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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景明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成(嗣改名為黃雋恩,以下仍以黃金成稱之,綽號「小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曾於花蓮縣○○鄉○○路附近某賭場遭詐賭,損失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而亟思報復,遂於民國89年4月間某日邀同朱家駒(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參與勒索該賭場,朱家駒乃聯絡居住在花蓮之呂志昱(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住在台北之呂景明(綽號「小呂」)參與,呂景明又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忠」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忠」)參與,另以一起至花蓮遊玩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陳瀚沂前往,陳瀚沂再邀同不知情之陳洛沂、呂維剛一同至花蓮遊玩。嗣呂景明於89年4月7日下午某時,攜帶內置有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38吋子彈5發(下稱點38手槍及子彈)之綠色手拿包,駕駛陳瀚沂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忠」、陳洛沂、陳瀚沂及呂維剛前往花蓮,稍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位於花蓮縣○○市○○路之「○○茶藝館」。另黃金成亦攜帶內置有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廠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發(下稱90手槍及子彈,與上開點38手槍及子彈合稱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搭乘朱家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途中於花蓮縣○○市○○路○○○商店購買西瓜刀4把,朱家駒並通知呂志昱前往會合。黃金成與呂景明商妥勒索賭場之細節後,決定由朱家駒及呂志昱2人分別駕駛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金成、呂景明、「小忠」、陳、陳瀚沂、呂維剛等人前往賭場,由黃金成與呂景明、「小忠」喬裝成賭客先行進入該賭場,其餘之人則在外守候接應。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知悉黃金成、呂景明及朱家駒係欲勒索賭場後,當場表示不願參與,黃金成則表示:如不幫忙,有本事現在就離開,只要跟我們走就好,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迫於無奈,僅得隨同黃金成搭乘朱家駒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呂志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呂景明、「小忠」等人一同出發。出發前,黃金成將裝有90手槍及子彈之黑色皮包放置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下,要求朱家駒看顧;呂景明亦將其裝有點38手槍及子彈之綠色手拿包,同放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下;「小忠」、朱家駒、呂志昱明知上情,亦均與黃金成、呂景明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前往賭場。同日晚上10時許車抵現場,黃金成、呂景明及「小忠」3人先行進入賭場,朱家駒、呂志昱則將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與○○○街口附近,呂志昱進入朱家駒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瀚沂、陳洛沂同坐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呂維剛則由後座改坐於右前座等待指示行動。嗣於同日晚上10時以後,警方發覺朱家駒等人行徑可疑,乃上前盤查,陳洛沂乘機向警員陳俊良(改名前原名陳金程,下稱陳俊良)眨眼求救,經陳俊良搜索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下扣得以黑色皮包及綠色手拿包分別裝有之本案槍彈及西瓜刀,因而查獲上情,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始知車內放有上開槍彈及西瓜刀。當呂景明知悉朱家駒、呂志昱等人為警查獲後,即與黃金成及「小忠」離開賭場分頭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黃金成、朱家駒、呂志昱於警詢中之全部陳述,及證人陳洛沂、呂維剛89年4月8日之警詢中陳述,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顯有不符,自無從依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中證述之相同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案發迄今亦已經過將近20年之時間,其記憶當較為清晰,亦未受被告影響,較少考量利害關係或有迴避罪責之情形,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警詢有違法取供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證人黃金成、朱家駒、呂志昱、陳洛沂及呂維剛於警詢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筆錄製作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朱家駒、呂維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證人陳洛沂、黃金成及呂志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證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洛沂、陳瀚沂及呂維剛於89年4月27日警詢所為陳述,其詢問經過經證人即筆錄製作人員警陳俊良於乙案上訴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以證人身分詢問上開3人,且未告知可能受刑事訴追,而得拒絕證言,惟有告知渠等製作筆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卷〈下稱乙案上更二卷〉第140頁),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固有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瑕疵。然審酌本案被告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前揭程序瑕疵非大,且上開警詢筆錄係於陳洛沂、陳瀚沂之住處製作,應足以確保渠等3人供述之任意性,暨被告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洛沂、陳瀚沂及呂維剛於89年4月27日警詢中之供述得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偵破報告除外),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景明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朱家駒等人攜帶本案槍彈及其來源,且伊亦非遭警與朱家駒等人一同查獲伊係因台北尚有槍砲案件始離開台灣,並非因本件而潛逃大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7日下午某時,經同案被告朱家駒致電邀集,

