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毓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沒收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陳勝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阮毓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復依法將偽造之署押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陳慈美原持有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股份達536,793股,告訴人林美玉原持有壽豐公司股份達935,743股,均因被告本案犯行全部遭移轉予被告陳義豐,致告訴人二人損失重大,且迄未返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本案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一)被告陳勝德上訴意旨: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阮毓琇上訴意旨:我只是被交代蓋個章把文件寄出去,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這樣被判有期徒刑4月,我沒有辦法接受。針對檢察官說我犯後態度不佳部分,因我從頭到尾就沒有持有過壽豐公司的股權,要不要還不是我可以決定的,因為這樣說我犯後態度不佳,我不能接受。請判我無罪,因為我搞不清楚認罪的定義,我承認我有蓋章和寄出去,我以為認罪是承認這個行為,是對這個名詞解釋不清楚,我否認我有犯意。
(三)被告陳義豐就沒收部分上訴意旨:我是針對沒收部分上訴,告訴人陳慈美在整個案件中一直針對股份到底是誰的這件事閃躲,東西確實是被告陳勝德的,只是掛名給告訴人陳慈美,後來兄妹間有了糾紛才發生這件事,今天告訴人陳慈美只是借名,就想要把東西霸佔,然後去告自己的哥哥及姪子,這樣對嗎?
四、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陳勝德擅自移轉處分股權及製作董監事解任辭職書,確有不該,惟請量以較輕的刑度。
(二)原審以被告阮毓琇身為家族成員之一,且另有擔任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之財務長及掛名董事長等事實,率然論斷被告阮毓琇應有主觀不法及犯意聯絡云云,稍嫌速斷。
(三)原審並未針對壽豐公司股權變動及出資等經過,進行詳實之調查程序,亦未命被告就本件利得沒收之範圍進行辯論,此項調查程序之疏漏,導致被告陳義豐名下壽豐公司之股權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而得為利得沒收之宣告,仍有尚待釐清之處。
五、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①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
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
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臺上字第387號、47年臺上字第3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臺上字第13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5、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
(1)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係屬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
「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只須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能成立。被告等偽造邱○華名義之董事辭職書與被告等主張信託關係之股份權利行使無關。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董事辭職書,為董事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6、罪數之計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利益,同時行使數份不同製作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從事業務之人」要件:①屬身分犯: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業務」: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
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為公司負責人或紀錄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1)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或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固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復未冒用他人名義在上簽名蓋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令其內容不實,則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偽造張○珍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珍、超○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216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必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刑法第214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倘公務員須實質審查即無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告訴人黃○民仍為正○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其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將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名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黃○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陳勝德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就去製作辭職書?亦自承:我們現在也講不到一句話,怎麼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未得其等同意或授權,即製作辭職書,將原本持有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陳義豐名下等情相符,並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函(稿)、102年5月14日函、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任書、102年4月30日辭職書(告訴人陳慈美)、102年4月30日辭職書(告訴人林玉美)(以上2份辭職書合稱系爭辭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經濟部卷二第6至12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二人並未將其等名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義豐,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製作辭職書,被告陳勝德竟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系爭辭職書上分別偽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之署名,再指示被告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即係無製作權人分別冒用告訴人二人之名義製作系爭辭職書,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分別喪失壽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二人原持有股份究竟是借名登記,或告訴人為實質股東,素有爭執(詳後述),然此應透過民事救濟程序釐清股份歸屬,始為正辦,當不能在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即冒用告訴人二人名義製作辭職書,並將其等名下股份全數移轉給被告陳義豐,復將之持以向經濟部行使,使經濟部因而核准變更登記,顯已侵害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危害公共信用性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被告陳勝德所犯者,復非財產法益犯罪,從而實質上告訴人二人原持有之系爭壽豐公司股份究竟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與判斷,從而本院自毋庸就系爭股份實際歸屬予以調查認定。