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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允馨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允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允馨(下稱被告)明知辦理貸款無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且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茂源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庭威」之成年人收受,並於同日將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軟體LINE傳送予「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嗣「王庭威」、「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棟彥、董怡君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均陸續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周棟彥、董怡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棟彥、董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行動電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6年4月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董怡君第一銀行匯款收據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網路上借貸廣告,伊加入廣告上所示LINE通訊軟體,問對方是否可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對方說可以,但要求伊拍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簿正面傳給對方,還要伊求提供2本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及償還本金利息之方式,伊寄出後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之後對方就聯絡不上,伊沒有騙人,伊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前夫要求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然其當時無工作,且無信用卡與薪資轉帳證明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於上網時看到借貸廣告而向對方表示需借款,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異,甚且提供「現金借款約定書」給被告先行審閱,致被告以為對方確係辦理貸款,而無從懷疑係要騙取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存摺。又被告並無向民間公司貸款經驗,對於對方稱所提供之帳戶係用來提領被告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之說法並無懷疑。是被告主觀所認識之事實均係辦理貸款,無法預見提供其所有帳戶係被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騙,自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檢察官僅以告訴人有被害事實,以及被告應「知道」,卻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幫助之意欲,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聯邦銀行及台灣銀行2帳戶而獲取對價或不利益,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茂源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庭威」,復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密碼予「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3至9、34至54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其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使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本資料及106年4月至6月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17至23頁,偵卷第17、18頁)。

(二)本件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為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

1.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自稱「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表示欲貸款6萬元,隨即詢問對方:「利率多少」、「所以六萬是一個月1800利息是嗎?」、「可以請問你們的公司全名嗎?」、「那要怎摸(麼)借款」「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那合約怎魔(麼)簽」(警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積極確認對方身分、貸款之利率、何時撥款、還款方式,足徵被告確係基於貸款目的,於106年4月15日主動加入名為「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之LINE通訊軟體,並與之聯繫。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當初將提款卡寄出時有懷疑程序與一般民間貸款或銀行貸款流程不相符合,並依被告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且具一定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與「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於106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逐一詢問被告之住所、年齡、有無工作、月薪、聯絡電話、是否有卡債或被銀行強制執行扣薪等問題,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及指定撥款帳戶存摺封面供查詢、評估,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至27分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存摺後,「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遂向被告表示貸款評估約需15至20分鐘,並於同日19時43分回覆被告:「會計有評估過了,沒有問題,可以借貸!!」。復對於被告詢問:「最快什麼時候拿到」、「那合約怎魔(麼)簽」,答覆:「授信+審核+撥款需要3-7天的時間」、「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會讓你填一份借貸合約書」、「我會宅配寄給你,你簽字後傳真一份給我,上面都會清清楚楚寫明白,包括你的低(抵)壓物品」,更於同日21時31分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拍正面臉照,以證明係被告本人辦理貸款等情(警卷第36、39、47頁),與一般銀行授信時對借款人要求貸款人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明、簽立借貸合約書或提供擔保品之徵信程序,頗為相似,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其未曾向借貸業者、銀業者貸款過(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確有誤信「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為民間借貸業者之可能。

3.再者,被告對「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要求貸款需提供身分證明及2家銀行帳戶作為貸款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時,即表示:「身份證僅供查詢嗎…那我能在旁邊註明僅供查詢嗎」、「帳戶是要甚麼帳戶?給妳封面就好嗎?還是要銀行本子給妳抵押」、「是給妳帳戶帳號嗎」等情(警卷第36、39、40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其身分證明及帳戶為抵押物品時,已有防免己身遭到詐騙之積極作為。準此,亦見被告係誤信「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為民間貸款業者,而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並交付抵押物品,以供貸款徵信、審核之用。

4.復參諸「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向被告表示:「銀行帳戶給我們低壓(抵押)喔」、「你抵押擔保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或代書那裏!做支付利息本金與抵押擔保用途!!你每月還本金利息就是匯到妳抵押擔保的帳戶裡,會計再從帳戶裡面把利息本金領出來對帳,那本金甚麼時候還完,代書金主就甚麼時候把擔保物品還給你!!」、「還有麻煩你提供下提款卡密碼給我我要幫你整理資料送件給代書喔」、「7-11新莊茂源店王庭威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號」、「麻煩你去7-11寄店到店」、「確定帳戶都可以用嗎,到時審核不通過會退件噢」,被告隨即依「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上開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台灣銀行之2帳戶存摺寄、提款卡至上址予「王庭威」後,於翌日向對方確認是否收到,並詢問:「我能借10萬嗎」,因未獲對方回覆,於106年4月17日再度詢問對方:「在嗎」、「那我的是從明天開始算3-7天嗎?」、「10萬可以嗎?」、「那我利息就是每個月3000對吧」、「有幫我說了嗎?10萬能嗎」,而「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於106年4月18日回覆被告:「10萬元OK,我已經幫你處理好了」後,被告又再次向對方表示:「那就等撥款了」、「3-7天」、「是吧」,並向對方確認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復因被告遲未收到貸款款項,而於同年月22日、24日、25日一再聯絡對方,詢問錢是否下來(警卷第40至53頁)等情,益徵被告確係急需用錢,誤以「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願意借款,而依指示寄出存摺與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寄出後一再詢問「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是否可提高借款額度至10萬元、每月利息及何時撥款,然對方未依承諾匯出款項,之後亦不予回應,被告始發現自己可能受騙,而於106年6月6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5.又被告雖自承其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5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離婚,有2名子女,現雖由前夫扶養,但其每月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3,000至5,000元,且因無信用卡及薪轉證明,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卷第76頁、偵卷第10頁),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相信「助你度難關專營借貸辦理」係為民間借貸公司可供己貸款所需,因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依常情應屬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未必係基於「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受有何報酬、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即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 │間、處所│ │ │(新台幣)│├─┼───┼────┼────────┼────┼─────┤│1 │周棟彥│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19時│29,987元、││ │ │21日某時│話佯稱:其之前於│5分、14 │29,987 元 ││ │ │許,在臺│網路EZ消費因作業│分許 │ ││ │ │中市○○│錯誤遭連續扣款,│ │ ││ │ │區鎮○○│須至ATM自動提款 │ │ ││ │ │00號。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2 │董怡君│106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19時│9,989元 ││ │ │21日17時│話佯稱:其之前於│10分許 │ ││ │ │16分許,│網路購物遭額外扣│ │ ││ │ │在新北市│款,須至ATM自動 │ │ ││ │ │○○區公│提款機操作解除云│ │ ││ │ │司 │云。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