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家龍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温家龍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家龍、田雅頻、卓金雄、田志文(後3人經原審另行審結,以下或稱之為田雅頻等4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部分因告訴人即證人田鳳妹〈以下於理由欄部分均以證人田鳳妹稱之〉撤回告訴,經原審於107年3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20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以及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田鳳妹所占有居住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工寮(即警卷第64頁、第65頁所示的「EO」該部分,計22.8平方公尺,也就是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第57頁照片、第58頁、第59頁上方照片螢光筆註記處,以下稱系爭工寮)處,未經田鳳妹許可即強行進入系爭工寮內。
㈡、田雅頻等4人,另推由卓金雄向田鳳妹嚇稱:「我們要執行我們該執行的。」温家龍、田雅頻及田志文另3人則在場助嚇,田雅頻復以提高音量的方式表示要「執行」,並多次要求田鳳妹離開系爭工寮,田雅頻等4人即以此脅迫方式,將田鳳妹逐出系爭工寮,妨害田鳳妹使用系爭工寮的權利。
㈢、嗣經田鳳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鳳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稱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温家龍(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一、⒈本案證人田鳳妹離開的系爭工寮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00號建物)的其中一部分,即警卷第64頁、第65頁所示的「EO」該部分(22.8平方公尺,也就是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第57頁照片、第58頁、第59頁上方照片螢光筆註記處);⒉系爭工寮先前為孫玉英(即田鳳妹的母親)所有,孫玉英死亡後(100年2月1日死亡,本院卷第47頁)由證人田鳳妹一直使用迄105年6月14日乙節,除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外(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警卷第64頁)。
㈡、房屋建物編號示意圖(警卷第65頁)。
㈢、共同被告田雅頻供述(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
㈣、證人田鳳妹證述(警卷第9頁)。
㈤、證人蘇玉英證述(警卷第33頁)。
㈥、證人孫仁功證述(警卷第37頁)。
二、共同被告田雅頻等4人到系爭工寮後,即推由共同被告卓金雄向證人田鳳妹嚇稱:「我們要執行我們該執行的。」被告、共同被告田雅頻、田志文另3人則在場助嚇,共同被告田雅頻復以提高音量的方式表示要執行,並多次要求證人田鳳妹離開系爭工寮,共同被告田雅頻等4人即以此脅迫的方式,將證人田鳳妹逐出系爭工寮,妨害田鳳妹使用系爭工寮的權利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本院107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田雅頻供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共同被告卓金雄供述(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共同被告田志文供述(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證人田鳳妹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1頁)。
㈥、證人蘇玉英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㈦、證人孫仁功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三、關於被告的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脅迫」概念的說明:
㈠、一般來說,脅迫係指施加足使他人生心畏怖的惡害,惡害的告知方法,除直接以口頭方式告知外,利用舉動的方式、暗示加害也可以。
㈡、至於告知的惡害是否會達到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的程度,除審酌告知內容之外,另須一併綜合考量:告知的日時、場所、方法、被告知者的年齡、體格、經歷、職業、行為人與相對人的關係、告知時的現場狀況、告知的經過及社會情勢等具體事由,加以判斷。
㈢、查共同被告田雅頻等4人到系爭工寮後,即推由共同被告卓金雄嚇稱:「我們要執行我們該執行的。」共同被告田雅頻亦有表示「要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又原住民如果聽到要執行時,心裡會感到害怕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田鳳妹為太魯閣山地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可稽(本卷第54頁)。
2、被告自白(本院卷第52頁反面)。
3、證人蘇玉英證述(原審卷第173頁)。
4、證人孫仁功證述(原審卷第178頁正面)。
5、共同被告卓金雄於案發時為○○分局的現職警察(原審卷第181頁正面),證人田鳳妹則為共同被告田雅頻的親姑姑(警卷第11頁),共同被告田雅頻、卓金雄2人則為配偶關係(警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田鳳妹亦知曉共同被告卓金雄的職業為何(偵卷第32頁),共同被告卓金雄案發時既為○○分局警察,且加上證人田鳳妹為原住民,其聽聞要執行時,應會感到害怕無疑。
