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宥達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23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綽號:螞蟻)因對乙○○心生不滿,遂與李元傑(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歐謙一(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指示李元傑以火燒方式毀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李元傑旋即聯絡歐謙一購買汽油後,李元傑、歐謙一即於104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錦明所有,經員警追查為遭竊之贓車,李元傑、歐謙一此部分所涉贓物罪未經起訴)至乙○○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0住處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各自頭戴安全帽手提汽油徒步行至乙○○停放上揭住處路邊之上開車輛旁,以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及右前車輪旁地面,復從該處地面點火引燃汽油之方式,以火燃燒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前車頭(含引擎)及內部因燃燒損毀使車輛損壞不堪使用(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李元傑、歐謙一2人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改駕駛登記名義人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觀看。嗣乙○○女友葉琳發覺上開車輛起火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戊○○與丙○○(綽號:歐弟)年少時曾共同因案受刑事處罰,嗣戊○○聽聞丙○○經營○○○餐廳及數間「85度C」店面,認為丙○○應有資力,即以少年時案件係丙○○對其有所虧欠為由,要求丙○○資助金錢作為補償,而為下列㈠至㈣行為:
㈠戊○○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8日前,因數度聯
絡丙○○未果,於106年3月8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丙○○之好友丁○○,請丁○○代為轉達要丙○○出面與其聯絡之意。
106年3月9日下午4時23分前之某時,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丁○○,詢問先前要其轉達丙○○出面之事時,因不滿丁○○回應未聯絡上丙○○,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丁○○恫嚇稱:如果不把丙○○找出來,就要砸毀丁○○經營之2間○○○○商店等語,以此加害丁○○財產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戊○○因一再要求丙○○出面及資助金錢未果,竟告知庚○
○、李元傑,以剝奪丙○○人身自由進而勒索金錢之方式,渠3人均可從中得利,庚○○、李元傑聽聞後均表同意,戊○○、庚○○、李元傑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3人共同至設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餐廳外面,戊○○先向庚○○、李元傑指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並將丙○○之照片交給庚○○觀看,指示庚○○、李元傑在該處等候丙○○出來,待丙○○出來後,先要丙○○隨行至戊○○位於○○鄉○○村之住處,如丙○○不從,則強行將丙○○帶走,以達擄人勒贖之目的。嗣戊○○先行離開,庚○○、李元傑2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在○○○餐廳外等待,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丙○○從○○○餐廳內走出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時,庚○○、李元傑2人立刻將車號0000-00號車輛駛至丙○○前開車輛旁邊,庚○○下車確認為丙○○無誤後,便向丙○○表明其大哥戊○○要找丙○○,丙○○聽聞隨即踩油門加速駛離,致庚○○、李元傑尚未著手於擄人之行為,庚○○、李元傑雖駕車追趕,惟丙○○旋將車輛駛入美崙派出所報案,庚○○、李元傑見狀始放棄追趕並返回向戊○○報告。
㈢戊○○因庚○○、李元傑未能成功帶回丙○○,且知悉丙○
○已經報警,心生不滿,於106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檳榔攤,與庚○○、李元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戊○○提供鐵製甩棍1支並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元傑至前述○○○餐廳,砸毀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即於106年5月5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元傑至上開地點,由李元傑持前述鐵製甩棍,砸毀丙○○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輛右側之車窗玻璃,致使上開玻璃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㈣戊○○對丙○○仍怨憤未平,因知悉丙○○結拜大哥甲○○
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設有「00000000」工地事務所,竟遷怒於甲○○,而與庚○○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由戊○○向不知情之蔡杰穎借用電動機車,附載庚○○騎乘該電動機車至前述工地事務所周遭進行勘查,勘查完畢後戊○○將上開電動機車返還予蔡杰穎,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附載庚○○,戊○○並攜帶其於106年5月5日前某時即已持有之不明槍枝1支及不明子彈6顆(槍枝未扣案,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未據起訴),於106年5月5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上開工地事務所外,戊○○持前述不明槍、彈,朝該工地事務所之建築物及停放該處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槍射擊共約6槍,致該工地事務所之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致己○○○前述車輛之左後車門因射擊之彈孔而破損亦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於甲○○、己○○○之生命、身體安全。
