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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清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正清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正清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至104年5月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負責綜理派出所所務、人員勤務、分局交辦業務及花蓮縣義警大隊吉安中隊○○分隊(下稱○○義警隊)人員之訓練及管理,而○○義警隊之顧問費係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之義警隊春安工作餐敘中由顧問自由樂捐,所得款項則由義警隊小隊長或顧問保管,並由義警隊自行支用。

二、詹正清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曾函知各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不得接受義勇警察隊、交通義勇警察隊、山地義勇警察隊、民防團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警察志願服務隊及其顧問、顧問團(下合稱民力組織)之各項經費補助,惟其為支應所內添購電器用品、普渡祭品、春安工作期間慰勞同仁及義警之宵夜點心、禮品與喪葬之花圈、花籃等費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義警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舉辦春安工作餐敘之際,由負責義警業務之○○鍾明智擔任收取顧問費工作,餐敘中顧問團成員之捐款扣除當日餐敘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鍾明智將捐款裝於牛皮紙袋內攜回○○派出所後,詹正清於同日晚間在派出所要求鍾明智交付其中6 萬元將之侵占入己,餘款6 萬元則由鍾明智與同仁張飛翔於翌日交予義警隊○○邱金木之○張寶鳳保管。

㈡○○義警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舉辦春

安工作餐敘之際,由鍾明智及○○○傅義龍擔任收取顧問費工作,餐敘中顧問團成員之捐款扣除當日餐敘費用後,尚餘11萬元,鍾明智將捐款裝於牛皮紙袋內攜回○○派出所後,詹正清於同日或翌日在派出所要求鍾明智交付其中6萬元將之侵占入己,餘款5萬元則由鍾明智於數日後交予張寶鳳保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詹正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鍾明智、張飛翔、邱金木、張寶鳳、李志成、孫道明、林健正、傅義龍、林健雄、林森森、林宗勝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其以侵占款項支付之○○派出所102 年、103年支出明細表與102年及103 年○○派出所辦公費超支一覽表、辦公費每月核消明細、其他物品使用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9500 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96年12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督字第0960159855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1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

㈡○○義警隊係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

辦法所設置,依義勇警察編訓服勤作業規定(於93年3月2日停止適用),其任務為協助防竊防盜、協助擔任一般警戒勤務、協助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及協助災害救助工作,係屬公益團體至明。又○○義警隊顧問團捐款之用途,除充餐敘時之經費外,尚包含為義警隊添購裝備,此等經費關乎公益,亦堪認定。惟被告為○○派出所○○,並非平時保管該經費之義警隊小隊長或顧問團成員,是派出所警員於餐會席間代收義警隊顧問之捐款並支付餐費後,再交予被告持有,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因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而持有,亦未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公益侵占罪論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相同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主文」諭知緩刑「參年」,「事實及理由」則為緩刑「2 年」之記載,主文與理由矛盾,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公益侵占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職司犯罪之調查,明知無權挪用義警隊顧問之捐

款,竟因擔任○○派出所○○時,在辦公經費不足之情況下,為支應所內添購電器用品、普渡祭品、春安工作期間慰勞同仁及義警之宵夜點心、禮品與喪葬之花圈、花籃等費用,而侵占其中部分捐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12萬元悉數繳還○○義警隊,有負責保管○○義警隊款項之張寶鳳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擔任○○、自陳需扶養年逾70歲之雙親及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正當職業,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為使其深刻反省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⑶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事後已悉數繳還○○義警隊,業如

上述,本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並命其支付公庫5萬元,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導致違反比例原則及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