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元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文仁
張國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明元、梁文仁及張國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及證據補充經濟部礦務局民國107 年11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106910號、105年9月5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1790號函外(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3 人供述,其等係因本案石頭是市場上可高價販售之玫瑰石始搬取,客觀上已可見其採取土石之用途,係供販售營利,且搬取200 公斤重之玫瑰石,也顯非是基於生活需要之自用行為,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所規定限「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要件不符。本案石頭屬放置在河川、河床之「滯留物」,未經河川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被告自溪底拖動本案玫瑰石,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應已既遂。原審憑空認定被告行為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為被告無罪判決,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此觀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坊間所稱之「玫瑰石」,乃為商業名稱,其指標礦物為「薔薇輝石」,屬礦業法第3條第55 款所列之「寶石」,有經濟部礦務局107年11月15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1069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3 人為警查獲時所搬運之本案石頭,並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規定之礦石,業據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甚明,有該局105 年9月5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179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搬運之本案石頭為「玫瑰石」,容有誤會。本案石頭既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規定之礦石,自當回歸適用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土石採取法第1 條規定:「土石採取法立法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不在此限,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復說明:「為管理土石採取,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爰於第1 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是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雖仍有「自用」要件,然該條立法理由並未提及「自用」之考量,則從上開立法理由及土石採取法保護法益之目的,民眾採取土石免予取得許可之判斷,當應著重於採取土石之數量,是否足以危及或侵害所欲保護之法益,此從中央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2 項授權所制頒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針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為之規範,也僅著重「少量土石」之定義亦明,且該辦法第2 條於104年9月14日制定理由更明白說明:「考量實務上或有科學研究所需要標本採集或其他採取遠低於2 立方公尺土石數量樣態,客觀認知上不涉及土石採取法所防護法益,得免事前申請。」足知主管機關亦認為在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因無關土石採取法保護之法益,民眾可免經許可而採取土石。據此,民眾採取土石,如係自用且未逾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數量,應認國家已事先同意民眾採取,自得阻卻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三)其次,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復有明文。故原住民族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如符合上開規定,亦得阻卻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應無疑義。查,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太魯閣族人,且案發地點屬於原住民族地區,本案石頭體積亦僅有0.085 立方公尺,未逾10立方公尺等情,有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3月16日原民土字第1060015669號函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05號卷第22頁、警卷第24頁);故被告3人採取本案石頭,當得適用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析之該款關於原住民族得免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要件,數量、方式及目的均較同條第1 款為寬鬆,就自用性要件,擴張至僅需「非營利目的」即為己足。又常人收集癖好,千奇百怪,為滿足戀物之慾,無所不用其極之事例,屢見不鮮,均不足為奇。「玫瑰石」因外形質感極佳,廣為人收藏,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不菲,為花蓮地區民眾所周知。被告3 人雖均為太魯閣族人,然搬取本案石頭,核與其等傳統文化、祭儀均無關聯,乃其等所是認(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當可認定。至關於是否具有營利目的,被告鍾明元辯稱:其係因為想收藏「玫瑰石」,以為本案石頭是「玫瑰石」,所以想搬回家觀賞等語;被告鍾明元既否認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則其搬取本案石頭之目的,即存有「收集自賞」或「販售牟利」之可能性;倘若單以被告主觀上想要「玫瑰石」及客觀上大費周章搬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搬取本案石頭具有營利目的之意,推認過程實有流於恣意、跳躍之疑慮,難認確實、合理。是依卷附事證,檢察官就被告主觀具有營利目的之要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獲致確信。基上,被告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本案石頭,非屬礦石且未逾管制數量,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營利目的,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得免經許可採取,視同事先已得被害人 (國家及管理機關) 之同意,應得阻卻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至被告行為時縱誤認本案石頭為「玫瑰石」予以搬運,然因本案石頭並非「玫瑰石」,且其等採取本案石頭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款免予許可之要件,不構成竊盜罪,依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無足撼動法院無罪之心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