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銓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劉子銓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略以:「告訴人(劉蔆)、龍章華、被告三人間究竟如何出資、本案洗車場合夥之時間、出資之標的為何及何時清算等情,被告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所述相違,亦與龍張華所述未合,復無相關文書證據可佐,難認定其等間就本案洗車場有合夥關係」(參理由五)。既然原審尚未確認渠等間當初意思表示究竟為何,且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仍屬有疑,則渠等間縱使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究竟有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亦屬可疑。原審卻援引類似合夥之法理,認定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退讓,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義。
(二)若上開判決理由可採,吾人僅須對外表示與某甲合夥,即可佔有某甲之物,然後主張此為「口頭上合夥」或相類之契約關係,並援引合夥之法理,主張不構成侵占罪嫌;然此種認定恐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多所齟齬。是本件仍應釐清告訴人與被告、龍張華間「究竟有無何種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狀,方能確認財產歸屬;而非僅以渠等間疑似具有某種混沌不明、無以名狀之契約關係,遽而朝向合夥法理之方向推論。
(三)告訴人、證人龍章華均已指證該洗車場生財器具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略以:告訴人已經讓渡與伊云云。然該讓渡書之內容,僅涉及房屋租賃權之移轉,不涉及該等生財器具所有權之移轉,是其所辯殊不可採。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上開事證,逕就被告全部犯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與經驗、論理法則具有相違,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刑法上所稱之侵占罪,當指行為人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必要。
(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龍章華三人應成立其他合資無名契約:原判決已說明(原判決第3至8頁)依被告、告訴人歷次陳述及證人龍章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證述之內容,加上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傳訊「但店裡也是要處理我最後決定還是把店頂給你們吧!因為只有你們兩個合作才可以好好的經營加上我有經濟上的困難因為現在借我,我也沒有能力還。你們看如何再賴(指Line)給我,我最近沒有空過去真的很多事我只能一件一件處理」等文字、於105年9月2日傳訊「星期日我爸會帶人去拆我所有東西;八月的的洗車美容的帳順便算一算,因為你們不知道是忘記了還是什麼原因那間店本來就是我的,要分的部份只有快保和維修,洗車美容的部份你們連一塊都沒有丟進來,所以就麻煩你們順便算給我爸」等語予被告,足認被告、告訴人與龍章華於105年8月1日前確實有討論合夥經營本案洗車場一事,並於105年8月間有共同使用本案物品以經營本案洗車廠,即由被告管理本案洗車廠帳目、告訴人負責汽車美容、龍章華負責汽車保養維修,復於105年8月末間討論終止共同經營關係後之營收、租賃契約、器具之處理方式之事實。由於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龍章華三人對於彼此間究竟如何出資、本案洗車廠合夥之時間、出資之標的為何及何時清算等情,所述不同,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同,然告訴人對於其等間之關係或稱為「口頭上之合夥人」、或稱「試作」,其等間之法律上契約關係應可歸屬其他合資無名契約。
(三)本案洗車場營業以來三人間出資之標的為何、債權之有無、其後終止契約關係後可獲償還之出資(即含本案物品)、本案物品之數量,或因互有堅持,或因認知存有落差,因而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不可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或龍章華三人間對於本案物品未妥為處理、分配,即遽認被告即有就本案物品予以侵吞入己之意思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原審判決進一步說明(原判決第3至8頁),由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美容資料商行證明書影本上載之物品,與本案物品並非一致;又被告就其於105年8月與告訴人、龍章華共同經營期間有購買材料供本案洗車廠使用之事實,亦提出發票影本數張存卷可查(交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加上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就讓渡標的載有「原有物即房屋租約」等文字、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尚有「小馬跟你借的17,000要再扣3,500因為房租壓(「押」之誤載)金你只有給我3,000剩下13,500,還有之前我幫阿華還材料商約20,000看你有要幫他嗎?其他的我就不要算就當之前他幫我打蠟和其他的忙」等文句,堪認被告辯稱就其與告訴人間尚有私人借款問題、本案物品所有權尚未釐清,固未讓告訴人取走本案物品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龍章華達成終止該合資無名契約之合意時,被告未予即時償還告訴人於結算後可獲償還之出資(即含本案物品),無非可能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龍章華間對於此筆債權之有無及本案物品之數量究為若干有所爭議,故而遲未能解決,此時容應僅係雙方民事糾葛之問題,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
