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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麗娟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106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溫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麗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理由補充如下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並認罪,上訴理由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除被告同一外,尚須犯罪事實同一,若有一不同,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被告蔡○○係因於民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帳號為410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LV包包,使陳○○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在基隆市○○路與中船路口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王經理」即將存摺等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CHANEL皮包,使吳○○陷於錯誤而以四萬五千元成交,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貨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事實。以上各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確定判決附各該案號之相關卷宗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中被害人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被害人吳○○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吳○○部分,再行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吳○○部分,未諭知不受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中被害人王霈銘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本案被害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或其幫助之行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前開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3日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京達店,收件人為「林芝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與其聯繫自稱「專業貸款陳小姐」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15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第31至34頁)。而前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聽過政府宣導反詐騙(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問對方事情,但對話被我刪掉了,我怕我朋友看到,因為我朋友不知道我會借款,他如果知道的話怕會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前面通訊軟體LINE的資料有被刪掉,怕被朋友看到,會阻止我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徵被告預見所接洽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當時非常想要借錢,有車貸,每月要繳1萬4千多元,還有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也有向朋友、親戚借錢,當時經濟狀況非常差,也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資產,當時是負債的狀態;如果別人將金額只有1千元的存摺押在我這裡,向我借款5萬元,我不會答應,因為裡面只有1千元,且之前車貸有抵押,銀行才借錢給我,然當時對方並沒有要我提供任何擔保,所以對方可能用一些非法方式來給代書、銀行創造信用,我也沒辦法排除匯入我戶頭的錢來源可能非法,但因為我非常需要錢,所以還是答應對方,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亟需用錢,仍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六、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6萬6,95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門諾醫院之傳送服務員,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並有車貸需繳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予維持。

七、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 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緩刑期間,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188 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而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期間,亦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係因經濟狀況非常差,負債之狀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為拘役35日之短期自由刑,復為初犯、偶發犯,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麗娟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麗娟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21之1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星潭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遠傳體驗卡(門號0000000000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人貸款陳小姐」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京達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成年人收受,復於同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專人貸款陳小姐」。

嗣「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美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鄭漢成、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12時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王隆智」、告訴人曾美偵受詐騙所匯款之金額為3萬元,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足知起訴書此部分內容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對象為「林芝安」(本院卷第57頁背面),再參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稱:我是於106年1月3日寄給林芝安,其餘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益見被告對於辨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何亦無障礙,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上,而無就未繫屬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但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換言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提起公訴、審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全盤比附援引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其效力;準此,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範圍,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情形,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所生「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是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僅一部犯罪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者,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先前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本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温麗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7日20時13分,以電話向王霈銘佯稱:渠前在網路購物取貨時,簽收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霈銘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操作,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霈銘報案,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然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間,核犯罪行為人同為被告、手段均為提供本案帳戶,然供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前案為王霈銘;本案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二者犯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顯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專人貸款陳小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林芝安」,並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只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按指示匯款,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利之事實。另參酌卷附之LINE訊息資料可知,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繫之過程皆係討論如何貸款及貸款之資料,因而讓被告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寄出帳戶後,被告有跟詐騙集團陳小姐質問,為何沒有撥付款項。另外被告過去沒有貸款經驗,雖已成年也有社會經驗,但因為詐騙集團詐欺之手法推層出新,就算具有知識或相當經驗之人,也都會遭到詐騙,因此,無法從被告之年齡或有無貸款經驗進而認定被告在申請貸款之時已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件依照檢察官起訴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遠傳體驗卡寄送予「林芝安」,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分別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600064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鄭漢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2月3日國世花蓮字第106000001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華花蓮字第1070000016號函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6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並曾申辦汽車貸款,復曾聽聞政府宣導反詐騙等語(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卷二第15頁至第53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遠傳體驗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或擔保之用,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向「金主」申請貸款?況且,本案帳戶為新開立,且於被告寄交前僅有1,000元之餘額,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偵卷二第9頁),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再者,觀諸被告與「專人借貸陳小姐」之對話,被告曾詢問:「會還寄嗎?」、「我怎還款沒本子」、「不能匯款到他本子嗎」,對於對方之說明係表示「哇」、「oh」(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詢問對方可否借款,後來我把對話刪掉,因為怕朋友看到,他知道的話怕會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所懷疑,益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專人貸款陳小姐」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芝安」,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至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6萬6,95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門諾醫院之傳送服務員,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並有車貸需繳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 │間、處所│ │ │ │├─┼───┼────┼────────┼────┼────┤│1 │曾美偵│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1時│29,980元││ │ │7日19時 │話佯稱:其之前網│17分許 │ ││ │ │47分許,│路購買書籍,誤植│ │ ││ │ │在桃園市│訂單金額,須至AT│ │ ││ │ │平鎮區住│M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處。 │解除云云。 │ │ │├─┼───┼────┼────────┼────┼────┤│2 │鄭漢成│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1時│6,985元 ││ │ │7日18時 │話佯稱:其之前在│8分許 │ ││ │ │30分許,│網路上購物,因作│ │ ││ │ │在屏東縣│業錯誤遭連續扣款│ │ ││ │ │竹田鄉。│,須至ATM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3 │林欣怡│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0時│29,985元││ │ │7日18時 │話佯稱:其之前在│56分許 │ ││ │ │41分許,│網路上購買書籍,│ │ ││ │ │在臺中市│取貨時誤簽為中盤│ │ ││ │ │太平區住│商,為作止付前需│ │ ││ │ │處。 │至ATM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查詢餘額、解│ │ ││ │ │ │除云云。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