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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忠勇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5、36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忠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制式散彈壹佰參拾貳顆,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壹枝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勇係成年人,並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其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土造長槍)而持有之,並將其供打獵之生活工具之用。

二、其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不得持有,且制式散彈並非自製子彈,已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中旬,在花蓮縣○○鄉○○○道(下稱萬榮林道)31公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購得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00顆(下稱系爭制式散彈)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萬榮林道21公里處台電工寮206室。其中8顆用於打獵,另將其中17顆帶至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三、余忠勇與林○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余忠勇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林○鳳之女,乃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平日未與林○鳳同住,而自106年7月起之暑假期間,則至上址與林○鳳同住,A女與余忠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余忠勇平時會因金錢問題而與林○鳳吵架,余忠勇於106年8月6日又思及與林○鳳之金錢問題情緒低落,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旁之車庫(下稱系爭地點)飲酒,欲排解其情緒,竟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取出系爭土造長槍,溢出文化上及生活工具之範圍,接續對空鳴槍4發(其中兩發射穿車庫之鐵皮屋頂),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猶感情緒低落,之後並曾與A女談論林○鳳之金錢使用及欠錢問題未能釋懷。嗣於同日19時許,余忠勇將系爭土造長槍裝填一發制式散彈上膛後,再叫A女至系爭地點,對A女稱「妳媽媽都在騙人」等語,A女回稱:「難道你都沒有騙人嗎?」余忠勇當時雖有飲用酒類,仍明知系爭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均有殺傷力,若近距離持系爭土造長槍朝人體左胸部心臟部位發射散彈足以致死,依其當時精神狀況,亦能控制自己是否開槍射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持裝填制式散彈之系爭土造長槍,在近距離(91.44公分以內30.48公分以上)以水平角度朝A女之左胸部貼近射擊(發射距離在A女防禦範圍內)發射散彈1發,散彈射入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A女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林○鳳聽聞槍響,至系爭地點察看,見狀衝至路口求救並撥打119,余忠勇之鄰居李承肆亦聽聞槍聲,見狀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四、警方於106年8月6日21時許,經林○鳳同意後,在余忠勇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扣得上開制式散彈10顆,及於同年月8日8時許,經林○鳳同意,在余忠勇萬榮林道21公里處台電工寮206室,扣得制式散彈175顆(合計扣得185顆,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則屬「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立法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採用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固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以漸進方式遂行之,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問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和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一)法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三)制度設計目的: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0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要件而言:

(1)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1、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2、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3、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任意性」有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一)法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乃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公文書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為記載為其特徵,倘若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具個案性質,自非本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默示擬制同意係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明示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目的而設。相對地,在明示同意情況下,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因法院可承認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不容被告任意撤回,則被告在訴訟上之處分將會產生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法律效果,特別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協助時,為避免在其難以預測之情形下遭受失權效果之突襲性裁判,自應使被告知悉其在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時,得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且得明瞭若未及時行使會產生何種失權之效果。是事實審法院對於不諳法律或欠缺訴訟經驗之被告,自應依被告之知識、智能等程度,審視其客觀上是否知悉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意義及效果,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落實憲法上賦予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的權利。換言之,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稱之明示同意,雖未如同條第2項明定須有「知」之主觀要件,惟當係指當事人「知」有本法第159條之1不得為證據之規定,猶同意作為證據而言。是被告在無辯護人在場時,倘因不諳法律亦非嫻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若法院又未善盡照料之義務,縱被告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亦難謂無瑕疵,自不能依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賦予得作為證據之效果。又此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形成,因此,必係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之同意,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狹義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基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若一概認為前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運作上顯窒礙難行,亦與發現真實之目的背道而馳,因此法律亦設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若符合前開規定,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其中就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而言,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無具結問題,縱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就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而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者,原則上亦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抗辯該次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即應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未經具結者,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狹義傳聞證據,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然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者,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俾利發現真實,倘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六、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余忠勇及其辯護人,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認1、證人林○鳳於警詢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2、證人林○鳳手繪註記之刑案現場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二)經查:

1、證人林○鳳警詢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見解,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未說明該證人花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之情形,又該次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不具必要性,即無須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2、證人林○鳳手繪註記之刑案現場圖,核屬文書證據中屬書面陳述者,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乃是針對具體個案,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註記,不具例行性要件,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規定不符,自應回歸傳聞法則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七、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系爭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散彈200顆。

(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三)被害人A女於106年8月6日19時26分許,因遭系爭土造長槍發射散彈1發,射入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系爭制式子彈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是否可以併案,並與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間予以分論併罰。

(二)系爭土造長槍1枝是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被告萌生殺人犯意前,持有系爭土造長槍1枝之行為,是否應獨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與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間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系爭土造長槍射擊被害人A女左胸部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或係因槍枝滑落走火,涉犯過失殺人罪。

三、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是否構成犯罪,均與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要件有關。以下即依序由憲法(包括增修條文)、國際法及整體法律秩序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沿革等觀點,解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一)由憲法(包括增修條文)、國際法及整體法律秩序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觀察:

1、憲法(包括增修條文)觀點:

(1)憲法平等原則: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文、釋字第6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701號、688號、第6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對於平等原則之闡釋: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國家亦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憲法第5條固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然基於原住民族有其特有之傳統文化,為尊重其固有文化,國家若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因傳統所沿襲之文化內涵,其目的仍應符合憲法平等原則(手段上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則不待言)。

(4)平等原則的特別發展─優惠性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認基於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並認「國家所採取原住民族之保障扶助發展措施原有多端,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屬其中之一環。然因此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參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本號解釋牽涉到第一個涉及原住民權益,第二個有關積極平權措施(或稱「優惠性差別待遇」)的解釋例;優惠性差別待遇的積極平權措施本質為平等原則的特別發展。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顧名思義,其性質不同於一般的差別待遇,是在利益的給付而非不利益的歧視,即國家給甲的好處,乙未能均霑。其第二層意義,則在通過優惠去積極改善結構性的弱勢,扶弱的正當性基礎可能源於單純的博愛思想,也可能源於長期剝削的歷史,有通過表面的不平等來實現真正平等的意思,當憲法在傳統的消極平等以外,同時認可這樣的積極平權時,不啻針對某些領域明確的說,這裡僅僅有不作為的平等保障是不夠的,國家必須有所作為才能達到真正的平等。這樣的想法在某些問題上反映了一個國家特別的歷史,但在另外一些問題上,又有其普世性,因此我們會看到若干國際人權法上的優惠性差別待遇,可為其差別待遇提供更堅強的人權基礎(參蘇永欽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4頁)。此種美國法制上所稱”affirmative action”,中文譯稱有「優惠性差別待遇」、「積極平權措施」、「積極行動措施」、「優惠性矯正措施」等不同說法,其義均係指國家透過積極作為,以「優惠措施」實踐憲法平等權保障人民「實質平等」之意旨。然而,此種實踐實質平等之具體作為,其目的與使用方法,乃至於司法審查介入之判斷標準,仍有不同社會現狀與憲法規範架構之差異而有不同面貌。例如歐盟法上所稱”positive action”,本質上是否與上開美國法上所稱之「積極優惠措施」完全一致,學者間仍有爭議。然而,此種積極實踐憲法保障實質平等意旨之政策或具體作為,歷來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採行之方法(參葉百修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7、8頁)。惟亦有大法官認為法律對於弱勢族群給予額外之優惠,有其高度之憲法正當性。然如優惠之方式及程度,致他人憲法上權利遭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其限制逾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時,其規定仍尚有斟酌之餘地(參羅昌發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1頁)。

2、從國際公約及整體法律體制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觀察:

(1)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規定:2007年9月1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做為全球保障原住民族人權最基本的標準。該宣言第27條規定:「原住民族有依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及維護其機構組織、獨特習俗、精神文化、傳統、程序、作法及符合實際案例之司法系統或習俗的權利。」,足徵促進、發展、維護原住民族獨特習俗、文化與傳統為國際法規範之潮流。

(2)兩公約之規定:我國於2009年通過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明訂具有國內法效力。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 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s)亦認為「1.…這一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並確認了賦予屬於少數團體的個人的權利,這種權利有別於、並且附加在、人人已經能夠根據公約享受的一切其他權利」、「

7.關於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團體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47、49頁)。

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亦認為「1.文化權利是人權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其他權利一樣,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全面增進和尊重文化權利,對於維護人的尊嚴和在一個多樣化的多種文化的世界裡個人和群體之間的積極的社會互動,至關重要。」、「6.參加文化的權利可被定性為是一項自由。為確保這一權利,它要求遞約國既要迴避(即,不干涉文化習俗的運作和文化產品和服務的獲得),又要積極行為(確保參與、便利和促進文化生活的前提要件,和獲得和保護文化產品)。」、「7.個人決定是否獨自、或與他人聯合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是一種文化選擇,並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予以確認、尊重和保護。這對於所有原住民族尤其重要,他們無論作為集體或個人都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36.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23至325頁、第333頁)。