(四)檢察官忽略任何民事上之契約當事人間均存在有內部關係,當雙方有意解除契約時,如何回復原狀,當事人間本來就容易因認知存有落差,因而未能即時達成一致之共識,尤其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龍章華三人間既然存有合資無名契約,不可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或龍章華三人間對於本案物品未妥為處理、分配,即遽認被告即有就本案物品予以侵吞入己之意思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龍章華三人就本案洗車場確有存有合資無名契約,僅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龍章華三人間出資之標的為何、債權之有無、其後終止契約關係後可獲償還之出資(即含本案物品)、本案物品之數量,或因互有堅持,或因認知存有落差,因而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因而遲未就本案物品妥為處理、分配,已詳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告訴人等人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已涉侵占等語即無足採。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其他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侵占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銓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銓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以與告訴人劉蔆合夥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 段○號汽車洗車廠(下稱本案洗車廠)為由,進駐本案洗車廠,並管領屬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1 批(包括洗車機、泡沫機、拋光機、空氣壓縮機、汽車打蠟機洗車材料、鍍膜材料及除銹漆潔劑1 大桶、除柏油劑6 桶、增艷劑1 大桶、鐵氟龍膜1 大桶、萬用美白劑1 大桶、內裝清潔劑1 大桶、輪胎油
1 大桶、鋼圈清潔劑4 桶、水晶鍍膜劑1 桶、高澤強疏劑3罐、硬化封體劑4 罐、擦蠟布、洗車綿美布1 塊;吸塵器及電扇4 台、冰箱、電視、熱水器、瓦斯爐具、瓦斯桶、洗碗槽、椅子4 張、桌子3 張、檜沐浴桶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嗣因被告遲未支付共同經營應付款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須照料生病母親無暇經營,致合夥未成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管領之本案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龍章華(起訴書誤載為章龍華)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黃金火於偵訊之證述;⑤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紙;⑥○○○汽車美容資料商行證明書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所有生財器具及收支都是一起分擔、收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告訴人與龍章華因合夥,於105 年8 月
1 日共同經營本案洗車廠,被告亦有實際出資,並曾於8 月間分配獲利,起訴書所載三人未達成合夥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後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有意退股,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讓渡該廠房,並當場收下6,500 元,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稱要算一算、分一分,若無合夥,即無分配獲利之說,且告訴人早不願經營,希望由被告與龍章華經營,若無合夥,告訴人何需表明退夥之意?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不能作為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又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龍章華間之合夥關係,然依前開對話記錄,顯有合夥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有相當瑕疵。是被告、告訴人與龍章華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及於汽車美容,被告所為與侵占無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物品於105 年8 月1 日前為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廠內,嗣於同年10月3 日由告訴人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龍章華證述在卷(警卷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