駕駛陳瀚沂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忠」、陳洛沂、陳瀚沂及呂維剛自臺北前往花蓮,同日晚上8時許,抵達位於花蓮縣○○市○○路「○○茶藝館」。同案被告黃金成則搭乘朱家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途中於花蓮市○○路○○○商店購買西瓜刀4把,朱家駒並通知同案被告呂志昱前往會合。嗣分別由朱家駒及呂志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金成、「小忠」、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等人前往賭場,出發時內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及綠色皮包及西瓜刀等槍械,均已經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下,到達賭場後,由被告、黃金成及「小忠」先行進入該賭場,其餘之人在外守候。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黃金成及「小忠」3人先行進入賭場,朱家駒、呂志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鄉○○路與○○○街口附近,呂志昱進入朱家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瀚沂、陳洛沂同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呂維剛則由後座改坐於右前座等待指示行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警方發覺朱家駒等人可疑,上前盤查,陳洛沂乘機向警員陳俊良眨眼求救,陳俊良搜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下扣得以黑色及綠色皮包分別裝著之本案槍彈及西瓜刀,又上開綠色手拿包為被告所有,其內另放置之皮夾1個(內放置被告之身分證1張)、黑色筆記本1本、提款卡1張及本票2紙亦均為被告所有或持有,嗣被告及黃金成得知朱家駒等人遭查獲,即行逃離現場等情;及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屬義大利貝瑞塔廠製8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比利時FN廠製191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自承,亦經證人朱家駒、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呂志昱、陳俊良、陳麗妃證述明確,並有相片4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000號卷〈下稱甲案警卷〉第1至18頁、第23至69頁、第95頁、第110至111頁、同局吉警刑字第0000號卷〈下稱乙案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度聲字第225號卷〈下稱甲案聲卷〉第153至154頁背面、同署89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下稱甲案偵卷〉,未編頁碼、同署89年度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90訴字卷〉第26至30頁、第54至57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8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乙案訴字卷〉第26至29頁、第35至38頁、第87至91頁、第110至112頁、第116至124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卷〈下稱甲案上更一卷〉第43至45頁、第67至76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卷〈下稱乙案上訴卷〉第120至128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卷〈下稱乙案上更一卷〉第57至62頁、乙案上更二卷第52至57頁、第99至107頁、第139至143頁),亦經調取

甲、乙2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次就黃金成何以邀集朱家駒,朱家駒再邀集居住在臺北之被

告前來花蓮,被告再行邀集「小忠」、陳瀚沂、陳洛沂、呂維剛等人同行至花蓮及前往上開賭場之原因,乃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洛沂於警詢中證稱:伊在8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經

陳瀚沂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一同到花蓮玩,經被告之朋友朱家駒帶渠等到「○○茶藝館」介紹認識黃金成,黃金成即稱因其朋友在賭場被詐賭100多萬元,故提議要幫其朋友討賭債,當時在「○○茶藝館」內另尚有被告、陳瀚沂、呂維剛、呂志昱、「小忠」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人在場,黃金成要渠等拿西瓜刀上車,伊與陳瀚沂不肯,故遭黃金成恐嚇稱不配合會讓伊等死得很難看等語,並叫朱家駒將本案槍彈及刀械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朱家駒和呂志昱分別駕車搭載上開人等至賭場附近,黃金成、被告及「小忠」先行下車進入賭場,要被告偽裝賭客,並命伊與陳瀚沂在前門負責鐵捲門、呂維剛負責裡面門開啟,然當時伊在現場不肯下車,才會被警方查獲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7至1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到達花蓮之茶藝館,當時被告及黃金成都在,被告要渠等5人到賭場處理詐賭的事,被告及黃金成稱如不幫忙,有本事現在就離開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0頁);又於乙案上訴審中陳稱:當時(被告從臺北開車前往花蓮)車子開到宜蘭北宜公路時,被告才簡單提到有朋友被詐賭之事,然並未說明實際情形等語(見乙案上訴卷第125頁);復於乙案上訴更二審中陳稱:被告認識伊弟弟陳瀚沂,並不認識伊,在茶藝館時被告稱伊有朋友被詐賭,要渠等上車,渠等是不太願意,被告說不要想太多,一起走就是,當時被告邀請陳瀚沂到花蓮玩,又邀請伊一起到花蓮玩,但後來到花蓮才發現是要去處理詐賭的事情等語(見乙案上更二卷第143頁)。

⒉證人陳瀚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8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找