綜上,被告陳勝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而依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所載,王美玉係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被告阮毓琇則為紀錄,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計2,441,540股,佔壽豐公司已發行股2,900,000股之84.19%,說明因董事陳慈美及監察人林玉美辭職,依公司法規定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選舉結果,被告陳義豐、阮毓琇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2,441,540股(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二第9頁背面);並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編號3填載董事陳義豐,持有股份2,221,650股,監察人阮毓琇,持有股份0股(見經濟部卷二第6頁)。然證人王美玉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陳勝德有無跟你說過要將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答稱:我不知道。他沒有說過等語。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仍稱:我不知道林玉美、陳慈美101年至102年間股權移轉至陳義豐名下;我也不知道壽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一事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1頁背面、第89頁)。被告陳義豐亦稱:我沒有參與陳慈美、林玉美解職之事,我是「前一陣子」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在法院才聽說告訴人二人辭董事的事情,至於細節我不清楚,被告陳勝德亦沒有跟我說股份會增加的情形,我的持股變動,被告陳勝德不會告訴我,印象中被告阮毓琇及陳勝德都沒有告訴過我告訴人二人要辭職,要將股份移轉到我名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從而壽豐公司之負責人王美玉及被告陳義豐顯於102年5月11日前均不知有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未出席前開會議,復未出具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理,從而就主席為王美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2,441,540股,被告陳義豐、阮毓琇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為2,441,540股,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所載因董事陳慈美及監察人林玉美辭職等情,亦屬不實,從而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確屬不實。
(三)又被告阮毓琇於原審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陳勝德要辦理股權轉讓,我詢問事務所後,事務所把股權移轉所需要的文件給我,包含辭職書,我回家自電腦印出來讓被告陳勝德簽名後寄出,簽名是否由被告陳勝德簽名我不知道,但拿到簽名文件後我就寄出;就原審法官問以:「是否有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年5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是否將壽豐公司因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董事、監察人,而由陳義豐、阮毓琇繼任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陳義豐持有壽豐公司股份因陳慈美、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壽豐公司股份而達222萬1540股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陳慈美102年4月30日董事辭職書』、『林玉美102年4月30日監察人辭職書』、『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是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使被告陳勝德、陳義豐、阮毓琇獲得壽豐公司股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利益?」等問題,均自承:有(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被告阮毓琇復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稱:書面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我空白表格,辭職書是其中一份文件,我印出後交給被告陳勝德,移轉股份需要這些文件,所以請他簽名,文件中大小章應該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
我都是依照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文書作業(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復於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印章確實是我蓋的,文件也是我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則董事陳慈美、監察人林玉美並未辭職,實際上亦無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情事,被告陳勝德竟指示被告阮毓琇將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為王美玉,因董事陳慈美、監察人林玉美辭職,依公司法規定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選舉結果分別由陳義豐、阮毓琇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當選權數為2,441,540股等不實事項,記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上,復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編號3填載董事陳義豐,持有股份2,221,650股,監察人阮毓琇,持有股份0股,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系爭辭職書、壽豐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於壽豐公司之股權及其等行使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陳勝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阮毓琇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阮毓琇於家族之另一企業怡園公司擔任財務長及掛名董事長之職位,凡公司股權移轉、董事、監察人變動、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應均屬其業務主管範圍,對於上開事務之處理程序、法律規範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與被告陳義豐結婚多年,非一般單純執行業務之公司職員,對於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近年有家族紛爭亦應知情,即難以就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一事諉稱全不知情。
2、又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陳義豐固主張告訴人二人只是借人頭掛名云云。然被告陳勝德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之前有無把壽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林玉美、陳慈美名下?曾答稱:沒有。並稱:我有向陳慈美說,聽說有股份登記在他們名下,你們不可任意處分其他股東的股份到任何人名下,跟他講的時間大概在101年之前(見偵卷第18頁)。被告阮毓琇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稱:在我拿到壽豐公司的大小章前,先是在告訴人陳慈美手上,再來告訴人林玉美,再來被告陳義豐,再來我手上。先前壽豐公司的一切事務,都是被告陳勝德委託告訴人陳慈美處理的,另外公司如股權移轉事項,也是由告訴人陳慈美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被告陳義豐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102年間壽豐公司的股權移轉、董監事改選誰負責?亦答稱:一開始公司大小事是陳慈美、陳勝德處理,後來家族內部有些事情,我們對陳慈美、林玉美開始比較不信任,才由陳勝德主導收回股權。所以102年間這次也是陳勝德主導,是否有找我或阮毓琇討論,因為時隔已久,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從而被告陳勝德既曾否認將壽豐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二人名下,告訴人二人又曾經保管壽豐公司大小章,告訴人陳慈美亦曾處理壽豐公司事務,被告三人主張告訴人二人僅為人頭乙節,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