㈤嗣經丙○○、己○○○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甲○○之「00000000」工地事務所及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遺留之非制式彈頭3顆及制式彈殼6顆,及搜索扣押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共5罪)全部提起上訴,惟就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已於107年5月1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庚○○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共3罪)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被告戊○○無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戊○○被訴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㈢、㈣及無罪部分所示,被告庚○○被訴如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217頁),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共同毀損部分(被害人乙○○):
訊據被告戊○○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琳、陳錦明、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傑、歐謙一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4年6月11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6年6月30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1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本院第21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號警卷)第80-85頁、第96-98頁、第113-11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1號卷(下稱621號他卷)第23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7號卷(下稱597號偵卷)第16-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下稱2386號偵卷)第60-65頁,621號他卷第35-66頁,2386號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足認被告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被告戊○○恐嚇部分(被害人丁○○):訊據被告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3號卷(下稱643號他卷)第49-50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116-1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指字第98號卷(下稱98號警聲指卷)第27頁】,足認被告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被告庚○○與被告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同案被告李元傑共同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丙○○):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戊○○指明丙
○○車輛及丙○○照片,並指示其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將丙○○帶回被告戊○○之住處,其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待丙○○出現後,其有向丙○○表明是被告戊○○要找丙○○過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當時並未對丙○○提及70萬元,伊願意接受測謊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從何時開始向丙○○索討70萬元自有疑問,從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看到被告庚○○講話嘴型,又被告庚○○向丙○○報上自己的名號,若有擄人勒贖犯意,應不會有此行為,被告戊○○在玉里地區為知名人士,如對丙○○為擄人勒贖行為,在地方會混不下去,且被告戊○○於原審亦證稱只是要請丙○○回來談錢的問題,被告庚○○自然不知丙○○與被告戊○○間之糾紛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於上揭時
地將丙○○帶回被告戊○○之○○鄉○○村住處,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並依戊○○之指示,於前開時地等待丙○○出現後,要求丙○○一同前往戊○○住處,但丙○○聽聞後隨即加速駛離,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雖駕車追趕,惟因丙○○將車輛駛入美崙派出所報案,故而放棄追趕並返回向戊○○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6-90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0號、91年度台上第6979號、93年度台上第2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即106
年)過年前後,戊○○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借他70萬元,伊說沒有錢,最後一次戊○○打電話給伊是4月中左右,因為他打了十幾通電話伊都沒有接,戊○○就跑到伊結拜大哥甲○○的建設公司,跟甲○○說伊不接他電話,說伊答應要給他70萬,當時戊○○跟甲○○說是伊欠他70萬元,問甲○○是否可以幫忙還這筆錢,說伊都躲起來,甲○○隨後打電話問伊有無此事,伊說:「沒有,是戊○○跟我借,但我真的沒有錢」,甲○○就說:「沒有欠他就好了」等語(見643號他卷第39頁)。
被告戊○○於原審自承:當天伊叫庚○○、李元傑把丙○○帶過來,是要問丙○○為何有錢卻騙伊沒有錢,伊是要叫丙○○來把70萬元給伊,伊之前有跟甲○○講過,只要丙○○給伊70萬元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一致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戊○○有向伊表示,丙○○有答應借70萬元給他,但是丙○○都不接電話,伊還向被告戊○○說丙○○餐廳生意很差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643號他卷第43頁)。同案被告李元傑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那時戊○○比較沒有錢,戊○○叫我們去抓丙○○到北埔,我們就會有錢;戊○○確實有叫我請丙○○去北埔,戊○○說如果請不動的話,就強制帶丙○○回來等語(見643號他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69頁)。經核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丙○○、甲○○、同案被告李元傑之證詞內容相符,且被告戊○○就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本院表示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參以證人甲○○與被告戊○○並無恩怨,復曾居間調停被告戊○○與丙○○間之糾紛,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而同案被告李元傑之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足認證人甲○○之證詞、同案被告李元傑上開供述,均屬可信。是被告戊○○指示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先要丙○○隨行至其北埔住處,如丙○○不願隨行,則以強制方式強行將丙○○帶回,確有拘束、剝奪丙○○人身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且目的係要求丙○○給付金錢,堪可認定。被告戊○○欲以剝奪丙○○人身自由之方式,達到令丙○○交付金錢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戊○○自承與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
