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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德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君儀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生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協和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9號、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106年度偵字第3850號、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106年度偵字第43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9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徐文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蘇君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陳義生無罪。

五、蔡協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蘇君儀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君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文德、蘇君儀及蔡協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徐文德、蘇君儀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

㈡徐文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四、五「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

㈢徐文德、蔡協和(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蔡協和未經檢察官起

訴),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六、八、九「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嗣因警方對王明進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明進之毒品來源為徐文德、蘇君儀及蔡協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蘇君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予更正)。

三、蘇君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15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6.52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48.633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0樓000室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5分鐘後在同址,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與○○路口之吉祥自助洗車場內逮捕,並當場扣得蘇君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6.5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隨身攜帶19包、上開租屋處查獲2包,純質淨重共48.6331公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警方並經蘇君儀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除原判決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外,其餘均經被告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王明進之警詢陳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12至115頁、卷二第168至第169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向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74號、第111號、第116號、第158號准予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與答辯:

⒈訊據被告徐文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應為同一販賣事實,附表一編號九則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案件,本案附表一編號九為重複起訴。

⒉訊據被告蘇君儀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與被告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⒊被告蔡協和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與被告徐文德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亦承認有向王明進收取金錢再交予被告徐文德,惟辯稱:附表一編號九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案件,本案附表一編號九為重複起訴;伊不知附表一編號六收取之金錢為購毒價款云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王明進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蘇君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證,足認上開被告徐文德、蘇君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蘇君儀於偵查中雖稱該次係伊將毒品予王明進,惟證人王明進於偵查已證稱當時係被告徐文德騎車前往交付,其賒欠之9,000元於翌日和被告蘇君儀進行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交易時一併交付等語明確,堪認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證人王明進與被告徐文德電話聯繫後,被告徐文德與被告蘇君儀電話聯繫,約定由被告徐文德交付毒品,證人王明進賒欠之價金由被告蘇君儀負責收取,嗣被告徐文德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明進,證人王明進賒欠之9,000元由被告蘇君儀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時一併向證人王明進收取。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進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徐文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自白在卷,被告蔡協和亦承認有向王明進收取金錢再交予被告徐文德,核與證人王明進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徐文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被告蔡協和雖辯稱不知伊於附表一編號六收取之金錢為購毒價款云云。

惟:

⒈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

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故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之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一般人應不致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供述,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為自白具有真實性。

⒉被告蔡協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文德請伊去向王明進收

錢時,伊心知肚明那是安非他命的錢,也大概知道王明進向被告徐文德購買毒品,因為伊都會到被告徐文德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想幫他做個人情幫忙收錢(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於原審就起訴有關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第205頁),且依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卷證所示,被告蔡協和於106年4月29日以前,即曾與被告徐文德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益徵被告蔡協和明知向王明進收取之金錢為購毒價款。揆之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蔡協和於本院翻異先前所為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進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徐文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信。起訴書雖認為本次犯行被告徐文德係囑被告陳義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王明進,然為被告陳義生所否認,被告陳義生辯稱:其只有幫被告徐文德交付過1次毒品給證人王明進,該次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

被告陳義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經檢視卷證,可認定被告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時間應係106年5月3日,非附表一編號八所指之106年5月27日,而被告陳義生106年5月3日之犯行業經花院另案審理中,本案附表一編號八非被告陳義生所為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6年5月27日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106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徐文德:喂,在睡覺喔王明進:我沒弄我在載瓦斯徐文德:差不多2點到3點我叫我(換帖)的去你那裏王明進:好(106年5月27日17時12分許)徐文德:喂王明進:鬥陣的,最近怎麼越來越硬徐文德:沒有辦法,我這裡也是很硬,真的王明進:喔徐文德:不然你不相信你去拿看看,拿得到你

的本事,拿不到也是你的本事,我跟你說正經的王明進:我真的會死你看徐文德:我跟你講啦之後又會漲,還不知道能不能拿得到⒉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106年5月27日被告徐文德係

叫其稱「換帖」之人,將毒品交付與證人王明進。被告徐文德先前雖供稱伊與王明進為前開對話後,叫被告陳義生前去交付毒品,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叫被告蔡協和為「換帖的」,叫被告陳義生為「阿弟仔」,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換帖的」都是指被告蔡協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徐文德於本院所證,與卷附諸多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換帖的」相合(見第0000000000警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54頁),而上開106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換帖」,並未提到「阿弟仔」,則106年5月27日交付毒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義生,已有可疑。⒊被告陳義生於警詢陳稱:伊於106年5月間在徐文德住處,