3、再者,告訴人二人始終主張其等為壽豐公司實質股東。告訴人陳慈美於偵查中主張:我是實質股東,96年分家前林玉美的先生曾擔任壽豐公司及怡園公司的董事長,我在壽豐公司設立時有出資,於80幾年至90幾年間有借款出資壽豐公司;林玉美是因為96年分家後怡園的股權移轉至該公司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89頁背面)。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亦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說明其等為壽豐公司之實質股東,而非掛名股東之流程及具體理由,並提出告證八、九以為佐證(見偵卷第25至33頁)。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及告證十為說明(見偵卷第34至46頁)。告訴人林玉美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亦稱:95年11月24日持有壽豐公司股份增加之原因,係因我與他投資土地後,陳慈美移轉上開股份作為投資的代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告訴人林玉美、陳慈美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復在檢察官之詢問下證稱其等取得壽豐公司股份之緣由(見偵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足徵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為壽豐公司實際股東,並非被告陳勝德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為不實在。
4、參以被告阮毓琇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稱:因為這幾年陳勝德與陳慈美、林玉美間紛紛擾擾,陳勝德才跟我說,叫我把壽豐公司的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他當時因為少一個監察人,就叫我當監察人;當時我只是負責去瞭解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跟陳勝德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勝德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幫怡園公司記帳在臺北的一家事務所幫我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聯絡陳慈美、林玉美(見他字第480號卷第52頁)。於105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我是因陳勝德之要求,因為家族糾紛。我不知道林玉美、陳慈美對於股權移轉是否同意等語(見他字第480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我被被告陳勝德授意要做股權的移轉,之後送到會計室那邊,會計室說要蓋大小章,我就蓋大小章了;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上面告訴人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也沒有確認過;當時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間已經有家產、股權上的爭議等語。就本院問以:既然已經有爭議了,為何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要辭職並且移轉股份?答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亦自承明知於102年案發前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間就家產及壽豐公司股權爭執激烈,且告訴人二人從未認其等原持有的股份係被告陳勝德借名登記,則在紛爭未解決之情形下,告訴人二人實無可能自行辭職並全數移轉股份予被告陳義豐,被告阮毓琇明知於此,猶未詢問告訴人二人之真意,主觀上當知悉係因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間股權之爭議,被告陳勝德始授意將告訴人二人原持有壽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陳義豐名下,並在系爭辭職書上蓋上壽豐公司大小章,乃是被告陳勝德處理與告訴人間家族紛爭之方式,告訴人二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勝德製作辭職書,亦未同意將原持有股份移轉給被告陳義豐。從而被告阮毓琇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難採信。其與被告陳勝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想像競合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七、量刑部分: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勝德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7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1、檢察官:請依法判決。
2、被告陳勝德:請從輕量刑。
3、被告阮毓琇:請判我無罪。
4、辯護人:就被告陳勝德部分請量以較輕的刑度;被告阮毓琇部分無主觀不法及犯意聯絡。
(四)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以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與告訴人二人為至親關係,竟偽造告訴人二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並將告訴人二人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義豐名下,侵害告訴人二人股東權益甚鉅,並已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誠值非難。再斟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等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其等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係家族紛爭所致;併考量被告阮毓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其係因被告陳勝德之授意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陳勝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阮毓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怡園公司之財務長,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勝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阮毓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告訴人二人損害,及尚未和解返還股份情形,及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犯罪後態度,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陳勝德雖於量刑辯論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然於同次審理程序時,業已表示我認罪,原審法官既然判我有期徒刑6月,我也同意,希望可以維持原審(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被告陳勝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否認犯罪,辭職書部分是告訴人陳慈美自己蓋印章,自己去偷刻的(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你有無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將告訴人原本的壽豐公司的股份移轉到陳義豐那裡去?答稱:這些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我認為我為什麼要她同意,我的股份當初就是被她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從而被告陳勝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乃是因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難認出於真誠之悔意,刑度上自毋庸再予以減讓。被告阮毓琇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對於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亦屬不一,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在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建議返還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犯罪前之原狀,至於系爭股份實際上之歸屬,留待民事爭議程序處理,然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就各項量刑因子綜合衡量結果,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應以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應從重量刑為由,被告陳勝德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四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同法第455之27條。依其立法理由則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該程序之主體,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亦以其為諭知對象,故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固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惟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時,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又參與人以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者,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另原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各款情形,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權利。