告戊○○欲以剝奪丙○○人身自由之方式,達到丙○○交付金錢之目的,其主觀犯意即屬以擄人為手段之勒贖意圖。
⒌被告庚○○坦承其受被告戊○○指示,需將丙○○帶回
被告戊○○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庚○○有拘束、剝奪丙○○人身自由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被告戊○○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亦如前述,同案被告李元傑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被告戊○○對伊及被告庚○○說,只要把丙○○帶回來,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643號他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69頁),足佐被告庚○○應已知悉拘束丙○○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令丙○○交付金錢,且伊與同案被告李元傑、被告戊○○可從中朋分得利。其次,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戊○○身上沒錢,找丙○○的目的應該是要錢,只是要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戊○○當天還因為李元傑把錢花掉而生氣等語(見643號他卷第69頁、第71頁);於原審供稱:
因為伊知道被告戊○○當時缺錢,所以偵查中如此猜測,被告戊○○被逼急了,被告戊○○有告知伊,其曾遭丙○○背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而被告戊○○於原審亦陳稱案發前確有李元傑將要付給當鋪的錢私自花用一事,伊非常生氣,當天晚上就與被告庚○○、李元傑至丙○○餐廳外,帶他們看丙○○的車子,並指示他們把丙○○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綜合被告庚○○、被告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庚○○對於案發時被告戊○○經濟窘迫之情形不僅清楚,且知悉被告戊○○所稱早年遭到丙○○背叛之過往,被告戊○○指示伊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帶丙○○至○○住處之目的,即係因上述過往而要丙○○交出金錢,足證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不知丙○○與被告戊○○間之糾紛一節,自不足採。
⒍被告庚○○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庚○○未曾向丙○○提
到70萬元、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云云,然被告庚○○當時有無對告訴人丙○○提及70萬元,此與被告庚○○主觀上有無擄人勒贖之意圖,洵屬二事。被告庚○○主觀上既有拘束、剝奪丙○○人身自由之犯意,且明知拘束、剝奪丙○○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了令丙○○交付金錢,而丙○○與被告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足認定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至於渠三人欲勒贖之確切金額為何、預備擄人之際有無向被害人表明其等係擄人勒贖、有無當場對被害人提到勒贖金額等等,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均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庚○○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庚○○曾報上自己的名號,可資認定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又被告戊○○在○○地區為名人,如對丙○○為擄人勒贖行為,在地方會混不下去云云。惟被告庚○○與丙○○本不相識,被告庚○○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先以平和方式要丙○○隨行至被告戊○○之北埔住處,若丙○○不從,則改以強制方式為之,衡情度理,被告庚○○為了讓丙○○明白其為何人、為何會前來並要伊隨行至北埔,自會向丙○○有所表明,是以,被告庚○○報上自己之名號,與事理並不相悖。至於被告戊○○在○○地區是否為名人,與其有無對丙○○擄人勒贖之意圖,二者顯無必然之關聯,尚無從以認定被告庚○○與被告戊○○間無擄人勒贖意圖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庚○○雖請求接受測謊鑑定,惟如前述,被告庚○○當時有無向丙○○提及70萬元一事,與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並不相涉,自無對此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基
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駕車在○○○餐廳外等候,欲先要丙○○隨行至被告戊○○之北埔住處,若丙○○不從,則改以拘束、剝奪丙○○人身自由之方式強行帶走,而被告庚○○、同案被告李元傑確實在該處等待丙○○出現,當丙○○出現後,渠二人立即駕車靠近丙○○之車輛,被告庚○○並向丙○○表明被告戊○○要找伊,惟因丙○○聽聞被告庚○○表明代表被告戊○○後旋駕車駛離,是以被告庚○○、李元傑尚未能著手實施擄人之強制行為,然被告庚○○、李元傑既已駕車等待丙○○,且於丙○○出現後立即駕車跟上,被告庚○○並上前與丙○○談話表明來意,雖尚未著手於拘束丙○○人身自由之行為,但渠等已為拘束其人身自由前之預備行為,應構成擄人勒贖之預備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戊○○、庚○○共同毀損部分(被害人丙○○):
訊據被告戊○○、庚○○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傑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考(見98號警聲指卷第107-111頁),足認被告戊○○、庚○○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二㈣被告戊○○、庚○○共同毀損及恐嚇部分(被害人甲○○、己○○○):
