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霖
彭麒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建霖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彭麒滔部分,均撤銷。
彭建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彭麒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謝秉宸曾以其為要保人,以其父彭麒滔、母謝夢霏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訂立新光人壽定期保險、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長福終身壽險、萬歲終身壽險、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年年如意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彭建霖明知其弟謝秉宸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為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竟未經謝秉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承辦人員列印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欄偽造「謝秉宸」之署名1枚,類別勾選為「親自辦理」,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承辦人梁莉旋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承辦人梁莉旋發覺彭建霖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謝秉宸照片略有差異,遂請彭建霖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釐清其身分之真實性,在中興派出所,彭建霖即聯絡其父彭麒滔到場。詎彭麒滔到場後,明知彭建霖係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以領取解約金,而佯裝為謝秉宸申請補領謝秉宸之國民身分證,竟與彭建霖共同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梁莉旋表示「哥哥在北部」,並解釋因彭建霖之前使用不詳藥物才導致容貌有些改變而與建檔之「謝秉宸」照片有所差異,並在回到臺東戶政事務所後,在證明謝秉承原國民身分證確係於104年11月11日遺失,申請補發屬實,如有虛偽不實或所貼相片有假冒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證明書」證明人欄簽名,彭建霖則在該「證明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秉宸」之署名1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導致梁莉旋誤信彭建霖係謝秉宸本人,逕依彭建霖陳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之「遺(滅)失時間」欄及「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民國104年11月11日」及「台東火車站」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V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彭建霖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謝秉宸之署名各1枚,並將彭建霖之照片黏貼在上開申請書,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臺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謝秉宸本人因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謝秉宸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持彭建霖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彭建霖,足生損害於謝秉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秉宸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依上訴書之記載,明確記載係就「彭建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彭麒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亦僅認為原判決認被告彭建霖、彭麒滔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部分,於法未合。從而依上訴書僅係就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事實一戶籍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彭建霖、彭麒滔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彭建霖、彭麒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被告二人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彭建霖、彭麒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分無形之偽造與有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一)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
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1號、第1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製作國民身分證權之人不發生偽造問題,亦無依間接正犯論處:
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利用其子簡○○委託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處,將簡○○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簡○○本人,乃以申請書上所黏貼簡○○之相片,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將前開不實之簡○○相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將簡○○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並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諭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既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則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行為人縱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三)綜上,本件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國民身分證,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則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彭建霖、彭麒滔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1、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之認定: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彭建霖係出於冒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基於相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3、想像競合之認定: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前開規定論罪,於法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雖在理由參、六部分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彭建霖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諭知沒收,然主文欄卻漏未諭知此部分之沒收,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建霖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彭麒滔部分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爰以被告彭建霖、彭麒滔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建霖犯罪之目的係為冒充其胞弟即告訴人謝秉宸向新光人壽解除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進而冒用告訴人謝秉宸身分申請補發並領取謝秉宸國民身分證;被告彭麒滔則為使被告彭建霖順利領取保險公司解約金以清償被告彭建霖所欠債務之目的;對於告訴人謝秉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受之損害;被告彭麒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彭建霖於原審中自陳二專畢業,現在從事保全工作,還沒有結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彭麒滔於原審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承租房子居住;以及被告二人在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彭建霖坦承犯行、被告彭麒滔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期間,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而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期間,亦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麒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使其子被告彭建霖順利領取保險公司解約金,以清償彭建霖所欠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初犯、偶發犯,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給被告彭麒滔緩刑之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即為已足,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十、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彭建霖所領取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彭建霖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謝秉宸」署名,均屬偽造之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秀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號│品 