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2、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義豐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涉犯前開犯罪,從而其在原審之訴訟地位為被告,自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其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原審亦認告訴人二人移轉被告陳義豐名下之壽豐公司股份,乃是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沒收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乃是依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則被告陳義豐就原判決主文之認定,其地位係屬沒收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其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程序上應無不合。而檢察官就被告陳義豐部分,亦提起上訴,在本院訴訟程序中,仍立於被告之地位,有關沒收之相關程序,均全程參與,自毋庸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別規定: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義務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107臺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上開犯行後,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536,793股(按原判決誤載為539,793股)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935,743股已全數移轉於被告陳義豐名下(共計1,472,536股),屬被告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二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陳義豐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另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告訴人2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名各1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而依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結構,並非財產法益犯罪,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告訴人二人原所持系爭壽豐公司股份實際上為何人所有,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已如前述。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二人名義製作內容亦不實之辭職書,亦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二人原持有之壽豐公司移轉予被告陳義豐名下,則無論實際上系爭壽豐公司股份之歸屬為何人,倘非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之犯罪,告訴人二人將不會於102年5月14日前將其等持有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義豐,從而因前開犯罪,已剝奪告訴人原持有壽豐公司股份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則所移轉予被告陳義豐名下合計1,472,536股之壽豐公司股份,即應為犯罪所得,利得存否與利得範圍之認定並無二致,揆諸沒收新制之法理,被告陳義豐平白於前開時點獲得壽豐公司合計1,472,536股之股份,並因此得以當選為董事,自具有不當得利之性質,依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即應予沒收,並依法返還告訴人二人,以回復犯罪前之原狀。至於系爭股份實際上之歸屬,則仍應透過民事程序予以釐清認定,自屬當然,刑事法院及檢察官自毋庸僭越民事爭訟程序,進行無益之調查,避免紊亂體系,反與沒收新制之規定及精神相違。且縱認系爭壽豐公司股份實際上非告訴人二人所有,實際上亦應為被告陳勝德或其他人所有,亦非被告陳義豐所有,被告陳義豐又如何能透過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之犯罪,反使其獲得壽豐公司合計1,472,536股之股份,並因此得以作為股份之權數,使被告陳義豐得以當選為董事,並於108年3月8日當選為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由被告陳義豐保有系爭壽豐公司合計1,472,536之股份,不合理及不當之處自明。從而被告三人針對沒收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就被告陳義豐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義豐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用壽豐公司之印鑑章時,即形成一「保證人地位」,依據被告陳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勝德曾告知被告陳義豐對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無法信任,故將告訴人二人所持有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豐,顯見被告陳義豐已於102年4月間即知悉告訴人二人於壽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位遭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擅自拔除;又被告陳義豐於前開股份移轉後,已持有壽豐公司逾百分之76之股份,成為持股逾4分之3之最大股東,又同時擔任董事職位,係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最大之受益者,在客觀上顯能防止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犯偽造文書犯行,且該勸阻行為非無期待可能性。被告陳義豐既已知悉其所借用之壽豐公司印鑑章,於102年4月間將遭使用於借用時所承諾以外之用途,對於其借用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相同,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被告陳義豐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被告陳勝德之指示,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為辦理陳敏惠持有壽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王美玉之事宜,伊忘記辦完後交給誰,印象中被告陳勝德指示公司大小章不宜由告訴人二人保管,後因家族內部有事情,伊與被告陳勝德對告訴人二人比較不信任,由被告陳勝德收回股權,大家並有共識,有關告訴人二人持有壽豐公司股權於102年間之移轉事宜,不需要告訴人二人同意等語;再參以被告阮毓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辦理完畢股權移轉後即將壽豐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拿到就持續保管,因被告陳勝德有說該大小章放在伊處即可等語;及依壽豐公司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被告陳義豐係變更後最大受益人,不僅擔任壽豐公司董事,更持有壽豐公司逾百分之76股份(計算公式:被告陳義豐持有股份222萬1,540股除以壽豐公司全部股份290萬股=0.766小數點3位以下4捨5入)成為持股最大股東之情,顯見縱認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時,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間尚無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然於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偽造告訴人二人之董、監事辭職書及股權移轉登記時點,即102年4月至5月間,已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間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云云。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
(一)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亦為法院審理範圍:又刑事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同一,以基本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所敘述之犯罪情節略有差異,倘無礙於其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雖然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法院於不妨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或陳述,若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處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法院審理對象:
