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玉金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6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玉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在「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各偽簽「宋鴻杰」之署押1枚,並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盜蓋宋鴻杰印章印文1枚,事前均未得宋鴻杰之授權,顯係無權製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宋鴻杰,應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爰檢具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私文書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是否由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或他人製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證人宋鴻琳、呂燦輝、吳正信之證述、告訴人宋鴻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先後陳述,以及卷內所示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6年3月24日花富農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宋鴻杰貸還款方式、金額、還款人彙總表、宋鴻琳富里鄉農會東里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委託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承諾書影本等件,因而認定被告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所簽告訴人之署押,及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蓋告訴人印章印文1枚,應屬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並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受公婆委託而處理本案貸款,而告訴人亦對本案貸款之清償細節不予過問,全權交由被告之公婆處理,參諸證人賴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上面的宋鴻杰是我請被告寫的,本來應該是要簽領取人本人的名字,但被告可能聽錯了,而簽貸款人即告訴人的名字等語,難認被告於本案簽署告訴人姓名及用章時,主觀上業已認識其無製作相關文書之權限,自無從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核其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事前未得宋鴻杰之授權為由提起上訴,忽略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得認其有製作權,主觀上亦非「故意」無權而擅行製作文書,依據上述說明,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更無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所檢具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固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而謂「雖然行為人在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並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然上揭案件所闡釋者在於「授權人於生前授權,授權人死亡後授權關係消滅」,與本案概括授權之告訴人仍屬存在之情形迥不相同,上訴意旨任將不同之案例事實比附援引,即有未當。
(四)檢察官又循告訴人請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宋鴻鈞、宋瑞玲,以證明「103年4月26日、5月1日,(經)全部繼承人會議之內容與收到款項」(本院卷第11頁反面);或「繼承人已經就財產召開繼承人會議,就財產分配加以說明」(本院卷第57頁)等事項,與告訴人究否概括授權本件清償貸款一事未具關連性,且本件事實如前述已甚為明確,亦核無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任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玉金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6 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玉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玉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金與證人宋鴻琳為夫妻,證人宋鴻琳與告訴人宋鴻杰為兄弟,宋仰達則係告訴人之父。宋仰達於民國90年間,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申請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債務由宋仰達負責清償,上開債務於99年5月間之後,則由被告、證人宋鴻琳清償,至103年5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11日,在富里農會辦公室,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各偽簽「宋鴻杰」之署押1枚,並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印文1枚,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富里農會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農會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1日,在富里農會辦公室中,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各簽「宋鴻杰」之署押1 枚,並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蓋宋鴻杰印章印文1 枚,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富里農會人員以行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清償貸款是公婆拜託我做的,沒有違背授權範圍,也沒有超過當初授權的本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在富里農會辦公室中,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各簽「宋鴻杰」之署押1 枚,並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蓋宋鴻杰印章印文1 枚,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富里農會人員以行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6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證人賴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影本、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30頁、105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簽告訴人之署押,及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蓋告訴人印章印文1枚,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筆土地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的,是
