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竣凱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竣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安非他命重量三九一九點八八公克,純質淨重三五七六點八九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九一七公克,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其中壹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三九一二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七四點七六一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九一○公克;另壹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三八二八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七六○點五一九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三八二五點五公克,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凱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王建凱對廖秉翔、黃竣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將給每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酬勞,然運輸成員限二名等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王建凱於106年3月13日更名王成緒,下稱王成緒,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駁回王成緒之上訴後確定;另廖秉翔、黃竣杰部分,業經泰國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斯時張竣凱已知廖秉翔、黃竣杰二人若至泰國,將夾帶藏有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仍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其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之○○○○○,借予廖秉翔2,500元,作為廖秉翔申辦護照之費用,提供廖秉翔資金之支持,廖秉翔則於104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曼谷國際機場,廖秉翔、黃竣杰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並托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行李箱3個(每個行李箱各夾藏1袋毒品),惟泰國肅毒人員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共3袋(其中1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3,674.761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安非他命重量3,919.88公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7公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828.28公克,純質淨重3,760.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825.5公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所謂司法互助協議,是指各國為了達成刑事追訴、審判與懲罰的目的,簽訂可相互為請求或為協助之具有國際法效力的文書。但司法互助並不以書面協議或條約為必要,亦可透過國際刑事規範,或國際組織(譬如:國際刑警組織),甚至在個案中為互惠保證聲明。以國際處境困難的我國,至今簽定的司法互助協議數量相當有限,不少司法互助是以個案的方式,透過法院發函、國際組織的協助,或是駐外單位的努力,取得他國司法或偵查機關調查獲得的證據。我國警政署於日本、馬來西亞、印尼、菲律賓、泰國、越南、美國、南非、韓國及澳門等據點均設置有駐外警察聯絡組並派遣警察聯絡官,102年1月間與泰國進一步簽署有「臺泰共同打擊跨國經濟及相關犯罪協議」,屬司法互助協議之一種。本件緣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於104年6月22日19時40分接獲泰國皇家警察肅毒總局(下稱泰國肅毒總局)第三局第一處科長Ronakorn警中校來電,通知於蘇瓦納彭機場查獲國人廖秉翔、黃竣杰涉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國奧克蘭市,遂請該組派員到場協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6年6月23日駐泰字第104170號跨國刑案陳報單暨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徵(警三卷第25至33頁),辯護人稱我國與泰國無國際司法互助,我國警察於國外應係私人取證,而非公權力之行使等語,尚有誤會。

三、又境外取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國際慣例向來是從國際禮讓的角度,建構一個可兼顧兩國司法主權的作法。原則上,取證過程的合法性依據被請求國的法律來判斷,至於司法互助所獲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由司法互助的請求國,亦即案件審判國的證據法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境外證據之取證程序合法性之判斷必須依據取證國的規定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廖秉翔、黃竣杰在104年7月23日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毒品戒治所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因依泰國收容所規定不能錄音錄影,並將該規定載明筆錄,取得廖秉翔、黃竣杰二人之同意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警三卷第34至42、46至49頁),是以未踐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全程錄音或必要時錄影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檢察官復提出與廖秉翔、黃竣杰二人上開警詢筆錄意旨內容相符之泰國監獄提供廖秉翔、黃竣杰二人之自白書在卷可佐(警三卷第44、51至52頁),參以下開第四點(二)以下之說明,已足以擔保廖秉翔、黃竣杰二人在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護人稱此二人警詢筆錄違反連續錄音錄影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一)警詢筆錄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未賦予司法警察(官)有命證人具結權力,此觀刑法第16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即第186條不在準用之列)規定自明,是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時未具結,乃法之規範,不得執此謂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8日出境後,於泰國肅毒人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再入境,目前關押在泰國BANGKWANG中央監獄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際字第10707015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廖秉翔、黃竣杰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細繹廖秉翔、黃竣杰之調查筆錄,其等對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詳細陳述,觀之詢問時間亦於日間,並給予用餐休息之機會,足認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且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又廖秉翔、黃竣杰係在泰國遭查獲,因與案發時間甚接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且在泰國當地中央監獄收容,與其他人犯有語言隔閡之情形,較無受他人(含被告)不當干擾其等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再者,其等係就如何加入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乃至泰國接洽取得毒品進而運輸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認其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廖秉翔、黃竣杰二人上開警詢筆錄意旨與泰國監獄提供二人之自白書內容相符,基於同樣理由,亦認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不具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且被告張竣凱於偵查(偵字第4622號卷第33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34、103頁反面)均供承廖秉翔曾向其借款申辦護照等語,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在廖秉翔向伊借2,500元之前,伊就知道廖秉翔、黃竣杰要運輸的化學原料就是毒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6頁),足見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自白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廖秉翔、黃竣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竣凱固坦承:於104年5月間某日,王成緒向伊、廖秉翔及黃竣杰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將給每人約22萬元之酬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後應允加入。嗣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欲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並託運藏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後經泰國肅毒人員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104年5月間某日,廖秉翔至伊工作之瓦斯行,向伊借申辦護照之金錢,伊回稱其應找王建凱,然廖秉翔一直央求伊,稱當晚即會向王成緒拿錢還伊,惟伊堅持不願借廖秉翔申辦護照之金錢,廖秉翔改稱其要繳電信費,並稱王成緒當晚會給其金錢,伊就借廖秉翔2,500元,然斯時已18時許,廖秉翔應無法申辦護照,又於當日23時許,在好樂迪KTV,王成緒有拿錢給廖秉翔,廖秉翔旋即返還伊上揭借款,故實際提供申辦護照金錢之人為王成緒;辯護人則稱:被告縱有提供廖秉翔資金申辦護照,然其行為與正犯之犯行並無直接重要之關聯性,對於跨國運輸毒品結果之發生,亦無支配力,再者,縱無被告提供資金,王成緒仍會交付資金予廖秉翔,況王成緒已陳明支付廖秉翔辦理護照之費用,是被告顯非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提供資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刺青店,與王成緒見面,王成緒對廖秉翔、黃竣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將給每人22萬元之酬勞等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斯時張竣凱已知廖秉翔、黃竣杰二人若至泰國,將夾帶藏有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被告並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其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之○○○○○,借予廖秉翔2,500元,廖秉翔則於104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26)日取得護照。嗣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曼谷蘇瓦納鵬國際機場,廖秉翔、黃竣杰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至紐西蘭奧克蘭市,並託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惟泰國肅毒人員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袋(其中1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3,674.761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安非他命重量3,919.88公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7公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828.28公克,純質淨重3,760.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825.5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泰國監獄提供之自白書(廖秉翔、黃竣杰)、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廖秉翔、黃竣杰)、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5至53、62至69、71至74頁,原審卷第49至