15 頁),並有○○○汽車美容資料商行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花蓮縣○○鄉○○村○○路○ 段○ 號係由告訴人向黃金火承租,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 日,嗣於105 年8 月30日告訴人簽署讓渡證書將前開租賃契約轉由被告承受乙節,有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並經證人黃金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被告與龍章華間之約定情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獨資經營本案洗車廠,是專業汽車美容,被告與龍章華都沒有出資及提供器具,只是口頭上分配工作,我負責現場洗車美容工作、龍章華負責汽車保養,被告管理公司經營項,時間從105 年8 月1 日開始,我有要跟被告討論合股細節,但他推託說先經營一個月再談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陳:我跟被告只有口頭上合夥人關係,是專業汽車美容,時間105 年8 月1日開始到差不多8 月底。龍章華不算我們合夥,只是我的朋友,從事烤漆工作,當時因為他沒有工作,就請他來洗車廠幫忙,沒有固定的薪水,但如果他沒有錢跟我要我會給他,此外,他會自己接烤漆工作,工作場所就是洗車廠,後來被告進來之後,他也繼續在那裡工作,角色跟先前沒有兩樣。被告是我鄰居,有一次在洗車廠內聊天喝酒時,我介紹龍章華給他認識,當下被告就提出烤漆加美容業務不錯,是否可以由我們3 人合夥經營,我說洗車廠本來就我的,如果要合夥,就要支付入股金,他們就要我算一算入股金要多少,我說好,但也聲明,如果入股不到位,就不算合夥。後來被告在7 月底某日,在洗車廠對我說,那我們8 月1 日起開始合夥,我就問他要入股多少錢,他回稱:「如果要在烤漆,可能還增加設備費用,入股金以後再說,再慢慢算」。我當下就說好。8 月1 日開始被告就介入洗車廠營運,並說帳由他管,當時我還是對他提有關入股金的事,但他還是推說那個很雜以後再算。我想說他是鄰居應該不會騙我,所以就依他的由他管帳,營業額也由他收。我北上去照顧母親之前,在洗車廠再跟被告說一次入股金的事,他還是說跟先前一樣的話,所以我就說我先把洗車廠收起來,暫時不營業,被告說不然他與龍章華繼續經營,他們的薪水就由當月的營業額分掉,我就答應他的請求。在臺北時間,被告說要過來跟我談洗車廠的事,說房東要我簽房屋租約的讓渡書給他。被告在
8 月底有來找我,我跟他說我在洗車廠的生財器具估算約15萬元即可,他聽就說:「要不然,你將房屋租約讓渡書簽一簽就好了」,所以我就簽讓渡書給他帶回,他也說我的東西隨時都可以去搬等語(偵卷第14頁、交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7 月間,我介紹龍章華給被告認識,被告說他有興趣合作,我跟被告說這間店我開了近2年,裡面機具器材都是我的,所以你們要有入股金,被告說還有很多細節,以後慢慢說,當時我母親要住院,我想說先讓洗車廠停業一個月,頂多浪費一個月的租金,被告說他跟龍章華先試作,營業額3 個人平分當薪水,叫我全力照顧我媽媽。我母親需要開刀,我就沒管那麼多,說等你們錢真的進來在正式算合夥。8 月份的營業額是扣掉水電、房租,我們再分所有金額,這段期間,被告跟龍章華可以使用店內的材料與工具,有幾天我在,一樣做汽車美容,收入均放入一個箱子內,被告每晚來將所有錢收走,連汽車美容部分都收走,說隔天要存起來,我本來以為被告跟龍章華只有做快保跟維修,我看不懂被告有沒有把汽車美容的帳記入帳內。8月中,被告有拆一次帳,並把帳本給我看,我看完後跟他說這根本不是公司帳,因為收入與支出寫在一起,還有塗改,後來他有拿6,000 元給我,說是拆帳給我,但後來又說算我跟他借的,本來合作時,被告說要出房租跟水電,但後來也變成我借的,所以我才會說乾脆把店頂給被告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2、證人龍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結陳:我、告訴人、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開始合夥經營本案洗車廠,被告說1 人出5 萬元當合夥金,我跟告訴人沒這麼多現金,都是器具,我的器具是在8 萬元左右,告訴人的我就不太清楚,被告出資5 萬元合夥金,告訴人除了器具外也要出合夥金,被告負責收帳、外面牽車跟溝通,我跟告訴人是做技術方面,如洗車、維修,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105 年8 月15日我們有分配獲利,每人分到3 成,我領到約6,000 元,告訴人也有分配到。在105 年8 月1 日本案物品是告訴人的,105 年8 月1 日後是我、告訴人與被告
3 個人的,我提供的工具也是大家一起共有。合夥關係結束在105 年8 月底,只有成立一個月,我們沒有討論東西的所有權歸屬,東西被告訴人搬走,我認為這些東西應該屬於被告所有,因為105 年8 月25日前,告訴人就是上班愛來不來,105 年8 月25日後,因為告訴人母親住院,他就傳LINE給我們說要去照顧他母親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3、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告訴人與龍章華於105 年8 月1日合夥經營,我負責公司帳務及外務,出資5 萬元及提供汽車維修之工具,告訴人是負責汽車美容且有提供生財器具,龍章華負責汽車維修工作及也提供汽車維修工具,告訴人及龍章華都沒有出資,之後我陸續有投資15萬元,購買公司汽車美容材料、修理工具及生財器具等物品,我們口頭上約定營業額是三人平均分配,在105 年8 月15日我有支付6,000元給告訴人及龍章華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後於偵查中陳稱:當初約定3 人各付5 萬元,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各分三分之一,另十分之一為公積金,我曾花9 萬多元買材料,當月房租也是我付,龍章華沒有付,他只有出修車工具,一開始生財器具都是告訴人的,之後我跟龍章華都有帶工具,在8 月15日時,我們一人分5,000 元。我們合夥只有一個月就結束,因為告訴人要退出,廠房內有我私人工具及財產,告訴人私人有欠我錢,我曾對他說那些工具及生財器具給我抵債,這部分我們還沒釐清,所以我有阻止告訴人來店內搬,在還沒弄清楚前,我願意還他等語(交核卷第68頁至第69頁)。
