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銘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22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號、106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爭點:是否應審酌:
㈠、酒醉駕駛(以下稱「酒駕」)行為。
㈡、被告蘇宏銘(以下稱被告)酒駕前案紀錄。
㈢、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評價。
㈣、被告身穿豬肝紅帶黑色毛線衣前去被害人靈堂(以下稱「穿著失當行為」)等量刑因子,重新檢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是否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酒駕危險駕駛行為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為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而以相對重刑刑度,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2、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表述方式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立法者業將酒駕概念列為構成要件要素。
3、按對於犯罪之量刑判斷係起自立法階段,立法者如判斷特定類型行為應以刑事法律處罰時,即以表示法定刑範圍方式,決定科處如何程度刑罰,此時,立法者除一方面意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兩者之相對應關係外,另一方面亦確定作為法律效果之法定刑範圍及作為法律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準此,立法者確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乃量刑決定之第一階段,更可以說是廣義量刑作業之一。從而,構成要件要素本身可說是立法階段業經評價的量刑事由,法院於量刑階段如再將構成要件要素本身列為量刑加重因子,恐有就同一事由雙重評價之疑,且有對同一事由為不相當權重評比之批評;亦即,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針對構成要件,法院於量刑時應不得將構成要件事實本身之存在,再次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例如於收受賄賂罪量刑之際,應不得將行為人為公務員身分之該要件列為加重因子,也因此,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其業已作為法律上構成要件要素之因子,於量刑時不得再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
4、綜合上開所述,立法者既已將酒駕之概念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相應提高其刑度,如再將酒駕列為加重刑責之因子,恐有違雙重評價原則,應難認為允洽。
㈡、關於被告酒駕前案紀錄部分:
1、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5年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6000元確定,嗣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正面,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駛案件應予更正)。
2、按行為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記取教訓再實施同一罪質犯行,相較於初犯者而言,確實應被課予非難性較強之責任,且行為人無視先前刑責之警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亦得肯認增大其行為責任;尤其,有前案判決經驗者,歷經起訴、刑之執行等階段,應得提整其規範意識,同時強化其違法性認識,相較於初犯者來說,理應更容易形成抑制反對動機,其竟無視該抑制反對動機,再實施同一罪質行為,不僅有較高非難性,行為責任亦相應提高,更足見前案刑責宣告對於再犯預防難認有明顯效果,基於特別預防觀點,自得將前案刑責紀錄列為量刑加重因子。
㈢、關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評價:
1、犯罪之發生伴隨對社會產生某一程度之影響,於立法制定刑罰法規之際,除考量直接保護法益之外,犯罪行為產生之社會影響,當然亦在考量之列。
2、查酒駕行為不僅會威脅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對於一般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亦會惹起不安感,當然得預測對於社會所產生影響,因此,法院於量刑時,似非不得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評價列為加重量刑因子。
㈣、關於穿著失當行為部分:
1、關於被告穿著失當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正面)。
2、惟被告係因該日為禮拜天,前2日有到被害者靈堂表示要拿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而該日恰巧前去市區向朋友籌錢,並與被害人父親接觸聯繫,才身穿豬肝紅帶黑色毛線衣順道前去被人靈堂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50頁正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縱認被告有穿著失當行為之情,惟尚難認被告係因犯罪後態度不佳,刻意對被害人不敬,故意違反民間習俗,而身著此等顏色衣服前去被害人靈堂。
4、況決定責任刑範圍之指標為該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由既然是犯罪終了後之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範圍之幅度,應難認有決定性作用;或可以說,由於犯罪後事由與犯罪行為本身較無直接或密切關連性,對於量刑之影響應較為薄弱,準此,如一併審酌被告穿著失當行為之前因後果,得否將該事由列為加重因子,應尚難認為無疑。
㈤、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前有1次酒駕前案紀錄(原審誤載為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正面),被告仍未能有所警惕,再因酒駕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其駕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以充分注意路況,避免危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其粗暴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年輕生命殞沒,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雖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30萬元,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原審卷第25頁正面、第49頁反面),然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犯罪後身著紅衣,前去被害人靈堂處,可見被告事後處理方式,並未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到歉意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個月。
㈥、從上開㈤所述可知:
1、原審已特別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案紀錄(原審誤載為2次),仍未能有所警惕,再因酒駕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課予非難性較強之行為責任。
2、被告過失粗率駕駛行為本身,原審亦有加以考量,至於酒駕行為本身,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業將酒駕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針對構成要件,法院於量刑時應不得將構成要件事實本身之存在,再次作為量刑加重因子。
3、關於被告穿著失當行為部分,原審認被告事後處理方式,並未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到歉意及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有加以審酌,另考量犯罪後事由與犯罪行為本身較無直接或密切關連性,對於量刑影響應較為薄弱,上開事由對於宣告刑調幅應較為有限。
4、至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評價,考量酒駕行為不僅會威脅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對於一般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亦會惹起不安感,固非不得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之一,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0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年6個月,較諸於處斷刑(依法得減輕其刑後之刑度)1年6個月已再多加3年,難認有量刑過輕,逾越量刑內部界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
5、另外,關於犯罪結果部分,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年輕生命殞沒,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並無未予考量之情。
6、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喪葬費3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已支領200萬元汽車強制險(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尚難認被告全未給付。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但得否將未為和解之單純不作為,來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似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須負擔損害賠償全部責任,單純的不作為並不會使損害賠償範圍因此增大,尤其未為和解之原因多端,未審究其原因為何,一概以未和解為由,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思考似有過於平面之疑。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先前開計程車為業,經濟條件不佳,加上父母已有年紀,無工作能力(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面),復因本案致謀生工具的計程車嚴重毀損(相驗卷第28頁至第31頁),另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不包括強制險200萬元,另求償500萬元,原審卷第49頁反面),應尚難認被告有資力而故意不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若以被告資力不佳,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為由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豈不是有刑事法律對於資力不佳者較為嚴苛之疑義?因此,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再加重其刑,參酌上開說明及原審量處刑度(有期徒刑4年6個月),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加重其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