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福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如嵩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8、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綽號「阿福」)及蘇如嵩(綽號「阿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永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劉錦鴻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至5公克予劉錦鴻;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以3萬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兩予賴瑞庭,張永福當場留下甲基安非他命於店內,賴瑞庭於當日稍晚前往劉錦鴻之○○店裡拿取。賴瑞庭及劉錦鴻繼而於同日午夜以匯款方式給付張永福上開金額。
(二)張永福及蘇如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25分許,由張永福先以電話聯繫蘇如嵩,並協助蘇如嵩、楊憲忠(綽號「阿忠」)交換聯絡方式後,再由蘇如嵩於同日午夜某時許,在花蓮縣○○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附近與楊憲忠見面交付1包重約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憲忠,楊憲忠則以匯款方式先後支付張永福共2萬5,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福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楊憲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福警詢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楊憲忠於警詢證稱:跟張永福買過2次,第1次是1月18日凌晨4時27分我匯款給張永福1萬元,張永福是在我們通話前1周下午開車來我住處跟我面交1包,第2次是1月23日上午8時25分先匯款1萬5千元,那是1月19日我與張永福先連絡,他叫我去○○找「阿如」拿(甲基)安非阿命,那天晚上約
11、12點,「阿如」約我在○○慈濟分院前交易,他走路過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警卷第28至31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9日是張永福叫我去○○跟蘇如嵩拿聚寶盆(原審卷第95頁;花蓮地檢偵字第3578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頁)等語;即證人楊憲忠警詢及偵查、原審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顯有不一致之處。審酌:證人楊憲忠於警詢時係於106年7月31日製作,與偵查106年11月1日、原審107年7月25日出庭作證日期相較,距案發時刻(10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明顯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楊憲忠警詢證述時,被告張永福、蘇如嵩均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永福、蘇如嵩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證人楊憲忠於警詢證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與通訊監察譯文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憲忠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況交叉比對被告張永福、蘇如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楊憲忠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後,可知被告張永福自106年6月1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迄至107年2月12日始當庭釋放(被告身分,未禁見)、被告蘇如嵩於106年8月16日入花蓮看守所,同年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迄今(均為受刑人身分)、證人楊憲忠於106年5月17日入花蓮看守所(被告身分)、同年11月14日入花蓮監獄迄今(受刑人身分),即本案偵查進度進入詢問相關人筆錄後,被告張永福、被告蘇如嵩及證人楊憲忠先後因案羈押或執行進入花蓮看守所、花蓮監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永福、蘇如嵩與證人楊憲忠確有接觸,然證人楊憲忠於警詢接受訊問時,為初次接觸本案案情,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2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固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證人楊憲忠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蘇如嵩及辯護意旨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難採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福於警詢稱:當時我在高雄長庚住院,蘇如嵩都會來照顧我,他要回○○,我就拿大約半兩給他,算是謝謝他照顧我,楊憲忠一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他去找「阿如」,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警卷