1、起訴書就被告陳義豐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陳勝德、陳義豐、阮毓琇為取得壽豐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需出於該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未徵得董事、監察人之上開同意前,不得製其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亦不得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均明知公司股權之移轉,需出於股權持有人及受讓人之同意,未徵得股權持有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仍先由陳勝德指示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自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復交予阮毓琇後,再由阮毓琇依渠等3人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之分工協議,由阮毓琇製作陳慈美之102年4月30日董事辭職書、林玉美之102年4月30日監察人辭職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將壽豐公司因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董事、監察人而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年5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將壽豐公司因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董事、監察人,而由陳義豐、阮毓琇繼任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陳義豐持有壽豐公司股份因陳慈美、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壽豐公司股份而達222萬15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陳慈美102年4月30日董事辭職書』、『林玉美102年4月30日監察人辭職書』、『壽豐公司102年5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私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以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於壽豐公司之股權及渠等行使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董事持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勝德、陳慈美、阮毓琇獲得壽豐公司股權、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不法利益。」
2、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義豐之行為分擔乃是受被告陳勝德指示於98年7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復交予被告阮毓琇,從而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明確可以分辨,並無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之情形,且被告陳義豐之犯罪事實乃是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並交付予被告阮毓琇,係屬「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乃是被告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後,形成「保證人地位」,而於102年4月間知悉告訴人二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遭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擅自拔除,其既已知悉其所借用之壽豐公司印鑑章,於102年4月間將遭使用於借用時所承諾以外之用途,對於其借用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相同,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則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結構,且其犯罪行為乃是102年4月間的不作為,又依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二),則是被告陳義豐於102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僅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手實施犯行,其犯罪時間則為102年4月至5月間,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似均已逸出起訴書犯罪事實,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陳義豐係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然被告陳勝德與阮毓琇共同偽造告訴人系爭辭職書及將告訴人股權移轉時點,係於102年4、5月間,距被告陳義豐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已時隔多年,難認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時,即有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壽豐公司於98年7月29日股東會中提案解任董事陳敏惠,改選王美玉為董事,與被告陳義豐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書立承諾書內容相同,顯見被告陳義豐確係為變更壽豐公司董事之需要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後,交付予被告陳勝德之行為,係出於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復未說明被告陳義豐於98年間前開交付壽豐公司印鑑章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前開犯罪間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參以被告陳義豐交付壽豐公司印章後,除於98年7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將董事長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外而使用壽豐公司印鑑章外,尚因壽豐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而於101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仍選任王美玉、周鄭雪霞及陳慈美為董事,選任林玉美為監察人,並於101年6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使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斯時告訴人陳慈美持有股份仍為536,793股,告訴人林玉美持有股份仍為935,743股(見經濟部卷二第14、15頁、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101年6月11日並無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義豐交付前開壽豐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非基於前開犯意之犯罪行為。
(三)就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按:
1、不純正不作為犯法律見解分析:
(1)不作為犯的分類:按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純正不作為犯:①規範目的: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成立要件:
前開規定,以其不作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致犯罪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A、「保證人地位」要件:
(A)不純正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為要件,學說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又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來源固可依習慣,惟習慣應指社會慣行多日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B、「能防止而不防止」要件: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妥為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審認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C、「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要件: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D、仍以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
