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淑娟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淑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沒有詐欺,沒有幫忙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係以卷內資料看不出「銀行專業貸款」究竟用何理由請被告提供帳戶,但「銀行專業貸款」有傳訊息給被告說會計師已經收到包裹,檢查沒有問題就幫你做財力證明,卷內也有多次被告與「銀行專業貸款」的語音對話紀錄,顯見「銀行專業貸款」有向被告仔細說明帳戶用途,被告又是第一次向民間無擔保借貸之形式借款,當時並沒有想到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到被告1週後警覺到帳戶是被人騙走,也立即撥打165專線,詢問詳細情形並報案,但當時帳戶已遭利用並遭凍結,來不及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可以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原審之認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貴芬、陳沛瑜、被害人吳夏珍、宋金珠、黃妤絜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花蓮郵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新竹物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收件人為「李偉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與其聯繫自稱「銀行專業貸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及所附之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60011643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頁、第13至27頁)。而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報紙廣告,說借款10萬元,可以在1週內發款下來,遂打電話聯絡,對方要其加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是辦理信用貸款,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然查:
(1)被告前有貸款、借款之經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之前有貸款過,車貸,是去銀行辦理貸款(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72號卷第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次之前有車貸經驗,那時貸款44萬元,是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找車行幫我代辦,車貸還沒有還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之前買車是全額向銀行貸款,銀行辦理車貸是有抵押的,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伊一方面繳銀行貸款,一方面向當鋪借款3萬元,1個月利息要還3,300元,有給當鋪行照及1把鑰匙,並簽發3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被告在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前,已有車貸及至當鋪借款之經驗,且無論車貸或當鋪借款,均約定相當之利息並提供相當之擔保。
(2)借款過程之相關紀錄,業已刪除或無從提出:被告雖辯稱於106年5月8日、9日看報紙可以信用貸款訊息,就撥打電話給對方(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並未提出報紙等資料予以佐證。而有關提供帳戶的事情是在電話中先說的,然電話的相關紀錄皆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又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對話乃是從106年5月10日開始,且係被告詢問或告知對方「想問一下貸款的事」、「晚一點回電給你」、「合作金庫有可以嗎」、「國態(泰)」、「郵局跟合作金庫」、「東西都準備好囉」(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既將談論提供帳戶之事之電話紀錄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又無法顯示對方叫被告提供帳戶之緣由,則對方究竟係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又其是否因無經驗而受騙,以致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無從再加以調查,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3)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時,係屬無資力之人,且無財產足供借款之擔保,帳戶存款亦無法創造信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工作多年沒有積蓄,銀行帳戶內通常沒有什麼錢,雖有土地,但為繼承的祖產,自己沒辦法處分;每月要給媽媽3千到5千元,且要繳納車貸每月9,100元,加上還要繳電話費,比較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花蓮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在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僅餘19元、12元及14元(見警卷第19、21、25頁)。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行為時,為無資力之人,且無財產足供借款之擔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款亦無法創造信用。
(4)對方業已告知提供帳戶目的係要做假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稱需要存錢、提錢作帳(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打電話詢問,對方表示需要做假資料,因為我平常沒有薪資、匯款(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72號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
他們說把帳戶借給他們,他們要做假資料,因為我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所謂作假帳,也就是他會將一筆錢存到你的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是有資金的狀態;根據對方的說法,會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自承:我沒辦法確定他們匯到我帳戶的錢來源都合法,匯入我帳戶的錢也有可能如本件是來自被害人的錢;作假帳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從而被告所稱貸款情形,顯與其先前辦理車貸、當鋪借款情形不同,既無擔保,又無利息之約定,且要以非法方法創造信用,而作假帳即可能係將犯罪被害之款項匯入,則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5)被告在寄交系爭提款卡、存摺前,即已懷疑此次所謂信用貸款不正常: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故意提供存款簿、金融卡供人犯罪是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稱:我覺得這次這種信用貸款方式是不太正常啦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772號卷第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次辦理貸款過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在和對方交涉過程中,有覺得這樣的狀況怪怪的,對方堅持要3個帳戶,還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又跟我要提款卡的密碼,我就開始懷疑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寄交系爭提款卡、存摺前,即已懷疑此次所謂信用貸款不正常,並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可能犯詐欺罪,益證被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將作為他人詐欺行為工具之預見。
