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若玲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0、4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若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若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好優貸」之成年人 (下稱「好優貸」)聯絡後,先於105年8月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 精舍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好優貸」所指定之真實年籍亦不詳之「吳志清」。嗣因不詳原因,「好優貸」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之資料退還李若玲,李若玲再依其指示,於105年8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太魯閣店,將相同帳戶資料,改寄真實年籍不詳之「李佳峰」,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泳玲、陳明麗、李宥徵、黃靖喬、林恩如、范育瑄、劉祐誠、陳聖賢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嗣經黃泳玲、陳明麗、李宥徵、黃靖喬、林恩如、范育瑄、劉祐誠、陳聖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泳玲、陳明麗、林恩如、范育瑄、劉祐誠、陳聖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汐止及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澈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曾於105年8月5日、同年月13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創業,需要一筆資金,想借20萬元,但伊已有車貸及信用貸款,所以銀行都沒有辦法再讓伊貸款,所以只能去網路貸款。伊一開始與「鴻慶貸款」的人聯絡,對方再請伊與「好優貸」聯繫。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好優貸」的人聯繫,對方說1 個帳戶可貸款10萬元,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依對方指示,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寄出去,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好優貸」係為創業貸款所需,對於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並無認識。依被證二所示,可知另案被告葉桂蘭也是遭「好優貸」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方法多變,遭詐騙之人不乏老師、教授等高級知識份子,而詐騙集團以貸款方式蒐集帳戶之手法,未經政府廣泛宣導,亦不得要求被告需用盡一切可能查證之義務,故難期被告可預見對方係以貸款為名詐得帳戶資料並持之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況且,亦不得以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認其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存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倘依此邏輯,則超速、闖紅燈乃至酒駕等行為,均可論以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刊登貸款廣告之「鴻慶融資」,經「鴻慶融資」介紹「好優貸」,嗣後其以LINE與「好優貸」聯繫,經「好優貸」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遂依「好優貸」之指示,先於105 年8月5日至統一超商精舍門市,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吳志清」之人;嗣因不詳原因退還被告後,被告再依「好優貸」指示,於同年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城太魯閣店,將相同帳戶資料改寄予自稱「李佳峰」之人,為該等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收到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陳明確如前,並有告訴人黃泳玲、陳明麗、林恩如、范育瑄、劉祐誠、陳聖賢及被害人李宥徵、黃靖喬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352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提供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黃泳玲提供照片4張及匯款單1份、告訴人陳明麗提供匯款資料1份及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李宥徵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告訴人林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告訴人范育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劉祐誠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份、告訴人陳聖賢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中華郵政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3724號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查詢金融卡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06年3月29日新警刑字第106000438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653號函檢附授信資料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6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030號函檢附告訴人劉祐誠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106年10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391號函檢附被告87年1月至106年9月授信與保證資料及92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信用卡紀錄資料、中華郵政106年11月1日花行字第1060000948號函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100年1月2日至105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紀錄、新城分局106年10月31日新警刑字第10600157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0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557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系統查詢作業報表、玉山銀行106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6252號函檢附被告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9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除非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否則只要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沒有確信自己有控制風險的能力,並且沒有表現出避免結果發生的意思,對於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應認即出於故意。