由徐文德交付1包詳細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去伊住處附近之瓦斯行交付給王明進,伊去瓦斯行沒有看見,就去市場找王明進,並親手交付上開毒品給王明進,伊沒有收取徐文德之報酬及利益,又交付毒品時,該包毒品是包起來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陳稱:伊於106年5月間,剛好去徐文德位於太昌住處要還徐文德錢,當時徐文德接到王明進之電話,徐文德叫伊拿1包給王明進,蓋因伊住處在王明進之瓦斯行附近,伊以為王明進是瓦斯行老闆,故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瓦斯行老闆,老闆問伊這是什麼東西,伊稱是徐文德給的,老闆即以手撥開,東西掉在地上,伊看到是用透明夾鍊袋裝,內含透明結晶狀之物品,伊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於以下證述內容同),故一看即知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撿起來後王明進剛好回來,王明進手比菜市場方向,伊就跟著王明進到菜市場並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給王明進,當時約為中午,伊打電話給徐文德,告訴徐文德已將上開毒品交付王明進,因電話上不方便講安非他命,然伊和徐文德都知道上開物品為安非他命;徐文德當時只有叫伊交付上開毒品給王明進,而因伊有跟徐文德借錢,徐文德也很幫伊,故伊就想說給徐文德做個人情,也沒有收受徐文德任何好處,伊收受徐文德交付的物品時,有懷疑該物品為安非他命,蓋徐文德也有在吸食毒品,且該包物品用紙包起來、小小包的、可以放口袋,故覺得是安非他命,嗣伊只有跟王明進說這樣對嗎,然王明進收受上開安非他命時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義生供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時間為106年5月間,並未明確供述係106年5月27日。

⒋證人王明進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原本伊與徐文德要交易毒品,然伊有事在忙無法過去,徐文德由其「換帖」之人到伊上班之瓦斯行找伊(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43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前被告徐文德叫「換帖」的人來找我收買毒品的錢,我看到的是被告蔡協和;而被告陳義生在他拿毒品給我之前,我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被告陳義生拿給我毒品的確切時間,但被告陳義生拿給我的,是之前不夠要補給我的,陳義生拿給我的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第41號卷二第24至26頁)。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八交付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徐文德稱「換帖」之人,而被告陳義生交付毒品予王明進該次,則係補之前被告徐文德賣給王明進不足之部分。

⒌被告陳義生及其辯護人所稱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之指示,

於106年5月3日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行為,確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印後附卷可佐。而106年5月3日被告徐文德與證人王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

(106年5月3日12時57分許)徐文德:我叫1個你家鄰居阿弟啊王明進:嘿徐文德:拿給你王明進:喔,叫那個人拿給我徐文德:嘿啦王明進:好,你叫他打給我徐文德:好被告徐文德就該案(即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叫王明進的鄰居1個小弟幫忙拿約1公克毒品給王明進,因為被告陳義生住在王明進上班附近,這是補之前交易不足的份量,沒有算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證人王明進就該案於警詢、偵查亦證稱106年5月3日與被告徐文德通話後約10餘分鐘,被告徐文德在市場賣魚的「阿弟仔」來找我,我們約在○○市場,陳義生拿重約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那是之前我向徐文德買重量不足,徐文德補給我的,錢之前已經給他了,這是次是補還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27頁、第41頁)。被告陳義生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住在瓦斯行附近,徐文德拿一包東西給我,要我拿給瓦斯行的人,我拿到瓦斯行,但老闆不收,王明進剛好回來就帶我到○○市場旁邊的廁所,我將東西交給王明進,我沒跟王明進拿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19-20頁、第38頁)。互核被告徐文德、陳義生、證人王明進就該案所述以及於本案所述,堪認被告徐文德確實稱陳義生為「阿弟仔」,再佐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徐文德、陳義生、證人王明進於本案所述:被告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指示,交付毒品予王明進之時間應係106年5月3日,並非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106年5月27日。附表一編號八106年5月27日交付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徐文德所稱「換帖」即未經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蔡協和,並非被告陳義生。

⒍至於被告徐文德辯稱附表一編號七與編號八為同一販賣事

實云云,然交易時間、參與之共犯、交付毒品之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販賣事實,被告徐文德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蔡協和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王明進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並有花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徐文德、蔡協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信。被告徐文德、蔡協和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九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案件,本案附表一編號九為重複起訴云云。經查:

⒈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如下:

徐文德、蔡協和各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蔡協和即於106年5月19日20時1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德至花蓮縣○○鄉○○村○○路與○○路口資源回收地點,由徐文德交付重量半兩(約17.5公克)、售價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8000元,餘款1萬2000元則於數日後收取,有該案卷及判決附卷可參,足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毒品交易。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係106年5月29日,距106年5月19日已有10日之久。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A7

3於106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譯文內容為何,被告徐文德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王明進,0000000000是我,王明進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在這通之前,即當天下午5時許,王明進有先跟我買安非他命,在○○國中旁邊,用2萬元跟我買8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只給我8千元,還欠1萬2千元,所以在A73這通,要還我1萬2,他說「等路不用帶了」的意思是說叫我不用再另外拿安非他命,因為他說我賣太貴,後來是蔡協和過去○○○○路00號加水站跟王明進收1萬2,蔡協和知道這是交易毒品的錢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55頁)。而證人王明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A73於106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譯文內容為何,證人王明進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0000000000是徐文德,我要跟徐文德買安非他命,在這通之前,即當天下午5時許,我有先跟徐文德買安非他命,在○○國中旁邊,用2萬元跟他買8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只給他8千元,還欠1萬2千元,所以我在A73這通,要還我1萬2,「等路不用帶了」的意思是說我叫徐文德不用再另外拿安非他命,我沒有要另外再跟他買安非他命,後來是蔡協和過去○○○○路00號加水站跟我收1萬2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44頁)。被告徐文德與證人王明進上開陳述,互核一致,且有106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堪認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被告徐文德與證人王明進在○○國中旁邊,確有進行1次毒品交易,而後由被告蔡協和向王明進收取尚欠之1萬2,000元。是以,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時間,顯與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時間不同,自非同一販賣毒品行為,當無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所辯附表一編號九為重複起訴之情。被告徐文德、蔡協和之辯解,無從憑採。

