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弘毅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鄭弘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弘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二、鄭弘毅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16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在花蓮縣○○鄉○○路○○號溫志強工作處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予溫志強施用。
三、溫志強於106年1月4日20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弘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鄭弘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與溫志強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前往花蓮縣○○鄉○○街溫志強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溫志強見面時,因鄭弘毅向溫志強索討欠款未果發生爭執憤而離去,致未進行交易。
四、溫志強於106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弘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見面後,鄭弘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與溫志強見面時,因溫志強未帶足價金,致未進行交易,而由鄭弘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予溫志強施用。
五、嗣因警方對溫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鄭弘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三、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見核交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志強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67- 69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對象:溫志強,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等)及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4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以販售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
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標的物是否交付,僅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意思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其犯罪未達於既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即不另論罪。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惟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溫志強見面前,在電話中固有提及「這是你要我去救你耶,你現在是要我去救你」,溫志強則提到「我剛跟你講,我說我要處理的」等情,被告亦坦承溫志強說要處理是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思(見警卷第6 頁),然其等於電話中完全未提及任何毒品之數量、價格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況溫志強與被告約見面的目的是想要跟被告購買或免費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如可以買成就好,若買不成,就看被告能否給一點等情,亦據溫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此次見面前,被告與溫志強尚未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依上開說明,顯未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轉讓禁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4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被告於假釋時,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部分,已於103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詳如上述,原審均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且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與溫志強相
約見面之地點為花蓮縣○○鄉○○街溫志強住處,業據溫志強於偵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正面),且溫志強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通話時所持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不同,溫志強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通話時,表明其在店裡工作,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通話時,被告並有向溫志強表示到了,叫溫志強下來等情,此觀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又溫志強工作之店址在花蓮縣○○鄉○○路○○號一節,業據溫志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此,溫志強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通話時,並非在其工作處所甚明。原審認定此次地點為花蓮縣○○鄉○○路○○號附近,顯有未合。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庸扶養子女、原經營花店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作為聯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月5日15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見面後,因故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溫志強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溫志強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跟溫志強說我沒有那種朋友,是指我沒有海洛因,之前會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是因獄中朋友說承認刑期約5、6年,否認會高於10年,我壓力很大才會承認,事實上我沒有東西可供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對照他日被告與溫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男孩子」稱之,該次係稱「那種朋友」,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該次並無買賣之合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溫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28