(6)被告因需要錢,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果對方沒有借我錢,其實是生活不下去了;雖然懷疑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但最後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寄給他等語。就本院問以:「他都已經告訴你是做假資料,這不是一個正常、合法的貸款程序,你竟然也敢與他接洽,提供帳戶?」答稱:因為我需要錢;因為需要錢,所以就得做這樣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被告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將作為他人詐欺行為工具,然因亟需用錢,仍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於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1週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行為,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據原審判決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五)),縱認被告事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詐欺取財行為工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慈濟醫院當清潔工,每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雖衡酌被告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亦否認犯行,經本院詢問相關事項後,雖一度認罪,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翻異前詞,再次否認犯罪,稱不願意認罪,亦不願意和解,辯護人亦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應該是沒有認罪之真意,只是認為至少爭取一下緩刑,可以減少一些經濟負擔,被告經過仔細考慮,認為當時確實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所以改變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然並無真心悔過之意,且依其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證已明確,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詐欺犯罪之要件予以分析釐清,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足見犯罪後態度不佳,參酌本件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詐騙對象達5人,詐騙金額合計37萬元,原審量刑實屬較輕,然本件僅被告上訴,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且原審量處刑度尚未逾越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程度,自仍應維持原審之刑度。再者,依照本件被告之惡性、本件犯罪之前因後果,且屬偶發及初犯之情形,參以檢察官亦請被告考慮是否認罪,尋求緩刑機會之可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倘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本件非無諭知緩刑之可能性,惟被告及辯護人既翻異前詞,表示被告並無認罪之真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解,自無任何諭知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淑娟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淑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淑娟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全家超商福興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予「李偉傑」,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吳夏珍、宋金珠、游貴芬、黃妤絜、陳沛瑜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將金錢匯入馬淑娟上開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其等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貴芬、陳沛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帳戶寄給自稱「銀行專業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偉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為「銀行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要申辦個人信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提供,但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於106 年5 月間因瀏覽報紙分類廣告,見到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因在外地缺錢使用,經以電話及LINE聯繫廣告上不明人士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審查財產狀況,被告不疑有他才提供帳戶,並因對方稱欲製作財力證明,也提供密碼予對方,惟於1 週後因無法聯繫「李偉傑」察覺有異,自行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經承辦人告知上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乃因急需借款而將帳戶寄出,應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設之花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方式向告訴人游貴芬、陳沛瑜、被害人吳夏珍、宋金珠、黃妤絜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均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貴芬、陳沛瑜、被害人吳夏珍、宋金珠、黃妤絜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寄送人收執聯、被告花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被告審理時自承先前於106年5月間有向和潤銀行辦理過車貸44萬元的經驗,且有感覺本次辦理貸款過程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當時既剛辦理過貸款,又非剛出社會欠缺相當經歷之人,理應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甚為清楚,本次既也是要辦理貸款,理應不致在未經任何查證,全然不清楚自稱為「銀行專業貸款」及「李偉傑」之人真實身分或資料,就貿然將其存摺、提款卡寄送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也自承此種貸款情形確實很奇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參以被告與「銀行專業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甚少,雙方並多以LINE電話方式溝通,惟在對話時間約10多分鐘後,被告即詢問「合作金庫可以嗎」、「國泰(被告誤寫為國態)」、「郵局跟合作金庫」、「東西都準備好囉」,被告也有詢問「為何連提款卡都要寄」,故以雙方之對話脈絡來看,被告突然就主動稱找到上開3 