伊到花蓮找朋友,然未告知原因,要求伊去租車,伊就去臺北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陳洛沂、呂維剛及「小忠」至花蓮,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朱家駒碰面並介紹黃金成後,由黃金成之朋友在茶藝館內叫被告、朱家駒、黃金成等人坐一桌,稱其被詐賭,要去賭場將賭金取回,黃金成說要去找該賭場老千算帳,要求黃金成及朱家駒帶東西前往,伊和陳洛沂當場拒絕,然被告便告知渠等去看一下無妨,黃金成並恐嚇稱伊兄弟不參加,出簍子還是會找伊兄弟,而且這裡是花蓮,如果不上車要伊等死得很難看等語,因伊叫朱家駒放槍和西瓜刀在車上,伊心生畏懼僅得被迫上車,並要伊將上開車輛交付呂志昱駕駛,搭載被告、黃金成及「小忠」,朱家駒駕駛車輛搭載呂維剛、伊、陳洛沂前往花蓮縣○○鄉○○路附近,到達後被告、黃金成及「小忠」先行下車進入賭場,朱家駒及呂志昱將車輛開走停放在附近,當時黃金成提議叫朱家駒將西瓜刀分給伊、陳洛沂、呂維剛及呂志昱,槍枝交由朱家駒保管,並要求伊負責賭場前門、陳洛沂負責賭場後門之安全、呂維剛負責裡面鐵門開啟,然伊與陳洛沂不想參與討賭債,陳洛沂與朱家駒等人發生爭執,嗣後即為警查獲,案發後黃金成有透過被告找呂維剛要找伊和陳洛沂出去,伊害怕不敢跟外界朋友接觸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5至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被告提議從臺北到花蓮玩,被告叫伊去幫忙處理一些事,被告說很簡單,伊是警方臨檢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及刀械,伊等不願意幫黃金成處理事情,但從茶藝館離開後,由朱家駒開車,黃金成坐在駕駛座旁,伊等走不掉,黃金成及被告是在警方臨檢前沒多久就下車離開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⒊證人呂維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9年4月7日下午8時許,在

「聽話茶藝館」經被告介紹認識黃金成等人,黃金成當時主動稱其朋友在賭場賭博被人詐賭100多萬元,要伊等幫忙討債,並分配伊到賭場負責裡面鐵門開啟,陳洛沂、陳瀚沂負責黃金成等人出事時之接應,被告、黃金成及「小忠」進入賭場詐賭,朱家駒與呂志昱分別駕駛車輛在賭場前面接應;當時在茶藝館聽到黃金成等人稱要去拿槍,嗣黃金成、朱家駒叫伊等上車,伊上車時黃金成與朱家駒各持1個內放槍枝之手提皮包,呂志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金成及「小忠」到賭場,渠等先行進入賭場等語(見甲案警卷第41至4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等說案發當日是要去賭場抓人處理詐賭之事情,並要把錢搶出來,被告及黃金成喬裝賭客,先去賭場埋伏,由被告和黃金成2人分配當日工作,應該是黃金成託被告找伊和陳瀚沂、陳洛沂等人去處理賭場問題,被告及黃金成要伊等在旁聽命行事,要伊看著門等語(見乙案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再於乙案上訴更二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係被告先跟伊、陳瀚沂、陳洛沂講說等一下要出去,要伊等跟被告走,陳瀚沂說不認識,能不能不要去等語,接著黃金成就稱叫你們去就去,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乙案上更二卷第107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歷經警詢、偵查、甲

乙兩案之一審及多次更審審理中之陳述就伊等為何到花蓮、如何認識黃金成等人、被告及黃金成要伊等作何事、伊等係如何遭迫前往賭場、本案槍彈如何放置車內等節,均前後一致,亦無紊亂及悖於常理之情,均堪採信。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悉本案之案發過程,係因黃金

