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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振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振和為花蓮縣○○鄉公所清潔隊員,擔任清潔環保車駕駛並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環保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花蓮縣○○鄉○○路○○○○○號前機車慢車道欲迴轉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以致撞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鍾豐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合併癲癇併發症、小便失禁、神經性膀胱併急性尿瀦留、前列腺肥大併泌尿道感染、右側前胸挫傷、鬱血性心衰竭、腦傷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及缺血性心肌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豐明於106年2月25日警詢時,員警詢問是否要對另一造當事人提出告訴,經告訴人鍾豐明表示當時正與被告進行調解中,暫時保留告訴權,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之子鍾昌憲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表明代鍾豐明提出告訴,但未提出委任狀,此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內未有告訴人鍾豐明出具之委任狀即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告訴人之子鍾昌憲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僅口頭表明代鍾豐明提出告訴,並未提出鐘豐明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鍾昌憲於該次警詢所稱代告訴人鐘豐明提出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鍾昌憲於106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當庭檢具委任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惟本案係於105年11月25日發生,告訴人委任其子鍾昌憲於106年7月4日檢具委任狀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豐明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清潔環保車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經因手術住院治療,語言障礙無法表達,於106年2月25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因當時與被告調解中,故向警員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後於106年5月3日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告訴人之子鍾昌憲遂於106年5月9日向警表示,其依告訴人鍾豐明之授權,代理告訴人鍾豐明提出本案告訴,且於106年7月4日當庭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委任狀,有偵查案件報告書、106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9日警詢筆錄、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委任狀等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鍾昌憲提出委任狀之時間,距本案發生雖逾6個月,然告訴人鍾豐明已於告訴期間內委任鍾昌憲提出本案告訴,應認鍾昌憲受告訴人委任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已經補正。原審未酌上情,遽以告訴代理人鍾昌憲提出委任狀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五、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未附委任狀,乃告訴代理權之欠缺,屬於程序上之瑕疵,而委任狀可否於告訴後再行補提,亦即此告訴代理權之合法要件可否補正?此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惟:

㈠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在刑事訴訟法就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可否補正,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當不得遽採否定之見解。

㈡舊專利法仍有刑事處罰之時代(即92年3月31日之前之專利

法),專利權人就(舊)專利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依(舊)專利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雖不合法,但前開文件可於告訴或自訴後,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補正,而使告訴或自訴合法(司法院第3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查告訴人代理人提出告訴時未檢附委任狀,與專利權人依(舊)專利法前揭條文提出專利告訴時未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請求排除侵害書面通知,同屬告訴之訴訟行為之程序上瑕疵,參諸上開見解,專利權人可於告訴後,於第一審判決前補正相關文件,應認告訴代理人亦得於告訴後補提委任狀,以補正該告訴代理權之合法要件。

㈢關於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在聲請再議狀蓋章或簽名,或

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未附委任狀,可否補正之爭議。查現行刑事訴訟上關於聲請再議狀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或自訴狀應具備一定程式之強制規定,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尚且應定期命其補正。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開情形,自不應遽以駁回,應認得為補正(法務部84法檢㈡字第2281號函示意見可供參照)。告訴,係犯罪被害人表達對犯罪行為人為刑事責任追究之意思。聲請再議,則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表達不服之方式,故聲請再議,乃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後階段訴訟行為。衡諸前述見解,既然後階段訴訟行為之聲請再議,告訴代理人未附委任狀之程序瑕疵,得於聲請再議後補正,則屬於前階段訴訟行為之告訴,告訴代理人未附委任狀之程序瑕疵,自得於提出告訴後補正,方符事理之平。

㈣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定為

6個月,係考量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實體之真實發現,兼衡告訴與否如久懸未定,將造成犯罪行為是否受到追訴之不安定性,無助於刑罰之實現,亦對被告享有妥速審判之權利有所影響。是以,6個月告訴期間,可謂立法者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衡量後之決定。據此,如告訴人於6個月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雖未同時檢附委任狀,而有補正委任狀之必要,然告訴人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表明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至為清楚,此與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而犯罪之調查、偵查機關於告訴後,開始對被告為相關調查、偵查程序,被告並就其被訴之涉嫌犯行進行防禦,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之補正,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後者則係逾期提出告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負擔。二者不同,不可不辨。又參以告訴期間屆滿後補正告訴代理權之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規定發生告訴人失權之效果。是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狀,而於告訴期間屆滿後補正委任狀,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六、經查:㈠告訴人鍾豐明於105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清潔環保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到前述傷害,於同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105年11月28日轉出至普通病房,嗣於105年12月27日出院,後續需門診追蹤複查,其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協助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鍾豐明又於105年1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於106年1月25日出院,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且認知功能狀態暫評為異常範圍,短期記憶、心算、定向方面,表現相對弱勢,推測對於新事務學習困難或容易忘記某些已學習事務,其行為判斷力可能下降,並有時空錯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鍾豐明因上開車禍受傷,無法於警詢中到場製作筆錄提出告訴,而委由其子鍾昌憲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之106年5月9日警詢時代為提出告訴,有鍾昌憲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堪認本件係由告訴人鍾豐明委任鍾昌憲為代理人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鍾昌憲雖未於上揭警詢時提出告訴人鍾豐明出具之委任狀,致委任程序有瑕疵,惟其於106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補具委任狀,表明由告訴人鍾豐明委任鍾昌憲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代理人,堪認已於合理適當之時間補正(見106年度核交卷第4-6頁)。

㈡衡諸上開事實,告訴人鍾豐明確係於告訴期間內,委由其子

鍾昌憲為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雖鍾昌憲於106年5月9日代理提出告訴時未檢附委任狀,然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代理權之欠缺,屬於程序上之瑕疵,得於告訴後補提委任狀而為補正,而鍾昌憲已於106年7月4日補正,應認其告訴代理權之程序瑕疵業經補正。且被告就其涉嫌之傷害犯行,於106年7月3日亦曾提出刑事答辯狀為己辯駁(見106年度核交卷第7-10頁),足見鍾昌憲就告訴代理權之補正,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告訴人鍾豐明於告訴期間內既已表明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此與逾期提出告訴迥然有別,鍾昌憲補正委任狀之時點,即令晚於6個月告訴期間,亦不影響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以告訴人委任其子鍾昌憲於106年7月4日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