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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益章

彭忠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廖益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忠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益章因不滿曾子閎避不見面解決其間之糾紛,於探知曾子閎行蹤後,即與彭忠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由廖益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彭忠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胖」,共同前往曾子閎當時所在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俟曾子閎自房間出來時,即由廖益章指揮彭忠寶及「蔡胖」分別拉住曾子閎雙手後,將曾子閎強押上車,以此方式限制曾子閎之行動自由。嗣於行車約30分鐘後,途經花蓮縣○○鄉○○○街○○洗染店附近時,曾子閎趁機跳車而逃離廖益章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曾子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廖益章及彭忠寶分別對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固坦承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至

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將告訴人曾子閎載離該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皆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且因告訴人曾子閎身體虛弱,故伊等僅係扶著他,嗣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強押告訴人曾子閎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將告訴人曾子閎載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閎、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弟曾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至第3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亦為被告廖益章、被告彭忠寶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2人與綽號「蔡胖」等人當日係強押告訴人曾子

閎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業經告訴人曾子閎證述甚明,有告訴人即證人曾子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6年2月7日凌晨1點多在花蓮縣○

○鄉○○村○○○○街○○○號我朋友家豪住處又被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找到,強押我上車;當時我在綽號家豪住家時,被告彭忠寶跟綽號蔡胖男子二人分別抓住我的左右手臂押上被告廖益章所駕駛的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內等語(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先去家裡找我弟弟,

我弟弟帶他們到○○村○○○街000號,我從民宿走出來,被告彭忠寶及一位綽號叫蔡胖的人,把我兩隻手抓住,抓到被告廖益章的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⑶於本院亦結稱:當時伊在朋友家睡覺,醒來後在昏睡情況

下,他們扶著伊兩邊的手,以為他們要強押伊上車。伊係趁他不注意時,打開車門,在○○洗染店前跳車。跳車後伊右邊臉及身體先著地,之後就不記得,醒來就在醫院了。當時不知道他們要把伊帶到那裡,當下會害怕,就想趕快先跳車。整個過程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

⑷審酌告訴人曾子閎原既已在睡覺,且為被告等多人拉住雙

手方上車,又不知要至何處及做何事,其後又為躲避被告等人而跳車離去等情,顯不可能係自願隨同被告等人上車,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係不實。至告訴人曾子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等人扶著伊兩邊的手,並未強押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此與其同時證稱之「我醒來後在昏睡情況下,我以為是他們要強押我上車」(本院卷第94背面)、「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去哪裡,當下我也會害怕」、「他們也沒有說(要帶到哪裡去?)。我當然就是想趕快先跳車。」等語不符,顯係因事後已與被告等人和解,為附和及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前揭被強押上車之證詞亦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曾子鈞及李家豪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曾子鈞之證詞:

①於警詢中證稱:106年2月7日凌晨1點左右,在花蓮縣○

○村○○○街000號民宿門口前,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一名綽號蔡胖的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當時我是被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一名綽號蔡胖的男子等3人跟我說,有事要找告訴人,我才帶他們去找,當時告訴人朋友即證人李家豪剛從外面開車回到民宿,就由證人李家豪從民宿房間內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剛出民宿大門口,被告廖益章就跟告訴人說幹嘛要跑,之後被告彭忠寶及一名綽號蔡胖的男子就抓著告訴人的手臂,一人抓一邊拉上被告廖益章的車子內,也都沒有交代什麼事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到了○○○街000號民宿,剛好證人李

家豪回來,蔡胖他們進去就叫告訴人出來,蔡胖跟被告彭忠寶就抓著告訴人的手,押到車上,當時我聽到被告廖益章說「在躲什麼,那麼會跑」,告訴人沒有掙扎,就被帶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⑵證人李家豪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被拖上車,告訴人先出

民宿外,一個人拉他的手,另一個人拉他的身體,把他拖上車,告訴人有掙扎,他一直想回民宿,但一直被拉走;對方看到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說「幹嘛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⑶證人曾子鈞及李家豪均係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時在

場目睹之人,且其等為上開證詞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證人李家豪亦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詞堪信為實在。

⒋互核前揭證人曾子閎、曾子鈞、李家豪證述,就被告廖益

章、彭忠寶及綽號「蔡胖」之人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確有壓制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並帶走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益章、彭忠寶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指瞬間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⒉查告訴人因遭受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蔡胖」等人拉扯

並壓制之不法強暴手段,始任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等人強押上車,載送至他處而不敢反抗,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廖益章、彭忠寶、「蔡胖」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程度至明。故本案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綽號「蔡胖」之人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期間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之行為,依前所述,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強制罪。

⒊核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

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綽號「蔡胖」之成年男子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廖益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㈠撤銷改判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點,涉及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及犯罪

行為繼續至何時等之事實認定,為認定事實及量刑重要因素之一,原審未予認定,尚有疏漏。且此部分亦涉及檢察官起訴範圍,未認定犯罪之行為,仍應予以論述,若認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認定構成妨害自由之「將曾子閎載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廖益章處所內,並繼續限制行動至同日17時許,曾子閎委請林長志將其載離現場」部分論述,雖於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內記載,惟於理由內亦未提及此部分之認定或理由,亦有疏漏。

⑵事實欄明確記載包括綽號「蔡胖」之成年男子共有3人共犯,惟理由僅認定被告2人共犯,尚有違誤。

⒉被告等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

云云,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益章如前述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確有不端;再衡酌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妨害自由所實行之手段、對犯行之參與程度、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短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顯然均非當,應予非難,惟其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復考量被告廖益章○○○○肄業、單身、無小孩、需扶養母親、開修車廠從事汽車修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被告彭忠寶○○肄業、受僱○○○○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等雖以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

