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駿誠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1、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花容(起訴書誤植為吳金容)、蔣連(起訴書誤植為蓮)娥、高金妺於民國(下同)99年底,因有資金需求,經吳花容之妹吳金妹之介紹,得知可以出租土地之方式獲取租金,遂由吳金妹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任職於○○公司之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洽談,陸駿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之謊稱可將土地出租予其本人,惟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並約定先給付吳花容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後每月給付3萬元;先給付高金妹52,000元,之後每2個月給付1次;先給付蔣連娥6萬元,吳花容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之,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印鑑證明至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前某日,依陸駿誠之指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收取陸駿誠所交付約定先行給付之款項。陸駿誠取得吳花容等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與吳花容等人及蔣連娥之母蔣阿夢(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連娥保管)間並無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其等均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陸駿誠名下,竟分別將吳花容等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吳花容、高金妹、蔣阿夢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附表所示申請移轉登記日期持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駿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陸駿誠所有,足生損害於吳花容等人、蔣阿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陸駿誠未再依約付款,吳花容等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後發現附表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陸駿誠所有並遭強制執行,始知受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陸駿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告訴人吳花容、高金妹、蔣連娥(下合稱告訴人,並分別以姓名稱之)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絕對知情且精神狀態良好下與我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給我做附加價值擔保,我每月支付她們一定金額。告訴人有跟農會貸款之經驗,非無學識經歷之人。若告訴人非與我雙方合意,為何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不先去詢問印鑑證明的用途就隨意交付他人,如果我是承租,要有租賃契約,亦無可能土地都由告訴人自己使用。況告訴人如遭人詐騙,怎麼可能在兩年後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早知我並非承租土地,才把土地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交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缺錢,其等之土地或為原住民保留地,或已有貸款設定抵押,而無法貸款,才與被告協議由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辦理過戶,被告則依約定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告訴人,被告是因另涉銀行法案件資金遭凍結才無力依約付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1-3所示之土地原分別為吳花容、高金妹、蔣連娥之母
蔣阿夢所有,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即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不知情之地政士即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吳花容、高金妹、蔣阿夢之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持向成功地政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並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持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向數人借款而設定抵押,嗣附表所示土地均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移轉至他人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第423號卷第9、13、17、27頁;他字第589號卷第5頁)、成功地政所106年9月25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060004300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暨抵押設定資料(原審卷一第249頁以下)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是為了取得被告所稱之土地租金,而交付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予被告,並非與被告約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⑴證人吳金妹於偵訊結證稱:我與高金妹、蔣連娥是表姐妹,