又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用壽豐公司之印鑑章時,即形成一「保證人地位」,顯能防止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犯偽造文書犯行,且該勸阻行為非無期待可能性,於102年4月間將遭使用於借用時所承諾以外之用途,對於其借用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相同,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此部分應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且就本院於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代理人:向他人借用公司印鑑章,為何會得出負有保證人地位的結果?此部分是什麼樣的保證人地位?保證人地位是如何發生?法律上有規定被告陳義豐要負有什麼樣的義務去防止什麼樣的結果發生?況且此非告訴人的印章,而是公司印章?保證人地位是要來自法律規定、特定親屬關係、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特定危險源或自願承擔的義務?請問是哪一種?告訴代理人表示容後具狀補呈(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嗣後之書狀,對於何以被告陳義豐有保證人地位乙節,隻字未提,從而上訴理由(一)部分,顯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未察,竟仍依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作為上訴理由,顯有未洽,遑論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四)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二)部分: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二)雖以被告陳義豐、阮毓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義豐於102年股東臨時會後成為壽豐公司最大受益人為由,認被告陳義豐與其餘二被告於102年4月至5月間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手實施云云。姑不論前開犯罪事實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即便此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然以上訴理由(二)意旨觀之,上訴書雖援引被告陳義豐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受被告陳勝德之指示,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大小章,為辦理陳敏惠持有壽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王美玉之事宜,伊忘記辦完後交給誰,印象中被告陳勝德指示公司大小章不宜由告訴人二人保管,後因家族內部有事情,伊與被告陳勝德對告訴人二人比較不信任,由被告陳勝德收回股權,大家並有共識,有關告訴人持有壽豐公司股權於102年間之移轉事宜,不需要告訴人二人同意」等語,然細究被告陳義豐於該次偵查中完整之陳述,乃是檢察官問:「借用公司大小章的原因?」被告陳義豐答稱:「實際的原因我不記得了,當我在向林玉美借用時,有向他陳明原因,經他同意才拿到的。(後改稱)我是借用公司大小章辦理壽豐興業公司股權自陳敏惠移轉至王美玉名下這件事,辦完後大小章交給誰我忘記了。」就檢察官問以:「102年間壽豐興業的股權移轉、董監事改選誰負責?」被告陳義豐稱:「一開始公司大小事是陳慈美、陳勝德處理,後來家族內部有些事情,我們對陳慈美、林玉美開始比較不信任,才由陳勝德主導收回股權。所以102年間這次也是陳勝德主導,『是否有找我或阮毓琇討論因為時隔已久,我沒印象了』。」就檢察官問:「102年間壽豐興業的股權移轉、董監事改選有無經陳慈美、林玉美同意?」答稱:「這不需要他們同意,這是大家有個共識,除非實際出資之人,其他人頭股東要誰當是陳勝德決定。」(見偵卷第62頁背面)。從而被告陳義豐於偵查中並未承認被告陳勝德102年間將壽豐公司股權移轉及董監事改選前被告陳勝德有與其討論,或明知被告陳勝德等人移轉股權、偽造系爭辭職書,進而辦理變更登記情事,上訴意旨自不能斷章取義,置有利於被告陳義豐之供述部分不論。又上訴理由(二)雖援引被告阮毓琇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辦理完畢股權移轉後即將壽豐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拿到就持續保管,因被告陳勝德有說該大小章放在伊處即可」,惟細究該次被告阮毓琇之供述,乃是就檢察官所問:「壽豐興業的大小章你從誰的手上拿到的?」答稱:「陳義豐,因為當時公司因營運需要向銀行借錢,大概是在98.7.29陳義豐辦完股權移轉後就將大小章交給我了,我拿到後就持續保管了,因為陳勝德說放在我這邊就好了,我沒有交給其他人,現在章還在我手上。」(見偵卷第60頁背面)。從而依被告阮毓琇偵查中所述,顯係陳明被告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辦理完畢股權移轉後,即將壽豐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阮毓琇,完全未陳明102年間情事。則依前開供述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義豐於102年4、5月間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有何犯意聯絡。又縱使被告陳義豐於102年股東臨時會後,成為壽豐公司最大股東,為犯罪之最大受益者,被告陳義豐是否確實不知情,雖有可疑之處,然就被告陳義豐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乙節,仍應舉出具體證據佐證,當不能以被告陳勝德形式上為最大受益者,即反推被告陳義豐於102年4、5月間知悉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犯罪情事。從而依上訴理由(二)所舉證據及理由,無從證明被告陳義豐於102年4、5月間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手實施。
(五)至於被告阮毓琇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壽豐公司大小章是陳義豐交給我的。他叫我幫他保管,說這些文件需要蓋章,我不記得他何時將印章交給我,但應該是文件製作之前,應該是在「之前幾個月」,但沒有相隔幾年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其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係稱:壽豐公司大小章是從被告陳義豐手上拿到,因當時公司因營運需要向銀行借錢,大概是在「98年7月29日」被告陳義豐辦完股權移轉後就將大小章交給我了,我拿到後就持續保管了,因為被告陳勝德說放我這邊就好了,我沒有交給其他人,現在章還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在同次偵查程序中,又補充稱:我從陳義豐那邊拿到公司大小章的原因我不清楚,時間大概是在100年前,「接近100年」的時候(見偵卷第62頁)。於原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稱:辭職書中的大小章應該是我蓋印的,「當時」印章是陳義豐保管(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足徵被告阮毓琇就被告陳義豐何時交付系爭壽豐公司大小章乙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憑信性有疑,尚難遽認被告陳義豐係於102年4、5月間或前幾個月交付壽豐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阮毓琇。且被告阮毓琇於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所以交給你的目的不是要製作辭職書?答稱:不是(見本院卷第148頁)。則縱使被告陳義豐係於102年4、5月前幾個月交付壽豐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阮毓琇,亦難認係基於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意聯絡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義豐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陳勝德、阮毓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陳義豐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德
