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哲凡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05年度偵字第3288、3289、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不詳之43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依法令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約1公克)予乙○○。
二、又甲○○明知乙○○所出售之液晶電視係屬其竊得之贓物,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故買之。嗣經警先行查獲乙○○,再循線於105年8月21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至甲○○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視1台,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即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含故買贓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不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本院卷第8至12、16至20、72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故買贓物罪)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張峻庭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查證人乙○○、張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乙○○已於原審作證並受詰問,且該偵查陳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至證人廖文瑞偵查中證述部分,未經本院後述引用為證據,當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105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因該筆錄所載執行處所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所載處所不符,為不合法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部分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清單,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也未經本院後述引為證據使用,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謹按: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認屬轉讓禁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288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101頁反面)。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係以竊得之電視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被告上開之陳述有重大歧異,而觀諸卷存事證,除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為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之補強,自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販賣營利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的電視都是我偷來的,被告是要我以電視為代價跟他交易毒品,這是我們在105年3月談好要用偷來的電視換毒品等語(偵字第3288號卷第56至59頁、第66至67頁)。從上開證詞可知,乙○○係稱:其與被告業已於105年3月間已經談妥乙○○要以竊得之電視跟被告互易毒品,嗣後乙○○順利竊取電視後,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進行交易,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視2台予被告後,被告同時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乙○○等語,惟乙○○同時亦證述被告係要以2,500元作為電視之代價,且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基此,乙○○上開證詞認為其與被告談妥將竊得之電視跟被告互易毒品一事,顯係乙○○單方片面之認知而非雙方合意,何況依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詞內容詳見下述),被告與乙○○二人105年3月間尚在商議中,並未約好將竊得之電視跟毒品互易。是以證人乙○○上開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談妥將竊得之電視跟被告互易毒品作為對價一事之證詞,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2.且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詞結證: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好像是在遊樂場玩電動時認識,只有認識3、4個月,當時我在做水電及鐵工,有吸毒導致入不敷出,我有時會偷電視變賣換錢買毒品。當時我四處住,也有住在民宿內,因我卡到很多案子才到處住。我曾賣過電視給被告,因我想換錢,我在打電動時私下問被告說要不要買電視,一台賣1,500元、2,000元就好,拿到錢再去買毒品,我賣的電視都是民宿偷來的,我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電視給被告,中正國小是我偷電視後的當晚,打電話跟被告約在中正國小,見面後才說要賣電視,被告是拿現金給我,交易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我就拿現金而已,我說我自己拿去買,當時我是想要叫被告請我毒品,因為都是他請我比較多,我沒有打算用電視去換,因為我有固定的藥頭。這次交易隔天被告有拿一小包毒品給我,跟電視交易沒有關係。第二次賣電視過程同上述,也是拿現金,被告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打電話罵被告說你都騙我後,被告隔天才請我毒品。從事發至今已1年多,當時警察有提示證據給我看,我想趕快把筆錄做完就好,才說用電視來交易毒品。我忘記有無跟廖文瑞和張峻庭提到偷來的電視跟被告換毒品的事情,印象中我沒有跟他換毒品,那時我們常在一起吸食,都是被告請我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與乙○○在附表二編號1、2兩次交易都是以現金作為購買贓物即乙○○竊得電視之對價,至於其他時間所提供之毒品是單純轉讓請乙○○施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電視並無關係。
3.證人張峻庭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人乙○○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1)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雖證稱:105年3月份某天晚上在我家中確實有聽到乙○○跟被告說要拿偷來的電視換毒品,被告有問乙○○電視是好的還是壞的,壞掉或不能看怎麼辦,有講到要用電視換毒品,但後來有無確實交易我不清楚,乙○○去何處偷電視跟換到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字第3288號卷第77頁反面),可知,依證人張峻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二人尚在商議中,並未能證明二人約好將竊得之電視跟毒品互易之事實。
(2)且證人張峻庭於原審再次證述:(問:【提示偵卷106年4月18日證人張峻庭偵訊筆錄】你在106年4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在我家確實有聽到乙○○跟被告說要拿偷來的電視跟被告換毒品」,是否有發生這件事?)我不曉得他們有無交易或講到毒品。我只知道他們好像要用錢,……,若我知道的我會講,但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用毒品在交易。(問:是否聽到乙○○跟甲○○說,他要拿偷來的電視換毒品?)印象中,乙○○好像要跟被告換,可是他好像沒有要答應。因為電視是好是壞不曉得,後來大家就離開了,是乙○○想要跟被告換,被告沒有說要跟他換,被告只有問「電視是好的壞的,我不曉得,我跟你換這個幹嘛」,而且被告身上也沒有毒品,怎麼跟他交換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可知證人張峻庭未親睹被告與乙○○交易毒品,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4.綜上,除證人乙○○如上述之片面指證外,證人張峻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足判斷被告與乙○○約定以竊得之電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資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屬轉讓禁藥:
1.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其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需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此意圖。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既然無法證明二人有約好將竊得之電視跟毒品互易作為對價,且交付電視亦有收取價金,為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已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至辯護人聲請再傳喚乙○○、張峻庭,以釐清行為當下具體細節,然原審業經傳喚乙○○、張峻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辯護人事後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均合併敘明。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1、2犯行,應認屬故買贓物: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液晶電視,確係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大統商務旅館、新格旅館竊得之贓物,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被害人楊秋蓮(大統商務旅館)於警詢中之證詞、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廖彩頻所立之贓物領據、扣案液晶電視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向乙○○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液晶電視係屬贓物,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 項(現行法已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三)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向乙○○故買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101頁反面)。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已明確告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電視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亦證稱當時認識被告時沒有工作,並非從事二手電視買賣的工作,並因卡到案子而居無定所等語(偵字第3288號卷第56頁反面、57、58、63頁),且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證人乙○○曾經討論要拿偷來的電視換毒品等情(偵字第3288號卷第77頁)。況當時乙○○之工作亦無任何來源或管道可以正當取得二手之電視,如屬過於便宜之價格,顯然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構成故買贓物犯行。
四、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及地點,應如各該附表所示,本院認為各該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問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乙○○,且乙○○為成年人,被告實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2),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附表二編號1、2)。
(三)又藥事法雖於107年1月31日部分條文修正,然被告上揭適用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要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併敘明。
(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合併敘明。
(五)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轉讓禁藥罪2罪,故買贓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如前述並未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次之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故未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此疏未詳查,尚有未洽。
2.又,被告此部分既認為構成轉讓禁藥,其故買贓物部分即難認與轉讓禁藥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二)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坦認構成轉讓禁藥及故買贓物而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之後果,及我國禁止轉讓之法律規定,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轉讓毒品為違法行為,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為本案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電視均為贓物仍違法故買收受之,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不便,其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其中1台液晶電視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廖彩頻之立據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實際上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本案贓物價值,暨其等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故買贓物所得之43吋液晶電視1台,雖未據扣案,然該電視1台既屬犯罪所得,即應予以沒收,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2吋液晶電視1台,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新格飯店廖彩頻,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字第3289號卷第83頁反面),參諸上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改判轉讓禁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對 象│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1 │乙○○│105 年4 │○○縣○○市│甲○○將1公克之第二級 ││ │ │月19日某│○○路00號0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 ││ │ │時許 │樓被告當時租│讓予乙○○。 ││ │ │ │屋處 │ │├──┼───┼────┼──────┼───────────┤│2 │乙○○│105 年5 │○○縣○○花│甲○○將1公克之第二級 ││ │ │月間交易│蓮市○○路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 ││ │ │液晶電視│號0樓被告當 │讓予乙○○。 ││ │ │後1、2日│時租屋處 │ │└──┴───┴────┴──────┴───────────┘附表二:
┌──┬───┬────┬──────┬───────────┐│編號│對 象│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 │ │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1 │乙○○│105 年4 │○○縣○○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 │月18日12│○○路000號 │-LA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 ││ │ │時許 │○○國小前 │,雙方以乙○○於105年4││ │ │ │ │月17日在○○縣○○市○││ │ │ │ │○街000號大統商務旅館 ││ │ │ │ │內所竊取之贓物43吋液晶││ │ │ │ │電視1台(廠牌不詳)作 ││ │ │ │ │為對價,由乙○○將上開││ │ │ │ │電視置放於該車後座,王││ │ │ │ │哲凡則當場交付2,500元 ││ │ │ │ │予乙○○而以此方式故買││ │ │ │ │贓物。 │├──┼───┼────┼──────┼───────────┤│2 │乙○○│105 年5 │○○縣○○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 │月間某日│○○路00號0 │-LA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 ││ │ │ │樓被告當時租│,雙方以乙○○於105年5││ │ │ │屋處樓下 │月1日10時51分許在花蓮 ││ │ │ │ │縣○○市○○路○○○號新 ││ │ │ │ │○○館內所竊取之贓物32││ │ │ │ │ 吋液晶電視1台(大同 ││ │ │ │ │ 廠牌,業據發還被害人││ │ │ │ │ )作為對價,由乙○○││ │ │ │ │ 將上開電視置放於該車││ │ │ │ │ 後座,王哲凡則當場交││ │ │ │ │ 付2,000元予乙○ ││ │ │ │ │ ○而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