經友人告知把自己之土地租給被告的○○公司,可收取租金,我因與高金妹、蔣連娥在聊天時,她們提到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在99年底,告訴她們此事,她們有興趣,我就陪她們到○○公司了解,被告親自跟我們說明土地可以租給他本人,然後收取租金,聽了幾次說明後,她們決定要參加,因被告表示要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給被告辦理,才能領到租金,她們為了拿到租金就依被告指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給被告。蔣連娥是看到高金妹領到錢以後,才決定要參加。後來高金妹、蔣連娥有到臺北跟被告索討所有權狀,被告說好像找不到,當時我也有幫忙找,被告因當天很忙,並表示找到後再給,她們未堅持就返回臺東。高金妹於100年2月22日在○○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我們都不知道高金妹名下之土地已移轉過戶給被告,我記得高金妹於簽約當天有領到5萬多元,同年4月又有領到5萬多元,我們都認為所領的錢是租金,她去臺北向被告領錢共4次都是我陪她去的,被告未與蔣連娥簽約等語(見交查字第115號卷第105頁以下);當時被告只有說承租土地2年,到期契約就結束,當時被告跟吳花容及蔣連娥說要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等物,沒說清楚要作何用,她們未與被告簽約,我有說要書面契約,被告說2年很快就到了,不需要簽,當時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第589號卷第57頁以下)。
⑵證人蔣連娥於偵訊證稱:在100年間,吳金妹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我有1筆我媽媽蔣阿夢的土地,因我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約在○○公司見面洽談,被告說要跟我承租土地,我要交給他土地所有權狀及蔣阿夢的身分證影本、印鑑,約定先給我6萬元,之後每3個月再給我15,000元,他要承租2年,他除了給我6萬元以外,之後就沒再給我錢了,我經過3個月後再去○○公司找他,發現有很多人跟我一樣要找他,後來在100年底或101年初去查土地資料,才發現土地已經登記他的名下等語(見他字第589號卷第5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吳金妹告訴我說有地方可以借錢,當時我認為跟農會貸款之方式相同,給他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吳金妹說要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才能拿到錢,別人也是這樣做就可以拿到錢,因我媽年紀大了由我照顧,土地所有權狀由我保管,我的想法是抵押就可以借到錢,我有跟吳金妹到○○公司,有看過被告,但我都是跟吳金妹接洽,吳金妹一開始說是承租,後來說有可能拿土地去做擔保借錢,但我不知道改變的原因。我當時透過吳金妹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因她說這樣做可以借到錢,所以我認為是租金,吳金妹及被告都沒有說土地可能移轉到被告名下,如果知道土地要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才能拿到錢,我就不會願意了,因我在農會借錢也不會把土地登記到農會名下。我好像沒跟被告簽合約或文件,我只有1次在臺北跟被告拿了6萬元,以後就發生事情,沒再拿到錢了,後來去○○公司,看到很多人在吵吵鬧鬧,說找不到被告了。我沒有出租房地之經驗,不知道有無需要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我一開始的想法,以為是跟農會一樣的抵押借款,但後來有合約承租,所以我認為是租金,被告沒有給我合約,高金妹有租約。我是100年5月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拿到6萬元,那時高金妹跟我說她和被告有租約,所以我以為我和她一樣,當時吳金妹是跟我說可以抵押也可以租,我媽的這塊地權狀是我保管,也是我在使用。我是國小畢業,認識一點點字,國小畢業後沒去外面工作過,都是作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以下)。
⑶證人吳花容於偵訊證稱:我跟蔣連娥一起去臺北找被告,過
程跟蔣連娥一樣,我是因需要一筆錢才出租土地,被告說把土地出租給他,他每3個月給我2萬元,第1次我有收到4萬多元,被告跟我要印鑑及身分證影本,被告說是要承租辦手續使用的。我要拿第2期租金時,發現很多人要找被告拿錢,就知道被騙了,當時與被告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我在101年左右去地政所查詢才知道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要辦理承租就一定要有印鑑證明才能辦,所以我才去辦印鑑證明。事前不知被告會去辦理過戶,土地都是我在使用,因被告說名義上是承租,但實際上我還是可以使用土地,被告沒說為何要承租,當時未簽約,被告說租期2年等語(見他字第589號卷第56、84-8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是我妹妹吳金妹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妹說可以透過被告借錢還債,當初被告說把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他那邊2年,他每個月給我錢,他說是要把我的土地拿來做擔保借錢,擔保就是把權狀放在他那邊就好。他沒有說是要拿土地設定抵押,也沒說要把我的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妹說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就可以賺到錢,我把權狀、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我妹轉交。如我知道要把我的土地移轉給被告,才能每月拿到錢,我就不會同意,因為這樣我就沒有土地了,我沒有簽任何文件或契約,當初約定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2年,我只有收到3次錢,我沒收到錢之後,我跟我妹說,她說被告可能有困難,叫我等一下,之後一直沒有拿到錢,大概在102年間,高金妹、蔣連娥問我土地有沒有被過戶,我才驚覺去地政所查,才知道被過戶了。我可以用我的名義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向銀行或農會借款,因我妹告訴我把權狀放在被告那邊,每個月就有錢可領的這種作法很好,所以我才同意,我未與被告簽任何書面,我不識字,當初被告跟我說要租土地,沒說要把所有人名義變更,也沒有提到要抵押借款,我沒出租過,我照被告的說法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他。被告沒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土地做他的附加價值設定抵押之用,且我的土地也不是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
⑷證人高金妹於偵訊證稱:100年2月22日我和被告在○○公司