㈦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從中獲得毒品或一起施用,顯然即具營利之意圖甚明。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徐文德已坦承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與證人王明進之證述相符,且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轉讓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

㈧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及證人王明進之陳述,並未見證人王明進與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君儀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蘇君儀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警方將上開扣得之白塊2包、白粉3包、殘渣袋1個及晶體21包同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6.5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48.6331公克),本案毒品確為被告蘇君儀所有,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06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30至34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品相片29紙、現場相片6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39頁),足認被告蘇君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君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蘇君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文德、蘇君儀及蔡協和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蘇君儀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徐文德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蘇君儀就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七所為、被告蔡協和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文德共9罪、被告蘇君儀共4罪、被告蔡協和共2罪(蔡協和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未經起訴)。又核被告蘇君儀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徐文德、被告蘇君儀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

犯行,被告徐文德與被告蔡協和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犯行(被告蔡協和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未經起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於上開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蘇君儀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

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君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被告蘇君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蘇君儀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然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其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文德、蘇君儀及蔡協和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詳細自白筆錄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徐文德、蘇君儀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明、鄧○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係於尚未得知相關情資及事證前,即由被告徐文德、蘇君儀分別主動提供其毒品來源,鄧○賜已由花檢偵查起訴,李○明現由花檢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10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花檢起訴鄧○賜之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1798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足認檢警確已因被告徐文德、蘇君儀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另審酌被告徐文德、蘇君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交易之次數及毒品數量均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重大,無從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文德、蘇君儀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蘇君儀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徐文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蘇君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七犯行,有累犯加重及前述2種減輕事由(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蘇君儀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蘇君儀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蘇君儀坦承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有所知悉並能瞭解,被告蘇君儀自難諉為不知,其將第二級毒品多次販賣他人,又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其所犯各該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以觀,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蘇君儀本案各該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即附表二各編號):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蘇君儀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儀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蘇君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服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1包,經送鑑定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7只,無法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1支、提撥管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蘇君儀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君儀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㈡被告蘇君儀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不足採,理由

如前所述,是被告蘇君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即附表一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罪證明確,就附表一部分,予以依法論科,固屬卓見。惟: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認定被告蘇君儀前往交付毒品,並非事實,尚有未當。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七部分,認定被告蘇君儀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蘇君儀就此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包括無期徒刑,而刑法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審未記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有未洽。

⒊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應係被告徐文德與被告蔡協和共犯,原審認係被告徐文德與被告陳義生共犯,亦有未當。

⒋被告蔡協和就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九,於原審主張檢察官

已於另案提起公訴,經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在案(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第100至101頁),原審認此部分與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內容並非同一案件,未敘明理由,尚有未洽。

⒌除附表一編號二以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證人王明進交付

價金之數額,原判決均未予載明,容有未當。且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價款,最終均由被告徐文德收取,原判決亦未敘明,尚有未適。

⒍被告徐文德以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為同一事實,附表一

編號九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蘇君儀上訴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蔡協和以附表一編號九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之該案附表三編號1為同一案件,伊不知附表一編號六收取之金錢為購毒價款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

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被告蘇君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金額、毒品數量及所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徐文德、蘇君儀、蔡協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文德、蘇君儀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追查;被告徐文德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蘇君儀自述國中畢業、擔任餐廳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均未成年之子女、無需扶養子女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協和自述國中畢業、業廚師、月收入約4至6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需扶養其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93號卷第207頁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徐文德、蔡協和部分,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4年6月,以示懲儆。

六、被告蘇君儀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蘇君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類型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判決上訴駁回之附表二各編號所處之刑,以及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昭炯戒。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予更正)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蘇君儀、徐文德、蔡協和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5支部分,均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文德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詳細金額見「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德、陳義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八「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因認被告陳義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義生涉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進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義生之陳述、共同被告徐文德、證人王明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義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只有幫被告徐文德交付過1次毒品給證人王明進,該次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被告陳義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經檢視卷證,可知被告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時間應係106年5月3日,非附表一編號八所指之106年5月27日,本案附表一編號八應係他人所為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6年5月27日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

(106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徐文德:喂,在睡覺喔王明進:我沒弄我在載瓦斯徐文德:差不多2點到3點我叫我(換帖)的去你那裏王明進:好(106年5月27日17時12分許)徐文德:喂王明進:鬥陣的,最近怎麼越來越硬徐文德:沒有辦法,我這裡也是很硬,真的王明進:喔徐文德:不然你不相信你去拿看看,拿得到你的本事,拿不

到也是你的本事,我跟你說正經的王明進:我真的會死你看徐文德:我跟你講啦之後又會漲,還不知道能不能拿得到㈡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106年5月27日被告徐文德係叫