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資料,無從看出「銀行專業貸款」究竟以何理由請被告提供帳戶,且對話過程中也未見被告主動洽詢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專業貸款」之相關資料毫無所悉,在對話過程中被告也對於為何要寄出提款卡等情有所懷疑,應早已知悉此情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再對方要求被告宅配寄送之地址卻為「李偉傑」,被告也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其人,即貿然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衡諸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等情認知甚詳,本件「銀行專業貸款」竟還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 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被告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
(四)再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19元、12元及14元,此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全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銀行專業貸款」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其指定之人,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復於寄送資料之內容物欄位填寫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堪認依被告上開接洽過程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確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相悖,被告應得知悉「銀行專業貸款」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等情,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五)至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後,雖有於106年5月24日、26日分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20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0747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9頁),惟當時距離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已有至少1週,詐欺集團早已完成詐欺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之款項也早已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告在寄出帳戶後已有相當時間才撥打反詐騙專線,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共3 帳戶作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慈濟醫院當清潔工,每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也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後難認有悔意,無從使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王國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匯款地點│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過程 │遭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1 │106 年5 月│花蓮縣壽│吳夏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18萬元 ││ │17日11時40│豐郵局 │未提出告│打至吳夏珍電話,假冒│ ││ │分許 │ │訴) │為其外甥女吳秉珊,詐│ ││ │ │ │ │稱其負債需要借款云云│ ││ │ │ │ │,致吳夏珍不疑有他而│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 │ │ │ │5 月17日11時46分,以│ ││ │ │ │ │跨行匯款方式,將18萬│ ││ │ │ │ │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 ││ │ │ │ │戶內。 │ │├──┼─────┼────┼────┼──────────┼─────┤│2 │106 年5 月│桃園市中│宋金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10萬元 ││ │16日12時30│壢區龍文│(未提出│打宋金珠電話,假冒為│ ││ │分許(起訴│街29號仁│告訴) │其同學陳美蓮,詐稱其│ ││ │書誤載為14│美郵局 │ │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 ││ │時15分許應│ │ │致宋金珠不疑有他而陷│ ││ │予更正) │ │ │於錯誤,而於106 年5 │ ││ │ │ │ │月16日14時15分,以無│ ││ │ │ │ │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 ││ │ │ │ │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 │ │ │├──┼─────┼────┼────┼──────────┼─────┤│3 │106 年5 月│雲林縣斗│游貴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1萬元、2萬││ │18日10時47│六統一超│已提出告│打游貴芬電話,假冒為│元 ││ │分許 │商 │訴) │其女兒佩宜,詐稱其需│ ││ │ │ │ │要借款萬元云云,致游│ ││ │ │ │ │貴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而命其子陳鏞宇於│ ││ │ │ │ │106 年5 月18日13時34│ ││ │ │ │ │分、同日13時35分,以│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將1 萬元、2 萬元轉入│ ││ │ │ │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 │ │├──┼─────┼────┼────┼──────────┼─────┤│4 │106 年5 月│臺中市土│黃妤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3萬元 ││ │16日12時許│地銀行太│(未提出│冒保險公司服務人員,│ ││ │ │平分行 │告訴) │傳送LINE訊息予黃妤絜│ ││ │ │ │ │,謊稱其女兒保險未扣│ ││ │ │ │ │款成功,要求黃妤絜轉│ ││ │ │ │ │帳繳納保費,黃妤絜因│ ││ │ │ │ │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 ││ │ │ │ │13時12分許以轉帳方式│ ││ │ │ │ │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 ││ │ │ │ │戶內。 │ │├──┼─────┼────┼────┼──────────┼─────┤│5 │106 年5 月│彰化縣員│陳沛瑜(│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3萬元 ││ │17日11時許│林市中山│已提出告│冒陳沛瑜之大嫂,謊稱│ ││ │ │路2 段26│訴) │其有急用,欲向陳沛瑜│ ││ │ │9 號國泰│ │借款,陳沛瑜因而陷於│ ││ │ │世華銀行│ │錯誤,並於同日12時14│ ││ │ │ATM │ │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 │ │ │ │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