簽約,一開始是99年底吳金妹帶我去被告公司,我們談的過程中都沒談到土地的用途,我在簽約前就將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被告,後來還給我印鑑章及身分證,沒還我權狀,我也沒想到要問他權狀在哪裡。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後,連同權狀等物交給被告,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因他說會每月給我租金,我就相信他了。是被告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他說這樣才會有租金,當時吳金妹也在場。簽約前約100年1月,被告就1次給我2個月租金52,000元,我共領了208,000元等語(見交查字第115號卷第76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吳金妹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承租我的3筆土地,他會拿錢給我,被告沒有說要把我的土地拿來做擔保去借錢,也沒有說有可能移轉到他的名下。吳金妹告訴我被告說要提供權狀、印鑑證明等物,才能拿到錢,因我積欠債務需要錢來還債,所以我就依指示交付。我若知道提供那些文件會將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我怎麼可能提供,因我不可能同意土地過戶給被告。我有跟被告簽過東西,但不知是什麼,他字第423號卷第7-8頁之承租契約書是我和被告簽的,我只看懂一點點字,被告說要承租土地,我不知道他會把土地過戶,當初簽約時被告沒說要拿土地做何用,我只是要將土地租給他,不知道他會過戶到他名下。我是2個月領1次錢,共領了4次。我沒有出租土地給別人過,因我有債務需要錢,所以依被告指示去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交給被告,誰知他騙我。我是有次在家裡,有人到我家那邊說我的土地他要買,已經被法拍了,我才知道土地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以下)。
⑸被告與高金妹於100年2月22日所簽立之「承租契約書」,係
以印刷之○○公司制式投資契約書,將「投資契約書」字樣劃掉,代以手寫之「承租契約書」,並緊接「承租契約書」右側書寫地號273、272-1、272-2,且於第2條合約期限填寫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2日、第4條第1項契約期間甲方應每月支付金額填寫26,000元,另以手寫「(備註每2個月付一次)」等情,有該承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23號卷第7-8頁)。
⑹依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之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295,675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80,78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68,060元,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3、287、349頁)。告訴人均因有資金需求,經由吳金妹告知可以透過出租土地予被告之方式,由被告定期支付一定金額,始與被告進行本件交易,衡情應無僅與被告約定收取被告給付與其等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款項,而同意被告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理,此由告訴人均明確表明如知悉被告會將其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絕對不會同意依被告指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即明。
⑺綜上,被告係向吳金妹及告訴人表示要承租土地,並以必須
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才能按時領取金錢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物品,告訴人為能順利取得被告定期給付之金錢,遂依被告之指示自行請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只與高金妹簽約,所簽立之契約係「承租契約書」,已
如上述,且遍觀契約內容均無被告所指「附加價值擔保」之相關記載,況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未曾向其等提及要以其等提供之土地作為附加價值擔保之事,亦詳如上述。
⑵告訴人均無出租土地之經驗,案發時均係年滿60歲之原住民
婦女,不識字或不大認識字,均在家鄉務農,平時使用原住民語,於偵查及原審應訊時尚需通譯協助,其等因思想、生活背景單純,且告訴人又係經由吳金妹即吳花容之親妹妹、高金妹、蔣連娥之表姐妹介紹,獲悉可透過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予被告之方式,按時取得被告支付之款項,因此對於被告毫無防備之心,未曾起疑而全然相信被告所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即能按時收受其交付金錢之說詞,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上開之物,實與常情無違。更可由蔣連娥、吳花容在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時,均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確保權益,且高金妹早在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前,即將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被告,因不知土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仍與被告簽立承租契約書之行為表現獲得證明。
⑶依告訴人未有出租土地之經驗及上開學經歷、生活背景,能
否正確理解出租土地是否需要提供印鑑證明一事,誠有疑義。佐以告訴人在完全信賴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既表明一定要提供印鑑證明,實難期待告訴人會事先詢問他人以便了解印鑑證明之正確用途。更何況告訴人一再陳明不知土地會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如事先知悉提供印鑑證明等物,土地就會被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就不會依被告指示辦理,已詳如上述。
⑷被告自承並未看過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不知土
地位在何處,土地均由告訴人使用等事實,參酌被告向吳花容表明其名義上是承租,但實際上土地仍由吳花容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吳花容證述無訛,顯見被告之真意並非要承租土地使用,只是假借承租土地之名,誘使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以遂行其假承租而真過戶土地之犯行而已。
⑸高金妹、蔣連娥於101年7月30日即委由律師具狀對被告提出