「換帖」之人,將毒品交付與證人王明進。被告徐文德先前雖供稱伊與王明進為前開對話後,叫被告陳義生前去交付毒品,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叫被告蔡協和為「換帖的」,叫被告陳義生為「阿弟仔」,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換帖的」都是指被告蔡協和等語(見本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1號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徐文德於本院所證,與卷附諸多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換帖的」相合(見第0000000000警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54頁),而上開106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換帖」,並未提到「阿弟仔」,則106年5月27日交付毒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義生,已有可疑。

㈢被告陳義生於警詢陳稱:伊於106年5月間在徐文德住處,由

徐文德交付1包詳細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去伊住處附近之瓦斯行交付給王明進,伊去瓦斯行沒有看見,就去市場找王明進,並親手交付上開毒品給王明進,伊沒有收取徐文德之報酬及利益,又交付毒品時,該包毒品是包起來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陳稱:伊於106年5月間,剛好去徐文德位於太昌住處要還徐文德錢,當時徐文德接到王明進之電話,徐文德叫伊拿1包給王明進,蓋因伊住處在王明進之瓦斯行附近,伊以為王明進是瓦斯行老闆,故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瓦斯行老闆,老闆問伊這是什麼東西,伊稱是徐文德給的,老闆即以手撥開,東西掉在地上,伊看到是用透明夾鍊袋裝,內含透明結晶狀之物品,伊之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於以下證述內容同),故一看即知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撿起來後王明進剛好回來,王明進手比菜市場方向,伊就跟著王明進到菜市場並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付給王明進,當時約為中午時,伊打電話給徐文德,告訴徐文德已將上開毒品交付王明進,因電話上不方便講安非他命,然伊和徐文德都知道上開物品為安非他命;徐文德當時只有叫伊交付上開毒品給王明進,而因伊有跟徐文德借錢,徐文德也很幫伊,故伊就想說給徐文德做個人情,也沒有收受徐文德任何好處,伊收受徐文德交付的物品時,有懷疑該物品為安非他命,蓋徐文德也有在吸食毒品,且該包物品用紙包起來、小小包的、可以放口袋,故覺得是安非他命,嗣伊只有跟王明進說這樣對嗎,然王明進收受上開安非他命時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義生供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時間為106年5月間,尚不能確定其係指106年5月27日。

㈣證人王明進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毒品交易,

係原本伊與徐文德要交易毒品,然伊有事在忙無法過去,徐文德由其稱「換帖」之人到伊上班之瓦斯行找伊(見106年度監他字第42號卷第143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前被告徐文德叫綽號「換帖」的人來找我收買毒品的錢,我看到的是被告蔡協和;而被告陳義生在他拿毒品給我之前,我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被告陳義生拿給我毒品的確切時間,但被告陳義生拿給我的,是之前不夠要補給我的,陳義生拿給我的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卷二第24至26頁)。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八交付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徐文德所稱「換帖」之人,而被告陳義生交付毒品予王明進該次,則係補之前被告徐文德賣給王明進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陳義生及其辯護人所稱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之指示,於

106年5月3日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明進之行為,確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花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影印後附卷可佐。而106年5月3日被告徐文德與證人王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

(106年5月3日12時57分許)徐文德:我叫1個你家鄰居阿弟啊王明進:嘿徐文德:拿給你王明進:喔,叫那個人拿給我徐文德:嘿啦王明進:好,你叫他打給我徐文德:好被告徐文德就該案於警詢、偵查均證稱106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叫王明進的鄰居1個小弟幫忙拿約1公克毒品給王明進,因為被告陳義生住在王明進上班附近,這是補之前交易不足的份量,沒有算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證人王明進就該案於警詢、偵查亦證稱106年5月3日與被告徐文德通話後約10餘分鐘,被告徐文德在市場賣魚的「阿弟仔」來找我,我們約在○○市場,陳義生拿重約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那是之前我向徐文德買重量不足,徐文德補給我的,錢之前已經給他了,這次是補還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27頁、第41頁)。被告陳義生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住在瓦斯行附近,徐文德拿一包東西給我,要我拿給瓦斯行的人,我拿到瓦斯行,但老闆不收,王明進剛好回來就帶我到○○市場旁邊的廁所,我將東西交給王明進,我沒跟王明進拿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19-20頁、第38頁)。互核被告徐文德、陳義生、證人王明進就該案所述以及於本案所述,堪認被告徐文德確實稱陳義生為「阿弟仔」,再佐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徐文德、陳義生、證人王明進於本案所述:被告陳義生依被告徐文德指示,交付毒品予王明進之時間應係106年5月3日,並非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106年5月27日。附表一編號八106年5月27日交付毒品之人,應係被告徐文德稱為「換帖」之人,即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之被告蔡協和,並非被告陳義生。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陳義生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義生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被告陳義生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陳義生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陳義生無罪。