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8日楊憲忠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人在高雄開刀沒有辦法,他就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他調毒品,我是有給他被告蘇如嵩的電話,我說被告蘇如嵩在○○,叫他去找他看看,他可以去交易,但事實上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曉得,如果按照監聽譯文的內容,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樣就是當時我有拿給被告蘇如嵩(甲基)安非他命,叫楊憲忠去找被告蘇如嵩,請被告蘇如嵩拿給楊憲忠(原審卷第88頁及其反面);比對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實有重疊,而尚難認有不一致之處,依前揭條文及見解,本件被告蘇如嵩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永福警詢之證據能力,考量證人張永福警詢證述既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一致,即非證明犯罪所必需之證據,故認證人張永福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張永福、被告蘇如嵩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永福、蘇如嵩及渠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張永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永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63、109頁,本院卷第22至23、79頁反面、80頁),核與證人賴瑞庭、劉錦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警卷第38至47、54至56頁,偵卷第61至63、101至102頁),且被告張永福與證人劉錦鴻於交易後於電話中討論匯款事宜乙節,有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1、79至85頁),而證人賴瑞庭確實匯款3萬8千元進入被告張永福指定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3月6日儲字第1070045101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08至11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永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張永福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出售給證人劉錦鴻、賴瑞庭,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張永福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有對價之約定,且確實收到證人賴瑞庭、劉錦鴻匯入之金錢,從而,被告張永福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張永福陳稱交易當時證人賴瑞庭有在場乙節(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109頁),與證人劉錦鴻、賴瑞庭所述當時是由被告張永福將毒品留在證人劉錦鴻開設的○○店內後先行離去,證人賴瑞庭再前往○○店領毒品等情不符(偵卷第62至63、102頁),惟參以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起被告張永福與證人劉錦鴻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劉錦鴻:你好。
被告張永福:我福哥啦,阿庭(指賴瑞庭)去了嗎?證人劉錦鴻:他現在打電話來了,他現在才下班。
被告張永福:你匯好之後再打電話跟我通知一下。
證人劉錦鴻:好。
被告張永福:打我這支喔。」等語(警卷第40頁),由此可知,被告張永福既然在該通電話向證人劉錦鴻確認證人賴瑞庭是否已經前往證人劉錦鴻開設的○○店了,可見證人賴瑞庭在被告張永福留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應該不在場,否則被告張永福即不用專程打電話向證人劉錦鴻確認,而與證人劉錦鴻、賴瑞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是此部分細節,被告張永福記憶應有錯誤,而應以證人劉錦鴻、賴瑞庭所述為準,惟並不影響被告張永福確實有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錦鴻、賴瑞庭2人基本事實之自白與證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張永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張永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本院卷第22至23、79頁反面、80頁),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63頁),雖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一度否認犯行,辯稱;2萬5千元是聚寶盆的錢,被告蘇如嵩和證人楊憲忠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我只幫他們交換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09頁)。