③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1條立法目的明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第10條、第19條、第23條、第30條則分別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亦即該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站在尊重多元文化及實質平等實現之原則,建構該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亦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憲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國際法及整體法律秩序,均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且符合平等原則(包含優惠性差別待遇)之規範,故認定何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時,自應以多元文化角度審慎認定。

(二)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沿革: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管制手段之歷史脈絡,作為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之基礎: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之管制手段: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禁止規定。嗣於35年6月28日制定(同年9月1日施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將自衛槍枝分為「一、新式鎗類:各式步鎗、馬鎗、手鎗等屬之。二、舊式鎗類:土造各式鎗銃等屬之。」(35年6月28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人民及公務員、退伍軍官佐自衛鎗枝,每人以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2枝。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第1期內,申請查驗給照(35年6月28日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並未就原住民或獵戶為不同規定,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者,亦僅有行政罰(35年6月28日同條例第15條參照)。於36年12月17日修正同條例第6條時,始在第6條第2項第1款增列「自衛鎗枝之數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一、各種獵鎗專供獵戶狩獵之用,經該管保甲長證明屬實者。」,亦即放寬「專供獵戶狩獵」之用之獵槍數量,不受每人1枝之限制。待48年1月27日修正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全文,則將自衛槍枝分為「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等屬之。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屬之。」(48年1月27日修正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參照)。並在同條例第7條明定「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或二倍。」;於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定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就「專供獵戶狩獵用」之槍枝,除數量放寬外,並減輕罰鍰處罰。於68年11月13日修正時,再將乙種槍枝修正為「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亦即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係將獵槍列為乙種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有。前開條例雖未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為特別規定,但就「專供獵戶狩獵用」之獵槍,則在數量及行政罰上有放寬之規定。

2、槍砲彈藥刀械條例72年6月27日制定施行時之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經總統以(72)台統(一)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於同條例第4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之種類,同條例第5條並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明定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陳列前條(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槍彈。倘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之槍砲、彈藥、刀械,同條例第7至13條分別有刑罰之處罰規定。並於同條例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針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即原住民,就「專供生活工具」之「獵槍」部分為特別規定,應另行制定管理辦法因應。惟內政部並未同時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以致其管制內容與方式尚不明確,迄於86年3月24日始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30日廢止),規定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每人以各2枝為限(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參照),並於同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亦即原住民倘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將第14條移列第23條,並在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亦即為兼顧原住民特殊之生活習慣,增訂有關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係針對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獵槍,若符合「自製之獵槍」及「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時,即享有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從而原住民倘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經查驗烙印給照者,其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雖仍科以刑罰,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4、90年11月4日公布,同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管制手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時,將第20條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於91年10月2日發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規範槍砲、彈藥、管制刀械之許可及管理。依103年6月10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修正前則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第16條規定:「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從而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經許可者,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即依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後,即「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而合法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然倘「未經許可」,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20條第1項、第2項要件者,則予以除罪,不適用同條例刑罰之規定,僅以行政罰方式加以管制。

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於93年6月2日增訂時之管制手段: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3年6月2日修正時因槍砲、彈藥、刀械雖屬管制物品,惟均具有財產價值,且係人民或團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申請許可而持有,如事後因許可持有之原因消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收繳,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而增訂第5條之2,本條第1項規定有同項各款事由時,撤銷或廢止許可,其中第6款規定:「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從而「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者,倘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撤銷或廢止許可。

(2)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2、3項另規定:「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從而為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其生活需要,明定有關自製獵槍之持有人死亡,其有繼承權人,若符合規定者,可申請繼續持有該自製獵槍。

6、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於106年5月26日修正時之管制手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於106年5月26日修正時增訂第6、7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6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第7項)。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原則禁止人民持有槍彈。惟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對於其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應予檢討。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對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適用之結果,將使其終身無法再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影響其傳統生活文化,有放寬之必要。考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緩起訴、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為協商程序之聲請,顯屬重罪,另犯罪惡性重大或曾犯以強暴、脅迫為行為態樣或施加不法腕力性質之罪、公共危險罪、故意致人於死或故意致人於傷、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罪、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獵殺保育類動物之罪、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各級毒品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宜維持依現行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犯其他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期以上之刑確定者則予放寬,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定明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適用之情形,以兼顧原住民生活文化與槍彈管制政策之維護治安所需。三、增訂第七項,定明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原住民犯第六項規定以外之罪經依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後,重新符合修正後規定持有資格且尚未完成辦理給價收購者,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應給價收購,以達管制目的。」。則原住民「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倘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修正後之條文,即非一律撤銷或廢止許可,而是故意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同條第6項各款之罪,始撤銷或廢止許可,其中包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7、由前開管制手段之變遷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係將獵槍列為乙種槍枝,倘經過登記,即得以持有,並因應原住民之生活形態及傳統文化習慣,採取較一般人民寬鬆之態度。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則針對原住民製造或持有專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以「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管理,倘原住民經許可自製或持有獵槍,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未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者,即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繼而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同條例後,將違反行政管理,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修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於90年11月4日將違反行政管理,「未經許可」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不再構成犯罪,而僅以行政罰加以處罰。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就「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迭次修正,由構成刑事犯罪,修正為仍構成犯罪,但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修正為僅依行政罰加以處罰。可以觀察出政府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而逐步放寬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管制,此與憲政秩序及國際潮流走向相符。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沿革:為正確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即應理解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及沿革。

1、行政院於72年間函請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草案」,就獵槍專供原住民之生活工具者,原並無任何條文因應(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31至39頁)。雖有立法委員林通宏認自古以來原住民都是自製刀槍,如本條例公佈施行,刀槍須經許可才能製造、使用,則原住民家庭每家都有1、2枝獵槍、魚槍,本條例處罰很重,希望政府能考慮原住民固有習慣,不要損害原住民權益,建議將獵槍、魚槍刪除,處罰改為罰金(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2頁)。當時之內政部長林洋港則回應獵槍、魚槍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中屬乙種槍枝,有從寬受理登記之規定,又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而未登記者,因屬原住民生活必需品,亦會從寬處理。政府不懷疑原住民忠貞,只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為防「平地原住民」鑽法律漏洞,不得不將之列入(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23、124頁)。本無意將原住民獵槍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外,而後係因立法委員華愛認原住民生活環境特殊,自古即依靠獵槍等器械,作為日常生活工具,應予以彈性之保障;原住民對於本條例所列各種處罰規定,恐難以適應,將影響基本生計與權益。且原住民人口很少,大多奉公守法,只要有效加以掌握,嚴格管制即不會有問題等理由,建議增訂第14條:「山胞生活所需獵槍、漁槍等謀生工具,其管理辦法,由臺灣省(市)政府另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37期院會紀錄第10頁、第72卷第40期院會紀錄第25、26頁)。經協商後,由立法委員吳延環等人提出修正動議,建議增訂第14條,文字修正為:「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19頁)。並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亦即原住民製造或持有獵槍,雖仍屬犯罪行為,但為保障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及型態,避免影響基本生計與權益,設計上先以行政方式加以管理,倘原住民依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即不處罰。惟內政部遲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為因應,迄於86年3月24日始發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之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2、行政院於86年間函請立法院審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包含「為兼顧原住民特殊之生活習慣,增訂有關減輕、免除其刑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224頁)。

提出修正草案第18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其立法說明則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226、227頁、第8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85頁)。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6年11月24日公布全文並於同日施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即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則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觀之,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除延續尊重以獵槍作為生活工具之原住民傳統習慣外,另因「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相較,前者不論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故針對「自製獵槍」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免原住民不慎觸法。

3、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等32人嗣於89年6月21日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修正草案,認8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條文中特別增訂原住民族條款,將原住民族基於供生活工具所需而持有魚獵槍者,給予部分除罪化的規定。換言之,原住民族得依本條例第23條授權內政部制定頒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的規定持有魚獵槍,該辦法亦規定相關申請許可程序。既然原住民族是基於生活上及文化上所需而持有魚獵槍,亦即沒有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然卻常因不諳法令的申請許可程序,頻頻發生警政機關或員警因考績制度的績效壓力,而莫名加罪予持有者的案例。因認原住民族因供生活文化工具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辦法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補正即可,不宜納入刑罰規範論處,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219、220頁、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353頁)。立法說明則載為: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未經許可者應循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院會紀錄第360頁)。前開條文於90年11月14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則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

4、嗣於93年6月2日修正公布第20條時,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增列『漁、二千元以上』等文字。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而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來處分,即以行政機關積極輔導的方式協助原住民辦理申請登記事宜;惟查:警政機關在實務上卻是以警訊偵查程序進行查察,且在罰鍰處分時,又沒有按個案情形,例如初犯與否、槍枝性能等作不同裁量,致加重原住民生活經濟的負擔,是以參照一般法規有關行政罰規定增列上下限規定,俾供作處分裁量之依據。三、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需,增列第三項原住民得申請自製漁、獵槍。」。