50、54至56、61至63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廖秉翔、黃竣杰及王建凱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情無誤。

(二)訊據被告張竣凱先於偵查供承:廖秉翔向伊借錢說要辦護照,是王建凱叫伊先借給廖秉翔2400元,伊後來有叫廖秉翔跟王建凱拿2400元來還給伊等語(偵字第4622號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自承:104年5月底或6月初時,廖秉翔來向伊借辦理護照的錢,並說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還給伊。伊一開始不肯借,後來廖秉翔又說是要繳電話費,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給他,所以伊才借2500元給廖秉翔。當晚,廖秉翔就把錢還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4、10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在廖秉翔向伊借2,500元之前,伊就知道廖秉翔、黃竣杰要運輸的化學原料就是毒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王建凱於原審證稱:伊記得辦護照的錢是伊給廖秉翔、黃竣杰,但伊拿錢給廖秉翔的時間是伊等在好樂迪KTV唱歌後隔幾天,地點在○○市場旁的公園,錢是交給廖秉翔或黃竣杰其中一人,當時他們已經辦好護照。伊是叫廖秉翔、黃竣杰早上先去辦護照,晚上他們就找伊拿錢。伊不知道廖秉翔有無去向別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1頁正反面、102頁反面、105頁反面、107頁),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借錢予廖秉翔辦理護照,借錢時已知悉廖秉翔將出國運輸毒品,可見被告對於廖秉翔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是其事後辯稱:伊是借錢給廖秉翔繳電信費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潘宗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廖秉翔於104年6月3日有向被告借2千多元去繳電話費等詞。然廖秉翔本次出國所持護照,係於104年5月25日申辦,翌(26)日取件,已敘明如上。故證人潘宗樺所述借款事宜,非但與本案無關,反而適可證明被告所辯廖秉翔後來改以繳電信費為由借錢云云,與廖秉翔向其借錢申辦護照乃分別於不同期日發生,係屬二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1.考察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之特性,挑選適當成員雖為首要條件,然該種犯罪常須慎選海關稽查寬嚴之時間,此觀黃竣杰於警詢陳述其等因紐西蘭舉辦足球賽而延後前往紐西蘭等語甚明(警三卷第40頁),是犯罪時間具有急迫性無誤。

2.又查王成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定成員為廖秉翔、黃竣杰後,即請其等辦理護照等語,復查廖秉翔、黃竣杰申辦護照均選譯「一日領件」一情(原審卷第55、62、99、101頁反面),均堪認廖秉翔、黃竣杰須儘速辦理護照後,始利於王成緒訂購機票、旅館、辦理簽證等後續作業一節無訛,是廖秉翔、黃竣杰有無及何時申辦護照對於促成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具有重要影響。