本件告訴,被告並於同年8月28日與高金妹、蔣連娥成立和解,且分別開立面額於和解當日分別給付高金妹78,000元、蔣連娥9,000元,且分別開立面額78,000元之本票12張予高金妹、及面額9,000元之本票12張予蔣連娥,並承諾於104年9月1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抵押權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金妹,同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蔣連娥之母蔣阿夢,並分別開立面額30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交予高金妹、蔣連娥,作為履行承諾之擔保,有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本票等存卷可參(見他字第423號卷第1-2頁;交查字第115號卷第110-115頁)。吳花容則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按(見他字第589號卷第1-4頁)。且吳花容於高金妹、蔣連娥邀其提告時,因沒錢請律師,後知有法扶律師可協助才提告一節,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依上,告訴人雖有自行前往申領印鑑證明,連同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一併交予被告,並自行使用土地之事實,仍無從執此逕為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將併科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吳花容、高金妹、蔣阿夢之印章而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業於犯罪事實中論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時盜用印章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為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租賃土地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
物得逞後,再持之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由地政士據此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申請移轉登記,顯係各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均係教育程度未
高且商業交易認識淺薄之原住民婦女,趁其等經濟困難之機會,以承租土地給予租金之利誘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取得後,竟偽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假藉買賣方式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牟利,視法紀於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除嚴重侵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外,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均係告訴人不實指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損失及達成實質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土地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8月,並審酌被告詐騙對象共3人及移轉之土地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以被告係於100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100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合計公告地價價值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編│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權狀之土│申請移轉登│取得印鑑證│原判決主文 ││號│ │地地號權狀/所有權人│記日期/移│明日期 │ ││ │ │/100年之公告地價( │轉登記至被│ │ ││ │ │合計公告地價價值) │告名下日期│ │ │├─┼───┼──────────┼─────┼─────┼───────────┤│1 │吳花容│臺東縣○○鎮○○段00│100年1月20│99年11月15│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地號土地(面積:259│日/100年1│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1.35平方公尺)/吳花│月24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容/每平方公尺450元 │ │ │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 │ │(合計1,166,108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高金妹│臺東縣○○鎮○○段○│100年2月10│100年1月13│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段000-0地號(面 │日/100年2│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積:7866平方公尺)、│月14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272-2地號(面積:461│ │ │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零陸││ │ │平方公尺)、000地號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面積:2459平方公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土地/高金妹/每平│ │ │時,追徵其價額。 ││ │ │方公尺210元(合計 │ │ │ ││ │ │2,265,060元) │ │ │ ││ │ │ │ │ │ │├─┼───┼──────────┼─────┼─────┼───────────┤│3 │蔣連娥│臺東縣○○鎮○○段00│100年5月9 │100年3月15│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00地號土地(面積:74│日/100年5│日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4.61平方公尺)/蔣 │月11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阿夢/每平方公尺360 │ │ │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 │ │元(合計268,06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