─────┼───────┤│ 5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2.12│10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6頁 │├──┼───┼───────┼────┼────┼─────┼───────┤│ 56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2.24│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6頁 │├──┼───┼───────┼────┼────┼─────┼───────┤│ 57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3.22│63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7頁 │├──┼───┼───────┼────┼────┼─────┼───────┤│ 58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3.25│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7頁 │├──┼───┼───────┼────┼────┼─────┼───────┤│ 59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4.6 │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8頁 │├──┼───┼───────┼────┼────┼─────┼───────┤│ 60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4.6 │50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8頁 │├──┼───┼───────┼────┼────┼─────┼───────┤│ 61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4.10│58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9頁 │├──┼───┼───────┼────┼────┼─────┼───────┤│ 62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4.25│295,000 │FA0000000 │原審卷第149頁 ││ │ │ │ │元 │ │ │├──┼───┼───────┼────┼────┼─────┼───────┤│ 63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5.1 │3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50頁 │├──┼───┼───────┼────┼────┼─────┼───────┤│ 64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5.30│73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50頁 │├──┼───┼───────┼────┼────┼─────┼───────┤│ 65 │陳炳煌│新秀農會信用部│101.10.5│75萬元 │FA0000000 │原審卷第151頁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