(二)訊據被告蘇如嵩固坦承有與證人楊憲忠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交聚寶盆給證人楊憲忠,不是毒品(原審卷第10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楊憲忠於偵查及原審中稱是去跟被告蘇如嵩拿聚寶盆,檢察官僅以監聽譯文認定被告蘇如嵩有共同販賣毒品,證據恐有不足;實際上應係被告張永福與楊憲忠2人直接交易,此從106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與被告蘇如嵩無關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張永福有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10分起,以手機簡訊方式幫被告蘇如嵩及證人楊憲忠交換聯絡電話,且被告蘇如嵩有於106年1月19日深夜,在○○慈濟醫院附近,交付證人楊憲忠1包東西等情,業據被告蘇如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0頁),且有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2.而證人楊憲忠係自被告蘇如嵩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經證人楊憲忠於警詢證稱:跟張永福買過2次,第1次是1月18日下午4時27分我匯款給張永福1萬元,張永福是在我們通話前1周下午開車來我住處跟我面交1包。第2次是1月23日上午8時25分先匯款1萬5千元,那是1月19日我與張永福先連絡,他叫我去○○找「阿如」拿(甲基)安非阿命,那天晚上約11、12點,「阿如」約我在○○慈濟醫院前交易,他走路過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警卷第28至31頁)等語明確。雖證人楊憲忠將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27分對話所提「先匯款1萬元」一事誤指為第1次交易,然依下列附表譯文對話脈絡可知,此1萬元應係本次交易先行交付之價金(附表編號1至17)。
3.再輔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永福於對話中提到「那個楊憲忠,『硬的』拿一個給他」等語,依毒品交易實務,「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為法院辦理毒品交易所知悉,原審亦當庭與被告張永福確認無訛(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考量被告張永福於對話時,尚不知悉為警監聽,其對話無虛偽造假之可能,且觀諸被告張永福與被告蘇如嵩之對話,被告張永福交代內容並非詢問句,亦非商量語氣,被告蘇如嵩亦隨即表示「好」,而無任何推託或遲疑、不解之言語表示,此亦證被告蘇如嵩主觀上相當清楚知悉被告張永福所謂「硬的」一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張永福確實於交代被告蘇如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憲忠,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蘇如嵩亦坦承於同日深夜交付物品與證人楊憲忠,足證被告蘇如嵩確實依被告張永福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楊憲忠之事實,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4.又被告張永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均有收到,且被告蘇如嵩知悉東西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62頁),即被告張永福不僅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能答覆此部分交易毒品過程及內容,而非空言「認罪」,且與證人楊憲忠警詢證述第2次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亦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吻合,綜合證人楊憲忠警詢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永福之自白,被告張永福與被告蘇如嵩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本院考量被告張永福當時因病在高雄開刀,卻仍積極居中聯絡、被告蘇如嵩冒著重刑風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否則何苦浪費自己睡眠或休息時間,於深夜聯繫或外出?且被告張永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有收到對價,從而,被告張永福及被告蘇如嵩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6.至被告張永福與被告蘇如嵩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楊憲忠警詢之證詞內容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異,然證人楊憲忠警詢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業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2)又被告蘇如嵩與證人楊憲忠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交付物品為聚寶盆等語(原審卷第95及109頁)。然被告蘇如嵩先於警詢稱:不知道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摸起來軟軟硬硬,沒有固定形狀,摸起來沒有像雕刻的藝品,是1包小小的東西(偵卷第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是1包很大的東西,有重量,外包裝用牛皮紙包起來(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即被告蘇如嵩歷次關於交付物品之供述顯然不同,直到原審審理期間始明確陳稱交付的東西是聚寶盆,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其可信度自然較低;而證人楊憲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自被告蘇如嵩收受之物品為聚寶盆(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95頁),然其當庭描述外觀為「用紙箱裝」(原審卷第95頁),顯與被告蘇如嵩所述以牛皮紙袋裝之描述不同;況聚寶盆非違禁物,如雙方確實是要面交聚寶盆,當可於電話中實話實說,毋庸以「硬的」一詞稱呼之,是被告蘇如嵩、證人楊憲忠所述交付之物為聚寶盆乙節,應屬臨訟卸責、維護被告之詞。
