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雄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義雄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義雄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9時許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犯意,向邱秀美承包其所有花蓮市○○路某建物(詳細住址詳卷)室內老舊裝潢拆除工程,再駕駛「○○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除之廢木櫃、木板、木材及廢棄彈簧床墊等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傾倒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花蓮港務分公司)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按該地點是「○○工程行」承包「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關於花蓮港104年蘇迪勒颱風東堤胸牆修復工程【下稱東堤修復工程】關於植筋、鋼筋綁紮工程之料場,東鈺公司則是承攬花蓮港務分公司之東堤修復工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嗣於105年10月6日14時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8頁)。
二、而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5年10月5日19時前,將其向邱秀美承攬室內老舊裝潢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櫃、木板、木材及老舊彈簧床墊等一般廢棄物,以「○○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1車次,傾倒在花蓮港務分公司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花蓮港務分公司現場工地工程師吳志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指認○○工程行所有自用小貨車0000-00號之光碟擷取照片2幀(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0000-00號〉(警卷第8頁)、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工程行間工程契約(警卷第9頁)、花蓮港務分公司施工綱要規範書(警卷第10至12頁)、○○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5頁)、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50193107號函暨花蓮縣政府保護局稽查相關佐證照片4幀、花蓮縣○○市○○段○○○○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警卷第16至21頁)、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棄置情形照片4幀(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提出邱秀美房屋拆除後樣貌暨裝潢地板後樣貌照片2幀(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所稱「事業」,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被告行為當時所指定之事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廢字第0000000000E號修正公告係指:
①百貨公司。②旅館業。③零售式量販業。④超級市場。⑤農產品批發市場。⑥餐館業。⑦連鎖速食店。⑧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⑨廢(污)水處理廠。⑩電信業。⑪電力供應業。⑫自來水廠。⑬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⑭船舶運送業。⑮船務代理業。⑯商港區倉棧業。⑰觀光遊樂業。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⑳護理機構。㉑環境檢測服務業。㉒汽車維修業。㉓相片沖洗業。㉔乾洗衣業。㉕民用航空運輸業。㉖航空站地勤業。㉗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㉘軌道運輸業。㉙斃死畜禽運送業。㉚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㉛事業廢棄物運輸業:以領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㉜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㉝加油站。㉞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㉟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㊲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傾倒之廢棄物有廢彈簧床墊、廢木櫃、木板、木材等物等語(警卷第2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被告經營之○○工程行另有「室內裝潢」業務之經營,於105年10月5日下午時分在邱秀美所有花蓮市○○路某建物拆除舊有建物內裝潢之木板、木片及彈簧床等廢棄物等情(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44頁)。又本案廢棄物之內容物為廢棄彈簧床墊、廢木櫃、木板與木材等物,此顯與○○工程行承包東鈺公司花蓮港東堤修復工程之內容無關,蓋該堤防修復工程中○○工程行係承包植筋與鋼筋綁紮工程,此有東鈺公司與○○工程行間之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而上開廢棄物之內容確實係室內裝潢拆除產生之物,堪信被告所稱上開時、地傾倒之廢棄物,係當日「○○工程行」向邱秀美承包其所有花蓮市○○路某建物房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所生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既係其承包拆除民宅內房屋(含裝潢)之廢棄物,非前開所稱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參照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至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50032870號函載明:…本局人員105年10月6日14時15分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彈簧床墊、廢木櫃、木板、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警卷第30頁),雖記載查獲者為「事業廢棄物」,惟參酌前開說明,該等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是該函文此部分之記載尚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經營之「○○工程行」並非建築拆除業,是以被告本件行為,並非清除自己事業之廢棄物,而是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6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60086642號函(原審卷第139頁)稱:「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及本署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規定,營造業與公告第一、(三十)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營造業,係指依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及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從事建築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其專門營造之行業』定義之營造業。四、爰本案拆除作業之業者如符合上述事業之規定,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二)又該署於107年8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70064030號函回覆本院稱:「…三、查『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所稱事業,為依廢清法第28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自行清除、處理者適用之。爰此,如拆除業者符合前開規定,採『自行清除』方式拆除其產出之廢棄物時,應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事業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自行清除許可,另事業如僅採『自行清除』方式清除其事業廢棄物,另委託其他機構或設施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時,尚不需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處理,設有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四、另查建築拆除業屬本署『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六)者,如採自行清除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五、綜上,建築拆除業如為『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清除自身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應分別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或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自行清除;如事業符合前述二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應申請自行清除許可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敘明以『自行清除』方式清除;另如依廢清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事業,其未達前述二項公告之事業別規定,尚無需申請相關許可文件,惟事業自行清除使用之機具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章之清除規定,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六、另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爰此,如業者依上開規定『自行清除』其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毋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三)本件被告經營之「○○工程行」係於103年2月11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其資本額僅新臺幣20萬元,且其所營項目僅為「室內裝潢業」、「鑽孔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配管工程業」、「人力派遣業」、「建材批發業」、「園藝服務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徵(警卷第15頁),故「○○工程行」並非「建築拆除業」,而非屬於上述函文中所稱「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合先敘明。另被告拆除之客體,並非「建築物」,而係一般民眾居住建物內「裝潢」之拆除而已,故毋需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先行取得「拆除執照」(按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染物。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顯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所指之「建築拆除業」(公告第一、㉚),是以被告本件行為,並非清除自己事業之廢棄物,而是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
五、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倘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原無從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無從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理辦法。
六、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函詢○○實業社(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其提供與「○○工程行」105年至106年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74筆交易,其內容均係清除土尾,分為廢棄物清除與機械作業,前者係包含○○實業社至現場載運廢棄物等情,有卷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136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確實長期有將其承包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付予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處理,足見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被告縱使係第一次處理廢棄物之清運,依前開說明,其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為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仍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理法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業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需主管機關許可,尚與被告本案犯行不生影響;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然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即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案之刑分別於101年3月6日、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多始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所犯是偽造有價證券或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二者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或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其所清運者,乃係一般民宅裝潢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數量不多,事後於105年11月29日已清除完畢(警卷第24頁反面、27頁),於犯罪後始終坦認任意傾倒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有悔悟,同居女友罹患恐慌、躁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亟需其照顧,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為被告所為,係處理自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勢將造成環境污染,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合法執照之情形下,將本案一般廢棄物違法清除,所為非正當,自應予非難;並考量之前未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始終坦認任意傾倒廢棄物之客觀事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認罪,態度尚可;同居女友罹患恐慌、躁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亟需其照顧,目前經營工程行,一個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支配地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係承包邱秀美位於花蓮市○○路某建物(詳細住址詳卷)室內老舊裝潢拆除工程,事後並已整修完畢,此有被告提出邱秀美房屋拆除後樣貌暨裝潢地板後樣貌照片2幀(本院卷第147頁)可證,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清除廢棄物部分受有何不法利得,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
(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用小貨車現登記於○○工程行名下,負責人即為被告,然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該自用大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