名 │├──┼────────┤│1 │國民身分證1張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申請│各偽造「謝秉宸」之署名1枚 ││ │(偵四卷第41頁) │人(受委託人│,共2枚 ││ │ │)領證簽章 │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申請人 │「謝秉宸」之署名1枚 ││ │表(偵四卷第42頁) │ │ │├──┼───────────┼──────┼─────────────┤│3 │證明書(偵四卷第44 頁 │當事人 │「謝秉宸」之署名1枚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霖被 告 彭麒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麒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霖明知其胞弟謝秉宸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未經謝秉宸之同意或授權,與其父彭麒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3時許,由彭建霖前往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承辦人員列印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記錄表當事人欄偽造「謝秉宸」之署押1 枚;復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冒以謝秉宸名義,向負責承辦人梁莉旋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承辦人梁莉旋發覺彭建霖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謝秉宸照片略有差異,遂請彭建霖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其身分之真實性,在中興派出所,彭建霖即聯絡其父彭麒滔到場。詎彭麒滔到場後,明知彭建霖係佯裝為謝秉宸申請補領謝秉宸之國民身分證,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向承辦人梁莉旋表示「哥哥在北部」,並解釋因彭建霖之前使用不詳藥物才導致容貌有些改變而與建檔之「謝秉宸」照片有所差異,並在回到臺東戶政事務所後,在證明係本人謝秉宸申請之證明書證明人欄簽名,導致承辦人誤信彭建霖係謝秉宸本人,逕依彭建霖陳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之「遺(滅)失時間」欄及「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民國104 年11月11日」及「台東火車站」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V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彭建霖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謝秉宸之署押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謝秉宸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持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冒領謝秉宸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證明書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秉宸」之署押1 枚,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申請書後,將上開申請書及證明書交付承辦人,表示係謝秉宸本人因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謝秉宸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持彭建霖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彭建霖,足生損害於謝秉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建霖明知其胞弟謝秉宸並未遺失健保卡,又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臺東巿四維路三段146 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臺東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持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向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承辦人員謊稱其為謝秉宸本人,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致承辦人員將彭建霖申請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並經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原因登載「遺失」,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謝秉宸健保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謝秉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彭建霖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揭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於104 年11月間,分別在附表四編號4 、5 、6 所示之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支票更改申請書等文件上,及在所示之「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分別偽造「謝秉宸」之簽名共27枚,表示上開文件係謝秉宸本人申請製作之用意,再連同前開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交予新光壽險公司,謊稱為要保人謝秉宸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並因保險契約遺失而填寫切結書,並取消退約金禁止背書轉讓,導致新光壽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王玉真、洪美靜因此陷於錯誤,予以解約並支付彭建霖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解約金。
四、嗣因謝秉宸於104 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遭冒名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五、案經謝秉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梁莉旋、王玉真、洪美靜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東臺東戶字第1050000757號函檢附之謝秉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105 年度核交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0至5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105 年3 月10健保北字第1051026486號函檢附之謝秉宸104 年間申請換、補發健保卡資料(偵四卷第5 至7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215號函檢附之謝秉宸之保險資料(偵四卷第12至38頁)在卷可稽,以及偽造之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彭建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彭麒滔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證明書證明人欄簽名時證明書是空白的,且伊沒有看證明書內容,不知是要申請補發謝秉宸的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彭建霖於
104 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梁莉旋發覺彭建霖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謝秉宸照片略有差異,遂請彭建霖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其身分之真實性,在中興派出所,被告彭建霖即聯絡其父即被告彭麒滔到場,而彭麒滔到達派出所後,即與證人梁莉旋有如下對話:「(當時你與被告彭建霖有對話嗎?)…被告彭麒滔一來就說辦個國民身分證有那麼難嗎?我就說我們其實也沒有那個意思,只是在核對的過程中有疑義,覺得被告彭建霖好像是另外一個人,覺得他好像是哥哥。被告彭麒滔就講「哥哥在北部」,大概描述一下因為媽媽以前有用藥給他吃,導致他的相貌有稍微改變,所以我們從之前的相片核對會讓我們覺得好像是這一個又好像是另外一個。」等語,業據證人梁莉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由證人梁莉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已對被告彭麒滔說明在核對的過程中認為有疑義,覺得被告彭建霖好像是另外一個人,覺得彭建霖並非其自稱之弟弟謝秉宸,而是哥哥彭建霖,而被告彭麒滔身為父親,豈有誤認證人梁莉旋說明意義之可能,竟回稱「哥哥在北部」,且又故意陳稱被告彭建霖容貌改變,均顯然在誤導證人梁莉旋誤認當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人是弟弟謝秉宸本人,並非哥哥彭建霖。再參以被告彭麒滔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你是基於什麼心態回答戶政人員問題?)我可能也是想幫助他(指彭建霖)把保險解約。我知道我老婆都用他(指謝秉宸)的名字保保險。」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2頁),更可推知被告彭麒滔既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謝秉宸,又想使彭建霖在不告知謝秉宸情形下逕行解除契約,顯然是知悉被告彭建霖冒名謝秉宸申請補發謝秉宸國民身分證無疑。秉此,被告彭麒滔與被告彭建霖有犯意聯絡,應屬明確。至被告彭建霖於本院時雖證稱:「…因為我在當兵的時候,我媽媽不知道從哪裡找到一些偏方叫我帶到軍中吃,就真的外貌有變過,所以我爸爸所講是真的。」