(3)再觀諸被告張永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87至93頁),被告張永福均稱係證人楊憲忠要毒品,伊推給被告蘇如嵩,有沒有交易不清楚等語,而從未證述有交代被告蘇如嵩交付聚寶盆與證人楊憲忠,是被告蘇如嵩、證人楊憲忠所述見面是交付聚寶盆,亦與被告張永福所述不符;且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永福於電話及簡訊中表示「他會過去找你」、「我跟他說好了」,此均可證被告張永福為下指示之人,也是居間主導交易之人,被告蘇如嵩依其指示行事,是被告張永福辯稱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礙難採信。
(4)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張永福與證人楊憲忠間匯款1萬元(附表編號8)、1萬5千元(附表編號17)之對話,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兩人均稱係交易聚寶盆的錢,然考量證人楊憲忠早在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16分之電話即提到「你幫我寄1個下來」,並稱要line 7-11之地址,繼而在同日下午4時27分告知被告張永福要「先」匯1萬元予伊等語(附表編號7、8),繼而在被告蘇如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迄同年月23日8時25分表明匯款1萬5千元等情(附表編號15、16、17),2人討論匯款之對話均出現在本案交易前後(警卷第76至第78頁),且依2人對話脈絡應屬於本案交易金額無誤,辯護意旨執2人迴護被告蘇如嵩之詞,認係被告張永福與證人楊憲忠單獨交易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永福與被告蘇如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蘇如嵩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張永福與蘇如嵩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蘇如嵩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被告張永福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有無住院及住院起訖時間等情,然細查附表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張永福確於106年1月15至23日此一期間應有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之事實,其因而先於106年1月15日囑託證人楊憲忠轉交疑似毒品之物與訴外人綽號「阿肥」者(此部分不再本案起訴之範圍),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囑託被告蘇如嵩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憲忠,且因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張永福及被告蘇如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張永福於單獨或共同販賣、被告蘇如嵩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單獨或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即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本件被告蘇如嵩既有為被告張永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人之行為,是被告張永福及被告蘇如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說明:又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均係於證人劉錦鴻之○○店內交付毒品,然係分別販賣與證人劉錦鴻及證人賴瑞庭,其交易金額、數量均明確可分,此可從證人劉錦鴻、賴瑞庭證述及監聽譯文證之,是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成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即被告張永福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只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張永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侵害財產權及施用毒品等之危害個人及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與毒品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加重之。
