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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進西

葉震隆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彭武泉被 告 孫 哲被 告 麥少強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章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365、36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進西、葉震隆及張智富部分:趙進西、葉震隆均明知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之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下稱第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之根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又鍾其青、蘇建文及張智富均明知趙進西、葉震隆轉售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為下列故買贓物犯行:

1.於民國105年2月12或13日晚間某時,由葉震隆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接送趙進西前往第4林班地,趙進西獨自留於該處,由葉震隆先將A車開下山。嗣趙進西進入上開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不詳數量牛樟木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滾動下山,再以背帶勾住扣環之方式步行背運,在同年月13日或

14 日凌晨某時許,聯絡葉震隆駕駛A車前往第4林班地出入口接應趙進西,再將前開牛樟木搬運、藏放於葉震隆位於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再於同年2月13或14日,由葉震隆駕駛A車搭載趙進西將前開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位於同鄉○○村○○○0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部分贓物牛樟木出售予鍾其青;又在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在葉震隆前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轉賣數量不詳之部分贓物牛樟木予蘇建文,趙進西因而獲利1萬8,000元,葉震隆未從中得利。

2.於105年3月20日9時許,葉震隆先駕駛A車接送趙進西前往第4林班地,趙進西獨自留於該處,由葉震隆先將A車開下山。嗣趙進西進入前開林地後,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牛樟木6塊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滾動下山,再以背帶勾住扣環之方式步行背運,在翌(21)日凌晨3時許,聯絡葉震隆駕駛A車前往第4林班地出入口接應趙進西,再將前開牛樟木搬運、藏放於葉震隆前開住處,嗣趙進西復於同年月3月下旬某日,在葉震隆前開住處將牛樟木,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張智富,趙進西因而獲利5,000元,葉震隆未從中得利。

3.於105年3月27日10時許,葉震隆駕駛A車接送趙進西前往第4林班地,由趙進西獨自留於該處,葉震隆先將A車開下山。嗣趙進西進入前開林地,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牛樟木10塊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滾動下山,再以背帶勾住扣環之方式步行背運,在翌(28)日凌晨1時許,聯絡葉震隆駕駛A車前往第4林班地出入口接應趙進西,再將前開牛樟木搬運、藏放於葉震隆前開住處,嗣趙進西分別於同日11時許,指示葉震隆將其中不詳數量之牛樟木以A車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將之售予鍾其青,趙進西因而獲利2萬元,葉震隆則未從中得利。

4.於105年4月1日22時許,葉震隆先駕駛A車接送趙進西前往第4林班地,趙進西獨自留於該處,由葉震隆先將A車開下山。嗣趙進西進入第4林班地,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牛樟木1塊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滾動下山,再以背帶勾住扣環之方式步行背運,在翌(2)日5時許,聯絡葉震隆駕駛A車前往第4林班地出入口接應趙進西,再將前開牛樟木搬運、藏放於葉震隆前開住處,復於同年4月初某日,由葉震隆駕駛A車將前開部分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並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之;另於同年月中旬,在葉震隆前開住處將贓物牛樟木,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張智富,趙進西因而獲利2萬5,000元,葉震隆則未從中得利。

5.於105年4月5日22時許,葉震隆先駕駛A車接送趙進西前往第4林班地,趙進西獨自留於該處,由葉震隆先將A車開下山。嗣趙進西進入第4林班地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盜伐牛樟木3塊得手後,將其滾動下山,再以背帶勾住扣環之方式步行背運,在翌(6)日5時許,與駕駛A車在第4林班地出入口接應之葉震隆會合,再將前開牛樟木搬運、藏放於葉震隆前開住處,復於同年4月中旬,在葉震隆前開住處將3塊牛樟木,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張智富,趙進西因而獲利5,000元,葉震隆則未從中得利。

(二)被告鍾其青、彭武泉部分:鍾其青為出售牛樟木與彭武泉,明知趙進西、葉震隆所販售之牛樟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之接洽;彭武泉為培植牛樟菌,亦明知鍾其青、高志忠及黃建欽販售之牛樟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鍾其青知悉葉震隆、趙進西竊取牛樟木得手欲轉售,約定於105年2月13或14日某時,由葉震隆駕駛A車將前開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部分贓物牛樟木出售予鍾其青,再由彭武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鍾其青前揭住處,以同額向鍾其青購得前開贓物牛樟木並使用B車搬運之,以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日後出售牟利之用。

2.鍾其青知悉葉震隆、趙進西竊取牛樟木得手欲轉售,約定於105年3月28日11時許,由葉震隆駕駛A車將前開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以2萬元之代價將部分贓物牛樟木出售予鍾其青。嗣由彭武泉駕駛B車,前往鍾其青前揭住處,以同額向鍾其青購得前開贓物牛樟木並使用前開車輛搬運之,以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日後出售牟利之用。

3.鍾其青知悉葉震隆、趙進西竊取牛樟木得手欲轉售,約定於105年4月初某日,由葉震隆駕駛A車將前開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以2萬元之代價將部分贓物牛樟木出售予鍾其青。嗣由彭武泉於同年月26日駕駛B車,前往鍾其青前揭住處,以同額向鍾其青購得前開贓物牛樟木並使用B車搬運之,並以之為原料培植牛樟菇。

4.鍾其青知悉葉震隆、趙進西竊取牛樟木得手欲轉售,約定於105年6月8日某時,由葉震隆駕駛A車將前開贓物牛樟木載運至鍾其青前揭住處,以不詳金額故買牛樟木贓物得手,價金暫時賒欠葉震隆,然因嗣後未能成功轉手賣出,復將該牛樟木返還予葉震隆,未獲得利益。