㈣、復查:
1、本案案發當時,共同被告田雅頻這一造計有4人,年齡均為3、40歲左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其中3人為男子(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2、相對於此,證人田鳳妹則是將近62歲的婦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陳稱:外觀看起來證人田鳳妹的年紀蠻大的(本院卷第52頁反面)。
3、參以共同被告田雅頻亦一再的對證人田鳳妹以提高音量的方式告稱:「我們現在執行我的法定義務,請田鳳妹出去。」(本院卷第52頁正面)。
4、共同被告卓金雄為現職的○○分局警察(原審卷第181頁正面),證人田鳳妹也知曉該情(偵卷第32頁),被告亦對該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正面)。
5、參酌前開㈢所述,原住民如果聽到要執行時,心理會感到害怕。
6、綜合上開所述,應認被告有參與施加脅迫手段,將證人田鳳妹逐出系爭工寮,因而妨害證人田鳳妹行使權利。
四、法律的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田雅頻、卓金雄、田志文3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刑罰的理由:
㈠、本案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與原審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之被告温家龍為同一人乙情,有原審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6頁)。
㈡、被告前因上開㈠的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又同紀錄表的「溫家龍」應係「温家龍」之誤),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單純載述「以要求田鳳妹離開該工寮之脅迫方式,妨害田鳳妹行使該工寮之權利」(原審卷第257頁正面),並沒有還原至具體歷史事實,具象提及被告等4人是以何方式脅迫證人田鳳妹,犯罪事實欄的記載,尚難認為完備。
七、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妨害證人田鳳妹行使權利,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護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5頁反面),及證人田鳳妹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的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的理由:被告固有自共同被告田雅頻處取得1000元(警卷第13頁),但該1000元是被告去系爭工寮搬物品、拆工寮的代價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田雅頻、卓金雄陳稱在卷(警卷第13頁、第19頁),所以被告取得的1000元,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之間,應該是沒有關係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田雅頻、卓金雄、田志文(以上3人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已告確定)及被告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田鳳妹所占有居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工寮,並拆除系爭工寮的四周牆面,致生損害於田鳳妹,嗣經田鳳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田鳳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說明:
㈠、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毋待贅言,應依民事實體法決定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的構成要件,「他人」的建築物既為本罪的行為客體,原則上,應認為該建築物於民事實體法上,應歸屬於他人所有。
㈡、但因:
1、犯罪的成否應以實行行為時為基準,因此就該客體為取得構成要件該當性,應於實行行為時具備該當構成要件所預想的性質(例如刑法第353條第1項須具備他人建築物的性質)。
所以物的所有權的歸屬,終局來說固應依民事實體法決定之,但並不是說刑事實體法的解釋,就應該完全從屬於民事裁判的結果,易言之,關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他人建築物的解釋,並不當然要從屬於民事法,應該可以一定程度獨立於民事法。
2、承上,刑事法院應該基於裁判時的證據,判斷「犯罪行為時」的民事實體法上的關係。因此,關於物的所有權究竟歸屬行為人本身(包含其他共犯)或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並不以在日後的民事訴訟沒有被否定的可能性為必要。換句話說:刑事法院只須基於裁判時的證據,判斷犯罪行為時是否具有民事上的「所有權外觀」即為已足(即於社會生活上,可以令人相信特定物歸屬於特定人所有,而且在沒有什麼疑義的客觀狀況下,存在特定人對特定物的現實所有關係,復且沒有得以否定民事法上所有權的明白事由),所有權最終歸屬的判斷並不是刑事法院所應扮演的角色,縱然在將來的民事訴訟,該外觀或有被推翻的可能性,但尚難因此即左右刑事法院的裁判歸趨(蓋因民事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處分及和解可能性等因子,刑事法院實在難以預測民事訴訟的紛爭解決結果,如採嚴格的從屬性觀點,刑事裁判不僅容易因民事裁判的結果而被隨意推翻,縱於刑事裁判確定後,更可能會衍生再審的問題)。
3、再者,刑事罰財產罪的任務厥在於透過較嚴厲制裁的刑罰方式補強民事法,如果依裁判時的證據,無法認定於犯罪行為當時,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所有權權限的話,應該就沒有對行為人施加刑事罰,藉以保護第三人的必要性。