(三)被告蘇如嵩於99年間起,陸續因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其於99年8月5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103年6月24日假釋,惟因另有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3年10月6日出監,至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侵害財產權及施用毒品等之危害個人及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加重之。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永福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勝」之張智勝購得等語,然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2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張智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8日橋檢榮為107偵12545字第1089020725號函、108年6月13日橋檢榮為107偵12545字第108902312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至95、102至104、114頁),可知本案尚無因被告張永福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認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張永福於警詢及偵查均稱「我叫他(證人楊憲忠)去找阿如(被告蘇如嵩),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5頁),雖偵查筆錄曾有記載被告張永福對與楊憲忠交易涉犯販賣毒品表示「認罪」之記載(偵卷第84頁),然觀該「認罪」陳述前之筆錄內容所載,該犯罪事實應非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且接下來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檢察官令其具結作證,該證述內容仍是否認有販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憲忠,否認有請被告蘇如嵩轉交毒品與證人楊憲忠,且聲稱不知被告蘇如嵩與證人楊憲忠二人是否完成交易云云(偵卷第84至85頁),即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既於偵查中不曾為認罪答辯,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亦與偵審均應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張永福及蘇如嵩二人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被告張永福及蘇如嵩均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張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張永福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次、毒品數量不少等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被告蘇如嵩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雖僅有1次,且係為被告張永福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人,犯罪情節較被告張永福輕,然被告蘇如嵩對其犯行從未坦承,難認有悔意,再參以查緝毒品犯罪向來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科技設備,立法者既已廣納民意而劃定法定刑度,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況本件交易數量較一般常見毒品交易之1、2千元大,實難認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綜上,被告張永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永福、蘇如嵩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張永福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有足夠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且曾有毒品前案紀錄,必當瞭解販賣毒品行為屬違法犯罪行為,竟於本案為圖不法利益,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顯有不當;復參以其本案為警查獲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3次,獲得共6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再考量被告張永福之販賣對象人數為3人,尚非甚鉅,且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婚、與家人同住、家計目前由老婆從事網拍負責、自己身體不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永福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6月、7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4月,並依法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萬8千元,分別於被告張永福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屬被告張永福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說明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證據或通聯證明被告張永福以該門號連繫交易毒品,故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蘇如嵩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曾有毒品前案紀錄,其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應當知悉,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亦應有認識,猶負責交付毒品而與被告張永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之危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