5、於94年1月26日再修正公布第20條時,其立法理由則為:「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魚槍』用詞,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原住民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魚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及其例外規定。」。

6、又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第20條時,立法理由復為:「增訂第四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7、綜上,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沿革及立法目的觀之,72年6月27日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90年11月14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上揭條文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行政秩序罰之客體,以原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為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槍砲,則均不屬之。核其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再政府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基於確保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嗣為兼顧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維繫,於86年11月24日,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該條例第8條刑責相加,實嫌過苛等理由,在該條例第20條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得排除該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繼於90年11月14日,基於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理由,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明文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獵槍、魚槍予以除罪化,改採行政秩序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解析: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自製獵槍」(因本件僅涉及自製獵槍,暫不討論自製魚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1、「原住民」要件:

(1)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如其上訴意旨 (一)之主張,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其不得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除罪化之規定為不當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多元文化主義國策目標,因而特別針對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為『除罪化』之差別處遇。經查上訴人並非原住民,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化』之對象,且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製長槍行為,原即具有實質違法性及有責性,上訴人亦知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持有列管槍枝,持有列管槍枝係屬違法行為;則依照刑法解釋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任意變更立法當時『原住民』概念,並超越法律文義,擴張至非屬原住民族者,故上訴人本件所為自不得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之規定,上訴人如上訴意旨(一)所載主張各情,並無足取等情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非「原住民」,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化」之對象,非原住民者,亦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2)何謂原住民?依戶籍登記或血緣關係?原住民身分法將原住民分為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然究竟應依血緣或原住民身分法之取得戶籍登記來認定,實務上有所爭議,最高法院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要在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始生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回復之法律效果。依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固可認被告之祖父母輩具平地原住民血統,然歷經臺灣光復之親屬,既未依規定於政府開放登記期間內登記為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自難認已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是被告應屬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當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認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身分之有無,是與生俱來,非國家權力所恩賜,更非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僅係為管理便利方區分山地和平地原住民,非認於登記期間外即無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能。國家就原住民身分設登記制度,是出於行政管理便利性考量,該項登記之性質,乃行政上的確認手續,不能因未完成系爭登記者即非原住民(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採戶籍登記標準之見解,具有認定容易之便利,然可能因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不完善,如「姓氏綁身分」主義,導致原住民女性無法將其原住民身分傳承其子女缺陷。而採血緣標準,在原漢通婚、不同原住民族間通婚之情形,亦非不普遍,究竟應依何種之族群之傳統文化為認定依據,在具體個案上將產生爭議。且若戶籍上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可否持DNA血緣分析檢驗報告,主張自己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有除罪化要件適用,亦有待觀察。

(3)並非所有原住民族均有「狩獵」、「漁獵」文化:目前臺灣原住民族約有55萬人,佔總人口數的2﹪,現經政府認定的原住民族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等16族,各族群擁有自己的文化、語言、風俗習慣和社會結構(參原住民族委員會全球資訊網;http://www.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ID=6726E5B80C8822F9)。則原住民是否不分族群,均有以「自製獵槍」狩獵之傳統文化,實不無疑問。例如雅美族(達悟族),分布在臺東縣蘭嶼島上的6個村落,為臺灣唯一的一支海洋民族(參原住民族委員會全球資訊網;http: //www.apc.g.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html?html?CID=03ABAFF23E53149&type=D55388D553881BB72C42C9D0000000C0000000=03AB0),似難以想像該族群亦有以「自製之獵槍」狩獵之傳統文化。正如同並非所有原住民族均有使用魚槍之傳統文化,從而並非不分原住民中之何種族群,只要自製獵槍之持有人身分上為「原住民」,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之要件,尚應探究其所屬原住民族,實際上是否有以自製之獵槍狩獵之傳統文化,若所屬族群無該傳統文化者,在身分要件上,即無從依該條項予以除罪,始符合立法之本旨(至於有以自製獵槍狩獵文化之族群,則應繼續探究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者,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2、「自製獵槍」之要件:

(1)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①內政部於100年11月7日發布之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②於103年6月10日修正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

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依其103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為:「由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依本質文化傳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使用,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慣改變,少以捕獵維生,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意旨,爰修正第三款自製獵槍之定義:一、原住民自製獵槍,係供傳統習俗文化生活工具之用,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修正為『原住民於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並配合語意調整,俾利明瞭。二、自製獵槍為符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增訂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且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口徑,最大限為零點二七英吋,並利安全使用。三、考量自製獵槍使用之用途,明列相關填充物材質,以免使用鋼鐵硬材質之彈丸材料,致穿透性強,殺傷力大,誤擊易造成致命意外。四、考量自製獵槍槍身太短,於林間打獵易因碰撞或掉落而使槍口朝向用槍者,致生意外,且易於隱藏,而淪為犯罪工具,爰明定槍身總長度。」。

(2)最高法院之見解:①在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

為尚未除罪化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即已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觸法,即依同條例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乃於該次修正,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得排除強制工作之適用。足見該條項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土造,供為漁獵之槍枝,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較諸制式槍枝為差,此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獵槍』,係屬制式者,自非相同。」亦即站在與制式獵槍之結構、性能、殺傷力等相比較之立場出發,作為認定該項所謂「自製之獵槍」之基礎。

②待原住民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行

為除罪化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5號判決均認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復認:「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③嗣因自製之獵槍是否限於「前膛槍」,「後膛槍」(如以

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動力者)是否即不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實務見解與內政部之函示不同,迭起爭議,最高法院審理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案件時,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做成判決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3號、第1216號、第1521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決則回到最高法院傳統認定標準,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103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並進而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嗣最高法院因王光祿持用先進獵槍,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案件,經判刑定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下稱王光祿案),經最高法院受理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號經開庭調查,於106年9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刑罰免責規定適用等各節,因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之保障、維護原住民權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的意旨,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參最高法院審理原住民王光祿打獵案聲請釋憲新聞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王光祿案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除最高法院同一庭

認就該案被告關於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部分,因106年度臺非字第1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且此為本部分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當俟該解釋作成後,本部分再行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另有其他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魚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製造、運輸或持有「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始足與焉,溢此範圍即無該條項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含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種類之槍砲(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使王光祿案經最高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仍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並不包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槍枝,而應限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才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是否包含「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條文,文字並未包含「子彈」,就此最高法院認「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臺上字第221號肯認此見解)。從而「自製子彈」亦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除罪。至於「制式子彈」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就王光祿案最高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仍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並不包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槍枝,而應限於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始有適用之見解,「制式子彈」亦難認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範圍內。

4、「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

(1)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①基本意義:

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足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持有獵槍係基於生活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者,始與該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肯認此見解)。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因應生活形態之改變而放寬:

而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肯認此見解)。亦即「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認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

(2)與原住民生活無涉或供非法用途,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均認: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上訴人所持土造長槍係供非法用途,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①「原判決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如何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據林○○所供,其係為獵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林○○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情形,該槍枝如何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再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林○○所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長槍,如何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核與林○○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如何可見係林○○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因認第一審諭知林○○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法則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具原住民身分,然其經營『成○

體育用品社』,製造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以一萬元販售與他人,係為販賣營利,並非為自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本旨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詳敘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之認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要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具原住民身分,惟其於民國一

○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往高雄市桃源區荖濃溪事業區第九十林班地之目的,在於竊取牛樟芝,並未預期會於出發後第四天(即一○二年十月三日)拾獲、持有本件槍、彈。又上訴人係基於好奇之心理,而組裝該槍、彈後用以獵捕野生動物(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山時,即為警查獲),堪認其係基於偶然、突發因素持有本件槍、彈,且其平日係以零工為業,主觀上並無以之供為生活工具之意,持有本件槍、彈復無作為生活必需品之可能,亦非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如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分別論處其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

1 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④「辯護人雖指:上訴人所屬之排灣族,原來即有狩獵之習

俗文化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伊平常係種植山蘇,未曾使用、亦不會用本案空氣槍,且伊從未打獵或用槍打獵過,伊部落之打獵習俗,向由村長或長老帶領部落內的年輕人為之,伊因年紀已大,不屬打獵的成員,況依部落的傳統習俗,均係使用自己做的獵槍打獵,無人會製造空氣槍打獵;嗣其於原審復坦稱:伊雖持有本案空氣槍,但未曾以之供打獵使用各等語,顯見本案空氣槍應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工具等,皆無關連。從而,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持有本案空氣槍的行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刑責云云,洵無足採等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溢出」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範圍而持有自製獵槍,即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

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可認此見解)。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原住民,持有其父所有登記列管之自製獵槍,於狩獵完畢返家途中,因與吳○○爭執,竟持該獵槍瞄準吳○○,施以恐嚇,此時上訴人所持獵槍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起意持獵槍恐嚇魏○○之時起,其持有獵槍之行為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仍應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溢出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甚且持供不法用途,即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而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②雖曾有見解認「本件依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到花蓮縣