⒉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⒋查,被告為80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
2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4頁);復據被告供承:曾於大石小樹餐廳擔任服務生,案發前有辦過車貸及信用貸款,案發時尚有貸款未繳清,所以銀行不願再放款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依卷附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資料所載,其亦曾擔任「咖啡糖義式廚房」店長,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覆之貸款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亦有金融聯徵中心106年10月31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391號函檢附被告87年1 月至106年9月授信與保證資料及92年1月1日至106 年10月26日信用卡紀錄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然被告供稱:對方說1個帳戶可貸款10萬元,伊寄交2 個帳戶,1個是繳交本金,1個是繳交利息,貸款的錢會匯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伊要借20萬元,對方保證一定會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好優貸」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貸款金額之多寡,端視提供多少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毋庸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慷慨給付20萬元貸款;被告亦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不知自稱「好優貸」之人真實年籍;凡此均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及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好優貸」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另就還款細節,被告供稱:1萬元本金,利息為每月5百多元,對方說每月利息能還多少就還多少等詞,嗣雖再補稱:1萬元本金,每月利息為500元,伊沒有算20萬元每月利息多少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即便是民間借貸,貸與人無非想賺取利息獲利及避免追索無門,借款人則會評估己身所需、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何,對借、貸雙方而言,均屬重要事項。然被告卻對於利息如何計算,不甚確定(每萬元每月500元或500多元),對於每月應付多少本金、利息,亦漠不關心,更遑論對方竟表示「利息能還多少就多少」之言。是依被告所言,可知其與「好優貸」對於利息均不在意,核與正常貸款過程,顯已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於本案中,應可查知「好優貸」僅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可疑性。縱「好優貸」係以貸款為由與被告交談,然從對方對利息及擔保還款之不在乎及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1 個帳戶資料即可確定貸得10萬元之條件等情,均已在在顯露「好優貸」說詞悖於常理甚明。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此等顯違常理之說詞仍毫無警覺,則被告是否已認知對方實係以此種類同暗語之對話方式,與其商談收購帳戶之事,要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伊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上網搜尋,找到「鴻慶融資」網頁,後來對方請伊與「好優貸」聯繫,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好優貸」聯繫等語(偵卷一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乃智慧型手機,且習慣以網路找尋所需資料。故依被告展現之行為慣性,核與時下青少年乃至青壯年人年齡層,慣以網路蒐搜、尋求答案、建議、協助之生活模式無異,在此數位網路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加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則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本件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甚且具依賴性之青年世代,本身確有持用得輕易上網之行動裝置及曾上網尋求協助(搜尋貸款資訊)之行為,是依其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當無任何困難。在社群生活緊密相繫的現今社會,任何人均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尤其是風險製造者,在其可控制風險不發生之時,即應放棄製造風險之行為,如其輕易可得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賦予其查證義務,並無過苛之疑慮。故被告於本案中,對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⒌復次,系爭玉山帳戶於105 年8月4日提領6015元後,餘額僅