成及被告欲處理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上開賭場遭詐賭100多萬元之糾紛,而欲前往該賭場尋老千「算帳」,勒索賭金,而分別由黃金成邀集居住在花蓮之朱家駒、呂志昱,另由被告邀集居住在臺北之陳洛沂、陳瀚沂、呂維剛等人,先至「○○茶藝館」由被告及黃金成謀議作案過程後,並對朱家駒等人分配工作,並預先準備本案槍彈及西瓜刀放置在車上,上開人等分乘2台車輛至上開賭場處,由黃金成、被告及「小忠」先行進入賭場,其餘人等在外等待,原欲依計畫分以證人證述方式把風及準備逃逸路線,然因陳洛沂、陳瀚沂不願配合,始將藏放有本案槍彈及西瓜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查獲地點,始致警方起疑而遭查獲。則被告自始即參與本案勒索賭場犯罪之計畫,此計畫係為黃金成有人勒索討取百萬餘元詐賭金,以被告前曾多次遭警方查獲賭博案件之經驗(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且當已知悉該賭場可能賭資高達百萬元以上,規模非小,應可能有相當之保護人力圍事,以防遭人強奪財物,始會糾集上開8人之眾赴該賭場,應已預見絕無可能僅持4把西瓜刀即能遂行其犯罪計畫;況依上開證人證述,前往上開賭場時,被告與黃金成先行下車,下車前黃金成乃乘坐於遭查獲放置本案槍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顯見黃金成明白知悉車內放有本案槍彈,而被告既與黃金成共同謀議上開犯行,自難對渠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諉為不知,更況遭查獲裝有本案槍彈之綠色手拿包為被告所有,其內更放有被告所有或持有之證件、提款卡及本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另佐以證人朱家駒於上訴更二審中證稱:伊不知悉警方查獲之本案槍彈是誰的,然於茶藝館時,被告曾經跟伊拿汽車鑰匙說要放個東西等語(見乙案上更二卷第105頁),更陳稱:伊在第1次警詢中不承認(持有本案槍彈),是事後被告威脅伊,把伊帶去臺北控制1個月,脅迫伊要承認,伊才承認等語(見乙案上更二卷第55、142頁),參以朱家駒於被告在國內時,所為證述均為避諱被告涉犯上情,迄被告潛逃中國大陸後始吐露上情,足徵其所述非無可信度,更足證被告應知悉上開遭查獲車輛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堪認被告與黃金成、朱家駒、呂志昱及「小忠」就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具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之後本院並准辯護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陳洛沂、黃金成及呂

志昱3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80至192頁),證人陳洛沂對於近20年前之本案過往,不是答稱不復記憶,便是印象中如何如何,不然就是與其在案發後之警詢內容有著顯著差異,而證人黃金成雖欲獨扛罪責,稱本案槍彈均係其所有,與被告無關,然自其證詞中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證人呂志昱雖特別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從其手拿包中取出3至5公分厚之1疊千元鈔下車前往賭場,之後伊還好奇打開包包看一下裡面有沒有錢,並未見到槍枝云云,苟有其事,何以未見其於警詢時向警敘明,卻於近20年後忽憶起此段情節,實悖常情,旨在迴護被告之意圖明顯,是上開證人於本院所陳之證詞較之其等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可信度均低,皆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稱其並非因本案而潛逃中國大陸,固經本院調閱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另案(104年度審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被告免訴)查明,被告確實於89年2月間因另涉槍砲案件而遭警查獲送辦,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89年4月19日亦曾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偵訊,訊後交保候傳(見甲案聲卷第161頁),並非無事飭回,之後更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若說其非因兩案併發,事態嚴重,乃決意離開台灣而潛逃中國大陸,實難以自圓其說。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修正,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數次之修正,惟

其中第12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未經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第7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固亦未經修正(於97年1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時,只於本條增訂第5項,其餘各項未修正),然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經修正刪除,並由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即行為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者,不再宣告其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兩相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此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黃金成、朱家駒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共犯、易服勞役等規定之綜合

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按所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時,被告雖未在場,惟被告係與黃金成、「小忠」、朱家駒及呂志昱等人,欲共同持槍勒索賭場,而由黃金成約同朱家駒、呂志昱,再由朱家駒約同被告等人,由朱家駒攜帶槍彈搭乘車輛至該處,被告對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行為,與黃金成、「小忠」、朱家駒及呂志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與黃金成等人同時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0顆,仍不因持有槍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分別就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與朱家駒等人係於同一時間,共同持有本案之槍、彈,係以一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0顆,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簡字第2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⒉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

,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9年12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原案號為90年度訴字第4號)此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於91年5月3日通緝,於106年5月22日始遭緝獲,時間長達15年以上,應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個人之事由,應認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㈥原審因依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與黃金成等人共同持有槍彈,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持有槍彈係為勒索賭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同時持有2支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父母及兄弟姊妹支應、未婚且無子女(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為如下所敘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無辜,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90手槍及點38手槍,均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各5顆,除其中各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各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西瓜刀4把,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刀械,且被告未及著手其他犯罪行為即遭警查獲,亦無法認定被告係預備觸犯何種罪名,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施慶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