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謙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謙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謙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告訴人姚進盛因本案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學路時,因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欲右轉,即先往右偏行駛並順勢欲右轉進大學路,而與沿知本路一段由北往南同向同車道最外側行駛而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姚進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姚進盛受有挫傷、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椎管狹窄和硬脊膜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無訛,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右轉時,亦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輕率駕駛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迄至原審審理時猶否認有何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駕駛車輛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必須住院治療接受腰椎部份椎板切除減壓及腰椎第三、四、五節經皮微創骨釘後固定手術,以及嗣後須穿戴背架3至6個月之痛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數千元至2、3萬元之間,必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核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陳稱平日都是老闆自己開車,案發當日因老闆剛好有事情,才要伊先開回去,伊只有這一次開車而已,伊並非司機,只是工人等語,而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駕駛自小客車從事業務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3.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先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如被告先賠償告訴人12萬元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其他請求另行訴訟等語,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