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打獵(時),以前開槍枝朝天空射擊後,對甲女恫稱:不要把事情講出去,要跟檢察官說我們在玩等語」。依其情形,係於持該槍枝打獵時,因偶然之時機,適亦對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詳後述),並非另行基於非法持有該槍枝之犯意,對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尚難以此反推認被告自始即非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而持有。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持有扣案王○展槍枝非供作生活使用,則被告持有扣案王○展所有之本案土造長槍,應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自製獵槍,因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基於社會安全,本即應加以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倘原住民有持有自製獵槍之需要,本應透過申請程序取得許可,始為正辦,而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習慣,保障原住民人權,就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而加以除罪者,亦僅限於基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持有自製獵槍,從而倘超出前開目的範圍,即無予以除罪之正當理由,自應回歸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之刑罰處罰。則依此見解脈絡,自不分是否為偶然之時機,適巧持以犯罪。況依前開見解事實審係認該案被告係持自製獵槍「佯稱打獵」,而基於恐嚇犯意,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是否仍為偶然之時機,適巧持以犯罪,實不無疑問。從而倘係持自製獵槍犯罪,縱使基於尊重多元文化,保障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之立場,亦無加以除罪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亦為嗣後最高法院前開見解所不採。學者亦認實務見解一直有若干差異,最高法院在新近判決中宣示的看法,認為原合法持有理由若因嗣後行為人目的改變而修正時,原住民被告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除刑責,此項見解值得肯定(參許恒達,原住民持用槍械實務問題研究,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9月,第85頁)。

四、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系爭制式散彈之事實,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對於購買系爭制式散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雖於警詢、107年4 月24日偵查、本院107年8月15日、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所述並非一致,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審判長提示前開被告歷次陳述,已確定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即犯罪事實二之認定)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證人林○鳳關於系爭制式散彈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一致,然證人林○鳳於106年8月6日警詢中乃證述據被告稱是向「古麥斯」購買,於清明節後打電話給古麥斯,然後古麥斯「就帶一箱子彈至被告家裡」,以2至3萬元賣給被告,是被告叫我「領錢」,跟我說要跟「古麥斯」購買云云(見玉警刑字第1060015246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25、26頁),然於106年9月26日警詢中卻稱「我不知道」扣案之175顆是何處購買,被告他們講原住民話,「我聽不懂」,「我沒有見過」「古麥斯」,只有跟他通過電話而已,被告叫我「匯」購買子彈的錢給他云云(見併案警卷第28至30頁),系爭制式散彈來源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且所述是否見過「古麥斯」,究竟是交付現金或匯款,所述顯然矛盾齟齬,已難遽信,且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購買子彈部分有證據,在被告住處有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檢察官業於108年3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稱關於被害人之母林○鳳於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期日稱其有匯款單可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被告向古麥斯所購買等情,於開庭後經本檢察官詢問其詳情,林○鳳改稱其已不確定匯款單是否仍然存在,上開事證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從而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制式散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即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準。

(二)被告雖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1060012419號卷【下稱警卷】第191頁),符合「原住民」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編號3所示子彈,認係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編號4至8所示彈殼,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8121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6至188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編號10所示子彈175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8004164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併案警卷第45、46頁)。被告並自承擊發及扣案子彈是一次購買,購買200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散彈與前開子彈是同一來源,是自己從原來買的其中1顆制式散彈去改造的,除了前開擊發及扣案之子彈外,其他打獵打掉了(見本院卷一第68頁、併案警卷第18頁)。從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所持有之200顆子彈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並非「自製子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隱藏性」要件,揆諸前開見解,並非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範圍內,自仍應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五、就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要件:

1、被告符合就「原住民」要件,已如前述。

2、就「自製獵槍」要件而言:

(1)被告於106年8月7日警詢中稱系爭土造長槍是自己做的,於101年10月在花蓮縣○○鄉○○村○○00號家中製作,屬土造散彈長槍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10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稱:槍枝部分是我製造的,製造時間超過5年,我看到一些老人家去山上打獵,也有看到電視上生存遊戲,我好奇所以製造槍枝,我製造槍枝沒有經過申請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背面);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稱:

槍枝是我自己6年前做的,工具都在北部賣掉了,案發前槍彈都是打獵用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足徵系爭土造長槍係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製作。

(2)系爭土造長槍1枝經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認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至64頁)。系爭土造長槍1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全長約135公分,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8121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

6、18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測量系爭土造長槍結果,槍枝總長約135公分,其中槍管長度約90公分,槍管到扳機長度約100公分,槍托長度約4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9至117頁)。並有警方所拍攝系爭土造長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5至94頁)。足徵系爭土造長槍,乃是被告為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使用,長度顯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長度(96.5公分)長,結構簡單,且為被告自行獨立製作,攜帶不便之簡易長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3)系爭土造長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雖經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而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86頁背面)。而證人高建成即製作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刑事警察局技士於偵查中證稱:

鑑定書記載系爭土造長槍「撞針斷裂」與「無撞針」運作狀況不同,操作部分無撞針無殺傷力,撞針斷裂則是使用過程斷裂,無法擊發子彈而無殺傷力。鑑定過程,我以內視鏡檢視,發現裡面有一個斷掉的東西,而且前面有彈簧,所以判斷原本有撞針只是現在斷裂。撞針部分是以內視鏡從前方看,鑑定過程中,我自後方擊錘角度也看到突出物,也是我判斷原本有撞針的依據之一等語(見偵卷第23

0、231頁)。證人張耀文即製作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之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擊發裝置,係指槍枝上具可供擊發子彈、空包彈、底火、或引爆火藥等裝置,例如供擊發子彈之槍枝,常見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方式運作,應先操作檢視槍枝後,辨別係屬何種擊發方式,且具相關之零件組合,方可認定是否具「擊發裝置」,我們是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2種方式操作,若當時我們發現撞針有異狀,報告會記載。我們有去看擊發裝置,但沒有發現異狀,若是完全沒撞針是很明顯異狀,但如果是斷裂,斷裂過程我們不一定會發現,槍枝鑑驗後送回分局照片,為送回分局後破損情形,與我初驗時槍枝完整狀況完全不同,如果是這麼嚴重破損,我們一定會記載在報告上,最後一張照片有一個洞,原本應該有一個鐵製撞針,若初驗時槍枝已經是這張照片狀況,我們會認為是明顯異狀拍照,並做紀錄,但當時沒這個狀況。初鑑照片四、五扳金處有一個小彈簧在護弓內,鑑驗後的照片也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04、205、207、208頁)。從而不排除撞針斷裂的狀況,是花蓮縣警察局初步檢視後,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始出現。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土造長槍擊發功能一般來講都是正常的,持這把獵槍於山上打獵時,10公尺內就會殺傷動物等語(見警卷第13頁);系爭土造長槍可以順利擊發,平常用來打獵用,槍枝功能並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佐以證人林○鳳於偵查時證稱曾目睹被告以系爭土造長槍打獵等語(見偵卷第194頁),並審酌被告自承對空鳴槍4發,前開鑑定書並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制式散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況被害人A女確係因裝填制式散彈之系爭土造長槍射擊後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顯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持有系爭土造長槍時,乃具有殺傷力乙事,應屬明確。

(4)綜上所述,系爭土造長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獵槍」之要件。

3、「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而言:被告於警詢中稱:偶爾會打獵,都在古楓村白端後山,有時1個月打獵1次,有時2星期打獵1次,時間不一定;通常我都把這把槍放在鳳林地區萬榮山上的台電工寮,因為我住長良的朋友說,最近的稻子都被山豬偷吃,所以我才會把槍拿下山;最後一次在106年8月5日晚上,我跟被害人A女一同去東海岸打獵,開2槍打到1隻飛鼠及1隻山羌,當時系爭土造長槍功能都正常等語(見警卷第5、7、13頁)。於偵查中稱:案發前系爭土造長槍及制式散彈均做打獵用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土造長槍加上制式散彈是可以將獵物打死,我打過水鹿、山羊、山羌,大約7.5公尺可以將獵物打死,都是近距離;打獵完會將錢分給被害人A女,說這是你的工錢,有時候會有人買山羌肉,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72頁)。參以被告亦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並持之與案外人陳富雄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犯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該族原住民有關狩獵活動,乃是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布農族原住民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被告前已有持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之素行,復自承製造、持用系爭土造長槍之目的係為打獵之用,從而被告於工作之餘入山打獵,獵捕野生動物,揆諸前開見解,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4、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要件,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刑罰規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系爭土造長槍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要件:

為排解情緒,非在打獵之場合而在住家持以對空鳴槍,發射制式散彈,對於社會安全及周遭人之安全均造成潛在之威脅,且對於社區聽聞槍響之人造成內心之恐懼,難認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有關,而用以作為非法用途之殺人工具,更難認與原住民狩獵文化或其工具有關,從而被告僅因情緒低落,欲排解其情緒,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取出系爭土造長槍,接續對空鳴槍4發,旋持以殺害被害人A女之行為,顯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溢出文化上及生活工具之範圍,揆諸前開見解,其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即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而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2、「未經許可」要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係指未經有權機關之許可而言,包含自始未受許可,受許可後已撤銷,以及受附條件之許可,但未符合許可之條件或逾越其範圍等情形。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無職務上之必要,且未遵守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領用槍、彈程序之規定,擅自持槍、彈外出,仍屬未經許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縱使是警察人員亦僅有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始可合法持有槍械,然若未符合許可之條件或逾越其範圍,仍屬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則原住民在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範圍內持有自製獵槍,固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除罪,然倘持自製獵槍犯罪,自已逾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不得適用該條項予以除罪。易言之,在原住民經申請程序取得許可而合法持有自製獵槍之情形,若逾越「傳統習俗文化目的」之許可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屬未經許可持有槍械,遑論本件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並未事先取得許可,並未爭執,則其持自製獵槍犯罪,逾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仍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規定。

3、綜上,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固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要件,原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溢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予以除罪之目的範圍,自斯時起即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予以除罪,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六、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部分:

(一)被害人A女於106年8月6日19時26分許,因遭被告所持系爭土造長槍發射散彈1發,射入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鳳於偵查、原審審理,證人李承肆、李豈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門診病歷、護理記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實驗室報告、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16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花蓮縣警察局106年11月1日花警鑑字第1060057507號函、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56頁、第65至185頁、相驗卷第66至71頁、第74頁、第87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29頁、第134至138頁、偵卷第135至143頁、第197、198頁、第250至279頁、第282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就此始終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犯行,僅承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辯稱是槍枝滑落,引起走火,誤擊中被害人A女云云。

(二)殺人故意之判斷標準: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7號、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林○鳳、A女之關係、案發前被告所受刺激及情緒等相關狀況: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與林○鳳偶爾會因金錢糾紛吵架;林○鳳在案發前1年1個月認識,她在賣菜,於105年8月林○鳳自己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借錢繳房租,我借她2千元,之後她沒有還,因為我們慢慢就培養感情。我們在新竹湖口時就同居,一起上班4、5個月,林○鳳及A女搬過來跟我住,我付房租。林○鳳賺的錢不夠給A女,認識的朋友又比較複雜,所以於105年11月我搬回卓溪居住,林○鳳、A女才過來,在我住處住一段時間,但我們上班時,A女不會煮飯,誰來照顧她,所以我們決定將A女送到屏東阿嬤那邊。106年7月A女又過來跟我們一起生活;伊與林○鳳在台電上班,林○鳳自己說她一半的錢會給她媽媽,作為A女的生活費,剩下1萬6千元我們兩個人一起使用,作為油費、菜錢等,但有時林○鳳沒給,106年3月間林○鳳的媽媽打電話到我手機,問林○鳳為何兩個月沒有給A女零用錢,我就問林○鳳,林○鳳就問我一句話,那是我的錢你管什麼,我就說好啊沒關係,我就沒有多問,不管她了。剛開始她說我賺的錢,你管不了時我是會生氣。伊認為林○鳳會騙人,店鋪都會問林○鳳還有欠多少錢,我說不可能,我叫林○鳳買東西都是從我這裡拿錢給她,但店鋪老闆娘說林○鳳都是買啤酒,直接灌了,我叫林○鳳不要跟店鋪欠錢,店鋪會到處亂講話。我與林○鳳在為這些事情吵架、鬥嘴的時候,A女都護著她母親,A女與林○鳳立場是一致的。因為我離婚兩次,被騙婚一次,我的錢都是比較注重女孩子,都會放給女孩子,到了林○鳳,覺得錢放在她那裡好像一下子就沒有,有一段時間我有甩掉她們過,但因工作上另外找人而那個人不行,會計小姐說找林○鳳回來工作,所以又跟林○鳳在一起,因每次應該可以吃很豐盛的菜,但菜錢不知道她拿去哪裡,我就想說我乾脆自己了斷。我想自殺是因為那天林○鳳說我沒辦法管她的錢,我想說我們都已經在一起,林○鳳說要買電腦我也已經有慢慢存一些了,林○鳳說要不然就不要買電腦啊,我就說隨便妳。這件事情會讓我想到以前的失敗、離婚,第二個老婆也是給她保管錢,又跑掉,我想說我怎麼那麼命苦。林○鳳於106年6月有聲請過一次保護令,這件事情A女不在,但A女經常都是護著她媽媽的。當天我拿槍頂著我自己,大概頂了4、5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69至72頁)。

2、被告於106年8月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林○鳳交往到案發時止,我們感情吵吵鬧鬧,都是為了錢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3、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就法官問以:106年8月6日是否有跟林○鳳吵架?答稱:我當天早上有跟林○鳳講,她們吃住都是用我的,我沒有跟她們收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背面)。

4、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稱:因為之前我們吵過架,她們就離開我到屏東住等語(見偵卷第157頁)。

5、證人林○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關係,同居1年又3天。從去年中秋節才住被告老家古楓77號,A女放暑假來玩,從7月中開始住,A女與被告的關係普通,看到人會叫叔叔。被告平常就會對我家暴,105年10月及106年5月都發生嚴重家暴事件,106年5月我被社工送回屏東,如果A女有在,甚至會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等語(見相驗卷第

75、76頁)。被告沒有因家暴被起訴或判刑,我一再原諒他等語(見相驗卷第78頁)。並稱:106年8月6日下午3、4點被告開始喝酒,有叫A女去買啤酒,A女買了2瓶啤酒,17時10分我在煮菜,被告在外面組槍等語(見相驗卷第76頁)。且稱:106年8月6日下午3、4點他不知道怎樣,一直跟A女(拉拉)說要結束生命,A女叫他想開一點,跟他說不能在一起就不要在一起,當日早上被告就有趕我走;下午5點才拿槍等語(見相驗卷第77頁)。

6、證人林○鳳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有時候會對我打罵,鬥嘴是一定會有,頻率還好,鄰居聽的到被告在罵我。我們時常有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

7、證人李豈銘於警詢中,就警員問以:你舅舅余忠勇與林○鳳及A女平時關係為何?證稱:我聽說我舅舅及林○鳳會常吵架,且都吵得很嚴重。被告平常都不喝酒,但只要一喝起酒來,就會變成另外一個人的樣子。依我對被告的了解,他是在案發後會推卸責任的人,並且會說謊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平常是否看到被告對林○鳳有暴力行為?答稱:偶爾有聽到被告罵林○鳳,有聽過有人受傷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80頁)。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林○鳳關係不好;被告與林○鳳常吵架是聽部落的人講的,我都上晚班,隔一天部落的人說我家後面又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並稱:被告喝酒後個性會與平常不同,他沒有碰酒的話人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被告對於前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所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09頁)。

8、證人李承肆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平常是否看到被告對林○鳳有暴力行為?答稱:有聽到被告罵林○鳳,吵架聽得到,頻率蠻高的。被告有酗酒過,戒了一陣子,最近開始喝,開始發神經等語(見相驗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林○鳳平時吵吵鬧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

9、綜上,就被告與林○鳳、A女之關係及案發前被告所受刺激與情緒而言,被告與A女之母林○鳳案發時約同居1年,但平時時常吵架,且會因金錢問題而爭吵,被告並認為林○鳳會騙人,且積欠外界債務,A女則與其母林○鳳立場一致。案發當時被告因思及林○鳳金錢等問題,情緒低落,且有輕生之念頭,於是日下午3、4點起即開始飲酒,而其喝酒後個性會與平常不同。

(四)被告為發洩情緒,而先持系爭土造長槍對空鳴槍4發,其中2發射穿車庫鐵皮屋頂:

1、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我想要結束生命的時候,我先對空鳴槍4槍,第3及第4發打到車庫裡的浪板,擊發第4發子彈後,我有裝填第5發子彈(見警卷第9頁)。

2、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下午3、4點我自己一個人在喝酒,喝完酒我想結束自己的生命,大概下午6點左右還沒有天黑,就拿獵槍,先打2發嚇自己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過了半小時,我講完電話後又再對空鳴槍2發,那時A女不在,接著我再上膛對著自己下巴,這時A女才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

3、證人林○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外面組槍,沒多久聽到被告在車庫對空鳴槍4聲,我在煮菜有聽到,A女從窗戶有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76頁)。

4、證人李豈銘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聽到3聲槍響,因我在睡覺不清楚相隔的聲音多久等語(見警卷第36頁)。

5、前開供述證據,核與子彈射穿鐵皮屋頂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31至135頁)。