剩12元,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1日餘款29元,迄105年8月19日均無交易,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39、114頁),堪認被告於105 年8月5日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寄出前,猶先將系爭玉山帳戶餘款提領一空,使被告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寄出時,帳戶存款僅各餘數十元。而帳戶資料,不論係提款卡、存摺或印鑑章,如有遺失等喪失占有之情形,可隨時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更新,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再據被告自承:伊在寄出去之前,錢都已經領光,2 個帳戶都是沒有錢伊才寄出去。所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如果沒有拿回來,伊也沒有什麼損失,至多就是重辦。伊約係在105年8月5日的3天前開始與「好優貸」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基此,非但可知前揭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已不具重要性,從被告與「好優貸」僅曾以通訊軟體對話,接觸時間甚短,且係提領大部分存款後,始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舉止,益可證被告與「好優貸」之間,實無互信基礎。再從被告自承事後已無法聯繫「好優貸」(偵卷一第8 頁反面),被告既無「好優貸」之任何年籍資料,亦不知「好優貸」確實所在地,則被告應自知在其寄出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被告與「好優貸」之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能力,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基上,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自稱「好優貸」之人先前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本案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即尚未寄交前),仍決意將對其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再酌以被告自承:伊急需用錢,對方就說1 本10萬元,伊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花蓮地區有承辦的人,但伊沒有問「好優貸」的人在哪裡,伊因為比較忙,所以沒有面交;伊沒有打電話給收件人,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心想有錢就好,想要趕快有資金,對方跟伊保證一定過,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從被告對於貸款過程諸多疑點,屢屢自承:沒有想那多,只想趕快拿到錢等語,在在展露其為利己而極度輕忽、漠視他人法益受損之行為表現。
⒍另被告自承「好優貸」為花蓮地區貸款業者 (本院卷第72頁
) ,然竟未要求見面確認或當面交付帳戶資料,亦未曾撥打收件人之電話加以確認。可見被告除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降低自我損失風險外,未見被告有任何試圖掌握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積極努力。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停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4頁),復有中華郵政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3724號函可參(偵卷一第26頁)。被告雖稱:玉山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伊有前往新城派出所、軒轅派出所報案等詞,惟上開派出所,均查無被告報案紀錄,此有新城分局偵查佐張家紜、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巡佐林忠信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23、129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查無實據,實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基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未為任何防果行為。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又相較於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係因突然接到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騙電話,甚且以分層組織之方式,於密集時間內,接連佯稱不同身分之人 (如: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警察等)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營造需立即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或交付現金,不然其或親友將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之迫切氛圍,情急之下,難期被害人於慌亂無主中,尚可理性判斷、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核與被告尋求管道貸款,應尚有斟酌、查詢、比較貸款優惠等猶豫時間,顯然有別。況且,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乃在避免財產損失或擔憂親友,情急下方一時失慮遭騙,並非本於欲自他人取得額外財物之利己考量,對於受騙匯款之財產損失結果,應係違背其本意,當無疑義。是以,難以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亦會受騙於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即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亦屬受騙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不確定故意。另於交通違規之情形,違規駕駛者主觀上確有認識違規行為會發生車禍傷亡之危險,然其主觀上應係相信事故不會發生,並無就算發生事故也無所謂之意念,蓋因倘若發生事故,則違規者本身通常亦會受有立即性的財損體傷,與犯罪失風風險及最後是否遭致刑事處罰之不確定性,顯不相同。是以,除有其他特殊情狀,否則依客觀之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違規駕駛者具有即便發生車禍致己立即受有財損傷亡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此時,只得評價違規者對於車禍之發生,僅為有認識之過失。⒏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急需一筆資金創業,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等詞。惟行為人急需用錢之經濟困境,常適為其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此乃常見於財產犯罪。在類同本案犯罪類型之案例中,行為人雖有金錢需求,然應尚有探詢、考量及判斷之空間,已如前述。故除有特殊情況,可認行為人需錢應急之急迫性,已達顯難期待行為人理性判斷、喪失斟酌空間之程度 (如:需款解除己身或至親親友生命、身體法益之迫切性危害或危險) ,或行為結果同時存有導致己身或至親親友權益受損之高度可能 (如:將每月固定領取社會補助金之帳戶資料寄出而未為任何防備) ,否則,實難單以需錢孔急為由,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性,完全無法預見。況依被告所言,在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3日前,已與對方聯繫,甚且在105年8月5日第一次寄出後,嗣因故退回,再於105年8月13日第二次寄出,足認被告實有充裕之猶豫時間為行為之捨取,難認有何急迫致喪失理性或不及判斷而盡信他人之情,是其以此辯稱無預見可能性及幫助故意,難認可採。