丁、被告蔡協和與徐文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被告蔡協和所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戊、被告蔡協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含││ │ │ │(金額:新│量、金額(│ │沒收) ││ │ │ │台幣) │新臺幣) │ │ │├──┼───┼─────┼─────┼─────┼────────┼────────┤│一 │王明進│106年3月14│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警│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晚間6時 │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詢、偵查、原審│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30分許 │000號行動 │(含袋重17│ 及本院之自白(│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見新警刑字第00│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00000000號卷第│0000000號││1○ ○ ○鄉○○路與│號0000-000│20,000元 │ 7頁至第8頁、新│行動電話壹支(含││ │ │○○路口○│000號行動 │ │ 警刑字第106001│SIM 卡壹張)、犯││ │ │○國中旁 │電話相互聯│ │ 6226號第40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繫後,徐文│ │ 106 年度監他字│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德再與蘇君│ │ 第42號卷第152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儀持用之門│ │ 頁、第156頁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0000-000│ │ 第157頁、106年│,追徵其價額。 ││ │ │ │000號行動 │ │ 度偵字第3850號│ ││ │ │ │電話聯繫,│ │ 卷第43頁至第44│蘇君儀共同販賣第││ │ │ │約定由徐文│ │ 頁、花院106年 │二級毒品,累犯,││ │ │ │德交付甲基│ │ 原訴字第93號卷│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安非他命,│ │ 第94頁、第205 │月;扣案之門號○││ │ │ │王明進賒欠│ │ 頁、本院107年 │00000000││ │ │ │之價款則由│ │ 原上訴字第41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蘇君儀收取│ │ 卷一第218頁) │(含SIM 卡壹張、││ │ │ │,嗣徐文德│ │⒉被告蘇君儀於偵│廠牌:SAMSUNG 、││ │ │ │於左列時間│ │ 查、原審及本院│IMEI:0000000000││ │ │ │、地點,交│ │ 之自白(見106 │00000 )沒收。 ││ │ │ │付甲基安非│ │ 年度偵字第3850│ ││ │ │ │他命1 包予│ │ 號卷第38頁背面│ ││ │ │ │王明進,王│ │ 、第39頁背面、│ ││ │ │ │明進當場交│ │ 花院106年原訴 │ ││ │ │ │付1萬1,000│ │ 字第93號卷第94│ ││ │ │ │元,賒欠之│ │ 頁、第205頁、 │ ││ │ │ │9,000元價 │ │ 本院107年原上 │ ││ │ │ │金由蘇君儀│ │ 訴字第41號卷一│ ││ │ │ │於翌日交易│ │ 第218至219頁)│ ││ │ │ │編號二之毒│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品時一併收│ │ 查中之證述(見 │ ││ │ │ │取,全部價│ │ 106年度監他字第│ ││ │ │ │款最終由徐│ │ 42號卷第139頁)│ ││ │ │ │文德取得。│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74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文│ ││ │ │ │ │ │ (106年度監他 │ ││ │ │ │ │ │ 字第42號卷第43│ ││ │ │ │ │ │ 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王明進│106年3月15│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警│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晚間8時 │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詢、偵查、原審│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9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17│ 及本院自白(見│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新警刑字第0000│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000000號第40頁│0000000號││2) │ │鄉公所後方│號0000-000│20,000元 │ 、106年度監他 │行動電話壹支( ││ │ │停車場 │000 號行動│ │ 字第42號卷第 │含SIM 卡壹張)、││ │ │ │電話相互聯│ │ 152頁、第157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繫,徐文德│ │ 、106 年度偵字│萬元均沒收,於全││ │ │ │復與蘇君儀│ │ 第3850號卷第4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持用之門號│ │ 頁至第44頁、花│,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0-00000│ │ 院106年原訴字 │時,追徵其價額。││ │ │ │0 號行動電│ │ 第93號卷第94頁│ ││ │ │ │話相互聯繫│ │ 、第205頁、本 │蘇君儀共同販賣第││ │ │ │,蘇君儀即│ │ 院107年原上訴 │二級毒品,累犯,││ │ │ │於左列時間│ │ 字第41號卷一第│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地點交付│ │ 218頁) │月;扣案之門號○││ │ │ │甲基安非他│ │⒉被告蘇君儀於 │00000000││ │ │ │命1 包予王│ │ 警詢、偵查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明進,王明│ │ 原審及本院之自│(含SIM 卡壹張、││ │ │ │進將價金20│ │ 白(見新警刑字│廠牌:SAMSUNG 、││ │ │ │,000元及前│ │ 第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次賒欠之9,│ │ 卷第74頁、106 │00000 )沒收。 ││ │ │ │000元交付 │ │ 年度偵字第3850│ ││ │ │ │予蘇君儀,│ │ 號卷第38頁背面│ ││ │ │ │全部價款最│ │ 、第39頁背面至│ ││ │ │ │終由徐文德│ │ 第40頁、花院10│ ││ │ │ │取得。 │ │ 6年原訴字第93 │ ││ │ │ │ │ │ 號卷第94頁、第│ ││ │ │ │ │ │ 205頁、本院107│ ││ │ │ │ │ │ 年原上訴字第 │ ││ │ │ │ │ │ 41號卷一218頁 │ ││ │ │ │ │ │ 至219頁) │ ││ │ │ │ │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42號卷第139 │ ││ │ │ │ │ │ 頁至第140頁) │ ││ │ │ │ │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74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文│ ││ │ │ │ │ │ (106 年度監他│ ││ │ │ │ │ │ 字第42 號 卷第│ ││ │ │ │ │ │ 43頁至第45頁)│ ││ │ │ │ │ │ │ │├──┼───┼─────┼─────┼─────┼────────┼────────┤│三 │王明進│106年3月17│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下午4時 │號0000-000│非他命2 包│ 警詢、偵查中、│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22分許 │000號行動 │(含袋重共│ 原審及本院之自│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8公克) │ 白(見新警刑字│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第0000000000號│0000000號││4) │ │鄉公所後方│號0000-000│17,000元 │ 卷第40頁至第41│行動電話壹支( ││ │ │停車場 │000號行動 │ │ 頁、106年度監 │含SIM 卡壹張)、││ │ │ │電話相互聯│ │ 他字第42號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繫,徐文德│ │ 153頁、第157頁│萬柒仟元均沒收,││ │ │ │與蘇君儀持│ │ 、106年度偵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用之門號00│ │ 第3850號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 │ │ 43頁至第44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行動電話│ │ 花院106年原訴 │額。 ││ │ │ │相互聯繫,│ │ 字第93號卷第94│ ││ │ │ │蘇君儀即於│ │ 頁、第205頁、 │蘇君儀共同販賣第││ │ │ │左列時間、│ │ 本院107年原上 │二級毒品,累犯,││ │ │ │地點交付甲│ │ 訴字第41號卷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基安非他命│ │ 第218頁) │月;扣案之門號○││ │ │ │予王明進,│ │⒉被告蘇君儀於警│00000000││ │ │ │王明進當場│ │ 詢、偵查、原審│○號廠牌:SAMSUN││ │ │ │交付17,000│ │ 及本院之自白(│G、IMEI:0000000││ │ │ │元,惟數量│ │ 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沒收。││ │ │ │不足,蘇君│ │ 00000000號第63│ ││ │ │ │儀再於106 │ │ 至第62頁、第74│ ││ │ │ │年3月17日 │ │ 頁至第75、106 │ ││ │ │ │晚間10時17│ │ 年度偵字第3850│ ││ │ │ │分許至左列│ │ 號卷第38頁背面│ ││ │ │ │地點交付甲│ │ 、第40頁、花院│ ││ │ │ │基安非他命│ │ 106年原訴字第 │ ││ │ │ │1包予王明 │ │ 93號卷第94頁、│ ││ │ │ │進,全部價│ │ 第205頁、本院 │ ││ │ │ │款最終由徐│ │ 107年原上訴字 │ ││ │ │ │文德取得。│ │ 第41號卷一第 │ ││ │ │ │ │ │ 218至219頁) │ ││ │ │ │ │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42號卷第140 │ ││ │ │ │ │ │ 頁至第141頁) │ ││ │ │ │ │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74號通 │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106 年度監│ ││ │ │ │ │ │ 他字第42 號 卷│ ││ │ │ │ │ │ 第43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四 │王明進│106年4月11│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販賣第二級││(起│ │日晚間8時 │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中、│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 │28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17│ 原審及本院之自│貳年陸月;未扣案││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白(見新警刑字│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第0000000000號│○○○○○號行動││5) │ │市○○路與│號0000-000│20,000元 │ 卷第14頁至第15│電話壹支(含SIM ││ │ │○○路口之│000 號行動│ │ 頁、106年度監 │卡壹張)、犯罪所││ │ │果菜市場 │電話相互聯│ │ 他字第42號卷第│得新臺幣貳萬元均││ │ │ │繫,徐文德│ │ 153頁、第157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復於左列時│ │ 至第158頁、花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間、地點交│ │ 院106年原訴字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付甲基安非│ │ 第93號卷第94頁│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予│ │ 、第205頁、本 │ ││ │ │ │王明進,王│ │ 院107年原上訴 │ ││ │ │ │明進當場交│ │ 字第41號卷一第│ ││ │ │ │付20,000元│ │ 218頁) │ ││ │ │ │。 │ │⒉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42號卷第141 │ ││ │ │ │ │ │ 頁) │ ││ │ │ │ │ │⒊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111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106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9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五 │王明進│106年4月16│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販賣第二級││(起│ │日晚間9時 │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原│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 │4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17│ 審及本院之自白│貳年陸月;未扣案││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見新警刑字第 │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0000000000號卷│○○○○○號行 ││6○ ○ ○鄉○○路與│號0000-000│20,000元 │ 第15頁至第17頁│動電話壹支(含 ││ │ │○○路口○│000 號行動│ │ 、106年度監他 │SIM 卡壹張)、犯││ │ │○國中旁 │電話相互聯│ │ 字第42號卷第15│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繫,徐文德│ │ 3頁、第158頁、│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復於左列時│ │ 花院106年原訴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間、地點交│ │ 字第93號卷第9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甲基安非│ │ 頁、第205頁、 │,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予│ │ 本院107年原上 │ ││ │ │ │王明進,王│ │ 訴字第41號卷一│ ││ │ │ │明進當場交│ │ 第218頁) │ ││ │ │ │付5,000元 │ │⒉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尚賒欠15│ │ 查中之證述(見│ ││ │ │ │,000元。