5.彭武泉知悉黃建欽(涉嫌故買贓物犯嫌,業據提起公訴)有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木可供轉售,遂於105年5月中至6月初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前往黃建欽前述住處,分別以3萬元、3萬元及4萬元之價格向黃建欽故買贓物牛樟木並使用C車搬運之,以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日後出售牟利之用(共3次)。

(三)被告蘇建文部分:蘇建文明知趙進西轉賣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趙進西、葉震隆購買數量不詳之牛樟木,並在同年月28日或3月1日將上開贓物牛樟木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大哥」,因而獲利4,500元。

(四)被告麥少強、孫哲部分:

1.麥少強、孫哲均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竟於105年8月10日9時許,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孫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搭載麥少強前往該林班地入口處,由麥少強獨自留在開處,孫哲駕車離去,嗣麥少強徒步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達1錢,價值1,200元),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孫哲即於同日傍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麥少強離去現場。

2.孫哲明知趙進西委託其尋找買家之牛樟木1塊係於不詳時間在第4林班地內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5年過年後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居間介紹,將該牛樟木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由趙進西得款1萬4,000元,孫哲再從中抽取佣金1,000元。

(五)被告黃章谷部分:黃章谷至遲自105年10月2日起已可預見高志忠、鍾永章所交付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受寄代為保管,將該些牛樟木藏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

(六)因認被告趙進西、葉震隆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智富上開所為,均涉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收買贓物罪嫌;被告鍾其青、彭武泉上開所為,均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木罪嫌,並聲請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建文涉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收買贓物罪嫌;被告麥少強、孫哲就前揭(四)1.所為,均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孫哲就前述(四)2.所為,涉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黃章谷涉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趙進西、葉震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被告麥少強、孫哲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顯非原起訴之2本案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其次,所追加起訴被告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黃章谷前開事實、被告孫哲前述(四)2.事實,及被告彭武泉前述(二)1.2.事實,則均非犯與原起訴之2本案有關之贓物罪。前述(二)3.追加起訴事實,雖檢察官認係向本案之被告黃建欽故買贓物,惟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中至6月初間,故買贓物次數為3次,與本案被告黃建欽之被訴事實為形式上之互為比較觀察,非無商榷之餘地,是難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為與本案有關係之贓物罪。又此等追加起訴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他款所列情形,是均不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況本件既未有相當之人員重疊及訴訟資料共通,勉強於本件之程序中進行審理,除未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外,反延宕原起訴之本案及合法追加起訴部分之審結時程,更使不在坐落臺東縣之監獄服刑之受刑人暨追加起訴被告,因提審而暫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臺東縣內監獄以待審理,無法繼續累計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影響其可能獲得之縮短刑期等利益。是檢察官此等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作為證明追加被告趙進西、葉震隆、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彭武泉、孫哲、麥少強、黃章谷等人涉有本件犯行之通訊監聽譯文,無法明確與本案被告之通訊監聽譯文強行分割,證據具共通性。再加上本案及追加案件中涉犯故買贓物之被告等人,係同一時段分別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被告等人購買,於證據調查時均需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為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在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時,程序上應一次調查,已達訴訟經濟。此外,被告數人間所涉犯行,均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贓物相關,具特殊關連性,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實有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自應視為相牽連案件。綜上所述,被告趙進西、葉震隆、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彭武泉、孫哲、麥少強、黃章谷等人,以追加起訴由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謹按: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要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趙進西、葉震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以及被告麥少強、孫哲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等,與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60號、第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劉國材、莊春郎、呂憲凱、黃建欽、鍾永章、吳明通之犯罪事實,均屬不同行為人、於不同時間、不同處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等罪,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與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要件未合,已難認為係上揭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二)另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智富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買贓物罪;被告鍾其青、彭武泉涉犯同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罪;被告蘇建文涉犯同法第50條第1項收買贓物罪;被告黃章谷被訴同法第50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均非與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有關」之贓物罪,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彭武泉於105年5月中至6月初間,以3萬元、3萬元、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建欽故買贓物牛樟木,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部分,亦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建欽分別於105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均向呂憲凱購得不詳數量牛樟菇得手;於105年7月28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均經由呂憲凱介紹向高志忠購得不詳數量之贓物牛樟木之犯罪事實,亦難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係與本案「有關」之贓物罪。

(三)至檢察官主張本案及追加案件中涉犯故買贓物之被告等人,係同一時段分別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被告等人購買,於證據調查時,均需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為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在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時,程序上應一次調查,已達訴訟經濟云云。然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張智富、鍾其青、彭武泉、蘇建文,係向同為經追加起訴之被告趙進西、葉震隆收買贓物牛樟木;追加起訴之孫哲,係媒介同為追加起訴之趙進西將贓物牛樟木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忠」,此部分與「本案」並未有相當之人員重疊及訴訟資料共通,倘勉強於本案之程序中審理,依上開說明,除未能達到訴訟經濟,反延宕原起訴之本案及合法追加起訴部分之審理時程。爰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起訴形式上觀察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0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追加起訴被告趙進西、葉震隆、張智富、鍾其青、蘇建文、彭武泉、孫哲、麥少強、黃章谷違反森林法之上揭各罪,均非與本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原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各款所列情形,且合併審理亦未達到訴訟經濟,則該部分之起訴程序難謂適法,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