㈢、此外:
1、就證據法面向來說: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他人所有建築物該元素,既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針對該要素的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檢察官對該當於他人所有建築物事實的存在,自須舉證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2、另從事實錯誤角度來說,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因民事法律關係的誤解,致誤以特定建築物不屬於他人所有,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時(包含誤以為係共犯者之物),此種情形應劃歸為法律「事實」錯誤(也就是事實錯誤),應認為得阻卻故意。
三、經查,關於被告有拆除系爭工寮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51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田雅頻供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
㈢、共同被告卓金雄供述(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
㈣、共同被告田志文供述(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
㈤、證人田鳳妹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1頁)。
㈥、證人蘇玉英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㈦、證人孫仁功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㈧、系爭工寮105年6月14日前照片(他卷第6頁至第8頁)。
㈨、系爭工寮105年6月14日後照片(他卷第9頁至第14頁)。
四、就本案「犯罪行為時」(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來說,依檢察官的舉證,尚難確信系爭工寮為證人田鳳妹所有:
㈠、本案被告拆除的系爭工寮為系爭00號建物的其中一部分,即警卷第64頁、第65頁所示的「EO」該部分(22.8平方公尺,也就是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第57頁照片、第58頁、第59頁上方照片螢光筆註記處)乙節,除為檢察官所不爭外(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警卷第64頁)。
2、房屋建物編號示意圖(警卷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工寮,不利於被告的證據部分(即由該證據推認系爭工寮屬於證人田鳳妹所有):
1、證人蘇玉英、孫仁功2人均證稱:系爭工寮是證人田鳳妹的,因為證人田鳳妹母親在世時說要給證人田鳳妹,從以前到現在,系爭工寮也都是證人田鳳妹在修繕、處理、使用(警卷第33頁、第37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2、證人田鳳妹亦證稱:系爭工寮是我母親孫玉英蓋的,孫玉英在世時系爭工寮就給我使用,孫玉英有把系爭工寮送給我,也都是我在居住,系爭工寮的修繕,維護也都是我在處理(警卷第9頁,偵卷第32頁)。
㈢、系爭工寮業於97年3月間由孫玉英贈與給共同被告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田筠暄、田欣怡),為被告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田筠暄、田欣怡)所有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6月11日花稅財字第1040334309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敘明:系爭00號建物「EO」部分」(即系爭工寮)於97年3月由共同被告田雅頻受贈取得,迄今未再移轉(警卷第62頁、第64頁)。
2、孫玉英(000年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47頁)於98年4月9日有立遺囑,其主要內容如下:長子田幸雄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過給共同被告田雅頻(偵卷第44頁)。
3、共同被告田雅頻陳稱:系爭工寮是我與我妹妹所有,(民國)97年的時候,我阿媽(即孫玉英)叫我回來辦過戶的手續,就是稅籍證明上面的建築物,門牌號碼就是○○00號(有包含系爭工寮),之後我就把一些文件請我妹妹田筠暄去辦,所以房子是過給我、田筠暄、田欣怡,而且,在104年的時候,我有請稅捐處的人員跟我到現場會勘確認(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又共同被告田雅頻105年6月3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00號建物「EO」部分(即系爭工寮)係我與田筠暄、田欣怡等3人於97年3月間自祖母孫玉英受贈合法所有(警卷第60頁)。
4、證人田鳳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本案建築物是誰所有?」97年田雅頻分得1/5土地,房子也過戶給她。);(「問:有無包含本案建築物?」田雅頻分得1/5的土地,房子的部分也全部過戶。);(「問:〈請提示警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對於97年3月花蓮地方稅務局發給田雅頻的函文,有何意見?」房子是我媽媽97年過給田雅頻。);(「問:木石磚造6坪多是否是工寮?」是他們的。)(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正面)。查對照警卷第64頁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6坪多約即是EO部分的22.8平方公尺,可見,依證人田鳳妹的上開證述,另參照上開1至3所述,證人田鳳妹亦認系爭工寮並不是她所有。