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42號卷第141 │ ││ │ │ │ │ │ 頁至第142頁) │ ││ │ │ │ │ │⒊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111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106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9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六 │王明進│106年4月29│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晚間6時 │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原│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23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17│ 審及本院之自白│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見新警刑字第│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0000000000號卷│0000000號││7○ ○ ○鄉○○路與│號0000-000│20,000元 │ 第17頁至第19頁│、0000000││ │ │○○路口○│000號、000│ │ 、106年度監他 │○○○號行動電話││ │ │○國中旁 │0-000000號│ │ 字第42號卷第15│各壹支(含SIM 卡││ │ │ │行動電話相│ │ 4頁、第158頁、│各壹張)、犯罪所││ │ │ │互聯繫,徐│ │ 花院106年原訴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文德於左列│ │ 字第93號卷第94│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時間、地點│ │ 頁、第20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交付甲基安│ │ 本院107年原上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非他命1包 │ │ 訴字第41號卷一│其價額。 ││ │ │ │予王明進,│ │ 第218頁) │ ││ │ │ │王明進當場│ │⒉被告蔡協和於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 │ │ │交付15,000│ │ 警詢、偵查中、│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元,尚賒欠│ │ 原審準備程序及│徒刑參年捌月;未││ │ │ │5,000元, │ │ 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門號○○○││ │ │ │徐文德於翌│ │ 見新警刑字第 │0000000號││ │ │ │(30)日與│ │ 0000000000號第│SIM 卡壹張沒收,││ │ │ │蔡協和持用│ │ 47頁至第4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0000-000│ │ 106年度監他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號行動 │ │ 第42號卷第182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電話聯繫,│ │ 頁背面至第184 │額。 ││ │ │ │由蔡協和收│ │ 頁、花院106年 │ ││ │ │ │取賒欠之價│ │ 原訴字第93號卷│ ││ │ │ │金,蔡協和│ │ 第71頁背面、第│ ││ │ │ │即於同日晚│ │ 205頁) │ ││ │ │ │間8時36分 │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許至花蓮縣│ │ 查中之證述(見│ ││ │ │ │○○國中旁│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巷子內向王│ │ 第42號卷第142 │ ││ │ │ │明進收取賒│ │ 頁) │ ││ │ │ │欠之5,000 │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元,全部價│ │ 監字第116 號通│ ││ │ │ │款最終由徐│ │ 訊監察書、附件│ ││ │ │ │文德取得。│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見106 年度│ ││ │ │ │ │ │ 監他字第42號卷│ ││ │ │ │ │ │ 第35頁至第38頁│ ││ │ │ │ │ │ ) │ ││ │ │ │ │ │ │ │├──┼───┼─────┼─────┼─────┼────────┼────────┤│七 │王明進│106年5月24│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晚間10時│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原│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24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 8│ 審及本院之自白│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新警刑字第00│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 │ 00000000號卷第│0000000號││9) │ │鄉王母娘娘│號0000-000│20,000元 │ 41頁、106年度 │行動電話壹支(含││ │ │廟旁之巷子│000 號行動│ │ 監他字第42號卷│SIM 卡壹張)、犯││ │ │內 │電話相互聯│ │ 第154頁至第155│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繫,徐文德│ │ 頁、第159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復與蘇君儀│ │ 106年度偵字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持用之門號│ │ 3850號卷第43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00000│ │ 至第44頁、花院│,追徵其價額。 ││ │ │ │0 號行動電│ │ 106年原訴字第 │ ││ │ │ │話聯繫,蘇│ │ 93號卷第94頁、│蘇君儀共同販賣第││ │ │ │君儀即於左│ │ 第205頁、本院 │二級毒品,累犯,││ │ │ │列時間、地│ │ 107年原上訴字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點交付甲基│ │ 第41號卷一第21│月;扣案之門號○││ │ │ │安非他命1 │ │ 8頁) │00000000││ │ │ │包予王明進│ │⒉被告蘇君儀於警│○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王明進當│ │ 詢、偵查、原審│(含SIM 卡壹張、││ │ │ │場交付20, │ │ 及本院之自白(│廠牌:SAMSUNG 、││ │ │ │000元,全 │ │ 見新警刑字第00│IMEI:0000000000││ │ │ │部價款最終│ │ 00000000號第75│00000 )沒收。 ││ │ │ │由徐文德取│ │ 頁至第76頁、10│ ││ │ │ │得。 │ │ 6年度偵字第38│ ││ │ │ │ │ │ 50號卷第38頁背│ ││ │ │ │ │ │ 面至第40頁、花│ ││ │ │ │ │ │ 院106年原訴字 │ ││ │ │ │ │ │ 第93號卷第94頁│ ││ │ │ │ │ │ 、第205頁、本 │ ││ │ │ │ │ │ 院107年原上訴 │ ││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 │ │ 218至219頁) │ ││ │ │ │ │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 │ │ 第42號卷第143 │ ││ │ │ │ │ │ 頁) │ ││ │ │ │ │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 │ │ 監字第158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106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1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王明進│106年5月27│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中午12時│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原│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22分許 │000 號行動│(含袋重 8│ 審及本院之自白│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 │電話與徐文│公克) │ (見新警刑字第│扣案之門號○○○││編號│ │花蓮縣○○│德持用之門│20,000元 │ 0000000000號卷│0000000號││10○○ ○鄉○○路與│號0000-000│ │ 第24頁至第25頁│行動電話壹支(含││ │ │○○路口○│000 號行動│ │ 、106 年度監他│SIM 卡壹張)、犯││ │ │○國中旁 │電話相互聯│ │ 字第42號卷第15│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繫,王明進│ │ 5頁、第159頁、│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於左列時間│ │ 106年度偵字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地點交付│ │ 3580號卷第2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8,000 元予│ │ 反面、第68頁、│,追徵其價額。 ││ │ │ │徐文德,尚│ │ 花院106年原訴 │ ││ │ │ │賒欠12,000│ │ 字第93號卷第94│ ││ │ │ │元,徐文德│ │ 頁、本院107年 │ ││ │ │ │與蔡協和(│ │ 原上訴字第41號│ ││ │ │ │未經起訴)│ │ 卷二第24至第26│ ││ │ │ │聯繫,由蔡│ │ 頁、第29至30頁│ ││ │ │ │協和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 │⒉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包交付王明│ │ 查中之證述(見│ ││ │ │ │進,蔡協和│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即於同日下│ │ 第42號卷第143 │ ││ │ │ │午2時30分 │ │ 頁至第144頁、 │ ││ │ │ │許,在花蓮│ │ 106年度偵字第 │ ││ │ │ │縣○○鄉○│ │ 3580號卷第27頁│ ││ │ │ │○市場交付│ │ 、第41頁) │ ││ │ │ │甲基安非他│ │⒊花院106年度聲 │ ││ │ │ │命1包予王 │ │ 監字第158 號通│ ││ │ │ │明進。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 文(106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1頁至第34頁)│ │├──┼───┼─────┼─────┼─────┼────────┼────────┤│九 │王明進│106年5月29│王明進以門│販賣甲基安│⒈被告徐文德於 │徐文德共同販賣第││(起│ │日晚間9 時│號0000-000│非他命1 包│ 警詢、偵查、原│二級毒品,處有期││訴書│ │14分許(起│000 號行動│(含袋重 8│ 審及本院之自白│徒刑貳年陸月;未││附表│ │訴書附表誤│電話與徐文│公克) │ (見新警刑字第│扣案之門號○○○││編號│ │載為106年5│德持用之門│ │ 0000000000號卷│0000000號││11)│ │月29日17時│號0000-000│20,000元 │ 第25頁至第27頁│行動電話壹支( ││ │ │許,應予更│000 號行動│ │ 、106 年度監他│含SIM 卡壹張)、││ │ │正) │電話相互聯│ │ 字第42號卷第15│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繫,徐文德│ │ 5頁、第159頁至│萬元均沒收,於全││ │ │花蓮縣○○│復於左列時│ │ 第160頁、花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鄉○○路與│間、地點交│ │ 106年原訴字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 │ │○○路口○│付甲基安非│ │ 93號卷第94頁、│時,追徵其價額。││ │ │○國中旁 │他命1 包予│ │ 第205頁、本院 │ ││ │ │ │王明進,王│ │ 107年原上訴字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 │ │ │明進交付 │ │ 第41號卷一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8,000元, │ │ 218頁) │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尚賒欠 │ │⒉被告蔡協和於警│扣案之門號○○○││ │ │ │12,000元,│ │ 詢、偵查、原審│0000000號││ │ │ │徐文德於同│ │ 及本院之自白(│SIM 卡壹張沒收,││ │ │ │日與蔡協和│ │ 見新警刑字第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持用之00 │ │ 00000000號第48│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號│ │ 頁至第50頁、10│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動電話聯│ │ 6年度監他字第 │額。 ││ │ │ │繫,由蔡協│ │ 42號卷第183頁 │ ││ │ │ │和收取賒欠│ │ 、第184頁、花 │ ││ │ │ │之價金,蔡│ │ 院106年原訴字 │ ││ │ │ │協和即於同│ │ 第93號卷第71頁│ ││ │ │ │日晚間9時 │ │ 背面、第205頁 │ ││ │ │ │45分許至花│ │ 、本院107年原 │ ││ │ │ │蓮縣○○鄉│ │ 上訴字第41號卷│ ││ │ │ │○○路00號│ │ 一第219頁) │ ││ │ │ │加水站旁向│ │⒊證人王明進於偵│ ││ │ │ │王明進收取│ │ 查中之證述(見│ ││ │ │ │賒欠之 │ │ 106年度監他字 │ ││ │ │ │12,000元,│ │ 第42號卷第144 │ ││ │ │ │全部價款最│ │ 頁) │ ││ │ │ │終由徐文德│ │⒋花院106年度聲 │ ││ │ │ │取得。 │ │ 監字第158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附件│ ││ │ │ │ │ │ 、電話附表及譯│ ││ │ │ │ │ │文(106年度監 │ ││ │ │ │ │ │ 他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1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三┌──┬───────────────────────────────────────┐│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一 │上訴駁回 ││ │【原判決主文:蘇君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 │包裝袋,純質淨重共陸點伍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提撥管壹支││ │、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 │上訴駁回 ││ │【原判決主文:蘇君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肆拾捌點陸參參壹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