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勇華
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華、賴光明分別為欣新建築工程行(下稱欣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員工,賴勇華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欣新工程行之名義向丁○○承攬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2,421元,復於同年4月17日、8月18日分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443,000元、78,100元,嗣丁○○因認工程施作有所瑕疵,僅先行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而暫未給付剩餘款項203,521元,賴勇華、賴光明為要求丁○○支付剩餘款項而委請友人伊藍.明基努安協助。詎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均明知丁○○已就雙方前開工程糾紛向臺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賴光明、賴勇華均未於105年11月8日調解會議時到場,且丁○○復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欣新工程行暫未給付餘款之原因並說明工程有何瑕疵,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伊藍.明基努安製作內容為「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後,於105年12月9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丁○○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馬路,持上開布條陳情抗議,向在場民眾及丁○○之同事傳遞丁○○壓榨勞工等不實訊息,而指摘、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足以貶抑丁○○之人格及名譽,藉此逼迫丁○○給付餘款。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葉仲原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1份、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8日辦理消費爭議事件會議紀錄1紙、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1份、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臉書畫面擷取照片、陳情抗議之現場照片各2張、新聞報導1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有與告訴人丁○○簽訂工程契約,施作後因工程糾紛致工程餘款203,521元尚未取得,乃委請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協助促使告訴人給付尾款,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相互央請議員夫人、議員、告訴人同事儘力協調;賴勇華、賴光明未於消保官指定之105年11月8日期日到場,賴勇華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有將內容告知賴光明;被告3人有於105年12月9日,持內容為「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在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道路陳情抗議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欣新工程估價單、請款單、臺東縣政府105年11月8日辦理消費爭議事件會議紀錄、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臉書畫面擷取照片、陳情抗議之現場照片、新聞報導、被告賴勇華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5、20-26頁,原審卷第185、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賴勇華、賴光明均辯稱:因為之前經過很多協調都沒有辦法拿到尾款,才會央請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去找告訴人的長官請求尾款的給付,又被告賴勇華曾於105年8月1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目前沒那麼多錢,11月份較方便,可知其等並沒有誹謗故意等語。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辯稱: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告訴人工程尾款沒有給付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伊也有找過議員夫人、透過告訴人同事促使告訴人給付尾款,卻沒想到告訴人直接去找消保官介入,我們單純的想法是東西不好才會找消保官,而尾款已經在協調,怎麼會變成找消保官告我們,我們只好找告訴人長官請求主持公道等語。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係為了爭取自身合法權利才有此種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被告伊藍.
明基努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製作的布條上面的用語略為激烈,但是實際上寫到「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只是要表達告訴人並無理由苛扣工程尾款,就布條內容上所提「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或聳動,然係基於針對本件工程款糾紛已有進行多次協調,或擔擾消保官公權力介入,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被告既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而為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雖用語尖酸、難聽,即使讓告訴人丁○○有受辱或不快感覺,仍屬言語自由保障範圍,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賴勇華、賴光明辯稱:賴勇華曾於105年8月1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目前沒那麼多錢,11月份較方便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與欣新建築工程行有工程糾紛,有給付工程款項,對方不來收尾,伊就扣留了尾款203,051元,剛開始要求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意思是不願意來收尾,後來又找了議員的太太來施壓,叫伊收尾的錢要出一半;後來伊又請臺東市的縣議員找泥作師傅來估價,再從尾款扣除,被告不同意,後來沒辦法調解,伊就先郵寄存證信函,再到消保官那裡,也可能是先到消保官那裡,再郵寄存證信函;是因工程有瑕疵,不是故意不給;賴勇華在8月中旬有請給付尾款,但因為有瑕疵,且念在已經配合了一段時間,伊本身個性又不會明講,有請他們要改善瑕疵部分,所以才說11月再給等語,可知告訴人丁○○與被告間確實因工程款尾款給付一事發生糾紛,且不否認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所辯上情;再依被告提出與證人丁○○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賴勇華於8月18日稱「方便在跟您請尾款,單子我傳給您」、丁○○於8月24日稱「現在我沒那麼多錢」、賴勇華稱「那老闆什麼時候方便」,丁○○稱「11月份」、賴勇華稱「這會不會太久,只有我們還沒清嗎,還是大家都一樣」,丁○○稱「還有水電鋁門窗」、賴勇華再稱「這樣有點麻煩,老闆應該早點跟我們說」(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所辯可信,則告訴人於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並未告知工程尚有瑕疵,須待補正後結算,反而直接告知沒那麼多錢、需等到11月份,連水電鋁門的工程款都一樣等語,則告訴人之後再爭執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被告主觀上不免會就告訴人係因無法給付尾款,方故意以工程有瑕疵等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藉口等情產生合理的懷疑;且告訴人除申請消保官協調外,並於105年11月2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勇華,函中除指工程有瑕疵外,並表明欲商議減價、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則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既先被告訴人告知沒錢,復又接獲告訴人相關存證信函,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上開舉措係出於故意拒付工資所致,被告3人所言告訴人壓榨霸凌勞工、且反提出告訴等情,應是基於告訴人拒付工程尾款之言語、舉止而表達意見,難認被告3人已有真正惡意而傳述不實訊息之誹謗故意。
(五)又被告3人布條上所言「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語,足認與保護被告賴勇華、賴光明工程尾款之合法利益有關;而一般人看見上開布條雖可得而知可能係與告訴人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但尚無法自上開布條內容得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何,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亦難認被告3人有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因賴勇華、賴光明與告訴人間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行為雖有可議,然被告3人主觀上尚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被告所辯無誹謗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3人已成立該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