日至106年1月26日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 28頁)。依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聽到溫志強問「那個有沒有辦法找到」時,立即回以「沒辦法,真的沒有」、「我沒有那種朋友」,溫志強聞言即說「好,OK」、「我在店裡」,其等通話時並未提及任何與數量、價金等交易毒品有關之內容甚明。故上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溫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被告與溫志強確有通話、見面之客觀事實而已。
㈡證人溫志強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他有在我店門口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1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其於106年5月23日偵查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我們約在通話結束後20分鐘在南埔加油站見面,我本來要跟被告調毒品,但他在電話中就說他沒有毒品,這次要交易之數量及金錢都未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106年7月25日偵查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5日某時,有與被告約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地點,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約定要買多少重量,這次被告跟我見面是來催討我欠他的1,00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21頁);其於本院結證稱:這次見面是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知道我的目的,但我不清楚他實際上是否知道我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講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此,證人溫志強就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固有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所為在電話中未與被告約定價金、數量之證述,則與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刑事自白狀,承認在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日期,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予溫志強,每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每次價金300元,有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是其自白狀係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非販賣未遂之犯行至明。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真的沒有要販賣毒品給溫志強,自白書之內容,是怕否認會被判得更重等語,惟隨即改稱:每次與溫志強約見面,是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是溫志強每次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核交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是否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與溫志強見面先後供述不一,況其與溫志強見面前在電話中並無與買賣交易有關之數量、價金之對話內容,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為之自白,自難遽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 1 │溫志強│105 年12月30日│溫志強於105 年12月30日16│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撤銷。 ││ │ │16時43分之後某│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弘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 │時,在花蓮縣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鄉○○路○○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左│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追徵其價額。 │。 ││ │ │ │予溫志強施用。 │鄭弘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2 │ │106 年1月4日22│溫志強於106 年1月4日20時│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撤銷。 ││ │ │時37分之後某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在花蓮縣吉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鄉○○街溫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住處樓下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78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命5 包後,被告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地點與溫志強見面後,因│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向溫志強索討欠款未果而起│ │ ││ │ │ │爭執致未交易。 │ │ │├──┤ ├───────┼────────────┼─────────────┼──────────────┤│ 3 │ │106 年1月5日某│被告與溫志強以上開電話聯│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撤銷。 ││ │ │時,在花蓮縣吉│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弘毅無罪。 ││ │ │安鄉某處 │包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面時,因向溫志強索討前債│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未果而未交易。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 │106年1月15日11│溫志強於106年1月15日11時│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撤銷。 ││ │ │時31分後某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鄭弘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在花蓮縣吉安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海岸路36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78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命1包1,500元後,被告於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列時間、地點與溫志強見面│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因溫志強未帶足錢,被│鄭弘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 │ │告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月。 │ ││ │ │ │約0.2至0.3公克予溫志強施│ │ ││ │ │ │用。 │ │ │└──┴───┴───────┴────────────┴─────────────┴──────────────┘附表二:
┌─────┬─────────────┬──────────────────┬──────┬──────┐│時間 │通話者及電話 │通話內容 │A (監察對象│備註 ││ │ │ │)之基地台位│ ││ │ │ │置 │ │├─────┼──────┬──────┼──────────────────┼──────┼──────┤│105.12.30 │溫志強(A) │被告(B) │B:喂 │花蓮縣吉安鄉│附表一編號1 ││16:43:15│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你是龜星人哦 │南海五街230 │通訊監察譯文││ │ │ │B:哥哥,我車上都是貨勒,你可以不要 │巷7號3樓 │ ││ │ │ │ 催我嗎? │ │ ││ │ │ │A:你在哪裡了啦? │ │ ││ │ │ │B:我已經要到了,我跟你講,你現在人 │ │ ││ │ │ │ 能不能離開 │ │ ││ │ │ │A:怎樣,到哪裡? │ │ ││ │ │ │B:你在哪裡了?你在店裡嗎? │ │ ││ │ │ │A:對呀,我在店裡工作呀,嘿呀 │ │ ││ │ │ │B:呀你能不能離開,我問你,你能不能 │ │ ││ │ │ │ 離開 │ │ ││ │ │ │A:到哪裡呀 │ │ ││ │ │ │B:你到信義街和平路那邊 │ │ ││ │ │ │A:哦那沒辦法去到那裡啦 │ │ ││ │ │ │B:那你要在等我一下下,因為我現在去 │ │ ││ │ │ │ 幫人家下貨,下貨之後我就過去了 │ │ ││ │ │ │A:雞巴勒,那時候是說就過來了,現在 │ │ ││ │ │ │ 跟我講說下什麼東西 │ │ ││ │ │ │B:我剛不是有講在回家的路上,我現在 │ │ ││ │ │ │ 已經在花蓮市區了呀,大哥,這是你 │ │ ││ │ │ │ 要我去救你耶,你現在是要我去救你 │ │ ││ │ │ │A:不是呢 │ │ ││ │ │ │B:我怎麼知道,你又沒有講,我以為現 │ │ ││ │ │ │ 在叫我去救你,你還那個 │ │ ││ │ │ │A:我剛跟你講,我說我要處理的 │ │ ││ │ │ │B:哦 │ │ ││ │ │ │A:嘿呀 │ │ ││ │ │ │B:好啦,好啦,我盡量趕啦,我盡量趕 │ │ ││ │ │ │ 啦,好不好,我盡量趕在15分鐘之內 │ │ ││ │ │ │A:好 │ │ │├─────┼──────┼──────┼──────────────────┼──────┼──────┤│106.01.04 │溫志強(A) │被告(B) │B:怎樣 │花連縣花蓮市│附表一編號2 ││20:39:2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沒有在家裡喔 │林森路33號 │通訊監察譯文││ │ │ │B:沒有,我在外面 │ │ ││ │ │ │A:等一下、我要買這個1包多少,買5包 │ │ ││ │ │ │ ,喂 │ │ ││ │ │ │B:嘿,怎樣 │ │ ││ │ │ │A:我去你家門關著 │ │ ││ │ │ │B:對阿,我沒有在家,我在外面,我在 │ │ ││ │ │ │ 黃昏市場這邊怎樣 │ │ ││ │ │ │A:幹嘛 │ │ ││ │ │ │B:沒有我在講一些事情 │ │ ││ │ │ │A:我要等救命 │ │ ││ │ │ │B:好我知道了,等一下 │ │ ││ │ │ │A:好 │ │ ││ │ │ │B:我等下看情況,我會打給你跟你講 │ │ ││ │ │ │A:好,好,拜拜 │ │ ││ │ │ │B:嗯 │ │ │├─────┼──────┼──────┼──────────────────┼──────┼──────┤│106.01.04 │溫志強(A) │被告(B) │A:喂 │花蓮縣吉安鄉│附表一編號2 ││22:25:2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等一下馬上過去,剛吃東西啦 │光華村光學段│通訊監察譯文││ │ │ │A:喔好 │883地號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A:好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B:我現在在黃昏市場這邊而己 │ │ ││ │ │ │A:好 │ │ │├─────┼──────┼──────┼──────────────────┼──────┼──────┤│106.01.04 │溫志強(A) │被告(B) │A:喂、你在哪裡 │花蓮縣吉安鄉│附表一編號2 ││22:37:5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講話 │光華村光學段│通訊監察譯文││ │ │ │A:你在哪裡 │883地號 │ ││ │ │ │B:下來,下來 │ │ ││ │ │ │A:好 │ │ │├─────┼──────┼──────┼──────────────────┼──────┼──────┤│106.01.05 │溫志強(A) │被告(B) │A:喂 │ │附表一編號3 ││15:46:0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可不可以不要催我,我就已經在路 │ │通訊監察譯文││ │ │ │ 上了啊 │ │ ││ │ │ │A:不是啦、不是我在催,我當然不可能 │ │ ││ │ │ │ 催你,因為別人趕者上班,好啦,我 │ │ ││ │ │ │ 知道,我知道,那個有沒有辦法找到 │ │ ││ │ │ │B:沒辦法,真的沒有 │ │ ││ │ │ │A:好 │ │ ││ │ │ │B:我沒有那種的朋友 │ │ ││ │ │ │A:好,OK │ │ ││ │ │ │B:啊,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店裡 │ │ ││ │ │ │B:好 │ │ ││ │ │ │A:麻煩你拜拜 │ │ ││ │ │ │B:好,我知道 │ │ │├─────┼──────┼──────┼──────────────────┼──────┼──────┤│106.01.15 │溫志強(A) │被告(B) │A:喂喂喂,有聽到嗎?喂 │ │附表一編號4 ││11:31: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怎樣 │ │通訊監察譯文││ │ │ │A:有聽到嗎 │ │ ││ │ │ │B:說,有 │ │ ││ │ │ │A:你有在上班嗎 │ │ ││ │ │ │B:有 │ │ ││ │ │ │A:今天有上班喔 │ │ ││ │ │ │B:每天也上班 │ │ ││ │ │ │A:沒有上班,你方便過來嗎 │ │ ││ │ │ │B:我現在要出門啦 │ │ ││ │ │ │A:好,那你方便彎過來一趟嗎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店裡啊 │ │ ││ │ │ │B:店裡 │ │ ││ │ │ │A:嘿,那個、那個,男孩子 │ │ ││ │ │ │B:海岸路那 │ │ ││ │ │ │A:男孩子1個人就好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A:吼 │ │ ││ │ │ │B:好,我知道等下我過去 │ │ ││ │ │ │A:好,拜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