等人糾眾於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不僅係告訴人個人法益受損,亦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原審量處之刑度未慮及此部分之危害性已然有利於被告,其等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惟於本院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未改變,故本院認應各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為當。至被告彭忠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既未承認犯罪,縱口頭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對其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並無任何悔意,再犯之虞之可能性存在,為使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不生重大偏離,認仍應處以刑罰,而不適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為當。至本案係被告廖益章與告訴人曾子閎之糾紛為起因,被告廖益章並係邀同同案被告彭忠寶及未到案之「蔡胖」參與之人,該2人均係聽從被告廖益章之指示所為,故於量刑審酌上自應較被告彭忠寶為重,並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強押曾子閎上車後,將之載至花

蓮縣○○鄉○○村○○路○○○號廖益章處所內,繼續限制行動至同日17時許,曾子閎始委請林長志將其載離現場,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涉犯妨害自由罪。

⒉惟查,此部分雖有告訴人曾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證人曾子鈞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告訴人曾子閎於本院則改證稱到○○洗染店前已跳車等語,證人曾子鈞於偵查中係證稱告訴人告知此事等語,足證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被強押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廖益章處所內繼續限制行動自由至林長志將其載離該處之事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被押至前開處所妨害自由,此部分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及綽號「蔡胖」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曾子閎載至花蓮縣○○鄉○○村○○路○○○號被告廖益章之處所內,再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蔡胖」以鐵棍等物品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膝、右膝、左臀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腎衰竭,嗣同日17時許,適逢林長志駕車至花蓮縣○○鄉○○鄉○○村○○路○○○號修車,告訴人委請林長志載其逃離現場,後經119獲報將告訴人緊急送醫,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謹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涉犯前開傷害罪,係以告訴人曾子閎、證人曾子鈞、證人林長志之陳述、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蒐證照片及被告2人之供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固坦承於106年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間,欲搭載告訴人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未曾傷害曾子閎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之主要證據為告訴

人即證人曾子閎之證詞,惟告訴人先後證述有重大歧異,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以下分敘之:

⒈告訴人曾子閎於警詢中指稱:我被毆打後不知道是何人送我

到門諾醫院就醫,因為我已經昏迷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稱:在汽車修理場被毆打之後,我拜託他們送我到醫院,他們都沒有理會我,大約到了當天2月7日17時多左右,我看到證人林長志進來車行,我就拜託證人林長志載我離開,之後證人林長志就開他的轎車載我到花蓮縣○○鄉○○路上○○的超商下車,但是我受傷很痛無法下車,我又拜託證人林長志載我○○○鄉○○路○段○○停車場旁邊巷子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第32頁)。

⒉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廖益章、彭忠寶開車到○○路000號,

到地點後就開始毆打我,毆打到凌晨4、5點,他們不讓我走,待到下午4、5點,遇到證人林長志,我拜託證人林長志將我載走,當時我下半身已經都不能動了,證人林長志將我載到○○路0段○○停車場,就放我下來,後來我意識不清,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見偵卷第30頁)。

⒊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廖益章並未打伊,被告等沒有打伊,伊

那時候沒有被打。伊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背面)。伊事先在未出事前傍晚時打電話給林長志,要他在○○洗車廠那裡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

⒋觀諸證人曾子閎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毆打後之狀況及證人林

長志如何載伊及至何處等證述已然不同,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易前詞,證稱被告等人未毆打伊各等語。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等有無傷害此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重大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況依證人曾子鈞於偵查中證稱之:告訴人跟我說他被帶至被

告廖益章位於○○鄉○○村○○路○○○號店裡,被他們毆打,告訴人跟我說他是被打完,丟在車子裡面,後來被告廖益章打電話叫林長志把告訴人載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此係證人曾子鈞聽聞自告訴人曾子閎之供述所為證詞,並未能補強證人曾子閎前開證述,且所述除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之證述不同,亦與被告廖益章、彭忠寶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2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中,並無與證人林長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紀錄(見警卷第40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不合,難認證人曾子鈞前開證述可證明被告2人傷害犯行。

㈢再參以證人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於路旁看到後

載告訴人等語,此與告訴人曾子閎前開所述亦有重大不合,雖證人曾子閎於本院證稱已事先預知當日會被載走並在○○洗染廠跳車等不合常理之事,惟仍無法認定證人林長志確可證明告訴人曾子閎係遭被告2人毆打之積極事證。

㈣末查,告訴人雖於當日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時,經外觀檢查可見外傷右側外踝擦傷及左上臂瘀青、臀部及鼠蹊內側至大腿內側大面積瘀青、血腫皆為新傷等情,有門諾醫院107年1月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惟查救護人員當日獲報抵達告訴人所在處後,告訴人係向救護人員主訴「走路突然感到全身無力,倒在路旁,有頭暈想吐、末稍冰冷」,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47頁),再經本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於急診病歷上記載病人於2017年2月7日18時53分許,以推床方式入院,主訴為「眩暈/頭暈剛頭暈走路時手腳無力後跌倒」(見本院卷第58頁),均未能認定告訴人係遭人毆打而被送入醫院,參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理當對究竟如何發生記憶深刻,應無模糊空間存在,惟告訴人曾子閎對其所受之傷害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實情如何,縱非如告訴人於本院所述,或被告等所辯,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門諾醫院時,確有新

傷,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廖益章、彭忠寶故意傷害所致乙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此意旨,判決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證人林長志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採信,惟查此部分縱認定屬實,僅能認定證人林長志證詞不可信,仍未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人共同傷害之事實,忽略無足為補強之證據。至被告2人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部分,如前開所示,縱被告辯解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詳敘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