再者,不論依被告所提出之鯉魚潭NO.SEVEN餐廳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64頁)或證人黃德利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被告於105年6 月接手經營餐廳時,並毋需給付押金或訂金,證人黃德利係從每月營收中收取固定成數,故被告於105年8月初是否因創業而急需一次籌得高達20萬元之資金,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黃德利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10月之後,餐廳營收開始不好,7、8月的水電費用約3、4萬元,被告無法負擔就開始積欠等詞。然對照證人黃德利提出之鯉魚潭NO.SEVEN餐廳結算明細,該餐廳於105年6 月至同年8月之每月營業業績均逾10萬元,7、8月份甚至高達18萬餘元,且無積欠水電費、電話費之帳目記錄,迄同年11月,方有尚欠水電、電話費340 元之記載,此有上開餐廳結算明細可參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則證人黃德利證稱:被告無法負擔7、8 月份的水電費等詞,核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已難盡信。從而,被告所辯急需創業資金等詞,實非無疑。再稽之被告僅提供部分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辯稱:伊不想讓另一半知道伊去貸款,所以有選擇性的刪除Line的對話等詞(本院卷第73頁),然觀其所留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訊對象顯示名稱乃為「鴻慶融資」、「好優貸」,旁人當可一望即知與金錢借款相關,是其所辯僅提供部分對話紀錄之原因,難認可信。則被告選擇打破沈默,然未如實揭露全部對話內容,僅擇己有利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偵查機關,其選擇性提供對話紀錄之舉,實已斲削其人格之憑信性。故辯護人雖提出另案被告葉桂蘭與「好優貸」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葉桂蘭與被告並不相同,已難據以逕認被告與「好優貸」之對話亦為如此;況被告對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主、客觀對於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應有預見之可能,在無不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下,為求利己仍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縱為貸款之故,亦無礙其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意念之認定,已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為求利己,仍放手一搏,恣意將對己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黃泳玲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系爭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從遽認,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從被告向自稱「好優貸」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依被告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前夕,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僅餘數十元,可見內心已有存疑,且所辯急需資金創業乙節復有前揭疑點,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欠缺可預見性及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僅具間接故意,主觀不法之可責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堪可;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無子、大學肄業、現受僱擔任民宿管家之月薪約2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如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另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黃泳玲│於105年8月18日14時│105年8月19│系爭玉山│13萬元 ││ │ │許,以電話假冒被害│日14時30分│帳戶 │ ││ │ │人親友向其借錢 │許 │ │ │├──┼───┼─────────┼─────┼────┼─────┤│ 2 │陳明麗│於105年8月18日14時│105年8月19│系爭郵局│15萬元 ││ │ │許,以電話假冒被害│日14時許 │帳戶 │ ││ │ │人朋友向其借款 │ │ │ │├──┼───┼─────────┼─────┼────┼─────┤│ 3 │李宥徵│於105年8月20日17時│105年8月20│系爭郵局│1萬5000元 ││ │ │15分許,以通訊軟體│日18時18分│帳戶 │ ││ │ │LINE向被害人謊稱被│許 │ │ ││ │ │害人於網路上所購貨│ │ │ ││ │ │物已寄出 │ │ │ │├──┼───┼─────────┼─────┼────┼─────┤│ 4 │黃靖喬│於105年8月20日18時│105年8月20│系爭玉山│6萬6890元 ││ │ │57分許,以電話假冒│日19時39分│及郵局 │ ││ │ │「多益中心」客服人│許、20時22│ │ ││ │ │員,謊稱線上報名程│分許、20時│ │ ││ │ │序有誤,須配合至提│26分許 │ │ ││ │ │款機操作 │ │ │ │├──┼───┼─────────┼─────┼────┼─────┤│ 5 │林恩如│於105年8月20日18時│105年8月20│系爭郵局│5萬9000元 ││ │ │47分許,以電話假冒│日19時17分│帳戶 │ ││ │ │「網購樂趣多」客服│許、19時29│ │ ││ │ │人員,謊稱線上購物│分許 │ │ ││ │ │程序有誤,須配合至│ │ │ ││ │ │提款機操作 │ │ │ │├──┼───┼─────────┼─────┼────┼─────┤│ 6 │范育瑄│於105年8月20日19時│105年8月20│系爭玉山│2萬5095元 ││ │ │56分許,以電話假冒│日20時40分│帳戶 │ ││ │ │「HAIR美髮網」客服│許 │ │ ││ │ │人員,謊稱線上購物│ │ │ ││ │ │程序有誤,須配合至│ │ │ ││ │ │提款機操作 │ │ │ │├──┼───┼─────────┼─────┼────┼─────┤│ 7 │劉祐誠│於105年8月20日19時│105年8月20│系爭郵局│5萬6974元 ││ │ │41分許,以電話假冒│日19時52分│帳戶 │ ││ │ │「消費高手購物網」│許、20時23│ │ ││ │ │客服人員,謊稱線上│分許 │ │ ││ │ │購物程序有誤,須配│ │ │ ││ │ │合至提款機操作 │ │ │ │├──┼───┼─────────┼─────┼────┼─────┤│ 8 │陳聖賢│於105年8月20日21時│105年8月20│系爭玉山│2萬9985元 ││ │ │30分許,以電話假冒│日22時13分│帳戶 │ ││ │ │「志光超級函授」客│許 │ │ ││ │ │服人員,謊稱線上購│ │ │ ││ │ │物程序有誤,須配合│ │ │ ││ │ │至提款機操作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