5、雖然孫玉英98年4月9日所立遺囑有另提及「因為田雅頻都沒有來看過我,未盡孝道,所以系爭00號建物,我將要討回來」(偵卷第44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孫玉英在生前(100年2月1日之前)業已將系爭00號建物討回來。而且,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6月11日花稅財字第1040334309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敘明:系爭00號建物「EO」部分(即系爭工寮)於97年3月由共同被告田雅頻受贈取得,迄今未再移轉(警卷第62頁、第64頁),因此,尚難認孫玉英業已將系爭00號建物(包含系爭00號建物「EO」部分,即包含系爭工寮)討回來。
6、從上開1至5所述可知,系爭工寮業於97年3月間由孫玉英贈與給共同被告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田筠暄、田欣怡)。又從這1點也可以知道,證人蘇玉英、孫仁功的證述內容與上開㈢1、2的客觀證據難認具有整合性,亦與證人田鳳妹、田雅頻的供述難認相符一致。加上,證人蘇玉英、孫仁功並非孫玉英的家族成員,不必然知悉系爭工寮業於97年3月間由孫玉英贈與給共同被告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因此尚難單憑蘇玉英、孫仁功2人與客觀證據難認相符、信用性不高的證述,遽認系爭工寮係屬於證人田鳳妹所有。
㈣、雖然證人田鳳妹於原審審理時有供稱:系爭工寮係她的,為她所興建云云(原審卷第165頁正面、第166頁),但證人田鳳妹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另稱:(「問:工寮究竟是誰蓋的?」忘記了。)(原審卷第170頁),於警詢時亦供稱:系爭工寮是以前我母親孫玉英所蓋的(警卷第9頁)。足見,證人田鳳妹的證述先後變遷不一,有瑕疵可指,自難依憑證人田鳳妹該有瑕疵的證述,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按刑事法院應該基於裁判時的證據,判斷「犯罪行為時」的民事實體法上的關係。因此,關於物的所有權究竟歸屬行為人本身(包含其他共犯)或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並不以在日後的民事訴訟沒有被否定的可能性為必要。換句話說:刑事法院只須基於裁判時的證據,判斷犯罪行為時是否具有民事上的「所有權外觀」即為已足,所有權最終歸屬的判斷並不是刑事法院所應扮演的角色,縱然在將來的民事訴訟,該外觀或有被推翻的可能性,但尚難因此即左右刑事法院的裁判歸趨,已如前述。查依照本案犯罪行為時的民事實體法關係,系爭工寮的所有權應歸屬於證人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也就是說:在社會生活上,可以令人相信系爭工寮歸屬於證人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所有,而且沒有什麼明白的疑義,足以否定證人田雅頻以及她的2個妹妹存在對系爭工寮的現實所有關係。可見,以被告的立場來說(因被告是受田雅頻以1000元代價,前去拆除系爭工寮,警卷第13頁),系爭工寮應非該當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他人建築物,應尚難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相繩。
五、退一步來說,縱認系爭工寮於民事實體法上,是證人田鳳妹所有,但因被告誤認為是證人田雅頻所有,應認有事實錯誤之情,應可阻卻故意:
㈠、本院於107年7月19日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證人田雅頻在系爭工寮門口,唸著警卷的存證信函及秀出稅務局函文、地政謄本表示系爭工寮是她以及2個妹妹自孫玉英處受贈取得,另表示我們先前已經有催告了,證人田鳳妹還是沒有搬出,我們就自行請人搬遷,復提及去年有請稅務局的人過來證明系爭工寮我們已經納稅10年了,我們現在執行我的法定權利,對證人田鳳妹說請你出去,並一再重覆說這是我的房子,叫證人田鳳妹走出去乙節,有本院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正面)。
㈡、證人田雅頻在為上開㈠的行為,並說系爭工寮是她的時候,被告有在場聽聞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㈢、證人田雅頻在場表示系爭工寮是她的時候,有秀出存證信函及稅務局函文部分,除經本院勘驗在案外(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並有存證信函(警卷60頁至第61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6月11日花稅財字第1040334309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警卷第62頁、第64頁)可稽。
㈣、從上開說明可以知道,被告在本案行為時(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的時候),除經證人田雅頻當場表示系爭工寮是她的外,證人田雅頻復有秀出存證信函及稅務局函文,以證明系爭工寮確屬她所有。
㈤、綜上,退一步來說,縱認系爭工寮於民事實體法上,最終認定是證人田鳳妹所有,但因在本案犯罪行為時,被告有相當理由誤認為系爭工寮是證人田雅頻所有,應認有事實錯誤之情,可阻卻故意,應難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前段相論擬。
六、原審就系爭工寮於犯罪行為時的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是否有事實錯誤等情,似乎沒有去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為無罪的諭知。
丁、因為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壞建築物罪該2罪間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原審卷第4頁正面),也就是檢察官認為本案是複數訴訟客體,所以本院主文欄就該2罪,自應分別諭知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