6、綜上,被告為發洩情緒,在案發前持系爭土造長槍對空鳴槍4發,其中2發射穿車庫鐵皮屋頂,堪予認定。

(五)A女中彈前及中彈情形:

1、被告於第3次警詢中,就警員問以:據證人林○鳳稱是106年8月6日19時許,A女當時與其一同看電視,是你叫A女出來,去車庫那裡,有無意見?稱:沒有意見;當時A女前往車庫時,手上獵槍有上膛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

於第4次警詢中稱:槍有上膛了,才叫A女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稱:我有叫A女到車庫,跟A女說妳媽媽都在騙人,妳媽媽在外面欠多少錢,妳最清楚;我跟A女談論她媽媽欠錢的事,我對A女說妳的阿嬤說妳媽媽都沒有匯錢回去,有這件事嗎?A女就說我跟阿嬤要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3、被告於偵查中稱:A女看到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想結束自己生命,我怎樣做都不是,妳媽媽在外面欠這麼多債務,之後把槍收回來跟他聊一聊,問A女說林○鳳不是平常會匯錢給她阿嬤,她說她不知道,只是說阿嬤說林○鳳有時有匯有時沒匯,不知道怎麼給她零用錢,我就跟A女說妳媽媽那麼多債務,都吃我的用我的,妳媽媽都不會體諒嗎,接著我叫A女去叫她媽媽去買菜,但林○鳳都不理。接著我又叫A女來聊天,聊一聊槍就從我身上滑下來,我接到槍時,槍已發射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4、證人林○鳳於偵查中證稱:煮好菜有叫他吃飯,他不知道跟A女講什麼,大約19時左右我與A女在客廳看電視,本來我們要去買飲料,但被告在倉庫叫A女綽號,A女就出去看什麼事,我就跟A女說你先去,我關電視,走出客廳後聽到被告對A女說,妳媽都在騙人,A女頂一句,難道你都沒騙人嗎,被告又說「拉拉(A女綽號)你活不久」這類的話,但我真的無法確切記得他的用語是什麼,接著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相驗卷第76、77頁)。

5、證人林○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前往現場前,被告說「妳的人生就短短這幾年妳就快死了」,類似這樣,還聽他說,妳媽媽一直在騙人,沒多久就聽到槍聲了,被告跟A女講的時候,我在從客廳走出來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被告有跟A女說「妳活不久」,是在客廳聽到,當時我跟A女講好要去買飲料,我要關電視,被告在車庫叫A女,A女就過去跟他講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我在客廳中關電視要走出來時就聽到他們在爭吵,就一直說妳的人生短短十幾年這樣子,等到槍聲出來,我已經到走道那邊去了,我聽到這句話沒有幾秒鐘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6、綜上,被告與A女在案發當日下午,先與A女談論林○鳳金錢問題及欠錢情形,A女離開後,被告講完電話,再對空鳴槍2發,復將系爭土造長槍裝填制式散彈1顆後,叫A女過去,對A女稱妳媽媽都在騙人等語,A女旋即中彈。依證人林○鳳歷次證述,被告除對A女稱妳媽媽都在騙人等語外,亦對A女稱拉拉妳活不久等類似言語。

(六)被告所辯槍枝擊中被害人A女情節及模擬狀況與客觀證據不符:

被告雖始終辯稱:伊叫A女來跟我聊天,槍枝滑落,伊接到槍時就擊發等語,惟查:

1、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一致:

(1)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稱:那把槍我抱著「放在我胸口」,已經上膛了,我將槍抵住我自己的下巴,我把A女叫過來跟我聊天時,我一直看著她,槍就突然滑下來,當我接到那把槍時,槍就擊發了,A女坐在我身旁右邊約2公尺距離的椅子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

(2)被告於第3次警詢中稱:A女面朝車子方向(面東),我面朝車庫外(面南往崙天方向),兩人呈交叉90度的坐法,A女以平常的方式坐在椅子上,身體靠著椅背。該槍枝滑落時,我緊急起身抓住槍管後就擊發槍擊到A女了,因為我起身抓槍管角度剛好對到A女,所以A女就被子彈打到了,當我起身抓槍管時,與A女距離約2公尺(見警卷第19頁)。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想結束自己的生命,就拿獵槍,先打2發嚇自己,第3發上膛比在我下巴,但要扣扳機扣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接著我叫A女去叫她媽媽去買菜,但林○鳳都不理。接著我又叫A女來聊天,聊一聊槍就從「我身上」滑下來,我接到槍時,槍已發射了;我坐在椅子上,A女坐在我右邊,其與A女的距離約15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4)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是想要自殺,我拿槍頂著我自己,大概頂了4、5秒。我不是面對牆壁,車子在我左邊,我是面對外面,我與房子大約是平行的,A女是面對我,靠著牆壁的方向,A女在我的正右方。原本槍把在我的「兩腳中間」,槍口對著我的下巴,A女走過來坐在我正右方的椅子後,我就「把槍口往前移」,「朝天空」,往前移一點點而已,我把頭轉過去和A女聊天,聊天過程槍枝滑落,槍口往我的右邊倒下,槍倒下後,我嚇一跳,稍微半蹲,那隻槍射出子彈時,槍口距A女90公分(經當庭測量結果),經現場模擬槍枝滑落時的角度,槍口距離地面約80公分,我那時槍的位置與角度比A女的胸口低一些,我沒有將槍舉起來,用俯角對著她,是以有一點點仰角對著A女等語。然就本院問以:槍枝在雙腳中間,你一隻手握著槍,槍自然滑落,為何會將槍舉起,物理上如何呈現?被告則未答(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

(5)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本院請被告再次模擬案發現場情形,並稱:依槍管的長度,在用槍口抵著脖子的情形下,扣不到扳機,我用腳指的大拇指扣,扣扳機的地方是朝天空,而當場測量結果,槍總長135公分,槍管長度90公分,槍管到扳機長度為100公分,槍托長度4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

(6)則依被告歷次所述,其與A女間之距離,究竟是2公尺或150公分,系爭土造長槍滑落時,究竟是被告「抱著放在胸口」,是在「身上」,原本在兩腳中間,嗣往前移一點點,所述並非一致。

2、再者,被告前開辯解其與A女之相對位置,乃是交叉90度,核與證人林○鳳於偵查中證述:我目睹被告以槍管頂住A女左胸時,被告正坐著與A女面對面,稍微偏一點,其槍管與伸手加起來之距離剛好頂到A女等語(見相驗卷第7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模擬現場位置(按:即警卷第122頁下方編號110之照片)即為我當時自側面方向目睹被告與A女之相對位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有不符。且依證人李承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住處在我家後面約十幾公尺處,我聽到槍聲後即前往系爭地點,當時目睹A女躺著,A女母親在旁哭泣,被告還拿著槍,被告及A女之位置即如警卷第122頁編號110之照片所示(按:即證人林○鳳模擬其目睹被告與A女間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至於警方拍攝如警卷第70頁之照片(按:即編號6照片)位置,係因其等事後協助急救A女而移動被告椅子,並導致其偏向且往後拉遠距離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益徵被告就其與A女在系爭地點彼此間相對位置之前開說法,顯有可疑。

3、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模擬案發情形,依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107、108頁所示,因系爭土造長槍長達135公分,被告坐在塑膠椅上,若以垂直方式將槍立起來,其長度高過被告之頭部,因此必須將系爭長槍以相當傾斜的角度擺放,其槍口始能對準被告之下巴,則倘前開槍枝係由被告「抱著放在胸口」,或是「身上」,顯然難以朝右側滑落,縱使朝右側滑落,以物理學觀點,則將往被告之右後側滑落,縱使被告起身接起,角度亦殊難想像會朝其右側之A女左胸部位。而被告雖供述槍枝原本在兩腳中間,嗣往前移一點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在模擬中被告顯然將槍托部位大幅移動到其雙腳前,顯非被告所述往前移一點,則模擬情形是否為案發情形,實有疑問。又依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所示被告模擬槍枝滑落時,槍口往其右邊倒下,其稍微半蹲將槍接起之情形,然被告既自承A女係在其「正右方」,槍往右倒時,被告又起身往前,略微半蹲,槍管的位置已在塑膠椅外一定距離,則依該槍枝之位置,在物理學角度上,難認得以射擊到正右方A女的「左胸部」,縱使射擊到A女「左胸部」,必有一定傾斜的角度,而非水平。又槍枝既然係在直立的狀態下往右滑落,以人體的反射動作,理當以右手手掌將槍管部位接起,然被告在模擬時,其右手的位置卻是掌心向下,將槍枝往下壓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且其在模擬時,乃是左手緊握並帶動槍枝往下壓之慢動作的情形下,使槍托離地,並離地一段距離後,右手使往下做握住槍管的動作,其模擬狀況極不自然,亦難認符合槍枝滑落時正常物理軌跡,其模擬案發情況,無非為附和其辯解,尚難認即屬當時實際狀況。