販賣之次數僅1次,然從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和母親同住、務農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依法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屬被告蘇如嵩所有,為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按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張永福仍爭執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蘇如嵩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應無可採,是其上訴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張永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編│通話 │通話者 │通話內容譯文 │卷證出處││號│時間 │ │ │ │├─┼───┼──────┼─────────────────────┼────┤│1 │106年1│A:張永福 │B:喂,我阿肥,我人在花蓮。 │警卷第34││ │月15日│(0000000000)│A:我不可能在花蓮,有可能我也是在高雄。 │頁 ││ │下午6 │B:楊劍偉 │B:有沒有認識的,花蓮。 │ ││ │時19分│ 綽號阿肥 │A:我不可能在花蓮,花蓮跟○○不是一樣。 │ ││ │1秒 │(000000000) │B:我看說你有沒有認識的啦。 │ ││ │ │ │A:花蓮我看看,我想看看再打給你。 │ ││ │ │ │B:我電話沒電了,等下再打給電話給你。 │ ││ │ │ │ │ │├─┼───┼──────┼─────────────────────┼────┤│2 │106年1│A:張永福 │A:你問楊憲忠身上硬的有嗎? │警卷第34││ │月15日│(0000000000)│C:你不是給他1包嗎? │頁 ││ │下午6 │B:楊憲忠 │A:你問看看還有嗎? │ ││ │時19分│C:張永福太 │C:你跟他講。(電話之後交給楊憲忠接聽) │ ││ │1秒 │ 太 │A:我有一個朋友,要找我拿那個,我跟他說我 │ ││ │ │(0000000000)│ 人不在花蓮,看能不能介紹,我想說看你那 │ ││ │ │ │ 還有嗎?有的話到時再叫他去找你就好了。 │ ││ │ │ │B:好,我拿給他就好了。 │ ││ │ │ │A:我這支沒你電話,你打給我這支電話。 │ ││ │ │ │B:我打給你喔。 │ │├─┼───┼──────┼─────────────────────┼────┤│3 │106年1│A:張永福 │B:我阿肥。 │警卷第34││ │月15日│(0000000000)│A:有找好了,等下他打電話給我,我看電話幾 │頁 ││ │下午6 │B:楊劍偉 │ 號,我再告訴你。 │ ││ │時19分│ 綽號阿肥 │B:叫他直接在國小這裡,○○國小。 │ ││ │1秒 │(000000000) │A:晚點再打啦,我叫他打電話給你,他現在還 │ ││ │ │ │ 沒到花蓮。 │ │├─┼───┼──────┼─────────────────────┼────┤│4 │106年1│A:張永福 │A:喂,忠啊! │警卷第34││ │月15日│(0000000000)│B:喂! │頁反面 ││ │下午6 │B:楊憲忠 │A:這樣有通了啦。 │ ││ │時30分│(0000000000)│B:你叫他打給我啦。 │ ││ │4秒 │ │A:他想說你們花蓮,他要在○○國小那等。 │ ││ │ │ │B:在○○國小那等,不然他電話幾號,我到花 │ ││ │ │ │ 蓮再打電話給他。 │ ││ │ │ │A:他用公用電話,沒關係不用趕,你慢慢開, │ ││ │ │ │ 到時打你這支就對了,你說還在外縣市還沒 │ ││ │ │ │ 到,到了會打給他就好了,不然這也很魯。 │ ││ │ │ │B:要拿那個。 │ ││ │ │ │A:一般一般,差不多1千這樣。 │ ││ │ │ │B:1個人喔。 │ ││ │ │ │A:對。 │ ││ │ │ │B:1個人簡單。 │ ││ │ │ │A:沒有,他都差不多5個人,5個人你就給他5克│ ││ │ │ │ 。 │ ││ │ │ │B:你那沒給我。 │ ││ │ │ │A:怎麼沒給你,你用大約的就好了。 │ ││ │ │ │B:你那沒給我,你只有拿那個而已,你忘了喔 │ ││ │ │ │ ! │ ││ │ │ │A:我忘了。 │ ││ │ │ │B:另一種的,你沒給我啊。 │ ││ │ │ │A:硬的喔。 │ ││ │ │ │B:對,我要怎拿給他,你沒拿給我。 │ ││ │ │ │A:軟的沒有喔,要怎麼辦? │ ││ │ │ │B:我再幫你處理啦。 │ │├─┼───┼──────┼─────────────────────┼────┤│5 │106年1│A:張永福 │B:喂,我阿肥。 │警卷第34││ │月15日│(0000000000)│A:我等下打給你,留一個電話給你,你再 │頁反面 ││ │下午9 │B:綽號阿肥 │ 打,拿筆準備抄。 │ ││ │時52分│(0000000000)│B:好。 │ ││ │48秒 │ │ │ │├─┼───┼──────┼─────────────────────┼────┤│6 │106年1│A:張永福 │B:喂。 │警卷第35││ │月15日│(0000000000)│A:0000000000 │頁 ││ │下午9 │B:綽號阿肥 │B:0000000000,你有甚麼事情。 │ ││ │時55分│(0000000000)│A:當然有,現在就是不要回去就對了。這個人 │ ││ │4秒 │ │ 可能現在還沒到花蓮,他可能從屏東這邊回 │ ││ │ │ │ 去。 │ ││ │ │ │B:你那邊過得好不好? │ ││ │ │ │A:不好。 │ ││ │ │ │B:那電話是朋友的。 │ ││ │ │ │A:我抄給你那支就是朋友的啊,他叫阿憲。 │ ││ │ │ │B:那你沒有事喔。 │ ││ │ │ │A:你不要害我就好了。 │ ││ │ │ │B:好。 │ ││ │ │ │A:你不會害我啦。 │ ││ │ │ │B:好。 │ ││ │ │ │ │ │├─┼───┼──────┼─────────────────────┼────┤│7 │106年1│A:張永福 │B:是楊憲忠,問阿福好不好,你那天○○路朋 │警卷第35││ │月18日│(0000000000)│ 友有沒有,我LINE住址給你,你幫我寄一個 │頁 ││ │下午1 │B:楊憲忠 │ 下來。 │ ││ │時16分│(0000000000)│A:好。 │ ││ │3秒 │ │B:你這支電話LINE? │ ││ │ │ │A:好。 │ ││ │ │ │B:寄到7-11是嗎? │ ││ │ │ │A:嗯。 │ ││ │ │ │B:我去找7-11住址。 │ ││ │ │ │ │ │├─┼───┼──────┼─────────────────────┼────┤│8 │106年1│A:張永福 │背景音B說明天先匯1萬給他 │警卷第35││ │月18日│(0000000000)│B:我LINE住址給你還是直接報給你?阿嫂到了 │頁 ││ │下午4 │B:楊憲忠 │ 嗎? │ ││ │時27分│(0000000000)│A:到了。 │ ││ │24秒 │ │B:那我LINE阿嫂電話。 │ ││ │ │ │A:好。 │ ││ │ │ │B:我明天先寄1萬塊給你。 │ │├─┼───┼──────┼─────────────────────┼────┤│9 │106年1│A:張永福 │A:那個楊憲忠硬的拿一個給他 │警卷第35││ │月19日│(0000000000)│B:好。 │頁正、反││ │凌晨0 │B:蘇如嵩 │A:我留他的電話給你。 │面 ││ │時10分│(0000000000)│B:好。 │ ││ │ │ │A:他會過去找你。 │ │├─┼───┼──────┼─────────────────────┼────┤│10│106年1│A:張永福 │簡訊:A-> B │警卷第35││ │月19日│(0000000000)│內容是「楊忠憲電話0000000000」 │頁反面 ││ │凌晨0 │B:蘇如嵩 │ │ ││ │時15分│(0000000000)│ │ ││ │38秒 │ │ │ │├─┼───┼──────┼─────────────────────┼────┤│11│106年1│A:張永福 │簡訊:A->B │警卷第35││ │月19日│(0000000000)│內容是「0000000000」 │頁反面 ││ │凌晨0 │B:蘇如嵩 │ │ ││ │時16分│(0000000000)│ │ ││ │14秒 │ │ │ │├─┼───┼──────┼─────────────────────┼────┤│12│106年1│A:張永福 │簡訊:A->B │警卷第35││ │月19日│(0000000000)│內容是「阿如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說好了。│頁反面 ││ │凌晨0 │B:楊憲忠 │」 │ ││ │時25分│(0000000000)│ │ ││ │22秒 │ │ │ │├─┼───┼──────┼─────────────────────┼────┤│13│106年1│A:張永福 │簡訊:A-> B │警卷第22││ │月19日│(0000000000)│內容是「我比較需要你在這裡幫我的忙,你回去│頁反面 ││ │上午6 │B:蘇如嵩 │○○辦了甚麼事,其實不是很重要,有算多賺的│ ││ │時32分│(0000000000)│,沒有就不一定要強求,我希望你快回來」 │ ││ │28秒 │ │ │ │├─┼───┼──────┼─────────────────────┼────┤│14│106年1│A:張永福 │簡訊:A-> B │警卷第23││ │月19日│(0000000000)│內容是「你差不多要來了吧!針拒有帶吧!順便│頁 ││ │上午6 │B:蘇如嵩 │綁我問一下,滄和虹還欠我多少?還有我是榮民│ ││ │時32分│(0000000000)│眷屬,我想到臺北或臺中的805比較有優惠,我 │ ││ │28秒 │ │問過了應該還是這樣6」 │ │├─┼───┼──────┼─────────────────────┼────┤│15│106年1│A:張永福 │B:喂,福哥,剛開完庭。 │警卷第35││ │月20日│(0000000000)│A:喔 │頁反面、││ │下午1 │B:楊憲忠 │B:叫我幫他脫罪,反咬我販賣。 │第36頁 ││ │時9分 │(0000000000)│A:怎有這樣的,出來你沒有馬上捶他。 │ ││ │19秒 │ │B:出院了喔。 │ ││ │ │ │A:沒有,還不能走路。 │ ││ │ │ │B:喔,要我上去嗎? │ ││ │ │ │A:不用啦,阿如在這。 │ ││ │ │ │B:錢明天我再匯,今天可能比較那個。 │ ││ │ │ │A:明天,好。 │ ││ │ │ │B:你放心啦。 │ │├─┼───┼──────┼─────────────────────┼────┤│16│106年1│A:張永福 │B:有好點嗎? │警卷第36││ │月22日│(0000000000)│A:有。 │頁 ││ │上午8 │B:楊憲忠 │B:錢是匯上去。 │ ││ │時34分│(0000000000)│A:用匯的就可以了。 │ ││ │1秒 │ │B:我之前不是說一個圓石差不多100公斤,有敲│ ││ │ │ │ 一角有紅,你有興趣嗎? │ ││ │ │ │A:先不要,以後你打我老婆的line嘛。 │ ││ │ │ │B:好,搞不我今天會上去嗎 │ ││ │ │ │A:隨便,你先打我老婆的line。 │ │├─┼───┼──────┼─────────────────────┼────┤│17│106年1│A:張永福 │B:我現在去郵局匯給你。 │警卷第77││ │月23日│(0000000000)│A:好。 │、78頁 ││ │上午8 │B:楊憲忠 │B:有沒有辦法準備一下。 │ ││ │時25分│(0000000000)│A:現在都躺在床上了,他們出去辦事情啦。 │ ││ │25秒 │ │B:等他們回來啊。 │ ││ │ │ │A:等他們回來看看,好。 │ ││ │ │ │B:我先匯過去,到時7-11那個有沒有,可以嗎 │ ││ │ │ │ ? │ ││ │ │ │A:好。 │ ││ │ │ │B:匯7-11,我到時住址、電話給你。 │ ││ │ │ │A:好。 │ ││ │ │ │B:那個11好不好? │ ││ │ │ │A:甚麼11? │ ││ │ │ │B:就各11啊 │ ││ │ │ │A:好。 │ ││ │ │ │B:過幾(?)再匯過去給你。 │ ││ │ │ │A:好。 │ ││ │ │ │B:我現在先匯1萬5給你,到時再看還要給你多 │ ││ │ │ │ 少? │ ││ │ │ │A:好。 │ ││ │ │ │B:我先去郵局匯,有帳號,名字是。 │ ││ │ │ │A:張美嬌,我姐姐。 │ ││ │ │ │B:張美嬌好,我現在去匯。 │ │├─┼───┼──────┼─────────────────────┼────┤│18│106年1│A:張永福 │B:有沒有看,我匯進去了。 │警卷第78││ │月23日│(0000000000)│A:我不曉得,他們出去辦事情,等他們回來才 │頁 ││ │上午9 │B:楊憲忠 │ 知道。 │ ││ │時9分 │(0000000000)│B:已經匯過去了,我等下line住址給你。 │ ││ │23秒 │ │A: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