3.被告既已知悉廖秉翔、黃竣杰係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護照為其等入出境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提供金錢予廖秉翔申辦護照,其幫助行為使正犯王成緒、廖秉翔、黃竣杰等人容易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即已具備,實難認非屬以物質支持而使被幫助者易於實施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縱如被告所言,廖秉翔改口稱繳納電信費,然被告確實知悉廖秉翔、黃竣杰及王成緒之跨國運輸毒品計畫,仍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王成緒固然最終支付出國之一切費用(含辦理護照之規費),仍無礙被告提供助力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認被告主動聯絡並詢問廖秉翔、黃竣杰是否想賺錢,嗣偕同廖秉翔二人與王建凱面見一節,然查證人王成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非基於尋找跨國運輸毒品成員之目的而認識廖秉翔、黃竣杰,嗣被告、廖秉翔、黃竣杰向其表示想賺錢,其向被告、廖秉翔及黃竣杰表示只有二個人可以參與運輸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承:伊與廖秉翔、黃竣杰一同向王成緒詢問如何賺錢,王成緒講明為運輸毒品,但限二名成員,原本係伊與黃竣杰參加,然廖秉翔稱缺錢,伊即退出改由廖秉翔參加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4622號卷第12頁反面至

13、34至35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0、104頁反面、106至107頁),尚難遽認係被告仲介廖秉翔、黃竣杰參與跨國運輸毒品,故被告辯稱伊有意參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一節並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王成緒曾授意被告尋找適合跨國運輸毒品之成員,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幫助運輸毒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另一負責傳達某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事先共同謀議請被告王成緒找廖、黃二人自泰國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市,核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共犯中不詳女子等所為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廖秉翔、黃竣杰等人所為則是實施共同正犯,且依據上開王成緒、某運毒集團成員、廖秉翔、黃竣杰等人之分工來看,渠等早已著手進行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何況被告對於廖秉翔、黃竣杰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辯護人認為被告充其量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預備犯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承於○○○○○借款2,500元予廖秉翔,核與廖秉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事實已臻明瞭,且本院前審業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潘宗樺到庭作證,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與潘宗樺相同待證事項之張耀天到庭作證,應無必要;至於廖秉翔、黃竣杰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一情,前已詳述,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法律之適用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二者同屬安非他命類毒品,均屬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一般人於陳述時,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此要屬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4年6月23日駐泰警字第000000號陳報單暨所附之資料,因查獲之初泰國警方以簡易測試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該陳報單暨所附之資料均稱安非他命;王成緒及其共犯廖、黃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亦稱「安非他命」,然在泰國曼谷蘇瓦納鵬機場扣案之毒品結晶物,經泰國肅毒委員會辦公室核准並送進一步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運送之3袋毒品中,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有2袋,安非他命有1袋。基此,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幫助運輸之毒品係特定扣案之3袋,雖以安非他命稱呼,既屬簡化、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原起訴書即使僅記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起訴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10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地固為紐西蘭奧克蘭市,惟廖、黃二人於同年6月11日14時許,前往泰國地區另一不詳飯店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泰籍男子碰面,至某一房間內拿取本案之行李箱3個(每個行李箱各夾藏1袋二級毒品)後,回到住宿之「Holiday Inn」飯店,同年6月22日出發前往曼谷蘇瓦納鵬機場搭機,嗣並於該機場被查獲,自已起運,而執行運輸第二級毒品計畫,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竣凱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貸金錢予廖秉翔申辦護照,使廖秉翔得以訂購機票、出境運輸第二級毒品,顯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張竣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幫助犯:被告張竣凱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張竣凱前開行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辯護人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已經知悉廖秉翔、黃竣杰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又護照為入出境必備之文書,竟仍提供金錢供廖秉翔辦理護照,便利廖秉翔出境遂行犯罪,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復本案已因合於幫助犯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僅安非他命一種,未及於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欠周延。

(二)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凱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幫助他人跨國運輸毒品,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所幸即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而擴散於眾,兼衡被告幫助正犯之共犯地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考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規定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適用。本案經泰國肅毒人員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該袋安非他命重量3,919.88公克,純質淨重3,576.8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1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3,912.65公克,純質淨重3,674.761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910公克;另1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828.28公克,純質淨重3,760.519公克,鑑定結餘毒品重量:3,825.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刑際字第1068025705號函所附之泰國官方肅毒委員會出具之泰文毒品鑑定報告及駐泰代表處中譯版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已經泰國官方沒收銷燬或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同正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同正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廖秉翔、黃竣杰及王建凱固以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並實行跨國運輸毒品計畫,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稽諸上揭說明,仍不應於被告幫助運輸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被告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