訊據被告戊○○、庚○○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杰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工地事務所現場蒐證照片68張、工地事務所車輛蒐證照片2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戊○○、庚○○騎乘電動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蔡杰穎駕駛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電動機車照片13張存卷可按【見98號警聲指卷第48-12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號警卷)第259-260頁、第263-269頁】,足認被告戊○○、庚○○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庚○○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參、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共同毀損部分(被害人乙○○):
㈠核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其燃燒情形有無延燒他物之危險而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之事實存在。
⒊查本案遭放火之乙○○上開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外之
路邊道路上,與房屋間尚有人行道之距離,而該車前方並無車輛停放,右前方處有電線桿及電箱,正後方有車輛停放然與上開車輛後方尚有間距而非緊鄰,有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621號他卷第52-53頁)。而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現場燃燒狀況則載明:「火災現場位於○○鄉○○路○段○○○○○號前,為停放路旁之牌照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圍之建築物及車輛尚保持完好,未受火勢延燒。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車頭處受火燒損,車尾處尚保持完好。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受火燒損情形由前座往後座轉趨輕微,前座受火燒損情形由副駕駛座側往駕駛座側轉趨輕微。」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621號他卷第40頁)。是上開車輛之車頭遭點火處雖因火燒而毀損,然外觀上車身中段與車尾均未延燒而完好,而火勢現實上並未延燒至現場之其他物品等情,已堪認定。而上開車輛右前方電桿及電箱有無因上開車輛火勢延燒危險及火勢有無自然熄滅之可能,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經花蓮縣消防局函覆以:「藍色桿子為路燈,旁邊黃色箱體為路燈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其黃色箱體材質為塑膠,藍色桿子為鐵桿,本體皆為不燃材質,故皆不會助長火勢之延燒」,有花蓮縣消防局函文存卷可考(見2386號偵卷第35頁),是以,關於上開車輛右前方之燈桿及電箱,並無延燒之可能性,堪可認定。關於本案車輛之火勢有無自然熄滅之可能,花蓮縣消防局則回覆以:「現場起火物為汽車,若在空曠周圍無相鄰建築物及車輛之條件下,且未經搶救單位進行撲滅之動作,車輛本體在燃燒殆盡時,該車火勢會有自然熄滅的狀況。若周圍有建築物及車輛相鄰時,在同樣條件下,周圍相鄰之物品容易受火勢之傳導、輻射熱及風向等因素影響而起火燃燒」等語(見2386號偵卷第35頁)。然查此部分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假設在不同情形下,各有無自然熄滅或延燒之可能,尚非未就本案之延燒危險性依現場狀況而為判斷。經原審委請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現場情況,判定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花蓮縣消防局函覆略以:「以本案為例,案發地點距離本局自強分隊約1公里,案發後約1分鐘即有民眾報案,在本局當日受理報案、出勤及搶救車輛到達現場之正常派遣機制下費時6、7分鐘(函文標點符號誤載為『?』),經以上時間過程約略計算,火災案發8分鐘內消防人員即到達現場,加上火災車輛與建築物間保有2公尺距離,依車輛火災正常火勢發展,本案要形成延燒的機率很低」等語,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6年12月1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綜衡本案放火方式,係在上開車輛右前輪處及地上潑灑汽油放火,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右前輪一帶,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痕跡現場並殘留疑似汽油揮發味道」可考(見621號他卷第42頁),參酌上開車輛遭放火時之停放位置在馬路邊,右側與住宅間尚有人行道為間隔,與緊鄰住宅或停放在騎樓而有延燒住宅危險之情形尚有不同,右前方之電桿、電箱又無延燒危險,自難認有延燒他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共同放火引燃告訴人乙○○上開車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然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有波及延燒周遭他人物品之具體危險,無從使本院就上開罪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被告戊○○、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以縱火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之上開車輛,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上開毀損罪之罪名,已予被告戊○○答辯暨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被告戊○○恐嚇部分(被害人丁○○):㈠核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
⒉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戊○○問我要不要
幫丙○○出錢,我說我自己都沒錢,戊○○就說趕快把丙○○給我找出來,不然就把我二間○○○○砸掉」(見643號他卷第49頁),由證人丁○○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戊○○與其電話聯絡之目的,係欲使丙○○出面與被告戊○○聯繫,縱然被告戊○○於談話過程中曾詢問證人丁○○要不要幫忙出錢,但證人丁○○拒絕後,被告戊○○即未再要求丁○○交付財物,而要證人丁○○找丙○○出面,並表明如丙○○不出面就會砸店,堪認被告戊○○並無要求丁○○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向丁○○恫稱:要砸毀丙○○
經營之○○○餐廳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言語係欲轉知丙○○或他人,是此部分行為無證據證明對於丙○○構成恐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戊○○恐嚇被害人丁○○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成罪即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同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及恐嚇丙○○部分,依上所述,均尚有未洽,應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如前述,茲不重複贅載。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共同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丙○○):