我公公交代我繳款的;兩年前公公過世前,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情,上面的印章是我婆婆交給我的,希望我可以清償完畢等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我父親告訴我清償貸款,我就照繳;98年我公公過世之後,我婆婆交代我們負責償還這筆貸款,這筆貸款是我公公以告訴人名義貸的,在我公公過世前,都是由我公公在富里鄉農會的帳戶扣款繳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第16頁反面、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公公在世的時候是公公叫我去繳,農會會寄一張通知單子,上面是寫宋鴻杰,公公就叫我去繳;在公公過世之後,婆婆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去繳;農會都會通知我們繳款,在我婆婆過世後,大約21天,我去清償貸款的時候,我有問農會人員,還有多少款項未繳,農會說大約還剩十幾萬元,就幫告訴人繳清,因為婆婆之前有交代,而且我想婆婆過世,告訴人應該會回來,不希望告訴人在財產還有負債,所以我就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宋鴻琳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奉父命需將告訴人的購地貸款案年限還清,然後將所有設定債務塗銷後將借據交弟弟即告訴人收執;我於103 年05月30日將告訴人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03 年06月11日持收據及父親98年交付至農會申請將土地設定塗銷,並領回借據等書類交告訴人,告知該筆資款已遵照父命且提前代償完畢,該筆貸款告訴人從未繳納,98年以前是由我父親代償,98年以後由我們夫妻代償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兩筆土地的抵押貸款,是由我及被告清償的,抵押權設定是誰設定我不知道,只是我父親過世前有交代被告說要去清償貸款,我跟被告就持續還款直到103年6月清償完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貸款都是父親去繳,99年父親年邁時,99年到103 年就變成我本人去繳貸款,父親當時要過世之前,才交代胡玉金要把剩餘貸款清償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533號卷第2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公之結拜兄弟呂燦輝於偵查中結稱:在3、4年前,我有一次去被告家,我親自看到被告的婆婆拿要繳貸款的單子給被告,叫被告去繳錢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10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公之結拜兄弟吳正信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的婆婆曾經有到我家,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她所有銀行的事情都交給被告在辦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106年3月24日花富農稽字第1060001470號函暨檢附宋鴻杰貸還款方式、金額、還款人彙總表、宋鴻琳富里鄉農會東裡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按(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82頁),是被告及證人宋鴻琳乃因證人宋鴻琳之父母即被告之公婆要求,自92年至98年間即陸續清償本案貸款之部分債務,並於99年5月至103年5 月間,由被告及證人宋鴻琳負責清償本案貸款之全部剩餘債務等情,至為灼然。
②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偵查中陳稱:本案貸款是我父親去辦
理的,當時我父親有經過我同意去辦的,父親沒有說貸款用途,只說贈與給我,其他都是父親負責,我想說本來就是我父親的財產,就給我父親去做使用,但我父親在100 年往生,辦貸款相關資料如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委託書、承諾書、農業發展基金購地貸款借據上的印章、印鑑、簽名都是我的,是我將印章、印鑑交給我父親,交給我父親去辦理貸款還款事宜,我從來沒有還過該筆貸款,我也不知道是用哪兩筆土地去貸款的,我全權交給我父親去處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5頁),復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本件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我沒有在場,在設定抵押權時我不知悉,是我爸爸去設定的;我沒有支付過貸款;本件的土地上面買賣契約、相關抵押權上的印鑑章不是我蓋的,整個買賣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時我不在場,我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家人,我把章給我爸爸媽媽;貸款是我父親宋仰達領走,本件貸款我沒有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並有卷內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委託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承諾書影本各1 份可按(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即全權授權本案貸款由其父母即被告之公婆處理,本案貸款亦非由告訴人清償等情無訛。
③基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因受公婆委託而處理本案貸款一
事,而告訴人亦對本案貸款之清償細節不予過問,全權交由被告之公婆處理,業如上述,況證人賴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授信債權憑證登記薄上面的宋鴻杰是我請被告寫的,本來應該是要簽領取人本人的名字,但被告可能聽錯了,而簽貸款人即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第15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簽署告訴人姓名及用章時,主觀上業已認識其無製作相關文書之權限,而係出於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於本案相關文書上進行簽名及用章之動作,實難認其係明知無權製作上開相關文書,卻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無從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偵字第4509號)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金與證人宋鴻琳為夫妻,證人宋鴻琳與告訴人宋鴻杰為兄弟,宋仰達則係告訴人之父。宋仰達於民國90年間,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申請貸款(下稱本案貸款),債務由宋仰達負責清償,上開債務於99年5 月間之後,則由被告、證人宋鴻琳清償,至103年5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11日,在富里農會辦公室,於「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內頁備註欄及「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各偽簽「宋鴻杰」之署押1枚,並在「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印文1枚,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富里農會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農會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邱佳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