4、參以:

(1)依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依前開報告書外傷病理證據所載,A女前胸左乳頭散彈槍貼射槍傷射入口,由篩樣密集複數射入口融合形成,大小3.5X3公分,左背相近高度兩處射出口徑約

0.2公分,另有停留於皮下未貫通皮膚射出之體內異物鉛丸;背部設出口旁取得嵌於胸椎上之散彈鉛丸;射入口下第5第6肋骨骨折。左右心室遭散彈擊中嚴重破碎;左側肺葉多處散彈貫穿傷。解剖結果為左胸散彈槍傷,心臟破裂;左肺及肝臟散彈貫通。死亡經過研判(三)則記載:依死者體表外傷分布及解剖內景觀察結果,死者射入口散彈彈著呈聚集未發散,研判為貼近射擊。體內器官彈著及背部射出口位置中心與射入口相當,研判槍枝發射方向水平無左右偏斜。散彈射入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原因為「他為」(見相驗卷第134至137頁)。

(2)依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2980號函則認原鑑定人意見為:

①A女傷口位於左乳頭上方,呈密集篩狀,邊緣整齊,大小

約3乘3.5公分,體內彈道水平無左右偏移,不完全貫通,部分彈丸停留在體內。

②本案前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稱貼近射擊,是指發射距離在被害人防禦範圍內之槍擊傷。

③散彈槍設計原理採用多數彈丸,槍口動能雖與步槍相當,

但彈丸與槍管間為非密合狀態,故彈丸初速低,不利貫穿及遠射,對近距離目標則因彈著範圍大,動能完全釋放而有較大殺傷力。因彈丸出槍口後不受槍管拘束,會隨著飛行距離增加,彈著範圍直徑逐漸加大,法醫學上即利用彈著範圍直徑作為散彈槍發射距離推估依據之一。

④一般散彈槍發射距離在1碼(約91.44公分)內,射入口仍略

呈邊緣平滑之圓形,2碼(約182.88公分)左右邊緣開始出現不規則鋸齒,再遠則開始出現與中央密集區離散的彈丸入口,隨著距離越遠,散發點狀射入口範圍直徑越大。另外一般槍枝發射時熱焰及未燃燒火藥顆粒亦會隨彈頭噴出槍口,可以在近距離(1英呎(約30.48公分)以內)射擊被害人皮膚上發現前述跡證,如抵住被害人密貼發射,則因發射時槍口受火藥燃燒加熱,會在被害人皮膚上留下槍口烙燙印痕。

⑤本案被害人槍傷入口形態略呈邊緣平滑之圓形篩樣密集彈

著,研判發射距離在1碼(約91.44公分)內,周圍皮膚無槍口烙燙及燄併火藥顆粒痕跡,推測發射距離在1英呎(約30.48公分)以上,綜合前述研判及本院準備程序相關模擬結果資料,模擬過程中被告敘述槍枝擊發狀況,有可能造成死者身上的槍傷型態(見本院卷一第157之1頁)。

(3)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0020號函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①A女傷口位於左乳頭上方,單一聚集入口彈丸未發散,大

小約3乘3.5公分,體內彈道水平前後向行進,無上下左右偏移,不完全貫通,少量由左肩胛下穿出,部分停留在體內,案發當時死者身上穿著胸罩及T-shirt外衣。②衣物遮蔽可以使槍擊傷皮膚表面不見槍口烙燙及火藥顆粒

,同時阻隔傷口血液反濺,可能不在涉案槍枝上留下血液噴濺痕跡。

③又在穿著衣物條件下槍口密接身體發射,皮膚可能不留槍

口烙燙痕跡,但依據附件照片T-shirt外衣破孔僅呈現纖維斷裂無纖維受燒灼痕跡,研判死者身上的槍傷應非接射。

④受害人體內彈道由前向後水平直進,無上下左右偏移為解

剖可確認事證,而體外彈道則與發射當時槍口位置與射向,及被害人與槍口間相對位置相關,無法直接由體內彈道外推研判。函文中被告槍枝擊發狀況辯詞,是否形成死者槍傷擊中位置與體內彈道方向,應依現場勘查模擬研判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4)從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歷次函文,認為A女傷口位於左乳頭上方,呈密集篩狀,邊緣整齊,大小約3乘3.5公分,體內彈道水平無左右偏移,不完全貫通,部分彈丸停留在體內。依死者體表外傷分布及解剖內景觀察結果,死者射入口散彈彈著呈聚集未發散,研判為貼近射擊,即指發射距離在被害人防禦範圍內之槍擊傷,研判發射距離在1碼(約91.44公分)內,周圍皮膚無槍口烙燙及燄併火藥顆粒痕跡,推測發射距離在1英呎(約30.48公分)以上。又依據附件照片T-shirt外衣破孔僅呈現纖維斷裂無纖維受燒灼痕跡,研判死者身上的槍傷應非接射。法醫研究所雖認模擬過程中被告敘述槍枝擊發狀況,有可能造成死者身上的槍傷型態,然被告模擬過程所述槍枝擊發狀況,是否為案發時實際狀況,容有諸多疑義,已如前述,當不能以被告事後失真之模擬狀況,即推論其所述情形可採。

5、退步言之,縱使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模擬狀況,其射擊時槍枝之角度亦為「仰角」,並未將槍舉起來,即槍的位置與角度比被害人的胸口要低一些(槍口距離地面約60公分,以被告左胸口為例,距離地面約85公分)(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頁)。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92號檢驗報告書,死者黑底白字短袖T-shirt左胸處見一2X1.5公分破裂口,胸罩左側見一處破裂口,胸罩前側破裂口約2X2公分,胸罩背側破裂口約3X3公分。死者左胸乳頭處見一槍傷射入口,距頭頂40公分,距中線12公分,射入口大小約3.5X3公分略呈圓形開放性破孔,傷口周圍可見褐色至黑色狀物。後背左側見一處散彈槍彈丸之射出口,約0.2X0.2公分圓形破口,距頭頂41公分,距中線5公分其左下方見一處0.4X0.2公分淤挫傷,距頭頂45公分,距中線7公分,可觸及皮下異物,射出口周圍處及些許皮下異物,但未造成射出口(見相驗卷第41至44頁)。從而依檢驗報告書所示A女傷勢情形,更可發現進入A女體內之散彈破片射入口及射出口位置判斷,則略呈現「俯角」,即射入口位置較射出口位置為高。佐以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A女傷口位於左乳頭上方,呈密集篩狀,邊緣整齊,大小約3乘3.5公分,體內彈道「水平無左右偏移」,不完全貫通,部分彈丸停留在體內之認定,被告所辯解及模擬之以總長135公分之土造長槍槍托在地垂直豎立,向右滑落,被告再以半蹲接槍,其所呈現的仰角及左右偏移的程度,在物理上,即不可能造成A女前開傷害。

6、綜上,被告所辯槍枝擊中被害人A女情節並非一致,所述與A女究竟是面對面,或呈現直角角度,亦與證人林○鳳、李承肆證述內容不同,且模擬狀況難認與實際案發情形相符,縱依其辯解及模擬情形,則顯與前開解剖所示,進入體內之散彈彈道,與其所辯及模擬情形齟齬,而難以採信。

(七)案發後被告之狀況:

1、證人林○鳳於偵查中證稱:我走過去時看到我女兒坐在椅子上都不動,頭低著往左邊傾斜,我走過去抱她,此時被告一直碎唸多殺你一個人也沒有差,也是一樣的罪,還恐嚇我說你報警試試看這類的話,同時我聽到槍上膛的聲音,我趕快拿A女的手機跑出去請鄰居報警,因此A女被放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76、77頁)。並稱:我聽到槍聲後就看到被告以槍管頂住A女左胸,感覺應該是剛射擊完,接著他把槍管拿起來退彈殼要上膛,這個時間我就拿A女手機跑出去報警求救,接著李豈銘前來,我才敢再與李豈銘返回現場,被告很開心,還在笑,說拉拉死了。對我說再殺你一個也沒差等語(見相驗卷第76、77頁)。

2、證人林○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被告看到我,說妳女兒死了,沒有救了,我再多殺一個妳也沒差,我看到我女兒時是側著,等到我過去看到A女已經全身是血,他已經退彈殼,已經打完了,頂著我女兒胸部,他把槍拿走,我女兒才倒地,我看到我女兒倒,我就趕快拿我女兒的電話去求救;到場後被告亦向我表示「再多殺一個妳也沒差」。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模擬現場位置(按:即警卷第122頁下方編號110之照片)即為我當時自側面方向目睹被告與A女之相對位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並稱被告當天說妳女兒已經死了,妳一定會死掉,妳報警試試看,再多殺一個妳也沒差,是他已經把槍拿下來,鄰居都來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3、證人李豈銘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最後一聲槍響後從夢中驚醒,開啟窗戶查看,得知是被告住處傳來槍響,我穿衣到屋外,我一靠近,就有一位長輩對我說「豈銘,你趕快去看你舅舅那邊,你舅舅好像要殺人的樣子。」我一開始是用小跑步前往,當快到時,改用小心翼翼的方式,直到我發現被告的手中沒有持槍,我才放心且又用快速的方式走到被告身邊,餘光看到A女躺在血泊中,且由她媽媽抱著,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馬上詢問我舅舅說「你幹嘛要這樣」,當時我又回頭觀看A女傷勢,發現傷勢在左胸處,心想A女應該是沒救了,再來我就聽到被告對我說「不要管了,報警」,後來有三名鄰居跟來查看,其中一名就說先把槍拿走,我就驚覺沒錯這點很重要,就上前把槍枝取走,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1頁)。