㈠核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預備擄人勒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惟按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向丙○○表明其代表被告戊○○,丙○○聽聞後隨即踩油門加速駛離,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阻擋在丙○○車輛之前方或後方,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亦未與丙○○有肢體接觸或阻擋其行動之動作,足見渠二人尚未著手於強制、限制丙○○人身自由之擄人行為時,丙○○即已驅車離去。至於同案被告李元傑於丙○○駕車離去時,雖有徒手拉丙○○車門之動作,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應僅係見丙○○駕車駛離之反射動作,尚難遽認屬於擄人行為之著手。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庚○○僅為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
㈢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共同擄人勒贖被害人丙○○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成罪即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同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應僅為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理由同前所述,不予重複贅載。
四、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戊○○、庚○○共同毀損部分(被害人丙○○):
㈠核被告戊○○、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共同毀損被害人丙○○車輛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成罪即事實欄二㈢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五、關於事實欄二㈣被告戊○○、庚○○共同毀損及恐嚇部分(被害人甲○○、己○○○):
㈠被告戊○○、庚○○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庚○○以一共同開槍射擊行為,同時對甲○○、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己○○○犯毀損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刑法第354條為重,自應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庚○○就此部分係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惟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戊○○、庚○○開槍行為固然構成毀損行為,已如前述,然渠等開槍行為前後有無以開槍行為向何人傳達恫嚇交付金錢之意?起訴書未予載明,卷內亦未見就此部分為調查之相關事證,且證人甲○○、己○○○均未證稱被告戊○○、庚○○有向其等恐嚇索討財物之行為,是就被告戊○○、庚○○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或行為,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無從遽認被告戊○○、庚○○有以開槍恫嚇使何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補充告知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戊○○、庚○○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成罪即事實欄二㈣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同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戊○○、庚○○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嫌,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理由如前所述,茲不贅載。
肆、罪數: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即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乙○○犯毀損罪、事實欄二㈠對被害人丁○○犯恐嚇罪、事實欄二㈢對被害人丙○○犯毀損罪、事實欄二㈣對被害人甲○○、己○○○犯毀損罪),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即事實欄二㈡對被害人丙○○犯預備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二㈢對被害人丙○○犯毀損罪、事實欄二㈣對被害人甲○○、己○○○犯毀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伍、共犯:
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就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乙○○所為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李元傑就事實欄二㈡對被害人丙○○所為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就事實欄二㈢對被害人丙○○所為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二㈣對被害人己○○○所為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陸、本案被告戊○○不構成累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戊○○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⑵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花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⑵、⑶之罪,經花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⑴之罪接續執行,被告戊○○於102年9月4日假釋出監,104年9月3日縮刑期滿。