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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琦怡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琦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上揭帳戶等情事,僅能證明渠等確有上開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二)被告母親江睿葶生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汽車供被告父親許介治使用。

江睿葶104年1月16日死亡後,許介治仍有使用該車之需求,被告遂應父親要求與合迪公司重新約定,由被告貸款25萬元清償江睿葶遺留汽車貸款,並於105年10月27日至108年4月27日期間於每月27日清償合迪公司本利10,175元共30期。惟被告高職畢業,無財產,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僅15,000元,扣除車貸後僅餘4,825元,入不敷出,實難負擔上開汽車貸款,106年2月時已拖欠2期未繳,合迪公司不斷來電催繳。被告急於清償,一時未查,循通訊軟體Line刊登之貸款廣告內容以Line詢問貸款事宜,並應自稱「呂佳益」之男子要求表明姓名及電話,「呂佳益」以Line通話向被告表示「可代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作資金進出記錄」、「最低須貸10萬元」、「月息3,000元」、「7至10天可撥款」,被告本因貸款金額過高而欲作罷(被告僅欲貸3萬元繳納車貸),矧「呂佳益」聽聞被告不欲借貸後,竟以「若諮詢完畢未貸款或向別人貸款須給付諮詢費2萬元」誆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借貸。此後「呂佳益」即改以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先於107年2月23日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以超商宅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郭明傑」收,再於107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來電詢問密碼,待被告告知後,「呂佳益」即拒接電話。此後數日被告持續撥打0000-000000,107年3月10日被告發現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改以簡訊聯絡,惟仍無法與「呂佳益」取得聯絡,始確定遭詐騙。被告發現遭騙後,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案,惟經南王派出所警員告知被告存款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故無法受理被告之報案。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付時主觀上並無提供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幫助故意。

(三)雖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款前提供借款者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方法,倘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必當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反社會經驗可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但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反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參以被告高職畢業後,持續受僱從事美髮業,其工作性質應係單純提供勞力,社會經歷難認為豐富,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被告因急於借錢,立於一般急著向地下錢莊或銀行借錢者之立場觀之,一時失慮而未查見對方上揭說詞有何不合情理之處,進而輕信對方所言,亦非完全違背情理。

(四)被告供述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係為了便利貸款則詐騙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所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上,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證明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曾懷疑對方將供作非法使用,且從上述貸款及案發後情狀觀之,亦難得出如此之推論。是檢察官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此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臆測,實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被告極有可能係如其所述,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說明: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其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9年等語(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從網路媒體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提供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物之犯罪工具;伊在寄帳戶資料前也有想過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因為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交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4、35頁)。準此,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其在寄帳戶資料前即疑心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僅因為急需用錢,即不顧而仍將上開臺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預見可能。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與對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明,而認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係為辦理貸款才被騙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被害人等語,並非可採。

3.準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違反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而言,並無此一預見可能性,不能因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即逕行推論被告對於他人將持本案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不足採。

(三)又被告事後雖自稱有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案,並據此主張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否可採顯有疑問。縱認確有此情,斯時被告帳戶均已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惟此尚無改於前述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報警行為無從憑以為其有利認定。

(四)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意即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能取得貸款所為,對於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見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容認他人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依上述說明,被告縱未因此而獲有相當之報酬,均無礙於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戶籍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及有按月繳交貸款之事實,另被告手機截圖只是顯示「呂佳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暫停使用,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琦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琦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琦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2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統一超商東盛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南王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另以LINE通知)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要繳車貸想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轉帳帳戶,故將所申設之臺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3 月3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內,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呂佳益),密碼則另以LINE通知對方,之後因無法與對方聯繫上,更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高利車貸,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想借新還舊因而遭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辦理貸款,被告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其本身亦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東○○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7年2月13日開戶設立,嗣被告為貸款乃於106年3月3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盛門市內,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呂佳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就①告訴人陳嘉文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12至18頁);②就告訴人潘品丰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警卷第23至31頁);③就告訴人程俊益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警卷第36至41頁);④就被害人盧冠婷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警卷第46至53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辦之臺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車手ATM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4-57頁、第61頁)、被告宅急便單據1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9年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從網路媒體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提供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物之犯罪工具;伊在寄帳戶資料前也有想過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因為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交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4、35頁)。準此,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其在寄帳戶資料前即疑心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用做詐欺工具,然僅因為急需用錢,即不顧而仍將上開臺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預見可能。

2.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與對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薪資1萬5千至2萬元左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嘉文、潘品丰、程俊益、盧冠婷4人及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申辦之臺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潘品丰│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29,985元││ │ │5 日15時│員致電潘品丰,│5日16時 │ ││ │ │25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20分許 │ ││ │ │ │活」網站、合作├────┼────┤│ │ │ │金庫銀行人員,│106年3月│29,985元││ │ │ │表示潘品丰先前│5日16時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24分許 │ ││ │ │ │付款,需前往操│ │ ││ │ │ │作提款機更正,│ │ ││ │ │ │致潘品丰陷於錯│ │ ││ │ │ │誤,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而匯│ │ ││ │ │ │款。 │ │ │├──┼───┼────┼───────┼────┼────┤│ 2 │陳嘉文│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20,428元││ │ │5 日15時│員致電陳嘉文,│5日16時7│ ││ │ │27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分許 │ ││ │ │ │活」網站、郵局│ │ ││ │ │ │人員,表示陳嘉│ │ ││ │ │ │文先前購物誤設│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更正,致陳嘉文│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而匯款。 │ │ │├──┼───┼────┼───────┼────┼────┤│ 3 │程俊益│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12,524元││ │ │5日16時7│員致電程俊益,│5日16時 │ ││ │ │分許 │佯裝為「金石堂│25分許 │ ││ │ │ │」網站人員,表│ │ ││ │ │ │示程俊益先前購│ │ ││ │ │ │物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需前往操作│ │ ││ │ │ │提款機更正,致│ │ ││ │ │ │程俊益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而匯款│ │ ││ │ │ │。 │ │ │├──┼───┼────┼───────┼────┼────┤│ 4 │盧冠婷│106年3月│詐欺集團所屬成│106年3月│1,932元 ││ │ │5 日16時│員致電盧冠婷,│5 日17時│ ││ │ │34分許 │佯裝為「讀冊生│39分許 │ ││ │ │ │活」網站、郵局│ │ ││ │ │ │人員,表示盧冠│ │ ││ │ │ │婷先前購物誤設│ │ ││ │ │ │為分期付款,需│ │ ││ │ │ │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更正,致盧冠婷│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而匯款。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