4、據被告及上開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8月26日傳訊「但店裡也是要處理我最後決定還是把店頂給你們吧!因為只有你們兩個合作才可以好好的經營加上我有經濟上的困難因為現在借我,我也沒有能力還。你們看如何再賴給我,我最近沒有空過去真的很多事我只能一件一件處理」等文字、於105年9月2日傳訊「星期日我爸會帶人去拆我所有東西;八月的的洗車美容的帳順便算一算,因為你們不知道是忘記了還是什麼原因那間店本來就是我的,要分的部份只有快保和維修,洗車美容的部份你們連一塊都沒有丟進來,所以就麻煩你們順便算給我爸」等語予被告,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存卷可參(交查卷第62頁),足認被告、告訴人與龍章華於105年8月1日前確實有討論合夥經營本案洗車廠一事,並於105年8月間有共同使用本案物品以經營本案洗車廠,即由被告管理本案洗車廠帳目、告訴人負責汽車美容、龍章華負責汽車保養維修,復於105年8月末間討論終止共同經營關係後之營收、租賃契約、器具之處理方式之事實。
(三)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 條規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於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均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其他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四)合夥關係之成立依據民法規定,需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關係涉及財產權利義務重大,通常理應詳細約定並以書面簽訂契約方式較為多見。然互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龍章華之陳述,關於三人間究竟如何出資、本案洗車廠合夥之時間、出資之標的為何及何時清算等情,被告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所述相違,亦與龍章華所述未合,復無相關文書證據可佐,固難認定其等間就本案洗車廠存有合夥關係,惟被告與告訴人、龍章華確於105 年8月間共同使用本案物品經營本案洗車廠,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渠對於其等間之關係或稱為「口頭上之合夥人」、或稱「試作」,足徵其等間之關係或屬其他合資無名契約。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美容資料商行證明書影本上載之物品,確與本案物品並非一致,又被告就其於105 年8 月與告訴人、龍章華共同經營期間有購買材料供本案洗車廠使用之事實,亦提出發票影本數張存卷可查(交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另徵之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就讓渡標的載有「原有物即房屋租約」等文字、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則尚有「小馬跟你借的17000 要再扣3500因為房租壓金你只有給我3000剩下13500 ,還有之前我幫阿華還材料商約20000 看你有要幫他嗎?其他的我就不要算就當之前他幫我打蠟和其他的忙」等文句,堪認被告辯稱就其與告訴人間尚有私人借款問題、本案物品所有權尚未釐清,固未讓告訴人取走本案物品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龍章華達成終止該合資無名契約之合意時,被告未予即時償還告訴人於結算後可獲償還之出資(即含本案物品),無非可能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龍章華間對於此筆債權之有無及本案物品之數量究為若干有所爭議,故而遲未能解決,此時容應僅係雙方民事糾葛之問題,自難單因被告未予即時返還告訴人本案物品,即遽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本案物品予以侵占。
(五)再者,因告訴人於105 年10 月3 日將本案物品取走一事,被告與龍章華亦向花蓮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書1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可知被告、告訴人與龍章華對於本案物品於105 年8 月共同經營本案洗車廠後,是否屬告訴人單獨所有、抑或為其等之無名合資契約下之財產,於終止無名合資契約後,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等情確有爭議,益徵雙方應係存有上述民事糾葛之問題,被告始未依告訴人之請求,即時返還告訴人本案物品,自難逕以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返還本案物品,即認被告業已侵占本案物品。況起訴書雖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管領之本案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然並未指出被告係於何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