故被告戊○○於上揭⑴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時即已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戊○○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被告戊○○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仍應執行上揭⑴至⑶所示各罪之殘刑,是本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㈢、㈣各罪,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4年7月9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花蓮縣○○市門諾醫院持刀向丙○○索討20萬元,使丙○○心生畏懼,而應允於104年7月9日、8月10日(起訴書誤載日期為7月10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頁)在其所經營設於花蓮市○○路( 起訴書誤載為○○路0號)○○○餐廳分2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中證述及○○○餐廳付款簽收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丙○○要求資助金錢,經丙○○同意給付20萬元,被告戊○○即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餐廳向會計領取金錢,領錢時並有簽名,共計領取2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丙○○答應要給伊這筆錢,不是借款,伊不用返還,伊當時跟丙○○要錢時沒有拿刀等語。
伍、經查:
一、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戊○○確有向丙○○領取20萬元之事實,而○○○餐廳之付款簽收表固有被告戊○○之簽名,亦僅能佐證被告戊○○確於104年7月9日、104年8月10日分別收領10萬元,關於被告戊○○有無以持刀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金錢之關鍵重點,則非該等證據所得證明,是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戊○○所涉恐嚇取財犯嫌僅有丙○○偵查中之證述為憑。
二、經查,上開事實發生於000年間,斯時丙○○並無報案,遲至106年5月6日被告戊○○為上揭毀損丙○○車輛犯行後,丙○○始併為報案,距離104年時隔已久,致無從調閱相關客觀證據予以查證。其次,偵查中丙○○證稱:「被告戊○○在門諾醫院側門等我下車時,拿一把刀子抵著我說:『現在你有錢了,現在跟你借20萬都沒有?你現在是看我沒有是怎樣?』我被刀子抵住心裡很害怕只好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我分兩次給你』,我就跟會計交代要給被告戊○○錢」等語(見643號他卷第38頁)。惟門諾醫院乃公眾場所,被告戊○○於人來人往之門諾醫院側門,是否可能持刀抵住丙○○而不為他人所見?被告戊○○持刀方式為何?所持刀械之種類?均值有疑,檢察官於偵查中皆未訊問調查,已難遽信丙○○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有無持刀之行為改口稱:可能我看錯,應該沒有吧,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綜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前述諸多疑點,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有所矛盾,已無從調查釐清有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見解,自不能僅以丙○○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由○○○餐廳之付款簽收表第一次領款為104年7月9日,足可推知被告戊○○係於104年7月8日持刀向丙○○恐嚇,且由會計第二次交款給被告戊○○時把日期誤寫,顯示可能十分緊張,另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有問題均稱忘記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丙○○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從○○○餐廳之付款簽收表,固可推認被告戊○○於104年7月9日之前某日向丙○○要求資助金錢,但被告戊○○是否係用丙○○偵查中所指持刀抵住之方式施以恐嚇,不能僅憑付款簽收表之記載作為認定。而○○○餐廳之會計為何就第二次付款日期誤寫,可能之原因甚多,難以遽認係因緊張所致,況且,被告戊○○第一次領款之日期並無誤載,何以會計就第二次付款日期記載有誤,即係感到緊張之緣故?再者,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而認為有證據能力,然丙○○警詢時之指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同一證據性質,屬於相同之供述證據,尚不能以丙○○警詢之陳述作為其在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從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丁、本案上訴之判斷:
壹、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二㈠部分及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並審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情節、輕重、侵害法益嚴重程度、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害,犯後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75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㈠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雖以原審刑度太重,其與被害人和解為理由提出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毀損被害人乙○○車輛之犯行,係主要加害者,並指揮其他同案被告歐謙一、李元傑,又其僅因丁○○無法找到丙○○出面,即於電話中施以恐嚇,而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惡性非輕。至於被告戊○○提出與丁○○和解之文件,全篇文字均為被告戊○○所寫,已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其上「被害人丁○○」之簽名與指印,因丁○○經傳未到,尚無從確認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其所簽所捺,實難認定被告戊○○已與丁○○和解。關於乙○○部分,卷內並無相關和解書,亦不能認為被告已與乙○○和解。綜合上情,原審就事實欄一、二㈠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原審本同上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以及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被告戊○○對丙○○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因與本件無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及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庚○○有事實欄二㈡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戊○○與庚○○有事實欄二㈢之毀損犯行及事實欄二㈣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餐廳之監視錄影器時間比中