陳義豐阮毓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義豐名下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德為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阮毓琇為陳勝德之媳。陳慈美為陳勝德之妹,自民國89年4 月29日至94年3 月10日間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自96年6 月15日至102 年5 月14日前某日間擔任壽豐公司董事,並自88年10月26日起即持有壽豐公司股份,為壽豐公司股東;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至102 年5 月14日前某日間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並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壽豐公司股份,為壽豐公司股東。陳慈美及林玉美共同自96年1 月27日起保管壽豐公司大小章,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自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詎陳勝德及阮毓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公司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需出於該董事、監察人之同意,未徵得董事、監察人之上開同意前,不得製其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亦不得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均明知公司股權之移轉,需出於股權持有人及受讓人之同意,未徵得股權持有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嗣先由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偽簽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之不實私文書,並將壽豐公司於102 年5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將陳義豐、阮毓琇繼任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陳義豐持有壽豐公司股份因陳慈美、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壽豐公司股份而達222 萬15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陳慈美
102 年4 月30日董事辭職書」、「林玉美102 年4 月30日監察人辭職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於壽豐公司之股權及渠等行使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慈美、林玉美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美、林玉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勝德固不否認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偽簽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於董監事辭職書上,並指示被告阮毓琇為本案股權移轉、變更董事、監察人等事實,被告阮毓琇亦不否認有於董監事辭職書上蓋用壽豐公司大小章、並為上開股權移轉、變更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勝德辯稱:壽豐公司是伊的公司,陳慈美、林玉美均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出資,陳慈美、林玉美亦非股東,所以伊請阮毓琇將股權要回來,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阮毓琇辯稱:文件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伊,伊印出來交給陳勝德,伊只負責寄出這些文件,伊都是依照陳勝德之指示辦理文書作業云云。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件為家族糾紛,家族間對於股權與壽豐公司間的權利、財產等有所爭執,壽豐公司沒有任何營業,因而所有的公司法上有關於召開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股權移轉等等都是形式作業,需考量是否有可能為家族長期運作的慣例,若認被告等未得到同意而製作本案文書,亦請參酌歷史背景、事實狀況來從輕酌情;另被告阮毓琇部分,因係陳勝德之媳婦,幫忙會計與經濟部登記等事務,無證據顯示其知悉陳勝德與告訴人間的溝通往來,難認有合意共謀商議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本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簽署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被告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被告阮毓琇並在被告陳勝德授意之下,將壽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102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將告訴人2 人股份移轉予陳義豐持有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壽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補選等事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等節,有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陳慈美102 年4月30日辭職書、林玉美102 年4 月30日辭職書等在卷可稽(經濟部第438342號卷二第6 、8 至10頁、第12頁正反面),並據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被告陳勝德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不知情之人於陳慈美、林玉美之董、監事辭職書上簽署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再由被告阮毓琇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製作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並未經過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業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為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陳勝德雖稱告訴人2 人並未實際持有壽豐公司之股份,僅為掛名股東云云,然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等壽豐公司股權變化,均係分次有償移轉而來(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25至28、34至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與蕭林麗卿投資5 筆土地,因該5 筆土地出售價款過低而有損失,故蕭林麗卿將其壽豐公司股份移轉給伊,95年間伊因為與林玉美共同投資土地,故將其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給林玉美,嗣於96年間伊家族有開會,協議將陳義豐股權移轉給伊,怡園股權則歸陳義豐等人所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美所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59頁),是告訴人2 人稱其等股權乃有償取得,要非無稽。且壽豐公司之印鑑章原係由告訴人2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時所保管,倘告訴人2 人僅係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豈會負責保管壽豐公司至關重大之印鑑章,而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需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亦書立承諾書,載明「因變更壽豐興業之負責人為王美玉之需要,而向林玉美借用壽豐興業印鑑章,在此承諾僅作以下變更:1.將原負責人由陳敏惠變為王美玉。2.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 萬元至王美玉名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不能隨意取得壽豐公司印鑑章,亦不能在告訴人2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恣意使用印鑑章,更徵告訴人2 人並非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
(四)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157 條第3 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28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102 年之前股數分別為536,793 股、935,743 股,且分別擔任壽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告訴人2 人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意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於本案所為結果,將告訴人2 人之持股移轉予被告陳義豐,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故其等辯稱並不會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難以採信。
(五)而被告阮毓琇於家族之另一企業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及掛名董事長之職位,凡公司股權移轉、董事、監察人變動、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應均屬其業務主管範圍,對於上開事務之處理程序、法律規範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其與被告陳義豐結婚多年,要非一般單純執行業務之公司職員,其對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2 人近年有家族紛爭亦應知情,從而被告阮毓琇即難以悉受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上開壽豐公司股權變動、董事監察人補選等重大事項而就未經證人陳慈美、林玉美同意一事諉稱全不知情。則被告阮毓琇於被告陳勝德指示下,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自應認其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亦與被告陳勝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 種;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
