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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崑成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崑成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某時,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金融救急~免求人!」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聯絡後,即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寄交予甲男所指定之真實年籍亦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翌(1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吳文隆,佯稱係其友人需匯款給廠商,致吳文隆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五塊厝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吳文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暨吳文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送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警卷第5 至16頁),被告自白供述,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可信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房租及修車費用,一時情急方向網路貸款公司借款,依照指示寄送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後發現,已向玉山銀行掛失止付,盡力彌補損害之發生等詞,依辯護人所述,應仍以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被告辯護。然而:

㈠、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除非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或其行為將導致自己或有相當親密關係之親友遭受立即可見之損害,否則只要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沒有確信自己有控制風險的能力,客觀上復無避免結果發生之積極表現,對於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即應認具有犯罪故意。

㈡、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金融帳戶需求,不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積極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00年0 月生,行為時業已成年,自承高中畢業,有在服飾店、PUB及麵包店工作之經驗(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 ,可認其智慮及社會經驗並非顯然欠缺,更遑論其自承曾詢問玉山銀行及多家民間貸款業者均遭拒絕(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個人資料及相當資力證明,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本件毋庸提供擔保,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2 萬元之異常優惠貸款條件,衡情應已存疑。又依被告供稱: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資料,是說伊還錢時,可以將本息存入伊提供之帳戶,讓他們領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金融帳戶開戶既然幾無條件限制,為避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申請掛失或變更密碼,衡情對方如有所需,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本息,應無困難且較有保障,則被告對此違常之說詞,理應更生質疑。再從被告解決資金短缺之方式,是從網路搜尋貸款業者聯繫詢問,可知其與時下青少及青壯年齡層,慣從網路尋求問題解答之行為模式相同。在此數位網路資訊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加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且因網路及可上網之行動裝置、電腦普及,上網查詢並無困難,故對於追求己利之人課予此等查證義務,以降低或避免侵害他人法益,應無過苛之疑慮。是依被告行為模式,本件貸款條件既存有與其經驗相悖之處,衡情就此疑義,理應會再上網查詢確認,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知道把帳戶資料寄給別人,會幫助別人詐欺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可證明。而被告既然知悉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在未詢問、確認甲男之真實身分,雙方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法確保系爭帳戶資料不會遭濫用之情形下,猶選擇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實已足徵其於行為時為求利己,而對於他人法益可能因其行為遭受侵害之事,漠不在乎,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於106年11月1日曾致電玉山銀行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見原審卷第67頁),然依被告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其早於106 年10月16日即知有異(見原審卷第40、41頁),卻遲於106年11月1日方掛失止付,難認有積極之防果行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考諸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㈢、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一時失慮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達18萬元,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年紀甚輕,暨其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已屬從輕,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猶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日方坦認犯罪,其見事證明確為企求輕判始為認罪表示,難認係真摯悔悟,亦已無助於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不宜再為量刑之減讓。另審酌詐騙集團橫行氾濫,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使社會大眾喪失互信,惶惶不安,危害甚大。被告為求利己,輕忽他人法益受侵害之可能性,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助長此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心生憐憫或量以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本判決宣告時,被告因有上開有期徒刑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核與緩刑之要件即有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依卷附事證,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宣告緩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