、「當時我打電話給我爸是說我要辦理證件,我爸過去的時候,他不是說哥哥在臺北,他是說我另外一個兒子在臺北。」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梁莉旋僅係本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與被告彭麒滔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任何攀誣被告彭麒滔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詞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彭建霖上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彭麒滔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彭麒滔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2 人明知謝秉宸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冒用身分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彭建霖、彭麒滔罪名,對被告辯護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三)核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彭建霖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彭建霖先後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記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上偽造「謝秉宸」之署押,上開偽造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分,其於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
2 人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申請補領身分證是否本人「親自辦理」,係戶政承辦人員應實質審查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霖誤導承辦人依其所述,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電子檔案之「類別」欄,繕打為「親自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子檔案之「與當事人之關係」欄,繕打為「本人」等之不實資料,認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建霖向健保署臺東聯絡辦公室臨櫃申請健保卡時,冒用謝秉宸身分,行使偽造之謝秉宸身分證,經承辦人員先確認身分證是否為有效證件後,即逕由承辦人員將申請人告知之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例行發卡系統」內,且毋須再將該電子表列印出紙本,即已完成申請過程,並發給健保卡,則該電子申請書應屬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彭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又申請健保卡補發,為電子化方式受理,以網路傳輸資料製卡,無實體申請資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霖另犯刑法第216 、220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彭建霖所為係犯刑法216 、210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致新光壽險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解約,被告彭建霖並因此取得解約金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彭建霖罪名,對被告辯護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及「支票更改申請書」私文書之一部分,其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216 、210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健保卡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彭建霖犯罪之目的係為冒充其胞弟謝秉宸向新光壽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領取退款,進而冒用謝秉宸身分申請補發並領取謝秉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被告彭麒滔則為使被告彭建霖順利領取保險公司退保金以清償彭建霖所欠債務之目的;兼衡被告彭建霖自陳二專畢業,現在從事保全工作,還沒有結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彭麒滔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承租房子居住;以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均素行良好,暨被告彭建霖坦承犯行、被告彭麒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建霖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彭麒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為被告彭建霖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彭建霖就附表三之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3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林楨森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6 條、第 │彭建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10 條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14 條、220 │彭建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 │條第2項 │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16 條、第 │彭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0 條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 主 約 險 種 │ 解 約 日 │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30日 │43,469元 │├──┼─────┼─────────────┼───────┼─────────┤│ 2 │000000000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18日 │87,260元 │├──┼─────┼─────────────┼───────┼─────────┤│ 3 │000000000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 │104年11月30日 │27,548元 │├──┼─────┼─────────────┼───────┼─────────┤│ 4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 │41,951元 │├──┼─────┼─────────────┼───────┼─────────┤│ 5 │00000000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7,410元 │├──┼─────┼─────────────┼───────┼─────────┤│ 6 │0000000000│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57,429元 │├──┼─────┼─────────────┼───────┼─────────┤│ 7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 │89,481元 │├──┼─────┼─────────────┼───────┼─────────┤│ 8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 │86,827元 │├──┼─────┼─────────────┼───────┼─────────┤│ 9 │0000000000│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73,965元 │├──┼─────┼─────────────┼───────┼─────────┤│ 10 │000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4年11月18日 │33,241元 │├──┼─────┼─────────────┼───────┼─────────┤│ 11 │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 │104年11月18日 │46,915元 │└──┴─────┴─────────────┴───────┴─────────┘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申請│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41頁) │人(受委託人│,共2枚 ││ │ │)領證簽章 │ ││ │ │ │ │├──┼───────────┼──────┼─────────────┤│2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申請人 │「謝秉宸」之簽名1枚 ││ │表(偵四卷第42頁) │ │ │├──┼───────────┼──────┼─────────────┤│3 │證明書(偵四卷第44 頁 │當事人 │「謝秉宸」之簽名1枚 ││ │) │ │ │├──┼───────────┼──────┼─────────────┤│4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每紙之要保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共11│/代理人簽章│,共11枚 ││ │紙(偵四卷第16至26頁)│ │ │├──┼───────────┼──────┼─────────────┤│5 │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8紙 │每紙之要保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27頁、第29至│/立切結書人│,共8 枚 ││ │32頁) │ │ │├──┼───────────┼──────┼─────────────┤│6 │支票更改申請書共8 紙(│每紙之受款人│各偽造「謝秉宸」之簽名1 枚││ │偵四卷第27、32至35頁)│簽章 │,共8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