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壽豐公司於102 年5 月11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僅是被告阮毓琇依據被告陳勝德之意思為書面作業,被告阮毓琇虛偽登載壽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等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委託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勝德及阮毓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德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偽簽告訴人2 人之署名而遂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利用不知情之李錦隆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又皆係本於移轉股權、選任陳義豐、阮毓琇為董事、監察人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與告訴人2 人為至親關係,竟偽造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並將告訴人2 人壽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義豐名下,侵害告訴人2 人股東權益甚鉅,並已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所為,誠值非難。再斟酌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等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渠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係家族紛爭所致;併考量被告阮毓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其係因被告陳勝德之授意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陳勝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阮毓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前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將告訴人2 人之持股移轉予被告陳義豐,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義豐既為本案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審判,對被告陳義豐之程序保障已較第三人參與程序時更為充足,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其參與沒收程序,於此先予敘明。
(三)再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末按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上開犯行後,告訴人陳慈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539,793 股及告訴人林玉美名下壽豐公司股份935,743 股已全數移轉於被告陳義豐名下(共計1,472,53
6 股),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查(見經濟部卷二第7 頁反面、第15頁),屬被告陳義豐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徵諸上開股份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陳義豐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
(五)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董、監事辭職書上壽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壽豐公司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及其餘登載不實等其他文書,因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文案卷之一部,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前開所為,亦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確有依其承諾書之內容於壽豐公司股東會中解任陳敏惠之董事職務,難謂被告陳義豐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壽豐公司印鑑章(詳下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德、阮毓琇有與被告陳義豐共同為詐欺得利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義豐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為取得壽豐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勝德指示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復交予被告阮毓琇後,再由被告阮毓琇依渠等3 人於102 年4 月30日前某日之分工協議,為上開偽造董、監事辭職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認被告陳義豐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義豐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證述、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壽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
102 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 號函、壽豐公司案卷全卷、壽豐公司102 年5 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1 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義豐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29日自林玉美處取得壽豐公司大小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取印章,壽豐公司股權本來就是伊的,伊本身並沒有實際參與壽豐公司營運等語。被告陳義豐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義豐僅係因98年時有取印章之行為才涉入本案,其與本案連結性十分薄弱,難認被告陳義豐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有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一節,業據被告陳義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被告陳義豐書立之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80 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被告陳勝德與被告阮毓琇共同偽造告訴人2 人之董、監事辭職書及將告訴人2 人之股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係
102 年4 月至5 月間,距被告陳義豐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已經時隔多年,難認被告陳義豐於98年7 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時,即有與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共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壽豐公司於98年7 月28日股東會中,提案解任董事陳敏惠,改選任王美玉為董事等節,亦有壽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經濟部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經核與被告陳義豐於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書立承諾書之內容相同,顯見被告陳義豐彼時確係為變更壽豐公司之董事之需要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實難認被告陳義豐於向告訴人林玉美拿取壽豐公司印鑑章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林玉美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義豐於本案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義豐犯罪,自應就被告陳義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許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