原標準時間快9分鐘,已據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經警確認(見98號警聲指卷第24-25頁)。是以,原審以○○○餐廳監視錄影器所示之時間,未扣減9分鐘,逕而認定丙○○於106年5月5日上午6時52分許從○○○餐廳內走出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立刻開車靠近,再由被告庚○○上前確認等,認定事實,尚有未當。其次,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與前述相同,○○○餐廳之監視錄
影器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9分鐘,原審以該監視錄影器所示之時間,未扣減9分鐘,逕而認定被告庚○○駕車附載同案被告李元傑至○○○餐廳,砸毀停放該處之丙○○車輛之時間為106年5月5日晚間8時41分許,尚有未當。其次,依同案被告李元傑警詢所供,渠等於106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先在花蓮縣○○市○○○街○○號○○檳榔攤共同謀議,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之鐵製甩棍1支供作毀損丙○○車輛之用,原判決對此漏未記載,亦未諭知沒收該鐵製甩棍,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戊○○、庚○○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酌於此,尚有未洽。
㈢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
此部分原審固認被告戊○○、庚○○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7頁),主文卻記載被告二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其次,被告戊○○、庚○○已與證人甲○○、告訴人己○○○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預備擄人勒贖罪,以無犯
意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㈢、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有上開可議之處,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與丙○○、甲○○等人業已和解,應認為被告二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暨被告戊○○、庚○○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㈢
、㈣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輕重、侵害法益嚴重程度、共犯各自參與之程度、犯行開端主要為其所起等情,兼衡被告戊○○已與丙○○、甲○○達成和解,丙○○於本院當庭表示其與被告戊○○一起長大,中間曾有一些誤會,讓伊覺得此生對被告戊○○有所虧欠,但伊心裡仍覺得彼此是好朋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戊○○重新做人之機會,甲○○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戊○○,望法院予以輕判,讓被告戊○○早日回到社會好好做人(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堪認被告戊○○之犯後態度尚佳,但被告戊○○對他人建築物、車輛共同開槍射擊犯行之惡性甚大,造成他人及社會之安全危害甚深,尤其本案射擊約6槍,扣得制式彈殼6顆,足見所用子彈似為制式子彈,實不可輕縱,雖被告戊○○已獲得甲○○之原諒,但審酌所生之重大危害非僅限於甲○○個人,尚包含社會安全,是認被告戊○○共同開槍射擊所犯之毀損罪,應量處與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相同之刑度,再參酌被告戊○○智識程度不高,為國中肄業,犯案前從事冷凍食品出售工作,家中有老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就事實欄二
㈡、㈢、㈣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輕重、侵害法益嚴重程度、共犯各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係聽命於戊○○之小弟,尚非開啟各該犯行之人,兼衡被告庚○○已與丙○○、甲○○、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2-233頁),並已履行其上所載之金錢賠償,丙○○、甲○○於本院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庚○○,希望給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庚○○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原判決就共同毀損丙○○車輛部分,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過輕,經審酌上開和解一事後,認被告庚○○就共同毀損丙○○車輛之犯行,仍應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又其與被告戊○○共同對他人建築物、車輛開槍射擊之行為,造成他人及社會之安全危害甚巨,本案射擊約6槍,扣得制式彈殼6顆,足見所用子彈似屬制式子彈,尚不可輕忽,雖被告庚○○已與丙○○、甲○○和解,但開槍射擊所生之重大危害非僅限於甲○○個人,猶包含社會安全,是認被告庚○○共同開槍射擊所犯之毀損罪,仍應量處與原審判決所處之相同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參酌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月薪6萬元至7萬元,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李元傑共同毀損丙○○車輛所用之鐵製甩棍1支,為被告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戊○○、庚○○共同毀損己○○○車輛所用之不明槍枝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戊○○是否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不明槍枝即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已拆解之非制式子彈彈頭3顆及制式彈殼6顆,係已擊發並經拆解、不具殺傷力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即監視器主機、黑色上衣、三星廠牌手機、HTC廠牌手機、汽車鑰匙、灰色上衣、ASUS平板電腦(見本院卷第110頁),均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無關,非本案應依法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4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事實欄一、二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乙○○、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