4、證人李豈銘於偵查中證稱:聽到第3聲槍聲,我打開窗戶,隱約聽到有人在哭,我才走出去看,馬路上都是鄰居,他們叫我去看,說被告好像要殺人,我知道他有喝酒,我想大概出事了,我就慢慢走過去看,看槍是否在他身上,怕被波及,我看到槍放在車子旁,才趕快走過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等語(見相驗卷第81頁)。

5、證人李承肆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到現場時,有聽到他胡言亂語,說我開槍打死人,叫警察來抓等語(見相驗卷第85頁)。

6、綜上,就案發後被告之狀況,依證人林○鳳之證述,被告尚且對其稱再多殺你一個也沒差等語,證人李豈銘尚且因被告酒後又持槍,不敢隨意靠近,怕被波及,待確定被告未持槍後,才敢到被告身邊,依證人李承肆之證述,被告尚且稱其我開槍打死人,叫警察來抓等語,亦未陳述任何關於槍枝滑落或槍枝走火之情形。

(八)綜合被告與林○鳳、A女之關係、案發前被告所受刺激及情緒等相關狀況、被告為發洩情緒,而先持系爭土造長槍對空鳴槍4發,其中2發射穿車庫鐵皮屋頂、A女中彈前及中彈情形、被告所辯槍枝擊中被害人A女情節及模擬狀況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相關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綜合勾稽判斷,被告應係持系爭土造長槍直接朝A女之左胸部射擊。而以系爭土造長槍裝填制式散彈朝人體左胸部位之心臟要害處,近距離擊發制式散彈,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大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且被告智識能力亦與常人無異,自承知悉持槍足以使人喪失生命,竟持系爭土造長槍近距離朝A女左胸部擊發子彈,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九)至於被告於案發時,雖服用酒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我的槍可以打死人,知道不可以隨便殺人,不會因喝了酒就變得不知道,我猶豫了很久還是沒有開槍打死自己,當時也能夠控制自己不開槍發射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74頁)。證人李豈銘於警詢中稱:我詢問被告說「你幹嘛要這樣」,當時我又回頭觀看A女傷勢,發現傷勢在左胸處,心想A女應該是沒救了,再來我就聽到被告對我說「不要管了,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叫我報警時很淡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依崙天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林昭光於106年8月6日製作之報告:亦載明其前往車棚查看時發現被告滿身酒氣呆坐在車棚內塑膠椅上,經其詢問被告時,被告則冷言表示「我知道你們是來捉我的啦」後就不發一語,再問為何要對A女開槍,被告均不回答等情(見相驗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縱其於案發前曾飲酒,但依據被告上開反應、動作等情狀,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且絲毫不遜於常人,難認被告於行兇當時處於酒醉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之狀態。

(十)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系爭制式散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4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4頁)。

被告對被害人A女故意犯殺人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A女為被告行為時之同居人林○鳳之女,並自106年暑假期間與被告及林○鳳共同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則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係供其打獵之生活工具之用,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犯罪,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在持有系爭土造長槍行為繼續中,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僅為排解其情緒而持以對空鳴槍,進而持以犯殺人罪,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八、罪數之認定: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再者,行為人為犯特定犯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惟若行為人原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本件被告持有獵槍原係供生活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成立犯罪,惟自被告起意持獵槍教訓被害犬隻時起,能否謂該獵槍仍係供生活之用,而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非無疑。且被告為教訓被害犬隻而持有獵槍,並於持有獵槍後未久即射擊被害犬隻,其持有獵槍之時、地,與射擊被害犬隻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持有獵槍之目的係在射擊被害犬隻,依一般社會通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似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雖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於同日亦將本案(即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部分)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犯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而此部分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行為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似屬無效,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原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嗣後於106年8月6日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嗣後之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為數罪併罰關係,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2、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原係供打獵之生活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成立犯罪,惟自被告起意持系爭土造長槍射擊以排解情緒時起,進而持之犯殺人罪,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而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被告為排解情緒而持系爭土造長槍射擊4次,並於射擊後未久即持以射擊被害人A女左胸部位,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時,與射擊被害人A女之時,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地點則屬相同,且其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射擊被害人A女之目的係在殺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開見解,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以一持有土造長槍進而射擊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

九、加重事由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一)法律依據: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92年5月28日立法理由係以「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合併移列。二、第一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

(三)行為人對於年齡要件不以明知為要件,不確定故意亦可:「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於106年8月6日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明知A女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意旨所示被告實際持有制式散彈之數量及鑑驗情形,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制式散彈200顆之所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阻卻其違法性,仍構成犯罪,並與被告嗣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係屬數罪併罰法律關係,原審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與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科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7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可以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然所使用之子彈,倘屬制式散彈,並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除罪範圍,其持有制式散彈之數量高達200顆,於本案身為被害人A女母親林○鳳之同居男友,且與A女並無怨隙,卻不思協助林○鳳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育之責,僅因與林○鳳間之金錢問題,及對外欠錢等瑣事,情緒低落,並於酒後情緒失控,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取出系爭土造長槍,溢出文化上及生活工具之範圍,接續對空鳴槍4發,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猶感情緒低落,竟持系爭土造長槍,在近距離(91.44公分以內30.48公分以上)以水平角度朝A女之左胸部貼近射擊(發射距離在A女防禦範圍內)發射散彈1發,散彈射入體內後直接擊中心臟,造成A女心室破裂,因循環休克死亡,使正值青春年華之少女喪失生命法益,手法暴戾;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所示前科素行,及僅承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外,其餘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2)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諭知沒收之客體,不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其為該客體之原物仍存在時,自應直接諭知沒收該客體之原物,惟於該客體之原物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時,即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際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即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鑑定後剩餘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32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造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業如上述,然該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實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之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於卷,縱因其現無殺傷力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至8所示彈殼則經擊發,亦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是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而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 │於被告持以犯成年人故意││ │編號:0000000000號) │對少年犯殺人罪後,因撞││ │ │針斷裂而無殺傷力,已非││ │ │違禁物,然仍為被告所有││ │ │供其犯故意對少年犯殺人││ │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2 │制式散彈1顆(口徑12 │即現場編號4(見偵字第 ││ │GAUGE) │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 │ │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 │,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 │ │知沒收。 │├──┼───────────┼───────────┤│ 3 │非制式散彈1顆(由口徑 │於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 │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 │屬彈丸而成) │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 │,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 │ │知沒收。 │├──┼───────────┼───────────┤│ 4 │制式散彈彈殼1顆(口徑 │即現場編號1(見偵字第 ││ │12 GAUGE) │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5 │制式散彈彈殼1顆(口徑 │即現場編號2-1(見偵字 ││ │12 GAUGE) │第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6 │制式散彈彈殼1顆(口徑 │即現場編號2-2(見偵字 ││ │12 GAUGE) │第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7 │制式散彈彈殼1顆(口徑 │即現場編號2-3(見偵字 ││ │12 GAUGE) │第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 ││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8 │制式散彈彈殼1顆(口徑 │即現場編號3(見偵字第 ││ │12 GAUGE) │3015號卷第198頁之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9 │制式散彈(口徑12 GAUGE│包括警方在被告古風村古││ │)132顆(均具殺傷力, │楓77號住所扣得之子彈10││ │而為違禁物) │顆,扣除採樣試射子彈3 ││ │ │顆,所剩餘之7顆,及警 ││ │ │方在萬榮林道台電工寮 ││ │ │206室扣得子彈175顆,扣││ │ │除採樣試射子彈50顆,剩││ │ │餘之125顆,合計132顆,││ │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38條第1項沒收。 │├──┼───────────┼───────────┤│ 10 │制式散彈(口徑12 GAUGE│包括警方在被告古風村古││ │)53顆(以不具殺傷力,│楓77號住所扣得之子彈10││ │而已非違禁物) │顆中,採樣試射之子彈3 ││ │ │顆,及警方在萬榮林道台││ │ │電工寮206室扣得子彈175││ │ │顆中,採樣試射之子彈50││ │ │顆,合計53顆子彈,均經││ │ │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 │ │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 │,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 │ │知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